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22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27號),提起上訴,暨該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 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縣西港鄉○○○段 、善化鎮○○○段、安定鄉○○段及新吉段產業道路等地, 竊取黃藤吉、謝瑞洲、蔡耀乾、陳寬、羅文源、陳榮文、陳 昭雄、羅銀來、陳金順、羅朝宗、林清雲、黃登洲、金胡焉 、劉秀華、張和元、高守利、曾洪胃、陳仙助、許清泉、許 丁興、王錦銘等農民為保護電錶受雨露潮濕而漏電所裝置於 農田旁之不鏽鋼電錶外廂蓋共33個(詳如附表所示,其中12 個無法查悉被害人),得手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30元 之代價並將之售予舊貨商金清印(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得利1200元,嗣警方經由金清印之指認循線查獲。二、甲○○復基於上述概括犯意與吳永利(已死亡,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9日下 午一時二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五K—四八0三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吳永利前往臺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北勢寮六 八之二六號,甲○○與吳永利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置 放在魚塭塭寮內之抽水機二台及抽水馬達一台,尚未得手之 際,欲搬運至上開小貨車時,適逢告訴人用餐後返回所發覺 ,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水機二台及抽水馬達一台。三、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有本院94年8月2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共同 被告吳永利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及
證述〔警卷第15089號第12至14頁、偵卷93年12月2日筆錄〕 、吳永利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至6頁〕、扣押書〔警卷第15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10幀〔警 卷第17至21頁〕、貨車出租登記表〔警卷第28至31頁〕、併 案部分有:金清印於警詢之陳述〔佳里分局警卷第9至11頁 〕、被害人黃藤吉、謝瑞洲、蔡耀乾、陳寬、羅文源、陳榮 文、陳昭雄、羅銀來、陳金順、羅朝宗、林清雲、黃登洲、 金胡焉、劉秀華、張和元、高守利、曾洪胃、陳仙助、許清 泉、許丁興、王錦銘等之指訴〔警卷第12至73頁〕、不銹鋼 電錶案現場照片〔警卷第75至89頁〕,並參酌證人方文良之 證述:臺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北勢寮六八之二六號之魚塭並非 方文良所有,且方文良與被告甲○○及吳永利素不相識,未 曾同意渠等前往該處搬運抽水機。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永利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抽水 機2台及抽水馬達1台後,遭告訴人乙○○返回發覺,即將竊 取物品放置地上,尚未移至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上等 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揆諸抽水機及抽 水馬達均是重量沈甸,非以其他運輸器材輔助,不易將之移 動,因此,本院認為上開抽水機及抽水馬達尚未移至車上, 顯然尚未達置於被告甲○○及吳永利之實力支配範圍之下, 應屬未遂,此部分檢察官認為已達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 下,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併予敘明。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共同被告吳永利(已歿,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就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論以 竊盜既遂,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惟被告 復於犯罪事實一之時間、地點連續竊盜,起訴書中雖未敘及 ,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 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無非貪圖小利、手段不當、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及 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