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176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915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部分撤銷。
丙○○、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戊○○、王明宗、王政芳(王政芳與王明宗部分經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九十一 年三月初合夥向王喜玉盤讓址設臺南市○○街九號之「大千 遊戲場」後更名為「多多龍電子遊戲場」(以下簡稱系爭遊 戲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 府辦理營業登記,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常業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三月底起,在系爭遊戲場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 博財物,並謀議由丙○○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 至四萬元不等代價僱用與之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附 表二所示之人為店員(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負責表列工作 內容,另由戊○○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委派周家宏(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更名為周守榮,其涉犯賭 博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系爭遊戲場偽 裝為一般客人,負責在現場為賭客兌換代幣或現金。其賭法 為賭客得持現金向附表二所示櫃檯人員或周家宏兌換代幣, 賭客依分數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 數依比例退出代幣,賭客再以一百七十個代幣五百元之代價 向周家宏換取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丙○○、戊○○、王 政芳與王明宗等人贏得,丙○○、戊○○、王政芳與王明宗
等人即以此方式牟利,並與周家宏、洪珮菁、黃瓊瑤、張銘 仁、穆淑惠、陳曙光、乙○○、丁○○共同以之為常業。嗣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九時許,適有賭客張志傑、段坤銘( 涉犯賭博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下注把玩,推 由段坤銘持八百五十枚代幣,欲向周家宏兌換二千五百元現 金,周家宏甫交付二千元,尚餘五百元未給付之際即為警員 黃文龍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戊○○、王政芳、王明宗 所有附表一所示之電動機具及附表三所載之物。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案件,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承認犯行在卷,況且被告施雪凌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向王喜 玉盤讓址設臺南市○○里○○街九號一樓之「大千電子遊戲 場」後更名為「多多龍電子遊戲場」,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為該遊戲場之負責人,迄今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 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附表二所示被告於表載時間受僱於 被告施雪凌從事表列所示之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等 一致供承在卷(詳警卷第二、十七、二二、二五、二七、二 九、三一頁;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二0頁、第三九頁、原 審卷㈠第四八至五三頁、本院審理筆錄),被告戊○○亦供 陳:丙○○是系爭遊戲場之負責人等語(詳偵他卷第九六、 九七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千電子遊戲場,登記營業級 別限制級,負責人王喜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五十二年八 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營業所在地為臺南市○區○○里○○ 街九號一樓,營業面積二三點九五平方公尺)、附表二所示 被告之考勤表七張、排休表六張(均影本)在卷可稽(詳警 卷第三八、三九、六五至七三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三、至於被告戊○○部分,據同案被告周家宏於偵訊中結證稱: 伊常去多多龍電子遊戲場玩,跟店員很熟,客人以現金五百 元向伊換一百七十個代幣,贏了以一百五十個代幣換五百元 。代幣是跟客人和店家買的,是以五百元向店家買一百七十
個代幣。店家老闆是戊○○,但沒見過他,丙○○是多多龍 電子遊戲場臺南分店店長等語(詳偵他卷第九0至九一頁) ;並於原審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在本案偵查 中寫狀紙舉發戊○○去店裡兌換代幣,是聽臺中多多龍遊戲 場的人說他是幕後老闆,伊沒有誣告戊○○,實際上是戊○ ○指示另一個成年男子,叫那個人指示伊在系爭遊藝場裡面 換代幣,指示的內容是收購以後的代幣都在伊那裡,再賣給 其他客人等語(詳原審卷㈡第四六至四七頁)。周家宏與被 告戊○○素不相識乙節,亦據其等供承在卷,周家宏實無干 冒刑法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戊○○之理。又案外人甲○○及 其手下欲在系爭遊戲場從事兌換代幣以賺取價差之生意(該 賺價差者稱為「老鼠仔」),為被告戊○○拒絕之,被告戊 ○○乃委請系爭遊戲場合夥股東王政芳出面與甲○○等人協 議,被告王政芳即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委託綽號「參詳」之陳 家雄(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更名為陳倉雄)出面協調, 因甲○○提出以每月支付五萬元為代價,致協商破裂等情, 業據證人陳家雄於警、偵訊時及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詳偵他卷第十六、二五、二六至二八 、六六、九六至九七頁;原審卷㈡第一00頁)。綜上可知 ,被告戊○○對於系爭遊戲場之經營與危機處理具有一定之 決定權限與責任,應非單純規劃經營方針者。益徵同案被告 周家宏證述被告戊○○為系爭遊戲場老闆乙節,堪以憑信。 是本案被告戊○○應為系爭遊戲場之股東,灼然甚明。四、按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 、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須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者始得充任,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觀諸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 項:「營利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一新設立者。二因合併而另設立 者。三因受讓而設立者。四因變更組織而設立者。」第五條 :「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登記 事項:一營利事業名稱及地址。二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所在地地址。」第八條第一項:「 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 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條:「營利事業解散、廢止、轉讓或與其他營利事業 合併而消滅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註銷登
記申請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等規定,足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定有資格限 制,以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避免素行不良經營者藉以牟 取不法利益及危害社會秩序,非任何人均可擔任,是茍原電 子遊戲場業經營人將該電子遊戲場事業轉讓他人,自應由出 讓人依規定辦理註銷登記,受讓人則應另依規定申請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甚明。若謂向原已辦妥電子遊戲場業登記之經營 者承讓該遊戲場者,僅須受限期內變更登記之限制,而不受 前述條例第十二條資格之審查,實有違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自有未洽。又同案被告王明宗、王政芳已於原審審理中為認 罪之表示(詳原審卷㈡第一0二頁),先予敘明。又被告戊 ○○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王政芳、王明宗既共同出資為 系爭遊戲場之合夥人,且:⒈系爭遊戲場係由被告丙○○擔 任店長,負責實際經營。⒉被告戊○○、王政芳於系爭遊戲 場與案外人甲○○等人因故而生糾紛時參與調解事宜,被告 戊○○並指示他人轉囑周家宏在系爭遊戲場現場從事兌換現 金。⒊又衡諸常情,合夥經營事業者,對於該事業是否為合 法經營及營收狀況,均應甚為關心,該事業之登記及實際上 從事之營業項目若非經全體股東事先同意或授權,應無由部 分股東即可率然決斷經營方針之理。綜此,足認被告丙○○ 、戊○○與同案被告王政芳、王明宗確為系爭遊戲場之共同 經營者無訛。且系爭遊戲場自前手王喜玉出讓後,被告丙○ ○迄今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乙節, 乃本件被告等原不爭執之事實,雖被告丙○○、戊○○、王 政芳、王明宗係受讓他人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惟其等既係 另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須另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要無因其出讓人已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即謂被告等不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是以,上開被告既於營業之際未能完成變更登記,自有 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丙○○之辯 護人辯稱系爭遊戲場之前手即大千遊戲場負責人王喜玉已完 成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丙○○未於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變更登記,係單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並非違反同法第十五條之情形云云,即無足取,被告 丙○○、戊○○與同案被告王明宗、王政芳共同違反前開條 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堪以認定 。
五、次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同案被告張志傑與段坤 銘在系爭遊戲場把玩機臺後,段坤銘持八百五十枚代幣(包 含張志傑交付之五百枚代幣)欲向同案被告周家宏兌換二千
五百元現金,同案被告周家宏甫交付二千元予段坤銘,未及 交付另五百元之際,即為警員黃文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賭博電動機具暨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 號二所示海鳥牌之鑰匙一把得以開啟系爭遊戲場二樓靠馬路 旁「金明星」電動機具後面之櫃子,而放在木櫃內四盒代幣 經現場清點六十一小包,共九千二百枚等情,亦據同案被告 段坤銘、張志傑、周家宏供承在卷(詳警卷第七頁至十頁、 第一一、一二、一四頁;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及證人 黃文龍到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㈠第六0至六一頁),並有 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及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可佐(詳警卷第三三 、五六至五八頁)。且同案被告王明宗、王政芳已於原審審 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詳本院卷㈡第一0二頁)。而設置賭博 機具與賭客對賭,以偶然、不確定之或率然決定輸贏,依所 獲代幣數之多寡,提供現金等財物以供賭客兌換,顯與供人 暫時娛樂之物有間,自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行為。六、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家宏有將向客人兌換所得 之代幣交付系爭遊戲場合夥人之行為,惟若依經驗法則判斷 ,不可能有遊戲場之負責人無端容任不相關之第三人在其經 營之電子遊戲場內兌換代幣以賺取差價之情形發生,則可認 定周家宏係基於與系爭遊戲場經營者之合意,而推由周家宏 在系爭遊戲場為兌換現金之交付財物行為,經同案被告周家 宏自承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起即開始在系爭遊戲場買賣代 幣迄同年六月三日遭查獲為止(詳本院卷㈠第五五頁)。且 附表二所載之被告亦分別陳稱平均一星期會見到周家宏一至 五次不等(詳警卷第二九頁;本院卷㈠第八八、九一、九三 、九六頁)。核與同案被告段坤銘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述略稱:被查獲前伊去過系爭遊戲場玩過約十幾次 ,約在被查獲前一、二個月前,學長在店裡指著周家宏說如 果要換可以找他換,並告知兌現的比例為代幣一百七十枚換 取現金五百元。被查獲當天伊是自己去找周家宏,拿代幣給 他,問他是否可以換現金,並向周家宏確認兌換的比例。伊 去系爭遊戲場的十幾次裡看到周家宏八、九次。周家宏也有 在玩機臺,但很少,八、九次裡有三、四次等語(詳原審卷 ㈡二三至三0頁),若周家宏僅係短期或偶然而為兌換行為 ,段坤銘之學長應無法明確指出周家宏為可供兌換現金之人 及兌換之比例。又警員黃文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九時 許,在系爭遊戲場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幣共約九千餘枚乙 節,已如前述。同案被告周家宏除自承被查扣之代幣均為其 向店內服務生及客人收購而來(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外
,另結證稱:伊常去系爭遊戲場玩,跟店員很熟,客人以現 金五百元向伊換一百七十個代幣,贏了以一百五十個代幣換 五百元。代幣是跟客人和店家買的,是以五百元向店家買一 百七十個代幣(詳偵他卷第九0至九一頁);復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略以:伊和客人買賣代幣有二十枚的價差,伊向客人 買五百元一百七十枚,賣給其他客人五百元一百五十枚,差 價伊賺取,每月約賺一萬六、七千元等語(詳原審卷㈡第四 二至四八頁)。依據前開周家宏、段坤銘陳述可知,同案被 告周家宏在系爭遊戲場出入之頻率非低,甚且可與在該處任 職之受僱員工相當,又依現場查扣之代幣及周家宏所述每月 賺取之現金額計算,周家宏在系爭遊戲場兌換代幣賺取之差 價每枚僅約零點三九元,每月之差額獲利竟有一萬六、七千 元之多,顯見其換取代幣之量及次數非微。周家宏係自系爭 遊戲場開始營業後不久即在系爭遊戲場從事以現金與客人兌 換代幣之行為堪以認定。
七、綜上各情以觀,同案被告周家宏係基於同案被告戊○○之授 意而在系爭遊戲場為兌換現金之交付財物行為乙節,足堪認 定。又系爭遊戲場係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王政芳 、王明宗共同向前手盤讓而經營,其內設置電動機具九十二 台,另僱請附表二所示多名員工(詳細薪資及員額如表載) ,核渠等投資金額與經營規模,已足認定均係依賴此電子遊 戲場之收入維持生計與獲利,渠等共同以上述賭博方式為常 業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八、核被告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 博罪,及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前開被告就常業賭博罪部分, 與同案被告周家宏、王政芳、王明宗暨連絡周家宏前往系爭 遊戲場兌換代幣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就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 規定部分,則與王政芳、王明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戊○○所犯上開二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
九、原審以被告丙○○、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㈠原判決就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 規定部分,被告丙○○、戊○○與王政芳、王明宗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一節,漏未敘述,容有未 洽。㈡又被告施雪凌、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對渠等 於原審否認犯行一事,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此有利於
被告量刑情節,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坦承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依法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屬無可維持,應依法將原判決撤銷,以期適法。爰審酌被 告丙○○尚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戊○○曾於八十二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 ,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在案,已有不良素行,被 告丙○○及戊○○經營系爭遊戲場之規模、影響社會治安之 程度、犯罪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所得甚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㈠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之電動機具九十二臺(含IC板一百十七片)均供被告 等與賭客對賭財物之機具,已如前述,是該等機台均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㈡ 同案被告周家宏既係為系爭遊戲場在現場為他人兌換現金者 ,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代幣即屬系爭遊戲場經 營者所有,供本件被告、同案被告王政芳、王明宗及指示同 案被告周家宏前往系爭遊戲場兌換代幣及現金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共犯常業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㈢附表三編號一之現金二 千元乃同案被告段坤銘以八百五十枚代幣向同案被告周家宏 兌換代幣所獲得之財物,因已經交付段坤銘收執,並非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為同案被告段坤銘因犯罪所得之 物,並非本判決所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毋庸於本件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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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 IC板數量 │ 機台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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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麻將 │ 9塊 │ 9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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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魔鬼大帝 │ 6塊 │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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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黃金夜總會 │ 2塊 │ 2台│ │ │
├───┼───────┼───────┼───────┼─────┤
│ 04│ 賽馬 │8塊(八人座)│1台(八人座)│ │
├───┼───────┼───────┼───────┼─────┤
│ 05│ 銀河夢幻列車 │ 1塊 │ 1台│ │
├───┼───────┼───────┼───────┼─────┤
│ 06│ 金牌瑪莉 │ 1塊 │ 1台│ │
├───┼───────┼───────┼───────┼─────┤
│ 07│ 滿貫大亨 │ 2塊 │ 2台│ │
├───┼───────┼───────┼───────┼─────┤
│ 08│ 孔雀二代 │ 1塊 │ 1台│ │
├───┼───────┼───────┼───────┼─────┤
│ 09│ 五虎將 │ 1塊 │ 1台│ │
├───┼───────┼───────┼───────┼─────┤
│ 10│ 東方明珠 │ 2塊 │ 2台│ │
├───┼───────┼───────┼───────┼─────┤
│ 11│ 樂透賓果 │ 2塊 │ 2台│ │
├───┼───────┼───────┼───────┼─────┤
│ 12│ 賓果行星 │8塊(八人座)│1台(八人座)│ │
├───┼───────┼───────┼───────┼─────┤
│ 13│ 西部戰警 │ 1塊 │ 1台│ │
├───┼───────┼───────┼───────┼─────┤
│ 14│ 霹靂神偷 │ 1塊 │ 1台│ │
├───┼───────┼───────┼───────┼─────┤
│ 15│ 禿鷹 │ 5塊 │ 5台│ │
├───┼───────┼───────┼───────┼─────┤
│ 16│ 金牌瑪莉 │ 1塊 │ 1台│ │
├───┼───────┼───────┼───────┼─────┤
│ 17│ 地獄火二代 │ 1塊 │ 1台│ │
├───┼───────┼───────┼───────┼─────┤
│ 18│ 孔雀王二代 │ 1塊 │ 1台│ │
├───┼───────┼───────┼───────┼─────┤
│ 19│ 海王子 │ 1塊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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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恐龍21點 │5塊(五人座)│1台(五人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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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賓果馬戲團 │8塊(八人座)│1台(八人座)│ │
├───┼───────┼───────┼───────┼─────┤
│ 22│ 飛龍在天 │ 4塊 │ 4台│ │
├───┼───────┼───────┼───────┼─────┤
│ 23│ 王牌對決 │ 2塊 │ 2台│ │
├───┼───────┼───────┼───────┼─────┤
│ 24│ 王冠金鐘 │ 5塊 │ 5台│ │
├───┼───────┼───────┼───────┼─────┤
│ 25│ 迷你13 │ 6塊 │ 6台│ │
├───┼───────┼───────┼───────┼─────┤
│ 26│ 水果霸 │ 2塊 │ 2台│ │
├───┼───────┼───────┼───────┼─────┤
│ 27│ 辣妹13 │ 2塊 │ 2台│ │
├───┼───────┼───────┼───────┼─────┤
│ 28│ 金明星 │ 13塊 │ 13台│ │
├───┼───────┼───────┼───────┼─────┤
│ 29│ 7靶射擊 │ 2塊 │ 2台│ │
├───┼───────┼───────┼───────┼─────┤
│ 30│ 麻將 │ 6塊 │ 6台│ │
├───┼───────┼───────┼───────┼─────┤
│ 31│ 中華5PK │ 2塊 │ 2台│ │
├───┼───────┼───────┼───────┼─────┤
│ 32│ 選美會 │ 2塊 │ 2台│ │
├───┼───────┼───────┼───────┼─────┤
│ 33│ 超級列車 │ 3塊 │ 3台│ │
├───┼───────┼───────┼───────┼─────┤
│ 34│ 沙漠風暴 │ 2塊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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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瑪莉大戰 │ 1塊 │ 1台│ │
├───┼───────┼───────┼───────┼─────┤
│ 36│ 台灣瑪莉 │ 1塊 │ 1台│ │
├───┼───────┼───────┼───────┼─────┤
│共計 │ │ 117塊│ 9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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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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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開始上班之日(民國)│薪水(新臺幣)│ 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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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穆淑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約三萬三千元 │晚班櫃檯人員,負│
│ │ │ │ │責兌換代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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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瓊瑤│九十一年三月底 │二萬八千元 │早班櫃檯,負責兌│
│ │ │ │ │換代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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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陳曙光│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約三萬一千元 │早班外場人員,負│
│ │ │ │ │責環境及機臺清潔│
│ │ │ │ │、服務客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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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三萬元 │晚班外場人員,負│
│ │ │ │ │責環境清潔及提供│
│ │ │ │ │客人飲料 │
├──┼───┼──────────┼───────┼────────┤
│ 五 │張銘仁│九十一年三月底 │約三萬三千元 │外場工作,負責環│
│ │ │ │ │境與機臺清潔、服│
│ │ │ │ │務客人 │
├──┼───┼──────────┼───────┼────────┤
│ 六 │洪珮菁│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約三萬三千元 │晚班櫃檯人員,負│
│ │ │ │ │責兌換代幣 │
├──┼───┼──────────┼───────┼────────┤
│ 七 │陳珓?│九十一年五月中旬 │四萬元 │機臺維修技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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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 現金 │ 新臺幣二千元 │ 賭 資 │
├───┼──────────┼─────────┼─────────┤
│ 二 │ 鑰匙(海鳥) │ 一支 │被告施雪凌、戊○○│
├───┼──────────┼─────────┤及同案被告王政芳、│
│ 三 │ 手提袋內代幣 │ 五百九十五枚 │王明宗共有。 │
├───┼──────────┼─────────┤ │
│ 四 │ 木櫃內代幣 │ 九千二百枚 │ │
├───┼──────────┼─────────┤ │
│ 五 │ 現場查獲代幣 │ 八百五十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