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盧奇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乙○○、丙○○、甲○○均緩刑叄年。 事 實
一、戊○○為處理丁○○與他人間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房屋 費及3百萬元工程尾款之糾紛,竟夥同乙○○、丙○○、甲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十餘人,基於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與強制、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犯意等犯 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分別駕駛 數輛自用小客車及廂型車,前往丁○○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民 雄鄉興南村頭橋757之1號之木材工廠旁停車後,未經丁○○ 許可,即下車無故侵入上開工廠中,戊○○並由工廠內辦公 室後門侵入辦公室,再將閉鎖之辦公室前門打開,讓乙○○ 、丙○○、甲○○及數名不詳姓名之人侵入辦公室,戊○○ 便要求丁○○交出印章及有關前揭糾紛之合約書;而當時與 丁○○同在辦公室泡茶之吳春生見狀,即自辦公室後門走出 ,但為在辦公室後面守候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看住,喝令吳 春生與在工廠工作之員工李國和均不得離開,必須留在原地 ;同時,在辦公室後方工廠工作之丁○○之妻己○○,趁機 跑至工廠對面鄰居林秋成住處商借電話,打算報警求救,但 為在外守候之其中2名不詳姓名人士追及,對林秋成言稱不 得把電話借予己○○,並強行將己○○帶回工廠內,與李國 和、吳春生同受看管,以此等強脅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及妨害人行使權利。斯時,在辦公室中之丁○○拒絕依戊○ ○所言交出印章及契約書,並撥打電話報警,戊○○等人至 為不悅,其中之不詳人士乃先出手拉開電話線接頭(接回後
仍可使用),妨害丁○○求救,又共同拉住丁○○,持辦公 室中之座椅毆打丁○○,戊○○亦出拳毆打丁○○胸部數下 ,並有人搗壞木椅1張、藤椅1張、花盆1個、煙灰缸1個及辦 公桌上玻璃1塊,造成辦公室內凌亂不堪,並致丁○○受有 左側臉頰血腫(5乘3公分)及前胸紅腫4處(10乘3公分、15 乘10公分、8乘4公分、6乘3公分)等傷害。其後,己○○趁 看守之人不注意之際,衝入辦公室中,見辦公室內擺設甚為 混亂,丁○○亦受有傷害,乃大聲喊叫,戊○○等人見目的 無法得逞,即行離去。
二、案經丁○○、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丙○○及甲○○對其等 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丁○○經營之前揭工廠及辦公室之 事實承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妨害自由、傷害 及毀損犯行,戊○○辯稱:伊沒有跟他拿資料,是跟丁○○ 說他跟人家買土地,要登記誰名義,趕快決定,沒有帶一、 二十人去,被害人的傷不是伊等打的云云;被告乙○○、丙 ○○及甲○○等辯稱:伊等只是順路載戊○○過去,沒有帶 一、二十人去,當時只有我們4人開一部車去的云云。二、經查:
㈠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偵訊時及原 審審理中到庭就其遭被告等人無故侵入工廠、強制、傷害及 毀損等結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20、72、 117頁,原審卷第92-10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 審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正好下午3點,我跟李國和在辦 公室後面的工廠釘板模,我先生在辦公室裡,有十幾個人到 我們工廠,戊○○帶很多人從後門進辦公室,我也要進去辦 公室,有人把我攔住不讓我進去,我就往外跑,去林秋成家 要借電話,有2、3個人來追我,說我是丁○○的太太,不能 讓我跑了,他們在林秋成家門口拉住我,把我拉回工廠裡面 ,將我、李國和及吳春生3人一起押住,有2、3個人看住我 ,但我就掙扎地左衝右衝,最後讓我衝到辦公室裡,看到裡 面亂七八糟,我先生的臉腫起來,我就開始喊叫,其中有人 想發動我家的電鋸,但電鋸是壞的,他們就拿電鋸走掉等語 (見警卷第25-29頁,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01 -106頁、 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第五頁、第六頁);證人李 國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辦公室後面 的工廠做事,己○○和我在工作,約有一、二十人進來工廠 ,有人從後門進辦公室,也有人從前門進去,己○○有跑到
對面打電話,過了一會兒,她就回來,另外,有人押著我, 叫我站在那邊不要走,吳春生和我一起靜靜站在那邊,己○ ○後來有跑進辦公室,我有聽到裡面鬧得砰砰叫,但我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那些人待了一陣子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106- 112頁);證人吳春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 我和丁○○在辦公室講話,突然有人從後門進辦公室,叫丁 ○○要處理事情,我就從後門走到辦公室外面,我與李國和 站在辦公室旁的牆邊,離後門四、五公尺,後來那些人離開 後,我才又進辦公室,我看到丁○○臉上稍微紅紅的,而且 辦公室裡面很亂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20頁);證人林秋 成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時己○○來我家要借電話, 有二位年輕人在她旁邊,跟我說電話不能借她,不曉得是用 拉的還是用扯的,就把她押出去,後來我到外面去,看到丁 ○○工廠內外很多人,工廠門口一群人,後面也一群人,外 面有一、二十人,那些人離開的時候,有開1輛九人座的旅 行車,我看到好幾部車停在我家對面和工廠之旁的水溝邊, 後來都一起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4頁);證人即丁 ○○女兒林妏晏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下午約3、4 點時,我有到報案的派出所,我看到我父親的臉、胸部都有 受傷,走路也一跛一跛的,我父親上半身穿白色內衣式的上 衣,上衣鈕扣處開啟,有經拉扯的痕跡,從上衣的胸前開口 明顯看出裡面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6頁);證人 戚來篠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丁○○於92年7月15日來 衛生署立嘉義醫院掛診,經我診斷,發現他身上有傷,傷勢 如病歷表影本所載,據他陳述是他當天下午被十幾個人用手 毆打,丁○○受傷的紅腫是可以看得到,就醫學專業而言, 紅腫的傷勢在被打後約一、二個鐘頭的急性期內看得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268-27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 照片9張、前揭工廠照片9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 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25、44-46頁,原審卷第195-197頁 ),可信為真正。惟丁○○所受之左膝擦挫傷(5乘3公分) 及右膝擦挫傷(3乘2公分)等傷害,應係丁○○從辦公室後 門爬行逃離時所致,業據丁○○於前揭原審審理中陳明其情 無訛(見原審卷第93頁),應非被告等人所為,併為說明。 ㈡ 其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 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進入 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 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被告即使與被害人另有生意糾紛,在 未得被害人明示或默示認許以前,不能謂當然有權侵入其住 宅(最高法院46年度台非字第44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4
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承認其等未經丁○○邀請或同意,戊○○ 即經前揭工廠由後門進入辦公室,擅自將閉鎖之前門打開, 讓乙○○、丙○○及甲○○等進入之情無訛(見原審卷第25 0- 259頁),則被告等多人若係正當拜訪丁○○,依社會常 情,應由辦公室前門敲門,經丁○○同意後,再行進入其內 ,當無未經屋主同意,即由後門侵入,並擅自打開閉鎖之前 門,呼引屋主陌生之眾人入內,致生屋主驚恐之理,故被告 多人前揭侵入之所為,難謂法律所應許可,被告多人此等所 為,無法認為有正當理由。又被告4人所辯前揭辦公室內物 品遭毀損之凌亂景象,係丁○○夫妻為驅趕被告4人離開, 而自行摔丟云云,徵諸常情,丁○○如欲趕走被告等人離去 ,當無摔毀自己所有物品之理,縱然丁○○手持物品而為驅 趕,亦僅會執持1、2項物品,實不至於造成辦公室內狼籍凌 亂之情形,況被告戊○○及乙○○於審理中均承認丁○○當 時在辦公室中曾撥打電話之情無誤,則丁○○既已打電話求 救,更無毀壞自己物品之事,故認被告等人此部份所辯,與 常情有違,委無足採。
㈢ 又查,證人吳春生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我走出前揭辦公 室時,沒看到很多人進辦公室,也不知道外面是否還有別人 ,更不知道是否有我不認識的人在工廠裡面,又我沒聽到有 人叫我站在那邊不要動,也沒看到己○○出去打電話,亦沒 聽到辦公室裡面有吵鬧的聲音云云,與丁○○、己○○、李 國和及林秋成前揭所證不合,亦與前揭現場照片之凌亂內容 顯示當時辦公室內應有吵鬧聲音之情不符,無法認為係有利 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㈣ 再次,證人即員警毛啟華於事發後,前往現場,經丁○○告 知受有傷害,但毛啟華對於丁○○身體是否受有傷害及其傷 勢之情形等事關證據保存之重要事項,並未詳予詢問、檢查 並拍照存證等情,業據證人毛啟華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無 訛(見原審卷第170-176頁),顯見其調查本件案情之過程 甚為粗疏,未為實質查驗,故毛啟華於前揭原審審理中另所 證:我就肉眼看丁○○,並沒有看到他有受傷之紅腫或血跡 云云,不得認為與事實相符,因此,無法執此推翻丁○○之 指述,而謂被告等人未為傷害行為。又證人即隨同毛啟華前 往現場之警員實習生謝文吉因非主辦員警,當場並未檢查丁 ○○身體,但己○○在現場哭,說被人打,丁○○也說被打 等情,業據證人謝文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 卷第180-183頁),顯見謝文吉並未實質調查本件傷害案情 ,故謝文吉於前揭原審審理中另所證:我就正面約3公尺的 距離看丁○○,沒有看到有受傷云云,亦無法認為與事實相
符,而執此推翻丁○○之指述,相信被告等人之辯解可採。 ㈤ 至於丁○○與戊○○等人間在本件犯後就電鋸之爭執情形, 於本件無故侵入、強制、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之成立已無影響 ,故並未當場目擊前揭犯行之證人蘇良謀與證人張州榮於原 審審理中之所證(見原審卷第157-169頁),無法據為有利 被告等人之證據;證人蘇良謀與張州榮於本件案發後,在前 揭工廠外,係從約十公尺之距離,觀看丁○○與戊○○等人 間就電鋸而為爭執,並未近身查看丁○○身體等情,業據證 人蘇良謀與張州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故其2人所證: 當時我們沒有看到丁○○身體有異狀,也沒看到有傷勢云云 ,當與事實不符,無法引而推翻丁○○之指述,認為被告等 人未為傷害之辯解可採。又證人即事後據報趕赴現場之丁○ ○友人郭川鋒並未檢視丁○○是否受傷,故郭川鋒於原審審 理中所述其未見丁○○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47、249頁) ,亦無法資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證據。
㈥ 前揭丁○○與戊○○等人間在本件犯後爭執之扣案電鋸,經 具有鑑識專長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楊垂周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法」檢驗,未發現電鋸 鋸齒(即刀刃)部分留有血跡,有審理筆錄及鑑定資料3紙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2-228頁),故無將前揭電鋸再送 法醫研究所鑑定有血跡反應之必要。
㈦ 被告戊○○等雖辯稱:丁○○、己○○、李國和及吳春生等 人於警、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等人如何到達前 揭工廠、前往前揭工廠之人數、強制及傷害之過程等事項, 彼此前後之陳述不一,顯有瑕疵,被告只有四人前往而已, 沒有被訴之犯行,且有利於被告部分之證據、證人,均未被 採信云云,惟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或稍有出 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 採取,且本件事發突然,前往前揭工廠之人數多達十餘人, 而丁○○等人均處於害怕慌亂之緊張狀態,整個案發過程之 時間亦不甚長,自難期待丁○○等人刻意記明被告等人犯案 之所有細節及前後順序,而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為一字不漏 之陳述,況且此亦涉及警偵訊人員訊問記載之詳略因素,是 其等證述,縱前後略有出入,因主要陳述尚屬一致,仍可採 為判決之基礎,故被告戊○○等人此部份所辯,難謂有理。 ㈧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辯解,並無足採,本件被告等 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戊○○、乙○○、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等人當場共同對丁○○夫妻、李國和、吳春生等人為 強制行為,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對數人為強 制行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再被告4人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間,就前揭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所犯前揭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 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 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判參照),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已將起訴之刑法第302條罪嫌部分,變更為刑 法第304條第1項罪行,附為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第28條、第306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審酌被告4人僅因處理債務,即擅入他人建築物,恃強 妄為,影響他人住居安寧,破壞社會祥和秩序,並斟酌被告 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否認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乙○○、丙○○ 及甲○○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乙○○、丙○○ 及甲○○等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戊○○自七十七年四月間因 賭博罪被判有期徒刑經執行以後、丙○○因槍礮案件被判處 有期徒刑自八十三年間執行完畢以後,均未曾再受法院為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乙○○、甲○○等亦均未曾受法院為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本件被告 等因一時衝突誤罹刑典,矧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表示已達成 和解,取得告訴人丁○○、己○○之諒解,有告訴人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二日所遞之陳報狀可據(內容載稱雙方業經和解 不再追究任何民刑事責任,請鈞院對被告為最有利之判決) ,被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 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