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3年度,503號
TNHM,93,重上更(一),503,200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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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3號
  上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四六四六、四八一七、六九九三、一一七七三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部分撤銷。丙○○共同連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連續幫助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恐嚇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六確定) ,於七十九年間,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丙○○又自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擔任森山 行負責人,經營臺南縣地區土方採取生意,乙○○則負責現 場施工管理。另丙○○同居人甲○○則負責森山行之財務會 計及工作指派業務。
二、超挖曾文溪河川地部分:
嗣因南二高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下稱南二高)C361、C362 標承包商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路堤填築土方供應工 程,丙○○(即森山行),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向有開採 權國霖企業行(該部分未超挖)、益瑞砂石行、昆新企業行 、堃郕砂石行購買開採權,並在上開砂石行所申請採土場, 開採土石方式,取得土方,丙○○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在「曾文溪河川地」 上述採土現場負責界樁訂定及開採土方事宜,並擔任現場管 理,暨由丙○○同居人甲○○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負責下 述超挖後土方,出售予南二高工程承包商之事宜及負責相關 報表之製作與金錢收支業務。分別在下述處所超挖:㈠在益



瑞砂石行部分(所申請為曾文溪大內鄉○○段左斷面104至 左斷面105號樁附近河川公地),森山行未得主管機開許可 ,挖取超過核定挖掘深度,約一‧二五公尺土方。㈡在昆新 企業行部分(所申請者為曾文溪大內鄉○○段左斷面103至 左斷面104號樁附近河川公地),森山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於該採土場C、D、E、F界樁斷面外河川公有地,超挖竊取 29,696平方公尺土方。㈢在堃郕砂石行部分(所申請為曾文 溪大內鄉○○段左斷面10 4至左斷105號樁附近河川公地) ,在丙○○接手後,森山行於該採土場A、B、C、D界樁斷面 外之河川公有地,超挖竊取6140平方公尺土方。嗣於八十八 年三月廿四日,經當時臺灣省第六河川局(現屬經濟部水利 處第六河川局),會同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至現場會勘 查獲,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撤銷上開土場開採權利。三、左鎮鄉○○段部分(該部分乙○○未參與):  丙○○承前犯意,並由其同居人甲○○承上連續幫助犯意,  負責下述超挖土方,出售予南二高工程承包商之事宜及負責 相關報表之製作與金錢收支業務。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 年十月間,丙○○向「允泰砂石行」實際負責人洪守仁承買 該行,在台南縣左鎮鄉○○段417之42、43、44、45-地號等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開採權利,雖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採 148760立方公尺,竟實際開採217778立方公尺。並超挖至同 地段417之35、46、47、48、49、50、110(其中417之48 為 公有地)及426之7、24、44以及426之24與417之44、45間之 未登錄地,土地面積達13181平方公尺,所竊取同地段417之 48地號(公有地)及426之24與417之44、45號間未登錄地, 共1461平方公尺土方外,並未依水土保持法、土石採取規則 、露天採礦規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上開採土場申請許可 土石採取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 護,致生水土流失。另渠等未依規定運土路線,私自鑿穿土 場東方山頭,沿同地段417之24、118、119、34、96、110、 21,415之1,414,414之1 等地號土地,挖掘聯外道路運送土 方,於鑿穿同地段417之110地號土地上山丘處道路時,未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則第177、181、182、366條規定,於路邊坡 角做保護措施、亦未做路邊排水溝、兩側邊坡超過五公尺更 未依階梯式開採,致雨水衝刷後路面蝕溝深邃,而生水土流 失。嗣經臺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六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卅日查獲,而予以撤銷開採權利。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否認有上述不法犯行,丙○○、乙  ○○二人均辯稱:益瑞、昆新採土場部分,是要做排水溝將  水排掉,才會超挖,當時所超挖土方,放在排水溝旁邊,並 未拿走,準備在完工後再回填,台南縣政府第一次會勘,是 在施工期間,未限期回填,即撤銷許可證,致渠等無回填補 救機會云云。丙○○並辯稱:堃郕部分,伊只有購買土方, 未實際開採土石;又伊不是蓄意超挖,至聯絡便道部分,該 處本來就是產業道路,只是將其一側拓寬約一米,讓砂石車 順利出入云云。至被告甲○○則否認有上述不法犯行,並辯 稱:我們在我們採取範圍採取土石,檢察官所拍照片不是我 們採石區云云。惟查:
㈠超挖「曾文溪河川地」砂石部分:
⒈查曾文溪大內鄉○○段左斷面104至105號樁及二重溪段左斷 面103至104號樁之河川公有土地,非屬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公告山坡地,有台南縣政府94年1月4日府農保字第 0940003178號函在卷可稽(詳更一卷九十頁),先予陳明。 ⒉次查曾文溪上開河段附近,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八十八年 年三月間,有國霖、益瑞、堃郕、昆新四個行號土場,經許 可採取土石,並經核可開採時間為:國霖企業行自八十七年 十月卅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益瑞砂石行自八 十七年十月卅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堃郕砂石 行自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止;昆 新企業行自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 止等情,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 水利六管字第7275號函附會勘紀錄及採土場分佈圖在卷可稽 (詳四六四六號偵查卷三○一至三○四頁)。而同一地區由 營安企業行所申請大內鄉○○段左斷面103至104號樁附近採 土場(即昆新企業行申請土場之西面),於八十七年五月廿 一日,業經撤銷開採,且其開採地點,亦與昆新企業行東面 超挖部分不同,故在昆新、堃郕採土場附近,並無其他採土 行號,堪可認定。
⒊又上開曾文溪河段土地內砂石遭超挖等情,有台灣省第六河 川局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會勘紀錄、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 四月二日88府工水字第57940、57941、57942-號函撤銷採取 許可公函、益瑞、昆新及堃郕三行號申請採土場卷、上開採 土場分佈圖、臺灣省第六河川測繪昆新、堃郕及益瑞三行號 超挖測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4646號偵查卷三○三頁 、6993號偵查卷一○五至一○七頁),並經檢察官會同台南 縣調查站、新營憲兵隊、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台灣省 第六河川局、台南縣大內鄉公所及昆新、堃郕、益瑞負責人



及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至現場會 勘,有會勘紀錄及錄影帶在卷可憑(詳4646號偵查卷二一五 至二一六頁)。其中昆新企業行與堃郕砂石行土場超挖情形 甚為明顯,並經台灣省第六河川局承辦人吳俊益於偵查中供 稱:我們是三月才接手,以前情形不知道,接手時昆新旁邊 有超挖、但沒這麼大,堃郕旁邊挖的,就是這個範圍,沒有 擴大等語(詳6993號偵查卷七一頁),而比較台灣省第六河 川局所提供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所拍照片,昆新企業行採土 場H界樁→F界樁、C界樁→D界樁、B界樁→C界樁方向(即C 、D、E、F 界樁斷面以東河川公有地)照片與該土場卷內八 十七年三月卅日C、D、E、F界樁立樁時照片,堃郕砂石行採 土場A界樁→C界樁(即A、B、C、D界樁斷面外河川公有地) 照片,與該土場卷八十七年三月六日A、B、C、D界樁立樁時 照片(詳6993號偵查卷一○五至一○六頁),即可看出,上 開超挖情形,甚為明顯。且依證人即昆新企業行負責人張煥 彰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在現場看管,是僱丙○○的怪手挖取 ,乙○○有時在,有時不在等語(詳六九九三號偵查卷九七 頁及背面);而證人堃郕砂石行負責人林水波亦於偵查中供 稱:八十六、八十七年賣給丙○○,我是依傳票向丙○○請 款,我沒有在現場管理等語(詳6993號偵查卷九六頁背面) 。另證人李進銓於偵查中供稱:賣數量給他們(指丙○○) ,怪手是他們的,現場是我們管理,我們的部分挖完就走了 ,只挖界址內部分而已,八十七年十、十一月,我們就未去 現場了等語(詳6993號偵查卷一○二頁背面至一○三頁)。 由此可知,證人林水波、李進銓等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以後,即未在現場挖掘,依自然草木生長,其間已經過三、 四個月,理應草木萌發,而台灣省第六河川局,於八十八年 三月廿四日,在現場所拍照片,超挖部分均屬新痕,顯見上 開坑洞,應係在證人林水波、李進銓等撤離後,由被告丙○ ○、乙○○繼續挖掘所致,亦可認定。
⒋又依卷附現場照片(詳6993號偵查卷八九至九○、一○五至 一○六頁)及現場勘驗筆錄、會勘紀錄記載(詳4646號偵查 卷二一五、三○二、三○三頁),上開採土場內挖掘情形明 顯,且益瑞砂石場低窪地區,整片有挖掘,較深處有積水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勘驗甚詳在卷,足徵 被告挖掘事實明確。被告丙○○辯稱,係為挖取排水溝排水 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⒌另證人即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員邱鴻章於上訴審供稱: 他們(指被告)有部分超挖超深,並沒有報備,我們勘驗時 發現,所以撤銷許可,先撤銷再請他們回復原狀等語(詳上



訴卷一○二至一○三頁),核與卷附益瑞、昆新、堃郕砂石 行,係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會勘後,發現上 開砂石場有超挖情形時,即撤銷上開三家砂石場採土許可證 等情相符(詳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府工水字第57 940、57941、57942號-函文),足徵益瑞、昆新、堃郕砂石 行有超挖事實,甚為明確。至證人邱鴻章於原審證稱:伊職 掌水利行政業務,兼辦申請土石採取審核許可業務,發給申 請人採土證,「一般」核准期限為一年,在一年內,伊會依 據申請人所呈報土石計劃書實測圖,不定期至現場會勘,核 對有無超挖或超深,若發現有超挖現象,就會同河川主管機 關到現場糾正,並令回復原狀,若未經改善,才會撤銷申請 人之採土證等語(詳原審卷㈠八九頁),雖與其於上訴審供 詞,略有不合。惟證人邱鴻章於原審,係就「一般撤銷許可 證」處理經過而供述,其於上訴審則係就「本件撤銷許可證 」經過而為供證。是證人邱鴻章前後所為供詞,並無不一致 。況本件究竟是先撤銷許可,再請被告回復原狀,或命回復 原狀後,未經改善再撤銷,要均無礙於上開砂石行有超挖事 實之認定。至被告丙○○等人辯稱:主管機關,未依一般行 政監督處理超挖情形流程,命限期回復原狀,即撤銷採土證 ,渠等無補救機會云云。惟主管機關,是否先命回復原狀, 再撤銷許可證,事涉主管機關行政裁量問題,與被告有無犯 罪事實認定無涉。故被告丙○○等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㈡挖掘「左鎮鄉○○段」砂石部分(該部分乙○○未參與): ⒈查台南縣左鎮鄉○○段土地,行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條規定,以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台經字第11701-號 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69府農山字第12 0166號函公告實施,左鎮鄉○○段(全區段)土地屬於山坡 地範圍內。並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經省府以八十五年 三月六日府農水字第12314四-號函公告,該地段并列入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範圍等情,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府 農保字第0930076263號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㈠二七○頁、 上訴卷一一七頁)。是本件台南縣左鎮鄉○○段土地屬水土 保持法列管,並經公告為山坡地範圍,應可認定。 ⒉被告丙○○固係向允泰砂石行購買砂石,惟實際上係由被告 丙○○自行開採砂石等情,業據證人洪守仁於調查站證稱: 我將所有核准相關文件,交給被告丙○○,由其自行負責處 理日後開採事宜等語(詳4817號偵查卷三八頁),而被告丙 ○○亦供承,其係向允泰砂石行購買開採權利(詳4817號偵 查卷六八頁),足徵以「允泰砂石行」名義,所為開採行為 ,實為被告丙○○所為,殆可確認。故關於「允泰砂石場」



部分超挖事實,茲分述如下:
⑴有開採權部分:
①被告丙○○於向允泰砂石行購買採土權利同時,已自吳山蒼 取得其向李士成購買左鎮鄉○○段417之40、426之24、41、 72、73、74-等地,及向楊茂齡、楊黃征購買同地段417之36 、42、47、49、50、51及同段426之44-等土地土方開採權利 ,為被告丙○○甲○○供承(詳四八一七號偵查卷六八頁 及背面、六○頁及背面),且經證人楊茂齡、楊黃征、李士 成、吳山蒼於調查中證述綦詳(詳4817號偵查卷十九至二十 、廿一頁背面至廿二、四三頁),而證人楊茂齡、楊黃征、 李士成於原審並證稱:調查站中所述實在,未遭刑求恐嚇等 語(詳原審卷㈠二七九至二八○頁),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二九七至三一九頁),足徵證人楊茂 齡、楊黃征、李士成於調查站所為供述,合於真實,應可採 信。因此被告丙○○透過吳山蒼,向地主購買開採權,其固 有權利開採砂石,然其中只有光和段417之42、43、44、45- 號四筆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採土證,其餘未經核准 ,是其可行使權利範圍,應為明確,其猶逾越核准範圍,採 取土石,被告丙○○自有超額開採砂石故意甚明。 ②又允泰砂石行在左鎮鄉○○段417之42、43、44、45號-採取 土石後,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理水土保持及維護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供承:允泰砂石行違法開採,係因 其獲悉縣政府有意撤銷允泰砂石行採土許可證,加上南二高 C361、C362標工程進度趕工,所以盡可能,自允泰處採取土 地,加上水土保持邊坡,未按規定施作,致部分土石流失, 又向後退縮施作邊坡,才超挖土石等語明確(詳4817號偵查 卷六九頁),而允泰砂石行並分別於八十八、八十九年,經 台南縣政府依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裁處罰鍰三次在案,有 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府農保字第128945號、八 十九年五月三日府農保字第68152號-、八十九年七月廿八 日府農保字第119975號函在卷足憑(詳上訴卷一二五至一 三三頁)。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會同台南縣調 查站、台南縣水土保持課、左鎮鄉公所、新化地政事務所, 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與前開機關及台灣省水土保持局利 用管理組(現為水土保持局利用管理組),至現場會勘明確 ,並由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超挖區域,有勘驗筆錄、錄影帶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而檢察官現場勘驗情形為:路 旁尚可看到原來坡度斷面,路拓寬,設洗車台一座;進入現 場之路,係經挖掘其坡度甚陡等情,詳卷附勘驗筆錄(詳46 46號偵查卷二一○頁背面),且證人即台灣省水土保持局利



用管理組技士陳重光於偵查中證稱:道路邊坡沒做保護措施 ,路邊也未做邊溝排水,且兩側邊坡都超過五公尺,未依階 段式開採等語(詳6993號偵查卷三九頁背面),足徵上開聯 外道路,並未做好水土保持甚明。又本件經原審送請國立成 功大學鑑定,上開土地於被告開挖土石及整地修路之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間,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情形?鑑定結果 認為:比較八十七年一月間,拍攝系爭土地航測圖,與八十 七年一月、九十年十二月所拍攝航測圖之套疊圖,並參考現 場踏勘照片可知:九十年當時,系爭土地內道路路徑,已經 人為開挖改變並拓寬,其道路邊坡裸露,並無水土保持設施 (護坡)施作痕跡,導致豪雨沖刷更加速「水土流失」現象 ,上述水土流失現象,僅能確定發生於八十七年一月與九十 年十二月間,至上述現象,是否發生於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 間,則無法確定等情,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二年十月 卅一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三二一號函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詳原審卷㈡九九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又依本件於八十 八年六月九日,至台南縣左鎮鄉○○段採土場勘驗採土場及 對外聯絡道路水土保持措施設置情形時,現場會勘人員即台 灣省水保局技士陳重光於偵查中供稱:現場聯外道路邊坡坡 角沒做保護措施,路邊也沒做路邊溝排水,且兩側邊坡超過 五公尺,未依階梯式開採;採土場本身為階梯式開採,有符 合規定,現場積水,可見其排水阻塞,而其可能造成深層滑 動,所以需排水,可能是水土維護設施未做好等語(詳六九 九三號偵查卷三九頁背面)。足見上開採土場,已因被告丙 ○○等人,開採土石行為及擅自整地拓寬對外聯絡道路,此 並為被告丙○○自承,已如前述,而未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等 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情事,殆可認定。
⑵無開採權部分:
被告丙○○利用自行開採機會,超挖附近地段土地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A(417之35號)、D及E(417之110號),而該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黃國興、台糖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丙 ○○在其上開採土石,亦據證人黃國興及台糖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賴光興、劉太山於原審證實在卷(詳原審卷㈠二八三 至二八五頁)。且觀諸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A、D部分(詳原 審卷㈡四七頁),分別係在被告丙○○等,開挖土石範圍最 北側及最東側,雖均在開挖土石範圍最外圍,但依其挖掘情 形為大面積挖掘,且挖掘面積計:A部分為0.3857公頃、D及 E 部分為0.2529公頃,已非單純越界挖掘可以解釋,則被告 丙○○等因界椿不明或其他不明因素,而超挖至未購買開採 權他人土地,顯屬不可能。再者,依光和段417之42、43、4



4、45號四筆土地所核准土方數量,僅有148,760立方公尺, 被告於楊黃征土地採取土方數量,已達鬆方235000立方公尺 ,實方亦有279992立方公尺,為甲○○所承認(詳4817號偵 查卷六○頁背面),核與證人楊茂齡於調查站時供稱,開採 數量大致相符(詳4817號偵查卷十九頁及背面),復有上開 土場土石採取計劃書及丙○○甲○○經營土方採取數量表 (列在大立Ⅲ部份)在卷可憑(詳4817號偵查卷七二頁), 被告丙○○明知可採取土方之範圍及數量,猶恣意超挖,且 超挖面積高達13,181平方公尺,足見被告丙○○有預謀越界 超挖之故意。是被告辯稱界樁不明,對於超挖不知情,顯非 事實,尚難憑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 ㈢犯罪故意部分:
⒈查被告丙○○森山行負責人及國霖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張 國森僅為掛名負責人),經營砂石、土方之買賣及工程承包 等業務;被告甲○○則負責財務;而被告乙○○則負責曾文 溪河川地採土現場管理及有關土石申請(例如,採土場申請 開採先期作業,如界樁訂定)等事宜,業據被告丙○○、甲 ○○、乙○○供述在卷(詳4646號偵查卷六○頁背面至六一 、七○,4817號偵查卷五四頁背面),合先敘明。 ⒉超挖「曾文溪河川地」砂石部分:
被告丙○○承包南二高C361、C362標(承包商德寶營造)土 方供應工程,土方來源大致有:⑴台南縣山上鄉○○○○段 (建輝企業社汪清輝申請)。⑵台南縣左鎮鄉○○段 417之 42、43、44、45號(允泰砂石行鄭建三申請)。⑶大內鄉曾 文溪河川地(大內段由被告丙○○以益瑞、國霖名義申請, 二溪段以昆新、堃郕、營安申請)等情,業為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詳4817號偵查卷五八頁背面至五 九頁、六七頁背面至六八頁),並有被告甲○○所製土方開 採數量表在卷可佐(詳4817號偵查卷六三頁)。又被告乙○ ○係負責曾文溪河川地採土現場界樁訂定、開採土方等事宜 ,已如前述,而曾文溪河川地有超挖砂石事實明確,被告乙 ○○既為現場管理人員,對於得開採範圍及數量,被告乙○ ○應最為熟悉,因此,倘挖土工人有越界開採行為,豈能諉 為不知,甚且,挖土工人若非在被告乙○○授意下,豈有可 能越界盜挖。是被告乙○○有盜採砂石故意甚明。至被告丙 ○○雖非現場管理人員,亦不在現場指揮,然被告丙○○對 被告乙○○越界開採行為,不僅未予阻止,且容許其發生, 顯見被告丙○○乙○○有共謀盜採砂石犯行無訛。再者依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其亦有向營安企業行購買土方等 語(詳四八一七號偵查卷七○頁),亦經被告甲○○於偵查



中供證屬實(詳四八一七號偵查卷六一頁背面),並有森山 行採取土方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四八一七號偵查卷七二頁) 。而進入上開土場道路,係先經昆新,再經過堃郕、益瑞及 國霖土場,被告乙○○在益瑞及國霖採土場現場管理,其間 有超挖土方,被告丙○○豈能諉為不知。益徵被告丙○○乙○○有共同竊取土方故意。至被告丙○○辯稱:係向張煥 彰及林水波購買土方云云。惟查張煥彰林水波雖有在現場 ,然實際開挖者,是被告丙○○雇用挖土工人,渠等在現場 管理,不過僅核對採取土方數量,以便計算交易金額,實質 上仍為被告丙○○決定採取數量及範圍,是張煥彰與李進銓 所述僅係迴護丙○○等,而為避就之詞,均難採信。 ⒊「左鎮鄉○○段」砂石部分(該部分乙○○未參與): 查被告丙○○對開採光和段山坡地保育土地內砂石,就其中 有開採權範圍土地部分,未依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為被告 丙○○所供承,已如前述,則被告丙○○自有犯罪故意,應 無疑義。另就無開採權土地盜採砂石部分,被告丙○○明知 其無權開採,猶恣意越界超挖,且亦未做任何水土保持維護 工作,顯見其亦有犯罪故意。
⒋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雖僅負責負責森山行財務會計及工作指派業務, 然被告甲○○同時負責本件超挖土方,出售予南二高工程承 包商之事宜及負責相關報表之製作與金錢收支業務,此由卷 附由被告甲○○所製作森山行採取土方紀錄表即可佐證(詳 4817號偵查卷七二頁)。是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上開 違法開採行為,顯非全然不知(詳4817號偵查卷五八至六二 頁,4646號偵查卷六七至七四頁)。然被告甲○○竟猶幫助 被告丙○○處理超挖土方出售事宜及財務管理業務,所為雖 非構成要件行為,然係有助於被告丙○○犯行遂行。是被告 甲○○顯係基於幫助被告丙○○犯罪之故意,而有上開犯行 ,亦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就上開犯行 ,係共同正犯。然依上所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乙○○甲○○犯行,事證明 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在八 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雖分別有部分條 文修正,然公訴人所指訴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卅二條第一 項、第卅三條第三項之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卅四條第 一項、第卅五條第三項之罪,則均未修正變更,自無比較行 為時與裁判時法律適用必要。又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



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 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 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故在山坡地 違法開發情形,如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時,應解為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法律 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理,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 第七六六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就事實三部分,有 「開採權部分」,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卅三條第三項及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卅五條第三項規定,及「無開採權部分 」,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卅二條第一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卅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前說明,均應優先適用水土保 持法相關規定論斷即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 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容屬有誤,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部分:
⒈超挖「曾文溪河川公有地」部分:
 查被告丙○○「超挖」曾文河川公有地土方,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⒉挖掘「左鎮鄉○○段」砂石部分(該部分乙○○未參與): ⑴有開採權部分:
查被告丙○○左鎮鄉○○段417之40、426之24、41、72、73 、74-等地及向楊茂齡、楊黃征購買同地段417之36、42、47 、49、50、51及同段426之44-等土地土方,雖有權開採。然 並未依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水土 保持法第卅三條第三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 失罪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卅五條第三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致生水土流失罪。
⑵無開採權部分:
另被告丙○○「竊取」左鎮鄉○○段417之48-號公有地及未 登錄地之土方,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水 土保持法第卅二條第一項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 卅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而未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盜採土方行為,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丙○○於左鎮鄉○○段「允泰砂石行」土場及附近越界



超挖部分,所犯水土保持法罪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 分,係法律競合,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處斷,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先後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該部 分犯行,並與前述竊盜罪部分,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卅三條第三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丙○○乙○○ ,就超挖曾文溪河川公有地竊取土石部分,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七十九 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遞加其刑。
㈢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對「曾文溪河川公有地」土方超挖,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乙○○先後 多數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乙○○該部分犯行,與被告丙○○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丙○○所犯各罪間,係犯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三條第三項之罪,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係連續幫助被告 丙○○犯罪,則被告甲○○先後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自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幫助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三條第三項之罪,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暨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 後減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等三人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對被告等三人 均為無罪諭知。然依上所述,原判決疏未詳察,仔細勾稽種 種事證,即遽為被告等三人無罪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猶不知警愓,竟 圖謀私利,罔顧公共安全;被告乙○○亦為圖謀私利,即盜 採公有河川地砂石;被告吳芳連則對丙○○不法行為予以助 力,與渠等犯罪目的、方法、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 除破壞國土外,並足致引發土石流高度危險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丙○○乙○○甲○○三人,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甲○○, 其於八十八年行為後,所犯水土保持法第卅三條第三項之罪 ,法定刑為六月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固屬不得易科之犯罪。然被告甲 ○○犯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如前,則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規,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併就被告甲○○所處徒刑,併予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水土保持法第卅二條第一項、第卅三條第三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卅四條第一項、第卅五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卅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法第卅三條第一、三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卅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 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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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