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黃蘭筠
被 告 趙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6年度嘉簡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妨害名譽案件涉訟中,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搞不好哪天,就去你單位問哦……妳放心,我會帶點心跟禮 物去給你的同事。」之訊息予原告。原告擔憂被告前來鬧事 ,故先告知主管即訴外人鄭瑋揚囑其多加留意。嗣被告於10 5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佯稱為原告慶生,攜帶蛋糕1個至 原告所任職之「國泰人壽」辦公室坐位前,訴外人鄭瑋揚告 知被告該處為辦公室,慶生應於下班時間為之,被告不予理 會,明知當時至少有十餘人在場,且該處未設門禁管制,乃 公司員工、客戶等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任意出入之公開場所 ,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蛋糕砸向原告頭部,致原告 之頭、臉、身體及衣服沾染蛋糕、奶油,模樣不堪。被告上 開強暴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 譽權,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判太重,且與事實不符,已經提起上訴 中。實際上是兩造間有誤解,被告為求化解誤會而帶蛋糕去 幫原告慶生,原來在旁邊走來走去,伊與原告朋友講話,不 小心撞到原告,手上蛋糕不小心打翻、滑落在原告身上,並 未持蛋糕砸向原告頭部,被告主、客觀均無公然侮辱之犯行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要為原告慶生為由,攜帶蛋糕 至原告公司內,並在多人面前,將蛋糕砸向原告頭部、身體
,致原告之頭、臉、身體及衣服沾染蛋糕、奶油,模樣不堪 乙節,業據原告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 時陳述明確,且經證人鄭瑋揚、蘇莉婷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看到被告對原告砸蛋糕,蛋糕砸到原告的臉上跟身上等情, 並有案發後拍攝之現場及蛋糕照片、原告手機LINE訊息翻拍 照片等可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刑 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被告辯稱當天蛋糕是不小心滑落云云 ,顯與原告主張及證人陳述不符。兩造間本原已有糾紛尚未 化解,被告何需刻意攜帶蛋糕至原告公司?甚至要求原告當 面吹蠟燭?原告如果拒絕接受,必然僵持不下氣氛尷尬,此 為一般成年人可輕易預期之場面。被告執意為之,且在原告 主管鄭瑋揚勸說下仍堅持端著蛋糕站在原告辦公室座位前, 可見被告之主要目的絕非單純為原告慶生,或欲令原告感受 到朋友的關懷;而是欲對外表露出自己試圖和好、化解糾紛 之表象。
㈡、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兩造前有誤解,後來原告傳簡 訊給共同的朋友(即原告前夫)說要向被告道謝,被告當天 是想幫原告慶生並且詢問原告想要謝被告什麼云云(見本院 卷第56頁),可見兩造間所謂糾紛即私人感情上之糾紛無疑 。依被告所辯,原告並非直接對被告說要向她道謝,而是對 前夫(即被告所稱之共同朋友)說要向被告道謝。究竟意指 為何?被告何需強加探究,此並非被告必須到原告公司詢問 之正當理由。何況被告在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中表示:「我 會天天問,問你到底謝我什麼?搞不好哪天,就去你單位問 哦」、「黃小姐,你想到了嗎?我是真的很好奇,你到底想 謝我什麼?沒辦法我好奇心很重」等語,並非親密友人間應 有之稱呼與對話內容,而有欲令原告緊張被告將找到辦公室 去質問的意向。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是將蛋糕打開、蠟燭插著 端在手上,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如果被告要求原告吹蠟燭慶 生原告卻拒絕,被告這樣的動作只是招來更多人的注目而已 。在原告不願意接受蛋糕時,被告即應將蛋糕放下收起來, 但當時蛋糕卻是砸到原告的頭髮、身體等處,此有照片可證 ,可見被告是刻意讓蛋糕掉落。被告抗辯是不小心滑落云云 ,顯然是卸責之詞。又被告上開強暴侮辱犯行,經本院以 106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 (現上訴中,尚未確定)。是原告主張以砸蛋糕之方式侮辱 原告乙情,可信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可以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辦公室內將蛋糕砸往原告身 上之舉動,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 ,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令同事對原告議論紛 紛,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前開言詞而受損,應為可取。原 告以其名譽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碩士,從事保險 業務襄理,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 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 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