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349號
TNHM,94,上易,349,2005082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南戒治所戒治中)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08、12877號)及檢察官於原
審函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593、2357、5443、5444、5445
、54 46、4324、5229、6492號),於本院函請併案審理(94年
度偵字第8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肚伯)與乙○○庚○○基於單獨或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丁○○自民國(下同)93年9 月初某日起至94年2月底止,乙○○自93年12月4日起至94年 5月17日止,庚○○於93年12月4日及94年2月6日,連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丁○○單獨或與乙○○庚○○,或分 別與乙○○庚○○唐俊明周瑞明乙○○與陳小萍, 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經警 循線或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 貳支,其犯罪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詳如附表之記載。
二、案經辛○○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 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麻豆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 三警務段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及被告乙○○庚○○對上開事實 ,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為認罪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 欄所示被害人辛○○等人之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人羅文彬等 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並



有扣案機車鑰匙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把可資佐證,附表各編號 犯罪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雖被害人戊○○於聲請檢 察官上訴之上訴狀以被告等竊取附表編號一之鐵條支架非僅 被查獲之二十三支,一共有九百餘支被竊,惟為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時所否認竊取二十三支以外之鐵條支架。經查依附表 編號一所示被告竊取之情節,被告等係於竊取二十三支鐵條 支架得手後,途經證人羅文彬屋前被證人發現報警查獲,經 查確僅竊取二十三支,為被告等所自承,及證人羅文彬證述 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當時竊取鐵條支架確僅二十三支,縱令被害人戊○○ 被竊之鐵條支架確有九百多支,惟被告既已否認竊取其餘之 鐵條支架,尚無證據證明其餘之鐵條支架為被告等所竊取, 是被害人戊○○指稱二十三支鐵條支架以外被竊之鐵條支架 為被告等所竊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丁○○單獨或夥同乙○○庚○○,或分別 與乙○○庚○○唐俊明周瑞明乙○○另與陳小萍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附表所示他人之動產, 核其等所為,附表編號1、1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附表編號2、3、4、5、6、7、8、9、 10、11、12、13、14、16、18、19、20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乙○○與另案審理之陳小萍 於附表編號17部分,於在現場拾得之螺絲起子,持以拆卸發 電機銅線圈及鐵質零件,該一字型之螺絲起子於客觀上顯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而於拆卸尚未得 手即為報警查獲,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 ,應予變更。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丁○○乙○○庚○○ 間;附表編號2、10部分丁○○乙○○間;附表編號5部分 丁○○唐俊明唐俊明另案審理)間;附表編號6、11、 14部分丁○○周瑞明周瑞明另案審理)間;附表編號15 部分丁○○周瑞明庚○○間;附表編號17、18、19、20 部分乙○○與陳小萍(陳小萍另案審理)間,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情節 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 3至20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上開已提起公訴之 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附表編號20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尚有未 洽;㈡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乙○○與另案審理之陳 小萍所犯如附表編號18部分所扣案,原判決主文就被告丁○ ○及庚○○部分均諭知沒收,亦有未合;㈢扣案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乙○○與另案審理之陳小萍所犯如附表編號17部 分所扣案,惟被告乙○○及共犯陳小萍迭次於警詢、偵查中 ,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該螺絲起子係原在現場 ,非其所有,僅是在現場渠等拾取持以拆卸銅線圈及鐵質零 件等語,該螺絲起子固係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然顯非 被告乙○○或共犯陳小萍所有,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且於 被告丁○○庚○○部分均諭知沒收,均有未合。公訴人循 告訴人戊○○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 過輕,被告是否係常業竊盜未予審酌,及被告丁○○上訴意 旨以判決量刑過重,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等所竊 取告訴人戊○○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等係竊取23支 鐵條支架,當場查獲,並已發還告訴人戊○○,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並無另竊取告訴人戊○○指述其餘之鐵 條支架已見前述,即無未與告訴人和解之問題,又被告等否 認以竊盜為業,公訴人亦以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 訴,尚難認係常業竊盜罪,上訴意旨上揭指摘固無足取,但 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等素行,被告等均屬年輕,好逸惡勞,竊取 上開之物,賤價變現花用,丁○○於假釋期間再犯,及被告 竊盜所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竊盜之多寡,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乙○○有期徒刑二年,庚○○有期徒刑八月 ,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8、20部分之機車鑰匙二支 ,係被告乙○○所有,且供犯附表編號18、20部分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7部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非被 告乙○○及陳小萍所有,已見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挹棻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證 據 │
├──┼───┼────┼────┼────┼─────┤
│ ⒈ │乙○○│⒓⒋下│由丁○○│戊○○所│①被告石豐
│ │庚○○│午3時 │(綽號「│有之板模│榮自白(警│
│ │丁○○│台南縣左│肚伯」)│鐵條支架│卷第4、5頁│
│ │ │鎮光和村│駕駛不詳│共計23支│、原審卷第│
│ │ │51號旁空│車牌號碼│ │87至90、11│
│ │ │地 │之貨車搭│ │0、111頁)│
│ │ │ │載庚○○│ │②被告洪秀│
│ │ │ │,並帶領│ │香自白(警│
│ │ │ │陳小萍駕│ │卷第6至9頁│
│ │ │ │駛車輛搭│ │、偵查卷第│
│ │ │ │載乙○○│ │8、9頁、原│
│ │ │ │,前往左│ │審卷第34頁│
│ │ │ │列空地附│ │、第87至90│
│ │ │ │近後,陳│ │、110、111│
│ │ │ │小萍即駕│ │頁) │
│ │ │ │車先行離│ │③丁○○自│
│ │ │ │去,沈國│ │白(原審卷│




│ │ │ │勝遂將前│ │第87至90頁│
│ │ │ │開貨車停│ │、110、112│
│ │ │ │放於空地│ │頁) │
│ │ │ │斜坡下之│ │④被害人林│
│ │ │ │小徑旁,│ │明輝指訴(│
│ │ │ │並於車旁│ │警卷第10至│
│ │ │ │等候,石│ │12頁) │
│ │ │ │豐榮、洪│ │⑤證人羅文│
│ │ │ │秀香二人│ │彬證述 │
│ │ │ │則自斜坡│ │(偵查卷第│
│ │ │ │處進入左│ │30、31頁)│
│ │ │ │列空地內│ │⑥現場圖、│
│ │ │ │,以徒手│ │贓物認領保│
│ │ │ │搬運之方│ │管單1紙、 │
│ │ │ │式竊取林│ │現場照片8 │
│ │ │ │明輝所有│ │張(警卷第│
│ │ │ │,放置於│ │14頁、偵查│
│ │ │ │該地之板│ │卷第33至41│
│ │ │ │模鐵條支│ │頁) │
│ │ │ │架後,遞│ │ │
│ │ │ │交由沈國│ │備註: │
│ │ │ │勝放置於│ │警卷即南縣│
│ │ │ │所駕之貨│ │化警三字第│
│ │ │ │車內,竊│ │0000000000│
│ │ │ │得鐵條支│ │號卷 │
│ │ │ │架共計23│ │偵查卷即93│
│ │ │ │支。得手│ │年度偵字第│
│ │ │ │後,嗣於│ │12708號卷 │
│ │ │ │同日時30│ │ │
│ │ │ │分,經前│ │ │
│ │ │ │開光和村│ │ │
│ │ │ │51號屋主│ │ │
│ │ │ │羅文彬發│ │ │
│ │ │ │現通知林│ │ │
│ │ │ │明輝報警│ │ │
│ │ │ │處理,為│ │ │
│ │ │ │警當場查│ │ │
│ │ │ │獲乙○○│ │ │
│ │ │ │、庚○○│ │ │
│ │ │ │等人,而│ │ │




│ │ │ │丁○○則│ │ │
│ │ │ │駕駛前開│ │ │
│ │ │ │貨車自空│ │ │
│ │ │ │地旁之小│ │ │
│ │ │ │徑逃逸無│ │ │
│ │ │ │蹤,並將│ │ │
│ │ │ │前開竊得│ │ │
│ │ │ │鐵條支架│ │ │
│ │ │ │棄置於同│ │ │
│ │ │ │鄉大松腳│ │ │
│ │ │ │路旁。 │ │ │
│ │ │ │ │ │ │
├──┼───┼────┼────┼────┼─────┤
│ ⒉ │乙○○│⒓⒐上│乙○○與│辛○○所│①被告石豐
│ │丁○○│午6時 │丁○○分│有之鐵製│榮自白(警│
│ │ │台南市北│別駕駛車│頂桿15支│卷第5至8頁│
│ │ │區○○路│牌號碼22│ │、偵查卷第│
│ │ │3段985巷│91-GL自 │ │21、22頁、│
│ │ │北園公園│小貨車及│ │原審卷第34│
│ │ │旁建築工│8R-0195 │ │、35頁、90│
│ │ │地內 │號自用小│ │、91、111 │
│ │ │ │客車,至│ │、112頁) │
│ │ │ │左列建築│ │②被告沈國│
│ │ │ │工地內,│ │勝自白(警│
│ │ │ │共同以徒│ │卷第1至4頁│
│ │ │ │手搬運之│ │、偵查卷第│
│ │ │ │方式竊取│ │22、23頁、│
│ │ │ │辛○○所│ │原審卷第90│
│ │ │ │有之鐵製│ │、91、111 │
│ │ │ │頂桿15支│ │、112頁) │
│ │ │ │,得手後│ │③被害人張│
│ │ │ │正欲離去│ │宗欽指訴(│
│ │ │ │時,為巡│ │警卷第9至1│
│ │ │ │邏之員警│ │1頁) │
│ │ │ │當場查獲│ │④贓物領據│
│ │ │ │。 │ │1紙、照片2│
│ │ │ │ │ │張(警卷第│
│ │ │ │ │ │13、14頁)│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警卷即南市│
│ │ │ │ │ │警五刑偵字│
│ │ │ │ │ │第839號卷 │
│ │ │ │ │ │偵查卷即93│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12877號卷 │
├──┼───┼────┼────┼────┼─────┤
│ ⒊ │丁○○│⒓ │連續騎乘│凱群營造│①丁○○自│
│ │ │⒓ │車牌號碼│股份有限│白(警卷第│
│ │ │⒓ │不詳之機│公司所有│7頁、偵查 │
│ │ │⒈⒐ │車,至左│,寅○○│卷第14頁、│
│ │ │⒈⒑ │列工地內│所管領之│原審卷第91│
│ │ │均下午6 │,以徒手│鋼筋,計│、112、113│
│ │ │、7時 │搬運之方│約200至2│頁) │
│ │ │台南縣官│式竊取凱│50公斤 │②寅○○指│
│ │ │田鄉台鐵│群營造股│ │訴(警卷第│
│ │ │曾文溪橋│份有限公│ │9、10頁) │
│ │ │旁工地內│司所有,│ │③現場照片│
│ │ │ │寅○○所│ │(警卷第25│
│ │ │ │管領放置│ │、26頁) │
│ │ │ │於該處之│ │ │
│ │ │ │鋼筋,每│ │備註: │
│ │ │ │次均竊取│ │警卷即南縣│
│ │ │ │40至50公│ │佳警三字第│
│ │ │ │斤重之鋼│ │0000000000│
│ │ │ │筋,得手│ │號卷 │
│ │ │ │後,皆以│ │偵查卷即94│
│ │ │ │前開機車│ │年度偵字第│
│ │ │ │搬運至路│ │1593號卷 │
│ │ │ │上不特定│ │ │
│ │ │ │、不知情│ │ │
│ │ │ │之資源回│ │ │
│ │ │ │收商處變│ │ │
│ │ │ │現花用。│ │ │
│ │ │ │ │ │ │
├──┼───┼────┼────┼────┼─────┤
│ ⒋ │丁○○│⒈⒙凌│駕駛向不│古永基所│①丁○○自│
│ │ │晨0時20 │知情之張│有之鋼筋│白(警卷第│
│ │ │分許 │信雄所承│200公斤 │6頁、偵查 │
│ │ │台南縣七│租之車牌│ │卷第14、15│




│ │ │股鄉中寮│號碼3M- │ │頁、原審卷│
│ │ │村鹽山博│4103號自│ │第92頁) │
│ │ │物館前工│用小客車│ │②古永基指│
│ │ │地 │,至左列│ │訴(警卷第│
│ │ │ │工地,以│ │11、12頁)│
│ │ │ │徒手搬運│ │③贓物認領│
│ │ │ │之方式竊│ │保管單、照│
│ │ │ │取古永基│ │片(警卷第│
│ │ │ │所有放置│ │17、27至29│
│ │ │ │於該處之│ │頁) │
│ │ │ │鋼筋,共│ │ │
│ │ │ │計200公 │ │備註: │
│ │ │ │斤重,得│ │警卷即南縣│
│ │ │ │手後,將│ │佳警三字第│
│ │ │ │前開竊得│ │0000000000│
│ │ │ │物品放置│ │號卷 │
│ │ │ │於所駕駛│ │偵查卷即94│
│ │ │ │之車輛上│ │年度偵字第│
│ │ │ │,正欲離│ │1593號卷 │
│ │ │ │去時,為│ │ │
│ │ │ │巡邏員警│ │ │
│ │ │ │發現,沈│ │ │
│ │ │ │國勝立即│ │ │
│ │ │ │駕車逃逸│ │ │
│ │ │ │,嗣於同│ │ │
│ │ │ │日時50分│ │ │
│ │ │ │許,為警│ │ │
│ │ │ │在同縣佳│ │ │
│ │ │ │里鎮忠仁│ │ │
│ │ │ │里產業道│ │ │
│ │ │ │路上攔截│ │ │
│ │ │ │捕獲,始│ │ │
│ │ │ │查悉上情│ │ │
│ │ │ │。 │ │ │
├──┼───┼────┼────┼────┼─────┤
│ ⒌ │丁○○│年⒐ │駕駛租來│鐵條約15│①丁○○自│
│ │唐俊明│月初0時 │之自小客│0公斤 │白(警卷第│
│ │(另案│許 │車夥同唐│ │2、4頁、偵│
│ │審理)│台南縣永│俊明前往│ │查卷第22頁│
│ │ │康市永康│左列地點│ │、原審卷第│




│ │ │交流道拓│以徒手方│ │92、116頁 │
│ │ │寬檔土牆│式共同竊│ │) │
│ │ │工程工地│取殷義合│ │②唐俊明供│
│ │ │ │所從事工│ │述(警卷第│
│ │ │ │程內鐵條│ │12、13頁)│
│ │ │ │約150公 │ │③殷義合指│
│ │ │ │斤,變賣│ │訴(警卷第│
│ │ │ │得款1000│ │14、15頁)│
│ │ │ │元,2人 │ │④現場照片│
│ │ │ │均分贓款│ │(警卷第16│
│ │ │ │。 │ │頁)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警卷即南縣│
│ │ │ │ │ │麻警三字第│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卷 │
│ │ │ │ │ │偵查卷即94│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5443號卷 │
│ │ │ │ │ │ │
├──┼───┼────┼────┼────┼─────┤
│ ⒍ │丁○○│年⒑月│由周瑞明│鷹架支撐│①丁○○自│
│ │周瑞明│中旬某日│駕駛其所│鐵柱約50│白(警卷第│
│ │(另案│晚上8時 │有之車牌│0支 │4、5、7至9│
│ │審理)│許 │號碼WI- │ │頁、原審卷│
│ │ │台南縣歸│861號大 │ │第93頁) │
│ │ │仁鄉高鐵│貨車,基│ │②曾龍金桃│
│ │ │站旁沙崙│於共同之│ │證詞(偵查│
│ │ │國中興建│犯意,在│ │卷第54頁)│
│ │ │工程工地│左列地點│ │備註: │
│ │ │ │竊取鷹架│ │警卷即 │
│ │ │ │支撐鐵柱│ │南縣麻警三│
│ │ │ │約500支 │ │字第094000│
│ │ │ │,由周瑞│ │3930號卷 │
│ │ │ │明在大貨│ │偵查卷即94│
│ │ │ │車上操作│ │年度偵字第│
│ │ │ │吊桿,沈│ │2357號卷 │
│ │ │ │國勝則在│ │ │
│ │ │ │地面以鋼│ │ │




│ │ │ │筋捆住板│ │ │
│ │ │ │模鷹架支│ │ │
│ │ │ │撐鐵柱以│ │ │
│ │ │ │順利讓周│ │ │
│ │ │ │瑞明吊上│ │ │
│ │ │ │車斗,得│ │ │
│ │ │ │手變賣約│ │ │
│ │ │ │35000元 │ │ │
│ │ │ │,2人均 │ │ │
│ │ │ │分贓款。│ │ │
│ │ │ │ │ │ │
│ │ │ │ │ │ │
├──┼───┼────┼────┼────┼─────┤
│ ⒎ │丁○○│⒒⒖早│駕駛自小│鐵條約10│①丁○○自│
│ │ │上6時許 │貨車前往│0公斤 │白(警卷第│
│ │ │台南市安│辛○○所│ │7、8頁、原│
│ │ │和路3段 │負責之左│ │審卷第93頁│
│ │ │與安豐六│列工地,│ │、117頁) │
│ │ │街口宇億│以徒手方│ │②辛○○指│
│ │ │建設建築│式竊取鐵│ │訴(警卷11│
│ │ │工地 │條約100 │ │、12頁) │
│ │ │ │公斤,得│ │③現場照片│
│ │ │ │款600元 │ │(警卷第22│
│ │ │ │。 │ │頁) │
│ │ │ │ │ │備註: │
│ │ │ │ │ │警卷即南縣│
│ │ │ │ │ │麻警三字第│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卷 │
├──┼───┼────┼────┼────┼─────┤
│ ⒏ │丁○○│年⒒月│單獨騎乘│鐵條約30│丁○○自白│
│ │ │中旬某日│機車,前│公斤 │(警卷第8 │
│ │ │0時許 │往左列工│ │頁、原審卷│
│ │ │台南縣曾│地,以徒│ │第93、117 │
│ │ │文溪河堤│手搬運之│ │頁) │
│ │ │整建工程│方式竊取│ │備註: │
│ │ │工地 │鐵條約30│ │警卷即南縣│
│ │ │ │公斤得款│ │麻警三字第│
│ │ │ │約200元 │ │0000000000│
│ │ │ │。 │ │號卷 │




├──┼───┼────┼────┼────┼─────┤
│ ⒐ │丁○○│年⒒月│獨自駕駛│鐵條約15│①丁○○自│
│ │ │底某日22│自小貨車│0公斤 │白(警卷第│
│ │ │時許 │前往黃彥│ │8頁、偵查 │
│ │ │台南縣官│燁所負責│ │卷第15頁、│
│ │ │田鄉渡頭│之左列工│ │原審卷第94│
│ │ │村省道台│地,以徒│ │、117頁) │
│ │ │1線渡頭 │手方式竊│ │②子○○指│
│ │ │橋擴建工│取鐵條約│ │訴警卷第14│
│ │ │程工地 │150公斤 │ │、15頁) │
│ │ │ │,得款約│ │③現場照片│
│ │ │ │1000元。│ │(警卷第24│
│ │ │ │ │ │頁) │
│ │ │ │ │ │備註: │
│ │ │ │ │ │警卷即南縣│
│ │ │ │ │ │麻警三字第│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卷 │
│ │ │ │ │ │偵查卷即94│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5444號卷 │
├──┼───┼────┼────┼────┼─────┤
│ ⒑ │乙○○│年⒓底│丁○○夥│鐵條約50│①丁○○自│
│ │丁○○│某日19時│同乙○○│公斤 │白(警卷第│
│ │ │許 │,駕駛所│ │8頁、偵查 │
│ │ │台南縣下│承租之白│ │卷第17頁、│
│ │ │營鄉麻豆│色自小貨│ │原審卷94、│
│ │ │寮段1386│車,前往│ │117、118頁│
│ │ │號建築工│壬○○所│ │) │
│ │ │地 │承包之左│ │②乙○○自│
│ │ │ │列工地,│ │白(警卷第│
│ │ │ │以徒手方│ │12、13頁、│
│ │ │ │式竊取鐵│ │原審卷第94│
│ │ │ │條約50公│ │、98、117 │
│ │ │ │斤,得款│ │、118頁) │
│ │ │ │300元, │ │③壬○○指│
│ │ │ │因所得贓│ │訴(警卷第│
│ │ │ │款不多,│ │14、15頁)│
│ │ │ │故由沈國│ │④現場照片│
│ │ │ │勝獨得。│ │(警卷第16│




│ │ │ │ │ │頁) │
│ │ │ │ │ │備註: │
│ │ │ │ │ │警卷即南縣│
│ │ │ │ │ │麻警三字第│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卷 │
│ │ │ │ │ │偵查卷即94│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5446號卷 │
├──┼───┼────┼────┼────┼─────┤
│ ⒒ │丁○○│年⒓月│由周瑞明│鷹架支撐│①丁○○自│
│ │周瑞明│底某日21│駕駛車牌│鐵柱約20│白(警卷第│
│ │(另案│時許 │號碼WI-8│0支 │3頁、偵查 │
│ │審理)│台南縣善│61號大貨│ │卷第16-1、│
│ │ │化鎮南部│車,前往│ │17頁、原審│
│ │ │科學工業│卯○○所│ │卷第94、95│
│ │ │園區二期│負責之左│ │、117頁) │
│ │ │基地開發│列工地,│ │②卯○○指│
│ │ │西北區之│竊取鷹架│ │訴(警卷第│
│ │ │工地 │支撐鐵柱│ │15、16頁)│
│ │ │ │約200支 │ │③現場照片│
│ │ │ │,由周瑞│ │(警卷第17│
│ │ │ │明在大貨│ │、18頁) │
│ │ │ │車上操作│ │備註: │
│ │ │ │吊桿,沈│ │警卷即南縣│
│ │ │ │國勝則在│ │麻警三字第│
│ │ │ │地面以鋼│ │0000000000│
│ │ │ │索捆住板│ │號卷 │
│ │ │ │模鷹架支│ │偵查卷即94│
│ │ │ │撐鐵柱以│ │年度偵字第│
│ │ │ │順利讓周│ │5445號卷 │
│ │ │ │瑞明吊上│ │ │
│ │ │ │車斗,得│ │ │
│ │ │ │手變賣約│ │ │
│ │ │ │15000元 │ │ │
│ │ │ │,2人均 │ │ │
│ │ │ │分贓款。│ │ │
│ │ │ │ │ │ │
├──┼───┼────┼────┼────┼─────┤
│ ⒓ │丁○○│年⒈月│駕駛所承│鐵條80公│①丁○○自│




│ │ │中旬4時 │租自小客│斤 │白(警卷第│
│ │ │許 │車,前往│ │8頁、偵查 │
│ │ │台南縣安│己○○所│ │卷第15頁、│
│ │ │定鄉新吉│負責之左│ │原審卷第95│
│ │ │村中崙新│列工地,│ │頁) │
│ │ │吉975-13│以徒手方│ │②己○○指│
│ │ │號工地 │式竊取鐵│ │訴(警卷第│
│ │ │ │條80公斤│ │18、19頁)│
│ │ │ │,得款約│ │③現場照片│
│ │ │ │500元。 │ │(警卷第26│
│ │ │ │ │ │頁) │
│ │ │ │ │ │備註: │
│ │ │ │ │ │警卷即南縣│
│ │ │ │ │ │麻警三字第│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卷 │
│ │ │ │ │ │偵查卷即94│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5444號卷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