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99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2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31
83號、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 與丁○○(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本院經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連 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3年11月20日凌晨四時許,由丁○○駕駛原車牌號碼為21 05-JF號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乙○○於93年1月3日8時30分 失竊,該車係由丁○○自方泰元處所收受之贓物,經丁○○ 自其岳父戴英明所有而已於91年3月15日註銷之車號8F-4967 號車輛拆下車牌二面,懸掛於其所收受前開自用小貨車上, 供丁○○代步之用)搭載丙○○,並以黃色布料將上開自用 小貨車之車牌後四碼蓋住後,至臺南縣西港鄉南四十二線大 塭寮段之排水溝整修工程路段旁,共同徒手竊取謝榮昆所有 放置於該處總重約三十六公斤之L型鋼筋十二支{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四百元},嗣因警方巡邏經過該處,見丁○○ 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以黃色布料遮蓋車牌後四位號碼而覺形跡 可疑,經尾隨至臺南縣七股鄉竹港村八二之九號「聯富混凝 土廠」前將該車攔下盤查而查獲。
㈡於93年12月23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六嘉 村二鄰十七號之十,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伸入圍牆抽拿 之方式,竊取甲○○所有鐵製鷹架平板二十塊(每塊寬二台 尺、長六台尺,價值約六千元),得手後於搬運離去時,為 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
㈢於94年1月27日由丁○○駕駛原車牌號碼為N6-1299號自小貨 車(車主為戊○○,於93年12月8日7時失竊,該車係由丁○ ○於94年1月17日在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六五號向方泰元收 受之贓物,於收受時已懸掛車號WD-9956號之車牌二面)搭 載丙○○,分別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臺 十九線臺糖曾文溪東加油站旁,與丁○○共同徒手竊取庚○
○所有置於路旁之廣告鐵招牌一個(價值約一千元);及於 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段一一四六 號十五號抽水井屋,共同徒手竊取臺糖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 潤水桶(高一米、寬四十公分,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欲 離開現場,遭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善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 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榮昆、甲○○、己○○、 庚○○等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 分局扣押筆錄二份、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紙、贓物認領保單一紙、刑案現場平面圖一紙、載運贓物 車輛暨現場照片二十四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三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一紙、扣押書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在 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二鄰十七號之十,以徒手竊取甲○○所 有鐵製鷹架平板二十塊,係在圍牆外拿的並不是伸入圍牆抽 拿的云云,惟查上開以徒手伸入圍牆抽拿之竊取方式,業據 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害人甲○○亦指 稱其所有之鐵製鷹架係放臺南縣安定鄉六嘉村二鄰十七號之 十等語明確,並非放置於圍牆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另辯稱:其自幼即患精神障礙疾病,現仍門診治療中 ,其精神狀態較一般人為弱,思緒判斷能力亦較薄弱,懇請 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云云,並提出嘉南療養院94 年7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南縣安定鄉公所出具之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 頁)。然被告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 行精神鑑定結果,該院覆稱:「精神狀態方面:陳員接受 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稍顯焦慮不安,面部表情較為侷限 ,情感表現較淡漠,肢體動作偶有坐立不安之表現,注意力 多可集中,言談多簡短回答,少長句之言語表達,否認有明 顯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認知功能上:專注力及判斷 力、定向感及簡單的計算能力尚完整,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 ,而記憶力方面(3一object te st)表現不佳。陳員之生 活自理能力尚可。鑑定者詢問對犯行經過之想法:陳員對其
所涉第一案之竊盜行為,相當懊惱地表示,主要是受表兄弟 (黃員)的影響,若知道他用黃布將車牌蓋起來,自己絕對 不會跟他出去;對於偷竊的東西,陳員表示是大路邊放著的 ,因為覺得家裡用得到,所以拿回家,只是自己覺得那些都 是剩下的料,所以才拿的,但自己也知道自己不告而取的行 為是有問題的。對於第二案,陳員亦表示自己知道其行為是 不對的,但是他只是拿比較不好的東西,認為應該不要緊才 是。心理衡鑑方面:陳員接受衡鑑測驗時,衣著隨興,個 人衛生表現適當,態度勉強配合,情緒顯得易煩躁,但可自 控並投入測驗,其言語表達清楚,一般對談可理解,也能嘗 試表達自己。目前測驗結果,斑達完形視動測驗結果顯示; 依據本次繪圖品質,沒有發現明顯的腦傷徵兆,但有明顯的 衝動特質,評估期間有花費心力來我控制,認為個案在情緒 控制品質方面有輕微障礙。認知功能方面,依據魏氏成人智 力測驗第三版中文版簡式(short form)評估法,推估個案 目前整體的智能水準介於邊緣程度,整體智商分數(HQ)= 80。總結以上測驗結果,初步排除作假的可能,沒有發現明 確資料認為陳員在犯案當時有受精神症狀或物質使用的影響 。不過,個案具有足夠的認知功能來認識與瞭解社會規範, 卻易受自己需求與他人意見左右,而為自己的行為形成似是 而非的判斷。精神科診斷:器質性腦徵候群、安非他命成 癮性,陣發性。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 果,研判陳員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陳員意識狀態清楚,智 識能力為邊緣智能程度範圍,對案發經過所言內容與筆錄內 容大致相同,回答有關案件偵查過程之時序接連無誤,並無 意識混亂或不知所為之情形,且偵訊筆錄上之回答內容亦無 怪異脫序之處;雖陳員先前有精神病之病史,然目前並無證 據支持其在犯案當時有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之干擾, 而其認知功能亦無明顯之缺損。就整體評估,陳員就犯行當 時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故其 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 94年4月4日以嘉南般字第0940001456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至第56頁),經參酌 上開之鑑定意見,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庭期中〔包括 94年1月5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即緊接於犯罪事實㈡ 犯罪時間後半個月之內及犯罪事實㈢犯罪時間前一個月內暨 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審及本院觀察其精神狀況均佳,且均 能瞭解法官訊問之問題,於回答應對間亦未顯露遲疑矛盾之 情,且其回答之內容亦未背離法官訊問之問題意旨,並於原
審審理時尚能明確告知其尚有其他案件經警查獲,請求等待 檢察官併案後一併審酌是否有連續犯關係等情,故綜合上情 ,被告辯稱其於竊盜當時應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情狀存 在云云,尚屬無據,自無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之理由至明。
三、按以竹片伸入隔牆裂縫使隔鄰倉庫穀子流出或以推窗伸手入 室竊取物品,雖其身體均未侵入住宅,但其竊盜之手段,既 均已越進牆垣窗門,使他人牆垣窗門之安之設備失其防閑之 效用,係與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 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42年臺上字第359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之 竊盜方式既係以徒手伸入圍牆抽拿他人鐵製鷹架平板之方式 為之,即應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故核被告丙○○於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與共犯丁○ ○就犯罪事實欄㈠㈢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逾越牆垣竊盜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183 號及519號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之竊盜犯行,雖 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檢察官函請 併案審理,法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丙○○為有罪陳述,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認其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又竊取他 人之物欲變賣供己花費所用,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無意尊 重他人,以自己圖不法利益之私心令被害人受財產損失之苦 ,且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及法院審理期間,仍繼續觸犯竊盜犯 行,顯見其仍未記取屢次經警查獲之教訓,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考量法定最輕與最重 本刑,並連續犯加重,及被告侵害情節等情,堪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