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358號
TNHM,94,上更(一),358,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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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8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此次發回更審,最高法院判決已詳為闡明發 回前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失,認同被告第三審上訴理由;依 卷內民國(下同)94年5月1日及94年6月9日上訴理由狀、理 由續狀所陳質疑各項修訂後刑事訴訟法所蘊含嚴格證據調查 程序與基於保障人權應為無罪推定之普世價值加以推衍,被 告有否觸犯殺人未遂或僅為因外力介入而產生非故意之傷害 結果,其有研析、討論、商榷之空間極為廣闊,申言之,應 調查之證據如關係證人所供何以人言言殊,互為矛盾且破綻 顯豁。又本案之前有另案與被告為對立之吳學忠,其攜槍夥 眾至被告家中拔槍發彈,決意射殺手無寸鐵之被告,幸重傷 未死,但仍被起訴為殺人未遂科處罪刑,又幸得最高法院明 鏡高懸發回更審,其間更又幸蒙以新台幣20萬元交保。被告 不知何故被本案前審收押,此次發回再被裁定羈押。按王槫 明、張璜全二人為本案發生原因及產生結果之源頭,涉案之 深、罪跡之顯,不待贅說而明,彼二人居然以不起訴處分輕 縱且確定在卷,令人匪夷所思又百思不得其解,且更啟人疑 惑者,本案前審判決竟不認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事實,認 該王槫明在案發現場發令指使之共同正犯,令王槫明可以逍 遙自在,獨苛被告,法律之公平正義是否毀敗或別有他解, 被告引頸企盼能得合理之解答。又刑法第26條有未遂犯得減 輕之規定,縱認上訴人手中之槍因乙○○主動衝來搶槍,導 致失火成傷,臆斷上訴人持有槍枝,惟事實上王槫明現場發 令指揮,主控局勢之情境,歷歷如繪,卷內證人所供不虛, 依此解析,王槫明臨陣喝呼殺人,被告既非主謀,又無事前 與王槫明有何意思溝通,就刑法第27條意旨,即認被告果有 「持槍」,仍有該條文之適用,況究竟「持槍」與否,採信 卷內證人證言,有利於王槫明者悉予採用,有利於被告者則 概行排斥,真相自無澄清可能,羈押理由先已失所依據,其 次槍砲刀械部分,被告之自白已無證據力可言,以該法第7 條第4項羈押,其違失與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並無殊別 ,均缺理由,自應撤銷或准予具保。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而係在於



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故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應僅就 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 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
三、經查:被告所涉寄藏槍彈之犯行,既業據被告丙○○於本院 前審坦承有於91年1月初至同月9日前某日,在台南縣佳里鎮 鎮山里66號住處,未經許可而受王槫明之託寄藏暨持有槍、 彈,並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3枝及子彈3顆扣案 ,又該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1年3月8日刑鑑字第0910034706函 文一件可稽(詳偵字第2125號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嫌於91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 ,在台南市○○○路○段8號順昌當鋪地下室,持槍先後朝被 害人乙○○等二人射擊等情,亦業據證人甲○○、王雙喜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警詢卷第14至15頁、第25頁背面、第26 頁、偵字第4452號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並有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見偵字第2125號卷第 58頁、第59頁),且如原審附表編號三所示槍枝1枝之試射 彈頭、殼,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涉槍檔存資料比對 結果,發現與91年2月5日刑鑑字第911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送鑑「乙○○、甲○○遭槍擊案」之彈殼1顆之彈 底紋痕特徵及彈頭3顆之來復線紋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該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910087076號函文一件在 卷可憑(詳偵字第2125號卷第40頁、第84頁),而此均足認 被告所涉殺人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未 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之嫌疑既屬重大 ,則非予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聲請意旨指摘本審受命 法官羈押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章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戴 勝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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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