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34號、91年度
偵字第842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叁萬陸仟元應予追繳,並其中新台幣兩萬元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另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發還台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台南縣永康市三合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其亦係永康市三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週二及三),並未僱用陳由 昆、丁○○、李彥樺、乙○○、葉壽淋、賴建龍、莊春長、 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等十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 工,竟利用該里慢速壘球隊成員曾於假日練球完畢後打掃該 里環境之機會,故意隱匿需以球員之名義向台南縣永康市政 府申請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臨時單工 工資,而向壘球隊領隊丁○○佯稱隊員打掃環境可請領打掃 環境後之聚餐之費用及球隊補助經費云云,致使丁○○陷於 錯誤,經徵得不知情之陳由昆、李彥樺、乙○○、王龍祥、 林國欽、黃俊銘等人之同意(公訴人誤載已得莊春長同意) ,以上開人等及自己之名義,製作未填載日期、工數、單價 ,金額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而丁○○因一時未能徵得莊春 長、葉壽淋及賴建龍之同意,竟貪利圖便,自行盜用莊春長 、葉壽淋及賴建龍之印章,盜蓋於上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上 ,而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丁○○所犯偽造文書罪 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交予丙○○。迨 丙○○取得上開內容空白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後,即基於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而填載日期、工數、單價、金額等事項,並製作 不實之工人點檢簿,再檢具領款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 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相片)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持之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辦理 「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補助款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誤認於上開時間確有陳由昆、李彥 樺、乙○○、莊春長、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丁○○、 葉壽淋及賴建龍等人確有於上開時日從事「南瀛動起來」 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如數撥付款項,並登記於上開公所之承辦公務員所掌之支出 傳票、憑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足以生損害於該市公所 及陳由昆等十位申請名義人。丙○○取得款項之後,即將之 據為己有,用以貼補其宴請壘球隊成員之支出。二、丙○○又承上開犯意,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公訴人誤載為九 十年)二月一日及二日(週二及三),並未僱用乙○○、甲 ○○、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工 ,且未經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葉、林二人原交付 用以辦理球員意外保險之印章,以葉永茂、林國欽、乙○○ 、甲○○(以上後二人未經被告確實告知詳情下交予被告印 章,遭被告借用為人頭申報)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 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檢具領款 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相片) 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 由永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 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連同其他款 項共計五萬元),致使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五日如數撥付款項,並登記於承辦公務員所掌之會計 支出傳票、憑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足以生損害於乙○ ○、甲○○、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及該市公所暨台南縣政 府。而丙○○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由里辦公處運用,而 係充當其宴請壘球隊成員聚餐之費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伊係永康市三 合里里長,亦係同市三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有於右揭時 、地以前開壘球球員名義申請經費款項及製作臨時單工資收 據之日期、單價、金額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有叫他
們(指壘球隊員)出來掃地,伊知道有這個經費,並沒有利 用他們,什麼時候撥下經費伊不知道,伊先墊出去,事後撥 下來的錢,只是歸墊而已,事先伊都有告訴他們,所以就拿 他們印章來蓋,可能是葉壽淋他自己沒有聽到,伊有率壘球 隊成員打掃環境,先行墊付聚餐費用,申請補助款後歸墊之 行為,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之意云云。
二、經查:
㈠ 查被告故意隱匿以球員之名義向台南縣永康市政府申請辦理 「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臨時單工工資,而向 壘球隊領隊丁○○佯稱隊員打掃環境可請領打掃環境後聚餐 之費用及球隊補助經費等情,致使領隊丁○○誤解而向球員 陳由昆、李彥樺、乙○○、莊春長、王龍祥、林國欽、黃俊 銘等人宣佈如參加清潔工作,並於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單據上 蓋章,即可由被告向台南縣永康市政府請領球隊經費補助及 午餐聚餐費用補助等情,迭據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在偵查中供承:「他向我表示請球員打完球後清掃社區,事 後他可向市公所請款,用以支付該清潔之午餐費用」(偵字 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復於同年八月九 日偵查中供稱:「丙○○告訴我打掃可以請經費給球隊吃飯 ,我知道是向公所請,不知道是請工資」(偵續字第三四號 卷第一九一頁背面)等語明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為相 同證述(見本院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4至第6頁)足見自 為壘球領隊之丁○○亦係因可為球隊獲得補助經費,於未完 全了解所填寫資料詳情下為被告所利用,尚難遽認丁○○與 被告有犯意聯絡。另查證人即壘球隊隊員之一,同時為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臨時單工工資申請名義人之 證人葉永茂,自始即未參加過清潔工作,亦未參加過聚餐, 故自無從同意被告二人以其名義,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臨時單 工工資,已據證人葉永茂於原審具結證實在卷(原審卷第三 五頁)。另證人葉壽淋更證稱:被告係向其告稱清掃工作義 務社區服務,工作完成後,由伊宴請參加清潔工作之球員午 餐,從來不知被告以其名義申報臨時單工工資,伊係至收到 扣繳憑單後,方知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臨時單工工資等語無訛 (見偵續第三四號卷第一一六頁),況證人賴建龍自八十八 年六月間即未參加壘球隊集訓、清掃及聚餐,亦未在臨時單 工工資上蓋章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請臨時單工工資,亦據 證人賴建龍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可按(見偵續第三四號卷第一 七八頁背面、第一七九頁),足見上情非虛。
㈡ 本件被告與壘球隊成員平時係於假日練球完畢後從事環境之 打掃,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等非假日
時間從事環境之打掃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第一 一九七五號卷第四頁、第三四頁;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三 七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三八頁、第 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本院更一卷第三八頁),核與原審同案 被告丁○○及證人李彥樺、乙○○、甲○○、莊春長、王龍 祥、林國欽、黃俊銘、葉壽淋、賴建龍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 到庭結證內容相符(見乙○○在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六 頁背面、甲○○在第八頁至第九頁、林國欽在第十五頁、葉 永茂、林國欽、莊春長等在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偵續字第 三四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六頁、葉壽淋在第一二一 頁背面、乙○○在第一三九頁背面、甲○○在第一四二頁、 李彥樺在第一四四頁、黃俊銘、林國欽、王龍祥等在第一四 六頁背面至第一四九頁、賴建龍在第一七八頁背面;葉壽淋 、莊春長等在原審卷第三八頁之證詞)。另觀諸卷附被告所 製作之工作點檢簿(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三一頁 ),其工作日期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等 非星期例假日,足認被告所製作之工人點檢簿已有不實之處 ,足以生損害於上揭不知情之陳由昆、李彥樺、乙○○、王 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莊春長、葉壽淋及賴建龍等人。 ㈢ 又被告以同樣之手法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二日(星 期二及三),未僱用乙○○、甲○○、葉永茂、林國欽等四 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工,且未經葉永茂及林國欽之 同意,即盜用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印章,以葉永茂、林國欽、 乙○○、甲○○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於 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再檢具該 臨時單工工資及工人點檢簿經永康市公所向台南縣政府申請 「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 萬六千元一節,已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在卷(見偵續字第34號卷第192頁以下),核與證人葉 永茂、林國欽於偵查中、證人甲○○於調查站所證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四六頁;偵 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四二頁),並經證人林國欽於調查站中 證稱:「(同意以你名義提出申請?款項流向?)我在去年 間曾同意蔣姓領隊以我名義申請補助款之要求,但事後三合 里里長丙○○以我名義向永康市公所申請環境整理工資乙事 ,我不知道」等語屬實(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十五頁) ,被告嗣後辯稱事前有告知他們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未確 實告知詳情,並經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葉永茂及 林國欽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一節,洵堪認 定。至乙○○(係被告之子)雖於本院更二審陳稱:伊有打
掃,打掃之日期不記得了,有蓋章領錢,印章是用來打掃完 請款聚餐用的,打掃都是在週日打掃的,有同意辦理鹽水溪 流域垃圾清除工作補助款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九日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惟乙○○係被告之子,所證本 有迴護其父之虞,況其不知打掃之確實日期,打掃地點又非 申請補助所載之塩水溪流域清理垃圾,均不合被告申報請款 之情形,且被告告知壘球隊員稱打掃係義務勞動等語,乙○ ○等人當時之認知自非受雇而得請領工資之事,以彼等名義 所製作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自係被告偽造,乙○○所證並不 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甲○○則因左腦出血、右肢癱 瘓、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有其父即被告之供述暨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自無從採取證言憑辦,惟其前既稱 伊自己並非壘球隊員,即有打掃亦非上開鹽水溪流域垃圾之 清除工作,應無實際參與被告所申報打掃環境時、地之可能 ,被告以其名義申報工資,自屬偽造,併此敘明。至證人李 彥樺、乙○○二人固曾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二人有參加過打 掃工作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辜不論其 等均係被告之子,所證不無事後附和偏頗之虞!況參以證人 李彥樺於偵查中固證稱確曾隨壘球隊打掃環境,但不確定日 期是否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與十二月廿九日二日云云( 偵續字第三四卷第一四四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則證 稱:未受雇三合里從事打掃,但曾利用星期日打球後協助社 區打掃,‧‧實際清潔日期並非報領工資所記載之日期(偵 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二月二日(星期二、三)未從事社區打掃工作,球隊 從未在非假日打球等語明確(偵續字第三四卷第一三九頁背 面),再衡以證人葉壽淋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不認識李彥樺 ,乙○○曾經跟我們打過球,有與我們掃地,李彥樺、甲○ ○沒有看過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證人莊春長、葉永茂 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三八頁),就此被告亦不否認李 彥樺沒有打過球乙節(原審卷第三八頁),準此,證人李彥 樺既未曾隨隊打過球且隊員亦未曾看過,焉有可能於球隊打 球結束後再臨時加入打掃社區環境之可能!再者,壘球球員 未曾於上開時日打掃社區環境乙節,業據前述,並經證人陳 冠玨、林志賢到庭結證無訛(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五頁、第七 0頁),則證人李彥樺、乙○○二人所證稱:伊二人有參加 過打掃工作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與前開實情不 符而無足採取。
㈣ 按被告所申請之上開二筆清潔補助款,均需檢據核銷,如果 未實際執行或執行支出未達核准金額,即不能報銷或只能以
實際金額報銷,已據證人即永康市公所承辦人員戴明世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日偵查中證實在卷(見第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八 、四九頁)。準此,被告以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人 點檢簿持之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清潔補助款,使永康市公所陷 於錯誤,由該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會計費 用動支請示單、憑證、支出傳票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由昆等 十位臨時工名義申請人及永康市公所。被告領得永康市公所 所發給之上開補助經費後,並未轉發給上開陳由昆等申請名 義人,亦未將之交付當時負責壘球隊經費記帳之球隊經理莊 春長入帳,再與其所事先墊支之聚餐費用結算,以便多退少 補,已據證人莊春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結證在卷 (見第一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復審核莊春長 所提出之球隊之帳簿,並無該等費用之記載,有該帳簿存卷 可稽,足證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補助經費 據為己有,以供其宴請壘球隊成員所支出費用之補貼,洵無 疑義。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檢具領款收據、憑證( 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相片)等,於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由永康市公所 代轉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 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五萬元 ),致使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如 數撥付款項,並登記於承辦公務員所掌之會計支出傳票、憑 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足以生損害於乙○○、甲○○、 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及該市公所暨台南縣政府。而丙○○ 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由里辦公處運用,而係充當其宴請 壘球隊成員聚餐之費用。復有永康市公所檢送之「八十九年 間永康市三合里整理環境衛生及慢速壘球訓練等三項活動」 補助款會計憑證資料三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永康市 三合里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 」補助案相關申請文件影本一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八八環三字第三二三五九號函)及台南縣政府 檢送之補助永康市三合社區慢速壘球隊訓練活動案相關申請 文件(含訓練活動計劃表及經費概算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偵續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三頁至第三五頁 )。被告辯稱其未將二筆補助款共計三萬六千元,據為己有 ,不足採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次檢具不實之單據,申請補助款,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又被告冒以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憑以製 作不實之工人點檢簿,再檢具不實之領款收據、憑證(含收 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照片)等,先後以永 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發函向永康市公所,或發函經永 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詐取前述補助款項,使上開公所 、縣政府憑以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會計支出傳票、憑 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等,已分別致生損害於該不知情之 申請人及永康市公所台南縣政府另犯刑法第二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所犯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向公所暨由公 所代轉向縣政府申請部分)所吸收,不復另論;公訴人漏未 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惟因此部分與依行使偽造私文 書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所犯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開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另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 之「同一罪名」,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而言。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 保護法益,兩者區別甚明,故後者固亦有詐取財物之行為, 究難與前者視為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續犯。是公訴人認 被告已確定部分之詐取壘球訓練活動經費犯行與前開詐取清 潔補助費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另其 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已確定部分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所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所得總計在五萬元以 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同 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製作不實之工人點檢簿,再 檢具領款收據、憑證等文件,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 ,向永康市公所施詐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 作補助款二萬元,其被害人當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追繳所
得二萬元應發還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又被告另於事實欄第二 項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另檢具領款 收據、憑證等文件,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由永康 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施詐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 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其被害人為台 南縣政府,追繳所得一萬六千元應發還台南縣政府,惟原判 決諭知追繳所得三萬六千元應發還永康市公所及台南縣政府 ,未明確諭知發還各該機關金額,顯有未洽。㈡又被告於前 揭時間,冒以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憑以 製作不實之工人點檢簿,再檢具不實之領款收據、憑證(含 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照片)等,先後以永康 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發函向永康市公所,或發函經永康 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詐取前述補助款項等情,除犯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已另牽 連犯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有疏漏。㈢原判 決尚未就丁○○盜用莊春長、葉壽淋、賴建龍印章製作不實 之空白臨時單工工資部分,釐清被告是否有與丁○○為共同 正犯等情;又就乙○○、甲○○二人與葉永茂、林國欽等四 人被冒領環境衛生整頓補助款一萬六千元部分,是否乙○○ 、甲○○二人均有同意、抑或被盜用印章等情均未釐清,亦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犯行,而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但原 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 失慮、貪利圖便、其所得財物不多、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三萬六仟 元應予追繳,並其中兩萬元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 另一萬六仟元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