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827號
TPDV,106,司聲,827,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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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陳慶霖
相 對 人 柯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七六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76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46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擔保金,經執行分配後,應仍有剩餘。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 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全部餘額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 書、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664號 、106年度取字第70號、106年度司聲字第503號及103年度訴 字第2415號事件卷宗,查屬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 助字第8827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23萬1,512元在案, 目前僅餘26萬8,488元可茲領取,是聲請人聲請未逾上開所 餘金額部分,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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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