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建宏 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自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 )一百五十萬元,僅償還四十萬元,其餘尚未還清,經甲○ ○多次催討皆置之不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 許,甲○○於電話中再次向丙○○提起該筆債務清償事宜, 引起丙○○不滿,佯稱要當面討論,乃邀甲○○前往其所經 營設於台南市○○路○段一四七號之「麗星遊藝場」見面, 甲○○不疑有他而依約前往,抵達後未見丙○○在內,甲○ ○經以電話連絡不久,丙○○竟夥同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七 人一起進入遊藝場內,站立在丙○○後面,當丙○○與甲○ ○雙方言語不合,丙○○竟與該七名男子基於共同普通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丙○○暫離開遊藝場後,隨即由該七名男子 動手,共同持廣告用旗桿、遊藝場內鐵製椅子等朝甲○○頭 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打擊,經甲○○衝出遊藝場躲入隔壁店內 ,該七名男子始罷手離去,惟甲○○仍因此受有頭部挫裂傷 、左肩胛挫傷並肩胛骨骨折、左肘及右前臂挫傷等輕傷害。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到院(甲○○原係自訴丙○○係基於殺 人犯意而為上述行為,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變更自 訴事實及罪名為傷害罪)。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向自訴人甲○○借貸一百五十萬 元,除償還四十萬元外,其餘迄今尚未清償,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在其開設之「麗星遊藝場」討論債務問 題,及自訴人當日受有頭部挫裂傷、左肩胛挫傷並肩胛骨骨 折、左肘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當天伊和自訴人在店內商量債務問題,二人說
話都很大聲,在場的客人要求伊二人放低音量,伊很生氣就 走出店外,被告在店內與該客人發生衝突,伊折返回店內時 自訴人已經流血了,伊並未毆打、唆使他人毆打或與他人謀 議共同傷害自訴人等語。
二、經查:
(一)自訴人於上揭時地遭受毆打傷害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 ○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趙玉明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 訴人所受頭部挫裂傷、左肩胛挫傷並肩胛骨骨折、左肘及 右前臂挫傷等傷勢,經台南市立醫院開立自訴人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二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六頁),復有被告與自訴人間債務關係之保管條可憑 (見原審卷第五頁)。訊之被告亦不否認當天自訴人確有 流血(見原審卷第五十頁)、額頭流血(見原審卷第五一 頁);證人劉佳玲亦證稱:我在店裡看到自訴人的手壓著 頭(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等情,再依自訴人受傷情形,係 在身體上部前後,應非一人攻擊所致,堪認自訴人所指於 上開時、地為被多人持椅棍類之物品所毆傷之情,尚非虛 妄。
(二)被告丙○○雖辯稱:當天自訴人在店內與該客人發生衝突 ,伊折返回店內時自訴人已經流血等語,並舉證人即其所 設遊藝場之店員劉佳玲到庭作證。惟依證人劉佳玲證述: 「店裏的客人罵被告,店裏的客人跟甲○○吵起來,…… 因為客人叫他們小聲點,甲○○有回罵他們,後來他們都 站起來……」(原審卷第五七頁)、「(問:再出來的時 候,看到何情形?)人都走了,店裡面被砸的亂七八糟, 我有看到自訴人叫他的朋友砸我們店的玻璃」(原審卷第 五八頁)、「客人不是一起來,只有一個客人與自訴人吵 架」(原審卷第五九頁);被告供稱:「…我又走回去, 走進去的時候甲○○已經流血了,甲○○的朋友也在場, 是勸我們二人小聲點的客人打他的」(原審卷第五十頁) 「我後來聽說,有三、四個人打他」。(原審卷第五一頁 )等;證人趙玉明證稱「約有七、八個人打自訴人」(原 審卷第一○七頁)、「(問:這七、八個人有無與自訴人 交談?)沒有」、等各語。查證人劉佳玲既證述僅有一個 客人與自訴人吵架,被告亦稱是勸其二人小聲點的客人打 自訴人,然依被告或自訴人或證人趙玉明之敘述,自訴人 至少係被三個以上之人毆打,倘僅有一個客人與自訴人口 角,其他之客人當不致亦毆打自訴人而惹禍上身之理,又 被告既不在現場,何以知悉是勸話客人打自訴人,自訴人 在被告店內被打,被告竟在店外未加聞問,顯與常理不合
,可見證人劉佳玲所述,與事實不相符合,較難採信,被 告所供為卸責之詞,亦委無足採。
(三)自訴人自訴狀雖稱,被告夥同不知名已成年之十餘名壯漢 一起進入遊藝場內,毆打自訴人,與證人趙玉明所述之約 有七、八個人打自訴人不同,惟此項人數之認知,均只說 明為約略概數,非精確計算之結果,尚難謂其等所言有何 不實之情事。其人數以趙玉明所述最少有七人參與毆打自 訴人,為可採取。至趙玉明所證「(現場)很多人很亂, 我沒有聽到被告發號施令,也沒有注意到有無其他動作。 」(原審卷第一○七頁)。然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 ,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 實施之行為,負擔責任。查趙玉明證稱:(問:那七、八 個人為何打自訴人?)那七、八個人是跟被告一起進來的 ,是跟著被告一起來的;(問:當天被告與自訴人談事情 ,為何是這七、八個人打自訴人?)他們二人談的很激烈 ,那七、八個人就站在被告後面;(問:這七、八個人站 在被告後面,是否被告授意的?)一進來被告坐在位置上 的時候,這七、八個人就站在他後面;(問:被告進入遊 藝場時,現場有何人?)從我進遊藝場的時候,店裡只有 我和女店員,沒有其他客人,五分鐘後自訴人進來之後, 自訴人打電話叫被告來之後不久被告跟七、八個人進來, 中間的過程除了我、自訴人跟這七、八個人及女店員以外 ,都沒有其他客人在場;(問:這七、八人進來店內有無 消費?)沒有,從一進來到打完都沒有消費等各語在卷。 該七名男子倘非夥同被告到場,豈有到店內並未消費,而 站立在被告身後,以壯聲勢,甚且於被告到店外時,即共 同出手毆打自訴人之理。該七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顯係與被 告共同謀議,於被告與自訴人談判不成時,共同出手毆打 自訴人示威,縱被告未出手參與毆打,亦難解免其共犯之 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無傷害云云,無非嗣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被告與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實施犯罪 ,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 疏未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訴人執此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 後之態度、自訴人受傷情形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高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