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606號
TNHM,94,上訴,606,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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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94年 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路二四 六號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實際負責人,明知「失控之陪 審團」、「盛夏獅王」、「遇上波莉」、「真情電波」、「 我愛一嘴毛」、「二十八天倒數毀滅」、「浴血叢林」、「 我的失憶女友」、「蝴蝶效應」、「十二生笑」、「當我們 黏在一起」、「記憶裂痕」等,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未經得利公司授權許可,擅自 在上址出租上開視聽著作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侵害得利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丙○○並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當 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光碟共二十六片。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 之意圖營利而以出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並於本院上 訴審理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認構成同法第94條之常業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以:㈠被告 自承為好萊塢影音光碟店新化店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 店事務;㈡告訴人得利公司之指訴及相關著作權證明文件; 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共二十六片;㈣扣案光碟擺放在該 店營業櫃之現場照片三幀等節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白承認:我是為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 之實際負責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是正版帶, 並未與得利公司簽約授權出租,且查扣之影音光碟片係在店 內之陳列架上扣得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丁○○、王育麒所 指訴被告經營好萊塢影音光碟店並未與得利公司簽約,所以 不能陳列出租等語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十二件視聽著作權之 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足證得利公司在合約期間內,就如附表 所示之VCD影片享有在中華民國臺灣(即授權地區)之獨 家重製、行銷、銷售直銷及出租產品於市場之權利。綜參上 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堪認 該部分事實可信屬實。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違法出租,扣 案片子是我買來供自己觀賞用的,且我自93年 8月底就停止 營業,不可能有何出租行為等語。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被 告是否有出租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之行為?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防範告訴 人虛擬事實而指訴,故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乃藉 由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並與事實相符者,得以佐證告訴人指 訴之犯罪非屬虛構,且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 ,須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 ,方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認被告犯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第94條之意圖營利而 以出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為論罪依據。然觀諸告訴代理人王育麒於偵查中指稱: 「(曾經在被告店內所扣得光碟是否專供有簽約的店所出租 的光碟片?)是」,「(被告經營好萊塢影音光碟店有無和 你們得利公司簽約?)沒有」等語(偵查卷第16頁);告訴 代理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你如何辨識該失控的陪審 團等多支影音光碟片係為簽約店出租專用之光碟片?)因該 簽約店出租專用之光碟片版面為黑白版面,且該版面上印有 『得利簽約店出租專用…』等字樣,而一般彩色版面為非簽 約店之直銷買斷之光碟片,即彩色版面之光碟片不用簽約就



可出租」,「(好萊塢影音光碟店有無與你公司簽定出租專 用合約?)該店沒有與我公司簽約」,「(好萊塢影音光碟 店為何不能陳列你公司發行之失控的陪審團等多支影音光碟 片?)因該店所陳列之失控的陪審團等多支影音光碟片,係 僅限為本公司與簽約出租店所出租使用的,而該好萊塢影音 光碟店並非與本公司所簽約之店,所以不能陳列出租」等語 (警卷第11、12,頁)。則參互上開指訴內容,僅能證明在 被告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係 未經與告訴人得利公司簽約授權之專供有簽約店出租之正版 帶之事實外,至被告是否有出租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乙節 ,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補強,自難憑信為真。 ㈢雖告訴人並提出其向被告經營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租用 之「麻辣公主」影音光碟而申請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二十六 片光碟。惟查告訴人並不能提出該「麻辣公主」影音光碟係 購自被告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的發票或收據以憑信,且 依告訴人所附證明該「麻辣公主」影音光碟係購自被告之好 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的名片,其上所記載之傳真號碼(06) 0000000及電話號碼(06)0000000,及名片上所稱之「好萊 塢影音連鎖」店名,均係是被告在90年初開始經營影音光碟 店所使用,被告早於90年5月18日,即已更改電話號碼為( 06 )000 0000,傳真號碼為(06)0000000,店名則改為「 好萊塢影音光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裝機 及異動電信費收據影本一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參 酌上情,足見告訴人持上開已未使用之名片,並不能證明該 「麻辣公主」影音光碟係購自被告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 。況且,該「麻辣公主」影音光碟與在被告好萊塢影音光碟 新化店內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亦非相同,則縱該「 麻辣公主」影音光碟係購自被告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 亦不能遽而推論被告必有出租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片之行為 。
㈣又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共二十六片雖係擺放在被告之好萊 塢影音光碟新化店營業櫃上,有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警 卷第97、9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部分證據僅能顯 示被告有公開陳列之事實,並不能逕而推論被告即有出租之 行為。且參以,查扣之影音光碟固有訂有編號,但並無可供 電腦判讀輸入之電腦條碼,此與被告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 店內之經營方式係以電腦判讀輸入條碼資料而列管其出租還 片紀錄之情節不符。再參以,查獲當天,告訴人係持搜索票 至被告營業之好萊塢影音光碟新化店現場執行搜索,當時被 告營業紀錄用之電腦亦在現場,苟上開光碟有出租之事實,



必然有在電腦內輸入出租之紀錄,即可輕而易舉取證,且告 訴人查獲違反侵害著作權情事之經驗亦已充足,何以竟未能 即時扣得該項重要證據,是被告是否有出租附表所示之影音 光碟,顯非無疑。復參以,查扣之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二十 六片其中除編號十二「記憶裂痕」係上、下集二片合成一部 影片(合裝一盒)共二張(即四片),其他編號一至十一所 示之「失控陪審團」等影音光碟則均係上、下集二片始合成 一部影片(合裝一盒),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4 頁),此與一般影音光碟店,同一部之影音光碟,應購入多 部,供不特定消費者可同時多人選租之情形不合,益徵被告 所辯:未出租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等語,應屬實情,堪可採 信。
㈤此外,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十二件視聽著作權之證明文 件,亦僅能證明得利公司在合約期間內,就如附表所示之V CD影片享有在中華民國臺灣(即授權地區)之獨家重製、 行銷、銷售直銷及出租產品於市場之權利,無法作為被告出 租犯行之不利證據 。
㈥綜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以 觀,檢察官公訴意旨執前詞而認定被告於93年 9月16日有出 租附表所示影音光碟之犯行,經查均非可取。從而,本於罪 疑惟輕原則,並欠缺堅強證據情況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既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出租附表所示影音光 碟犯罪之心證,是被告意圖營利,以出租方法侵害告訴人著 作權罪自屬不能成立。
六、另被告意圖營利出租而公開陳列之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 第87條第6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罪。惟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 6款,既明白規定係以【 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依立法原意、條文文義及體 系解釋,自應限於【非法重製物】,始稱為【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物】,準此,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既屬正版帶,而不是 非法重製物,即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 相繩。又同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關於「公開展示」之定義, 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而「公開陳列」,乃係【擺 設其著作物外體,而非展示著作內容】,是亦不能以同法第 92 條所併列舉之「公開展示」之侵害方法論擬,附此說明 。
七、至被告雖另辯稱:我已於93年 8月底就停止好萊塢影音光碟 新化店之營業云云,並舉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 證。惟公訴人就被告有出租附表所示影音光碟之犯罪事實, 既未能善盡提出補強證據之舉證責任,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前詞是否屬實,並不影 響本案之認定,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乙○○,亦屬無 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按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既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 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未予詳查,徒憑公訴人所提之非確切證據及未完善之舉 證,即遽認被告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並 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編號│  光 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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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失控之陪審團VCD │二片 │二片合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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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盛夏獅王VCD │二片 │二片合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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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遇上波莉VCD │二片 │二片合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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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真情電波VCD │二片 │二片合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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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我愛一嘴毛VCD │二片 │二片合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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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二十八天倒數毀滅VCD│二片 │二片合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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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浴血叢林VCD │二片 │二片合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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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我的失憶女友VCD │二片 │二片合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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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蝴蝶效應VCD │二片 │二片合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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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十二生笑VCD │二片 │二片合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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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當我們黏在一起VCD │二片 │二片合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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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記憶裂痕VCD │四片 │二片合一部 │
│ │ │ │共 二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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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