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6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7號,原審併案案號:同署94年
度偵字第1161、2414、2531號;併案上訴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
第2993號、上訴後向本院併案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3165、31
86、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於夜間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機車鑰匙、汽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 民國94年2月4日上午5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路82號, 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牌號 碼SP─4152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000元 )。得手後,留供己代步用,車內之行照、駕照等物則隨手 棄置在雲林縣水林鄉○○路上。嗣於94年2月10日下午4時28 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50號前,適庚○○欲 將該車駛離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於94年2月14日上午 ,庚○○先前往雲林縣水林鄉○○路336之3號「瑞發建材行 」,從事綁鋼筋之工作,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庚○○見 辛○○所有,分別以2只信封袋包裝之現金190,000元置於建 材行內地上籃子內,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順手將信封袋 連同現金塞入褲腰中而竊取之,再趁機到建材行內洗手間, 將竊得之現金藏匿在衣服內,以免遭人察覺。至同日中午12 時10分許,工作結束之際,庚○○方離開瑞發建材行,並將 所竊得之190,000元現金陸續花用一空。嗣因辛○○發現金 錢遺失,檢視建材行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後,發覺係遭庚○○ 所竊,方報警查獲。(三)於94年4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 前往己○○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1─27號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1樓客廳 內神像上所掛之金牌3面。得手後,旋於翌日將所竊得之3面 金牌,持往雲林縣北港鎮不知情之金飾店,變賣現金花用。 嗣因己○○於庚○○竊得金牌後欲離去之際撞見上情,始報 警查悉上情。(四)於94年5月28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四 湖鄉○○○路21─23 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SN─639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後,留供己代步用。嗣於94年5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適庚 ○○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村○○路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上開汽車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 上情。(五)於94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雲林縣水林 鄉○○村○○路89號丙○○住處旁,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 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NS─0988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所用。嗣於同年4月28日下午2時10許,在口湖鄉○○村 ○○路254號前,為員警循線查獲。(六)於民國94年5月22 日中午12時50分許,進入址設雲林縣水林鄉○○村○○路40 3號住宅,竊取鄭伊凌所有車牌號碼ZY L-363號輕機車之鑰 匙,旋即發動停放在門外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 為壬○○發現而報警查悉上情。(七)於民國94年5月27日 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23號前,以自備 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MKN-252號重機車 ,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同年5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庚○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北港鎮○○里○○○道路旁,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八)於民國 94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與林坤杉(未到案)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坤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身安全之兇器扳手、鐵剪各1把,破壞丁○○位於雲林 縣水林鄉○○村○○段1393地號農舍住宅後方窗外鋁條,庚 ○○再與林坤杉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金嗓牌伴唱機 1組(價值約新台幣3萬元),嗣遭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辛 ○○、己○○、乙○○、丙○○、壬○○、戊○○、丁○○ 等人於警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領具、照片及機車、汽車 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扳手、鐵剪外觀或堅硬或鋒利,均足以供行兇之用,是核 被告庚○○上開事實(八)所為,係與林坤杉共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3款之於夜間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其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於夜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其與林坤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上開併案部分之事實起訴,然
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 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前開事實(五)至( 八)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洽。是公訴人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犯竊盜罪、收受贓物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宣告緩刑2年,嗣經定應執行刑 為3月,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 意,及其年輕力壯,不思憑一己之力謀生,竟竊取他人財 物,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汽、機車鑰 匙各1支係供被告竊取他人車輛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