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022號
TNHM,93,上訴,1022,200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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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二二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者,原應向臺南  縣政府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自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起,連續在台南縣仁德鄉○○路 二一九號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查員查 獲,認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法犯行,辯稱:伊是做資源回 收,並沒有處理,在案發地點所置放的是資源不是廢棄物云 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設於臺南市○區○○路七二六巷八弄二十一號之清好 有限公司(下稱清好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向臺南市環境保 護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內容為「營業項目:清除 廢棄物」、「級別:乙級」、「清除數量:每月四百五十公 噸以下」、「處理方式:焚化處理、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環廢 字第○九三○○一八八三五○號函所附之清好公司(九一) 南市廢清乙字第○二八號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 表,暨被告提出之清好公司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在卷可 稽(見一審卷第十四、十七頁、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顯 見清好公司核發許可文件屬於「清除」許可證,核准種類範  圍,為廢棄物之「清除」,即收集運輸之工作,不能從事「  清除」以外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清除」定義為「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申言之,清好公司領得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許可內容之處理方法,係清好公司將所收集之廢 棄物運輸至處理地點焚化或掩埋處理,非為清好公司可自行 以焚化或掩埋等方式處理廢棄物,亦未包含中間轉運處及貯 存地點。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嫌 ,因被告之清好公司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故被告所觸犯 法條,應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規 定:「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應依此法條論處),由此項條文 規定,可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 「處理」三者。則本件被告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端視被告之行為,是否未按清好 公司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內容,從事「清除」以外之「  貯存」或「處理」為斷?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一貯  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即被告之行為須符合上開 「貯存」及「處理」之定義,始可認定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予以論罪。(三)本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說這不是廢棄物,那你如 何處理相片這些東西?提示相片)我就全部拿給舊貨商,我 也分鐵類、紙類等,分完後就賣給舊物商。」「(有無無法 歸類的東西?)有些塑膠塊等沒有用的就不能賣。剩下沒有 用的東西就載去焚化爐及掩埋場。」(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 頁),且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即證人陳繡勳於偵查中證 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查獲當日,伊到查獲現場時, 甲○○已在作分類的工作,她準備分類要拿去賣等語(見他 字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另查獲當日臺南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填載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亦記載「經現場稽查, 現場停放數部清除車輛正進行廢棄物之分類、撿拾、裝載」



、「廢棄物飛散、污水溢流」等情,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三頁), 並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圖檔資料照片六幀附卷可參(見他字 偵查卷第七至九頁),故被告有載運廢棄物至臺南縣仁德鄉 ○○路二一九號處,於該處撿拾其中可回收之鐵類、紙類等 廢棄物後,將該鐵類、紙類等之廢棄物販賣予舊貨商,其餘 廢棄物再運送載去焚化爐焚化及掩埋場(或廠)掩埋一節, 堪予認定。
(四)依卷附案發當日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所拍攝之照片六幀 顯示,案發現場之地上及設施內,置放有紙類、塑膠類等之 廢棄物(見他字偵查卷第七至九頁),據臺南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員陳繡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現場時,她(指被告) 已在作分類工作,這是他自己說的,她準備要分類拿去賣, ..」(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九頁),且其於查獲當日填載之 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記載「經現場稽查,現場停放數部清除 車輛正進行廢棄物之分類、撿拾、裝載」,有臺南縣環境保 護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三 頁),亦未記載被告係貯存廢棄物,又被告於原審偵審中及 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貯存廢棄物情事,況公訴人起訴之上開 事實,僅敘述「被告從事廢棄物『處理』業」,並未起訴被 告有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自難論被告有未依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犯行。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顯 有違誤。
(五)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繡勳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在 做廢棄物分類工作(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九頁),且於查獲當 日填載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記載「經現場稽查,現場停放 數部清除車輛正進行廢棄物之『分類』、撿拾、裝載」,均 稱被告有從事廢棄物分類行為。經行政院環境保署九十四年  三月三十日環廢字第0九四00一八五四六號函示:「廢棄   物之『分類』行為並非屬『清除』之範疇,應屬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 。至於『撿拾』及『裝載』行為,則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所規範之清除行為之一部分。」(見 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可認被告廢棄物之『分類』行為,並 非屬被告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清除』之範疇,應屬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所規範之『中間處理』  之處理行為。然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二條對『中間處理』之解釋,『中間處理』係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亦即中間處理 結果必須已達改變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程度,始足稱之。而被告係將  廢棄物中撿拾其中可回收之鐵類、紙類等物品,即被告所稱 在回收有用資源另行販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稱之為資源垃 圾),並非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是尚不符合上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中間處理』之涵意。 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繡勳於偵查中證述及於廢棄物稽 查紀錄表記載之「被告作廢棄物『分類』工作」,顯然為誤  用「分類」之用語,自難作為被告有從事廢棄物『分類』之  『中間處理』行為之不利證據。
(六)依被告所述其清除之廢棄物係載運至焚化廠焚化或掩埋場掩 埋。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有效管理一般廢棄物焚化廠進場 廢棄物之種類,避免造成環境污染並維護焚化廠設備正常使 用,以落實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理第二十四條規定之 內容,該署函頒一般廢棄物焚化廠進場管理規範,其中第三 點第四款規定分選收集後之資源垃圾(指經公告回收廢棄物 項目及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 產生之一般廢棄物,經相關單位選收集者)不得進廠焚化, 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 又依該署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環署工字第0九四0000八二 二號函示:「一般廢棄物焚化廠進場廢棄物進場管理規範」 第四點規定焚化廠收受廢棄物應進行檢查,第七點規定:「 檢查發現有載運不得焚化之廢棄物時,即照相存證,並依下 列方式處理:㈠不得焚化之廢棄物無法撿拾分離者,原車載 離運返。㈡不得焚化之廢棄物可撿拾分離者,清運者予撿拾 分離後將不得焚化之廢棄物,由原車載離運返,或於廠方同 意後存廠內,由原違規者集中清運離廠。㈢不得焚化之廢棄 物疑似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含有害物質之應回收廢棄物時, 應採封存,並報請該環境保護局,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 定辦理。」(見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七頁),該署九十四 年五月三日環署督字第0九四00二九九七號函示:「焚化 廠不得焚化下列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㈡不可燃廢棄 物、㈢不適燃廢棄物及㈣分選收集後之資源垃圾。規範意旨 係為避免造成環境污染並維護焚化廠設備正常使用,不得焚 化之廢棄物應在焚化處理前分類出來,以達管理之目的。所 謂『焚化處理前』包括廢棄物清運進入垃圾焚化廠前以及焚 化廠內地磅區、傾卸區、貯存區執行檢查作業階段(請參考



規範第四、五點內容)。」(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足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為廢棄物之清除業者於廢棄物進入焚化  廠之前,仍應先將不得焚化之廢棄物分離或將資源垃圾回收  。被告於其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前,經撿  拾資源垃圾,及將不得焚化之廢棄物分離,乃係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法令行使,尚難認被告有從事「清除」以外之「貯 存」或「處理」行為。
(七)至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繡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查獲被告利用台南縣仁德鄉○○路二一九號處,撿拾資源垃 圾,造成「廢棄物飛散、污水溢流」,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廢 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三頁) ,業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裁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經被告 繳納完畢,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有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環廢 字第0九三00一0三二0號函及臺灣省臺南縣政府行政罰 鍰收據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八)綜上事證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未依清除廢棄物許可證內 容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行為,則難認定被告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情事。被告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疏未詳為調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洵有違誤。公訴人  上訴指摘被告連續犯罪,固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則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之。爰改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 號案,認與本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 云。因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與併案部分無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則應退回由檢察官再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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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