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108號
TNHM,94,交抗,108,200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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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7月2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犯罪以處罰故意為限,過失之處罰以 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並無逃逸之故意;㈡次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處罰 規定,在立法上竟採用一律吊銷駕照、永不得考照之處罰, 顯係永久剝奪人民選擇駕駛之工作與職業之自由與權利,為 最嚴重之行政處罰,相當於刑法上死刑之規定,然比行政罰 嚴重之刑法,鮮有唯一死刑之規定,即使有唯一死刑之規定 ,尚且賦予裁判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一定裁量空間,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實已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 之比例原則;㈢末查,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284條第1項規 定觀之,就汽車駕駛人過失侵害生命或身體法益有不同評價 ,實為符合法益相當原則,同理,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而逃逸,亦應區分致人受傷與致人死亡,即應就其 所侵害之不同法益而異其行政罰為是,惟上揭處罰規定不分 情節輕重同為論處吊銷駕照永不得考照,顯有未符法益相當 原則。㈣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經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諭知緩起訴在案,惟原裁決不分情節輕重而對抗告人處 罰吊銷駕照、終生禁考,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原裁決未定期 回復抗告人之權益,恐有違憲之虞,此有大法官會議第531 號解釋為憑。㈤原裁定未考慮釋字第531號解釋及理由書, 逕認為原審無裁減之空間,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 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 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U LP—三五七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 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新生路口時,與被 害人張筑媛(原名張婉茹)騎乘車牌號碼NUD—○二○號



重型機車並搭載簡秀樺發生車禍,致張筑媛受傷,惟抗告人 見狀未即時下車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張筑媛記下抗告 人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受處分人到案。原舉發機關 因認抗告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 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嘉監 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抗 告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四、經查:
㈠抗告人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張筑媛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背 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四六九號偵查案件之警詢 、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筑媛簡秀樺於該案警詢、 偵查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 場照片附於該偵查卷宗可稽,抗告人因前揭肇事逃逸行為, 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四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抗告人因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 人人車倒地,則其就被害人人車倒地可能受傷之情形,難諉 為不知,竟不採取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 絡資料即逕自離去,堪徵抗告人就行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其為故意肇事逃逸甚為明確 。
㈡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旨在使肇 事雙方均即應為適當之處理,俾免一方逕自離去後造成死傷 情狀之加重及日後責任查證之困難,與其後是否達成民事和 解無涉,縱抗告人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仍不影響 抗告人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 ㈢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1號解釋:「中華民國75年5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 (本條 項已於86年1月22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 』。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 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 (本院釋字第284號解釋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



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 (本條項 業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 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 無違背。」等語,是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應吊 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行報考,乃法律明文規定,縱肇 事者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或法院,無斟酌 免罰或減輕權限,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 所闡明意旨,自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法益相當原則之可言。 ㈣又上開解釋後段:「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 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 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 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 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妥當與否,應否修正,乃立法裁量 問題,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所闡明意旨 。又抗告人所指「原裁決未定期回復抗告人之權益,恐有違 憲之虞」一節,亦有誤會,蓋該解釋中所指「有關機關」之 「應檢討相當規定」職責,乃指立法機關,非指執行機關或 法院,至為灼然。
五、綜上,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 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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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