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328號
TNHM,92,上訴,1328,200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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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邱銘峰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涂愛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二號、九十年度
營偵字第一三三三號、七六八號、八四○號、八六二號、九三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子○○己○○申○○卯○○寅○○丁○○巳○○撤銷。
未○○子○○己○○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圖利,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子○○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
卯○○寅○○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貳年,所得不正利益各新臺幣陸仟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丁○○無罪。
巳○○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丙○○辰○○辛○○甲○○乙○○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啟清(另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係台南縣地區經 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且為喜皇電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梁育菁(亦另依證人保護法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其同居 人,八十二年至九十年間陳啟清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分別 於台南縣新營市、麻豆鎮、白河鎮等地之公眾得出入之埸所 ,經營賭博性電玩連鎖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 賭客前往打玩並賭博財物,陳啟清並恃賭博贏得之財物,為 生活之主要經濟來源,其開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遊藝場如下 :八十二年間於台南縣白河鎮○○路三二號開設金上濱遊藝 場白河店,八十三年間於台南縣麻豆鎮○○路一百二十七號 開設金上濱遊藝場麻豆店,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六年初,於台 南縣新營市○○路○段八號開設福星(後改名為喜星)遊藝 場,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間重新開設福星(後改名為喜星 、萬壽星)遊藝場。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另於新營市○○ 路○段一百四十四號至一百四十六號開設福星遊藝場,並於 八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五月間改名為國王遊藝場。二、巳○○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擔任台南縣警察局 新營分局總務,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擔任台 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勤務中心警員,未○○自八十三年間起 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止擔任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備隊隊 長,己○○自八十三年底起擔任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 組小隊長迄起訴時止,子○○自八十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 初擔任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申○○自七十 八年九月底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擔任台南縣警察局行政課課 員,辰○○自七十二年間起擔任該課課長迄起訴時止,卯○ ○、寅○○二人亦分別自八十年十一月及八十年七月起擔任 該課課員迄起訴時止,辛○○則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五年 四月間任職該課支援警員,庚○○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九 年間擔任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丙○○自七十八年間 起至八十四年間分別擔任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歸仁分局、 學甲分局等單位偵查員,甲○○自八十六年元月間起擔任台 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三民派出所第三警勤區管區警員迄起訴 時止,乙○○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擔任台南縣警察局三民 派出所民榮里管區警員迄起訴時止,渠等皆負有偵查犯罪之 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巳○○未○○己○○子○○申○○辰○○卯○○寅○○辛○○、吳 慶輝、庚○○丙○○甲○○乙○○等人明知陳啟清所 經營之電玩店有賭博財物情事,而渠等皆負有偵查犯罪之職



務,原應依法取締偵辦,然渠等竟不此之圖,而為以下犯行 ,茲將渠等犯罪事實分述如后:
(一)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陳啟清透過己○○(綽號郭博士, 時任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介紹,至台南 縣麻豆鎮○○路一百二十七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 金上濱遊藝場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麻豆店,己○○並引薦綽 號泰仔之陳福泰至該分店任職協助處理店務,陳啟清為使 該分店能順利營業不致遭警方取締,遂與己○○協議,同 意由己○○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佔有二股方式入股 ,對價則係己○○允諾不取締該店,且遇有臨檢會事先通 報促請防範;陳啟清另與未○○協議,亦由未○○出資十 萬元佔有二股股份,代價則是由未○○交代警備隊同仁不 取締該店;陳福泰另向陳啟清建議時任佳里分局刑事組偵 查員之子○○,在麻豆分局人際關係甚佳,壓得住地方應 予拉攏,獲陳啟清認同後,由陳福泰交付十萬元予陳啟清陳啟清則讓陳福泰子○○各佔有一股股份,己○○未○○陳福泰子○○陳啟清等遂基於共同之犯意連 絡,為常業賭博之犯行。該麻豆店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 共營業六個月,每月每股盈餘分紅約在五千元至一萬元之 間,由陳啟清於每個月月初親送每月分紅一至二萬元不等 之紅利至未○○己○○住處交付渠等二人,子○○每月 盈餘分紅五千元至一萬元則由陳啟清透過陳福泰轉交。總 計未○○己○○子○○,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竟利用渠等具警察身分且有偵辦犯罪職權之 機會,插股不法賭博業者之經營,牟取私利,總計未○○己○○,均至少各獲得六萬元之不法利益,子○○則獲 得至少三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陳啟清所經營位於台南縣白河鎮○○ 路三十二號之金上濱遊藝場白河分店,因經營賭博性電動 玩具,遭時任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之庚○○、丙○ ○(綽號A邱)等人查獲,並將該店之名義負責人陳鴻源陳啟清之父)交由白河分局偵辦。陳啟清因此案件,擔 心陳、邱二人會進一步偵辦其所經營之金上濱遊藝場之其 他分店,乃透過關係與渠等二人取得聯絡,並招待渠等喝 花酒,席間陳啟清即表明請渠等照顧其他分店之意思,陳 、邱二人受其招待後,遂允諾爾後不再取締陳啟清所開設 之電玩店。其後陳啟清遂多次在「唐伯虎」、「皇達」、 「東方」等酒店宴請庚○○邱旭明喝花酒,庚○○及邱 旭明,則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接 受陳啟清之招持,每次均花費一萬元以上,邱旭明前後共



接受招待二次,庚○○則接受招待六次。
(三)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陳啟清另於新營市○○路○段八 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福星遊藝場」(後改名為「 喜星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申○○時任台南縣警察局行政課課員,職司台南縣 轄內八大行業之查緝業務,其經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之查報得悉,陳啟清有經營上開「福星」、「喜星」賭博 性電動玩具店之事實,遂將此情轉報時任課長之辰○○知 悉,另同課之同事辛○○亦因協助申○○為八大行業取締 業務而知悉上開情事,因申○○於該遊藝場剛開幕期間曾 前往查看,陳啟清因而知悉申○○有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 之職務,遂與申○○期約該店會按照慣例,於每年三大節 致送三萬元賄款,並請申○○多關照不要取締,申○○答 應幫忙。八十三年中秋節前夕某日陳啟清電邀申○○至其 住所,申○○即與該課課長辰○○、課員辛○○共同基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連絡,告知辰○○課長,並暗 示伊要抽空到陳啟清住所坐坐(意即要前往收取賄款), 經辰○○默許後,申○○隨即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前往台南 縣新營市○○路二八二號陳啟清之住所,由陳啟清於一樓 客廳將以牛皮紙袋包妥中秋節致贈之賄款三萬元付予申○ ○,並再請其關照,不要取締「喜星遊藝場」。申○○返 回行政課辦公室後,私下將一萬元賄款轉交辰○○,並表 示「這是啟清的」(意即陳啟清交付的賄款),另外轉交 四千元賄款予辛○○,亦告知「這是啟清的」;申○○另 各交付三千元現金予未有取締電玩業務職務,且個別基於 收受不正利益概括犯意之同課課員卯○○(主要負責警察 勤務規劃、組織編制)及寅○○(主要負責衛生、環保業 務)二人,雖未言明係陳啟清所交付,惟渠等二人亦未詢   問來源而收下;其餘之一萬元賄款則由申○○自行收受。   八十四年春節前某日中午,申○○循例前往上開陳啟清住   所,由陳啟清亦將牛皮紙袋包妥春節致贈之賄款三萬元交   付予申○○申○○返回行政課後,仍依前例即分別朋分  一萬元、四千元現金予辰○○辛○○,並告知該等賄款 是陳啟清的,另亦再分別交付三千元予卯○○寅○○二 人。亦未言明係陳啟清的,渠等二人仍未詢問來源而收受 。其餘之賄款一萬元亦由申○○自行收受。總計上述二節 日,辰○○申○○辛○○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以不取 締陳啟清常業賭博行為為代價(違背職務),辰○○、申 ○○分別自陳啟清收受二萬元賄款,辛○○收受八千元賄 款,卯○○寅○○則就非主管之行為,利用與申○○同



課之機會,各收受六千元不正利益。嗣申○○於偵查中自 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賄賂二萬元及供出共犯辰○○、辛○ ○、卯○○寅○○
(四)陳啟清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透過其岳父林正川之介紹 而認識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國王遊藝場開幕期間, 陳啟清擔心該店會被新營分局或台南縣警察局查緝,乃與 巳○○期約由其以出資十萬元佔有一股股份(原股份一股 十五萬元)方式入股該賭博性電玩店,二人基於共同犯意 連絡為常業賭博犯行,陳啟清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 不問盈虧,每月支付四萬元予巳○○,雙方並私下約定該 四萬元款項,包含一股分紅及行賄交際新營分局與三民派 出所相關人員之開銷,以避免該店被臨檢查獲有賭博情事 ,巳○○則基於對非主管事務圖利及包庇賭博犯行之概括 犯意,允諾以後店裡有問題的話可找伊,伊會設法處理, 惟實際上巳○○均以自己收賄之意思,收受該四萬元,並 未分配予其他同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年四月底 止陳啟清依約於每月十日前在國王遊藝場等地交付四萬元 予巳○○巳○○則回報以於多次每月八大行業擴大臨檢 前事先通知陳啟清防範。九十年三月初適因陳啟清一直在 台南市區修理電玩機檯,無暇返回新營市交付賄款及紅利 ,巳○○因需款孔急,遂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打電話予陳啟 清之女友梁育菁,請陳啟清將三月份之四萬元賄款及紅利 電匯至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巳○○之帳戶內,梁育菁旋將上情轉告陳啟清陳啟清 乃指示梁育菁馬上依其要求匯款;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四 時二十四分梁育菁前往台南文元郵局(第四十八支局)以 陳啟清名義電匯四萬元至巳○○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巳○ ○先後共收受陳啟清交付之六十八萬元不正利益,嗣巳○ ○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六十八萬元及供出其 他收受賄賂之警員甲○○
(五)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陳啟清梁育菁 共同於新營市○○路○段一四四號至一四六號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經營國王遊藝場,擺設「七PK」、「麻將檯」 、「列車」等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 並僱請陳太雄(另行審結)為現場經理,負責料理店內事 務及為贏分之顧客兌換現金等業務,另僱請李素琴、段淑 媛(另行審結)為開分員,負責為客人洗、開分業務。適 該址為乙○○之警勤區,乙○○經由巳○○介紹認識陳啟 清後,陳啟清惟恐國王遊藝場遭乙○○取締偵辦,遂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十時許邀請乙○○至新營市林佳酒



店喝花酒,而乙○○明知陳啟清在其警勤區內有經營賭博 性電動玩具店,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 而接受邀宴,事後則由陳啟清支付一萬元之帳款。八十八 年底某晚乙○○招待友人赴新營市藍寶石酒店消費,再度 電邀陳啟清前往,陳啟清知悉被告乙○○意在要其付帳, 惟因其另有要事待辦未克前往,遂指示員工段淑媛前往支 付一萬五千元之帳款,乙○○亦承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益之故意,接受其付款,先後自陳啟清處收受共二萬五千 元之不正利益。
(六)前述陳啟清梁育菁陳太雄李素琴、段淑媛等於九十 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供 賭客賭博財物時,適有賭客吳加富(另行審結)在上開國 王遊藝場,玩「七PK」電動玩具賭博財物時,為檢察官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台南縣調 查站調查員及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警員查獲,並扣得台南 文元郵局九十年三月七日陳啟清匯款四萬元至新營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巳○○帳戶匯款單暨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九十年三月份交易明細等資料正本、 陳啟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八十七、八十八年消費明 細(酒店消費刷卡記錄)。並在陳啟清前妻林綉梅住所扣 得:電玩顧客借支帳冊乙冊、KTV員工借支帳冊乙冊、 電玩顧客借支帳冊乙冊、帳冊(KTV顧客簽帳帳冊)乙 冊、帳冊(電玩店支出帳冊)乙冊。復在喜皇電子公司扣 得:八十九年度營業帳證三冊、九十年度營業帳證三冊、 日記帳五冊、拆帳明細表二冊、股東表三冊、商家貼證一 冊。另在梁育菁住所扣得:機台機率分析表十一張、機台 IC板租賃合作契約切結書五張、拆帳表乙冊、記事等二 冊、股東拆帳表四張、客戶聯絡簿二張等物。
三、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台南縣調查站及台南市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就己○○未○○子○○涉犯賭博及圖利罪:訊據被告己  ○○、未○○子○○均矢口否認有何插股賭博電玩或圖利  之犯行,均辯稱:渠等絕無陳啟清所指之插股或圖利之情事 。惟查:
(一)陳啟清於原審詰問時稱:「(此帳冊是否你親自記載?( 提示扣押物編號五帳冊資料)答:右下角寫3這一頁,那 是我記載的。」第四頁也是我記載的。」,「。編號第四 頁帳冊之原始帳簿何在?答:這是我前妻撕下來後,另外



放置,後來才被搜出來的。」,(見原審卷第79-88頁) 證人林綉梅於原審詰問時稱:「扣案編號五的原始帳冊何 在?(法官提示)原來是整本的,其他的都是空白的,搜 索搜到時,是整本的,他們將空白的發還給我而已。」, 「(為何帳簿字跡不一樣?),前面是我前妻(林綉梅) 記載的。」該帳簿既係在林綉梅住處搜得,非林綉梅自行 交出,即無林綉梅配合陳啟清誣陷被告等之可能,而帳簿 筆跡經與陳啟清其他筆跡鑑定結果相符,可見係陳啟清親 自記載無誤。
(二)證人丑○○於本院證稱:渠將白河鎮○○路32號房屋租給 陳啟清開設金上濱電子遊藝場。」、戊○○於本院證稱: 渠將麻豆鎮○○路127號房屋租給陳啟清開設電子遊藝場 。證人壬○○、癸○○於本院證稱渠將新營市○○路○段 144-146號房屋租給陳啟清開設電子陳啟清開設國王電子 遊藝場,(均見本院卷第五宗第60-70頁)陳啟清證稱: 「新進路二段八號的房東已經將地賣給一位縣議員。」。 林綉梅證稱:「喜星,後來又關掉。新進路二段八號的店 是喜星或是福星,應該是福星,是金上濱結束後,才開福 星。」,「(問:新進路二段八號店址是否租來的?)是 的,是以陳啟清父親的名義承租,後來改以陳堂益名義承 租。」等語(見原審卷第79-88頁)證人午○○證稱伊購 得新進路二段八號店址,陳啟清林綉梅又均稱:「我第 一次去執行時,在新進路二段八號有開設一家咖啡店,我 執行回來,應該是在開金上濱。」、「金上濱結束後,我 開福星。」可證陳啟清確有在白河、麻豆鎮、新營市開設 遊藝場。
(三)陳啟清證稱;「(交給子○○的分紅是否由陳福泰轉交? 如何轉交?)我交給阿泰,他如何轉交,我不清楚。」, 「麻豆店分成二十一股。」。分紅有時候是放置信封內, 在見面的時候,就交給他們。(見原審卷第79-88頁), 證人林綉梅於原審詰問時稱:「我沒有實際將紅利直接分 給麻豆店股東,陳啟清告訴我信封內要放多少錢,我將錢 放入信封內,交給陳啟清陳啟清有一個包包,他都將錢 放在該包包內。」,「(調查站訊問時提及陳啟清說過麻 豆店有警察入股及如何分紅等情,當時有無看到薪資袋寫 「郭博士」」、「蕭隊長」等?)我有看到。」,「他( 陳啟清)是依照名單來寫。」,「(問:是否依照此一名 單?法官提示扣押物編號五第三、四頁)是的。我會核對 他的薪資袋所寫,是否與名單相符,如果有超出名單部分 ,我會問他為何會多出薪資袋出來,但是這種情形很少。



」,可見己○○未○○均有對非主管事務收受賄賂行為 。
(四)又被告己○○未○○子○○陳福泰插股電玩店之事 實亦有自林綉梅住處搜得之帳冊第四頁記載:「共二十一 股,麻豆店,郭博士2、泰仔1、陳佑祥1、亮宗1、蕭 隊長2、清13」可稽,而該帳冊所記載之郭博士即己○ ○、蕭隊長即未○○等情,亦據陳啟清在上述調查員之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再郭博士為被告己○○之綽號 、蕭隊長為被告未○○之職稱,更足證帳冊之記載非虛。(五)此外,證人陳啟清於調查局之陳述筆錄經原審履勘、核對 該訊問錄影帶之結果,其內容均相符,有原審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可稽,堪信其陳述並未受到扭曲及強 暴脅迫,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可以認定。
(六)被告等雖為上述辯解,惟基於下述理由,應以陳啟清之證 詞為可採:1、證人陳啟清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被查獲之際 ,原拒絕供出涉案員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後 ,始同意供出員警涉案部分,惟其同意後檢察官再三向其 強調,如有挾怨報復之情事經查出,則不惟不予適用證人 保護法,尚會進一步追究其偽證責任,而其同意供出員警 涉案之犯行後,於當日偵訊中,或因忘記之故,並未供出 上述三被告之犯行(參閱九十年五月二日之偵訊筆錄), 其此後所以供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因調查員提出查獲 之上開帳冊,要其解釋時,始供出渠等之犯行(九十年五 月四日之調查筆錄),是若陳啟清有挾怨報復之情事,何 以不在之前檢察官訊問中即供出被告己○○等三人之犯行 ?
(七)而陳啟清不問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均具體明確,對於 案情之來龍去脈交代清楚,其中如郭博士係己○○之綽號 (己○○自承其綽號係博士)、「泰仔」指的係指被告陳 福泰,陳福泰亦自承其確有在上述電玩店當開分員且自幼 即與子○○係朋友,及子○○曾有一次到該電玩店,與伊 及陳啟清三人一起去吃飯、未○○時係在麻豆分局任警備 隊長,住家位於新營市新東國中後面等情,事後經查證均 與事實相符,而上述三被告涉案部分,係發生在距今六、 七年前,如確無其情事,陳啟清何以能指證具體明確若此 而又均與事實相符?是無論依據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陳 啟清之證述及上述帳冊之記載,應均係實情;反之,因被 告三人所涉均屬重罪,本難期待渠等坦然自白,渠等上開 所辯自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三人犯行 ,自堪認定。




二、就被告庚○○邱旭明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訊據被告庚○○邱旭明對於曾接受陳啟清招待喝花酒部分 均不否認,但於偵查中辯稱:並未允諾不取締電玩店,被告 庚○○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去喝花酒是商討唐伯虎KTV 籌備事宜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啟清分別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42頁),核與 證人即時任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之顏亮宗、證人即 陳啟清之前妻林綉梅、共同受證人陳啟清招待之證人劉昇 勝、許忠仁所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二人確有接受陳啟清 招待喝花酒之犯行。
(二)再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偵訊中確有坦承:白河 金上濱後未再查獲陳啟清的店,衝過陳啟清的店後,他有 請我們吃飯,他有表示要多加照顧,接受陳啟清招待六、 七次等語;被告丙○○亦於偵訊中自承:取締白河金上濱 才認識陳啟清陳啟清有邀我至東方、皇達酒店各一次, 酒錢係陳啟清主動付清等語,參諸證人陳啟清為賭博電玩 業者,若非有求於被告庚○○丙○○,焉有主動宴請被 告二人?且被告二人明知陳啟清為賭博電玩業者,若非與 陳啟清達成違背職務、不取締其電玩店之合意,陳啟清焉 有可能甘作冤大頭白花錢多次宴請被告二人之理?是被告 二人確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可以認定。三、就被告辰○○申○○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卯○ ○及寅○○對非主管之事項圖利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訊 問中坦承不諱,就曾收受陳啟清交付賄款部分,核與證人 陳啟清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觀諸被告申○○於坦承犯行 後,尚能具體供出其收受陳啟清賄款後,如何將部分賄款 轉交被告辰○○辛○○卯○○寅○○等其他共犯等 情觀之,苟非確有其事,被告申○○焉有自攬罪名而又無 端誣陷其他同事之理?是被告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自堪認定。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所收受之款 項係加菜金非賄款云云,然查縱該筆款項為加菜金,其本 質上仍係要求被告辰○○辛○○申○○等違背職務之 對價,仍具賄賂性質,是被告申○○此部份之辯解,應係 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辰○○辛○○卯○○寅○○四人,均否認 有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均未自被 告申○○處收到上述賄款,亦不知申○○何以會指渠等有 收受賄款云云。惟查:




1被告四人上述犯行,業經證人即收受賄賂當時與渠等共 事之同事之申○○於調查員訊問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歷 歷,雖在證人申○○供出其餘共犯前,檢察官告以同意 適用證人保護法,惟在訊問該證人之際,檢察官亦同時 告知,苟其供述之內容,經事後查證與事實有不符時, 不僅不予適用證人保護法,且將另偵辦其偽證罪,經其 同意始為上述供(證)述,其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而 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自己因簽報被告申○ ○涉風紀問題而遭被告申○○挾怨報復云云,然查被告 申○○現為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長,屬中階之 司法警察官,其仕途並未因之前被告辰○○簽報其涉風 紀問題而受重大影響,故被告辰○○辯稱被告申○○係 挾怨報復云云,顯非真實,亦可認定。
   2再被告辰○○辛○○卯○○寅○○四人於檢察官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偵訊中,經詢以與證人申○○有無    怨隙時,均答以:並無怨隙等語。是渠等與證人申○○   多年共事有同事之誼,彼此又無怨隙,而申○○現為台  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長,屬中階之司法警察官, 絕無不知其所為之上開證述足以令上述四同事,受重罪 之刑事追訴之理,是苟渠等無申○○所指收受賄賂之情 事,申○○焉會作此供述?況在申○○為前述證述之前 ,包括交付賄款之陳啟清在內,並無人知悉申○○所收 之賄款之流向,申○○苟非為真實之證述,其儘可僅供 述部分同事(例如僅供述辰○○,或僅供述卯○○及寅 ○○二人),然其竟供出四名共犯,何以致此?蓋非為 如此真實之證述(即隱匿部分共犯之犯行),苟被供述 之共犯亦坦承自身部分之犯行,則其賄款流向之金額, 將與實際之流向不符,自己將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也。   3被告辰○○另辯稱: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證人陳啟清經    營之電玩店並未為商業登記,根本不存在,所贈送之加   菜金當非賄賂云云。然查證人陳啟清經營之新營市○○  路○段八號福星遊藝場並未為商業登記,係遭多次取締 後,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為喜星電子材料行之商店 登記等情,業據陳啟清證述明確,並有新營分局九十一 年四月十九日營警刑字第○九一○○○六五五○號函在 卷可稽,而我國人民就商業之經營並無應先遵守法令為 商業登記之概念,甚至故意不為商業登記以避免稅賦者 亦大有人在,是證人陳啟清證述:我的店都是經營一段 期間後才會登記等語,衡諸我國目前社會常情,應屬真 實,從而其證稱福星遊藝場於八十三年間即已開始營業



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辰○○前述抗辯,尚非可採。   4再被告辰○○辛○○卯○○寅○○等四人,經渠    等同意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辰○○部分,經   詢以:其未收到申○○交付之賄款?其不知申○○有收  陳啟清賄款?均有說謊反應;就辛○○部分,經詢以: 其未收到申○○交付之賄款?亦呈說謊反應;就寅○○ 部分,經詢以:其未於節前收到錢?其不知申○○有收 業者賄款?其不知楊課長有收賄款?亦均呈說謊反應, 至被告卯○○部分,經詢以與寅○○相同之問題,經測 試並未獲致有效反應,難以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該局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陸(三)字0000000 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測謊程序 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四卷第184-223頁),是 依該測謊結果,被告辰○○辛○○寅○○三人未通 過測謊,亦足見證人申○○前開供述,應係實情。   5而台南縣警察局行政課於八十三至八十四年間之業務執    掌為:警察勤務規劃、組織編制、協辦縣府有關八大行   業之賭博性電玩、色情營業、廣告物部分;衛生、環保  及專責警力部分僅為規劃督導單位,未直接負責取締任 務;其中申○○負責電玩賭博、色情營業、專責警力; 辛○○負責協辦申○○業務,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 七月十六日南縣警人字第○九一○○四五一二五號函可 稽,是被告辰○○辛○○申○○為有權規劃是否臨 檢賭博電玩之人可以認定,其等明知被告申○○所交付 之金錢是「啟清的」賄款,係陳啟清委託其等多關照、 不要取締之對價,可以認定。
   6另就被告卯○○寅○○圖利部分:證人申○○證稱:    「我把錢收回去後,我就報告科長辰○○,我是依照辰    ○○的指示分配把錢分給課員。卯○○寅○○也都    有收到。他們二人是各收三千元,辛○○收四千元、辰   ○○拿一萬元。」, 「 (行政課職掌何事?)我們負責  違法的賭博性電玩查緝,協助查報,違法的我們才取締 。」, 「故你們去取締賭博性電玩時,寅○○卯○○ 會不會去幫忙?)我們要取締時,我們先報科長,還要 經局長批准,才會出去,寅○○卯○○有時也會跟著 出去取締。他們二人不只負責衛生工作。有臨檢勤務, 也會一起出去。」, 「 (當時行政課的人員為何還有二 人未收錢?) 其他兩位女課員,陳啟清並不認識,這兩 人臨檢勤務也都不會出去。」(見原審卷第4宗第306頁 ),證人申○○於本院詰問時證稱:「問:你說兩位女



性課員沒有分錢,陳啟清並不認識,因為臨檢勤務不會 出去,是不是因為這樣子才沒有分錢?答:陳啟清指定 要給男性課員。那兩位女性本來就沒有參與臨檢勤務。 不是這個原因,這個錢是陳啟清指定的。」等語,可見 卯○○寅○○本非主管取締電玩業務,而是機動支援 ,其應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係對非主管 之事務圖利。綜上所述,被告辰○○辛○○卯○○寅○○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就被告巳○○對非主管事務圖利,洩密及賭博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巳○○辯稱:所收受之六十八萬元係紅利非賄賂 云云。經查:
(二)被告巳○○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未受強暴、脅迫,其具任意 性可以認定,而其自白又與證人陳啟清梁育菁分別證述 之情節相符,堪信其自白為真實。
(三)證人陳啟清於原審稱:「是的。那是他的紅利,他有以十 萬元現金入股國王遊藝場一股,當時每股應該是十五萬元 。交付股金的詳細時間不復記憶。」,陳啟清於原審稱: 「八十六年我入監執行時,我有欠下他的人情。開幕時, 巳○○常常要看我的營業帳簿,當時剛開幕並沒有賺錢。 我說好朋友了,看營業收支資料傷感情,我就與他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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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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