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智上字,94年度,6號
TCHV,94,智上,6,2005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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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被 上訴人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2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茲引用之 (詳如附件)。
二、茲就上訴人上訴後之理由,補充本院所憑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 段五號三樓3C03室台北世貿展覽館查獲被上訴人展示之 噴水槍頭二支應為仿冒之物,然查上訴人之舉證,因上開證 物已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處分發還而不存 在,雖證人陳勇仁並到庭證稱,當時查扣時曾拆解比對鑑定 報告,與鑑定報告相符,確實有仿冒情形云云。惟證人係擔 任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組長,受原告之委託依法代理告 訴被告仂元公司及其負責人涉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 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密切而一致,難免偏頗,且證人陳勇 仁查扣當時曾拆解之事實,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會同,所 證顯難置信,此經原判決理由中敘明綦詳,本院認原判決之 上開心證,並無不合,茲引用之(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九)。 ㈡上訴人雖主張本案係被上訴人將仿冒品(產品編號LY-1256- 10B )出口售予美商WAL-MART STORS INC(下稱美商威名公司 ),及加拿大CANADIAN TIRE(下稱加拿大輪胎公司)公開販 售,而經上訴人發現購買之,經上訴人將美商威名公司之仿 冒品送交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下稱台經院),鑑定結



果認為被上訴人上開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且由被上訴 人售予美商威名公司之噴槍照片、包裝吊卡、收據等影本( 參原證六)上有LY-1256-10B及條碼0000000-000000字樣, 其中LY為仂元公司之英文名字縮寫,0000000即為被上訴人 公司註冊的UPC條碼(參原證十),另由美商威名公司回函 告稱:其供應商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參原證九)。用證被上 訴人確有仿冒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云云。惟查:⑴、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所謂向美商威名公司購買之收據資料所示,購買 日期分別係於89年2月14日及89年3月31日日,而(參原證六 ),而上開鑑定報告委託鑑定日期為89年1月8日,足證上訴 人上開訴訟資料,係先委託鑑定,其後才向美商威名公司購 買之事實,而非向美商威名公司購買後將購買物委託鑑定, 則委託鑑定之物,難認可由與向美商威名公司購買之資料相 連結,是上開鑑定物品,來源如何?即有存疑。⑵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亦自認委託鑑定之噴槍是更早在美商威名公 司買的,但發票已找不到了(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是上訴 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委託鑑定物品之來源,則不論鑑定結 果如何,顯不能以鑑定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 專利權之事實。
㈢上訴人又以伊於原審93年12月21日庭期時,提出被上訴人之 仿冒品一只,證人郭文禮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兄 弟證稱:「外觀形式看是被告所生產,但須解開螺絲檢視內 部構造確定」,而證人范徽瑜證稱「原告所提出的噴水槍頭 上有英文字母(JET VERTICAL )與我們當時鑑定的噴水槍頭 相符,出水蓋結構相同,與出水蓋密合的底蓋結構相同,底 蓋部份不容易抽換,底蓋就是證人郭先生所指的塑膠出水結 構」,用證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證據。惟查:上 訴人於原審上開庭期所提出之噴水槍乃指係送請台經院鑑定 標明LY-1256-10B同一款式之噴水槍頭,然證人郭文禮上開 證言,顯非自認該產品為被上訴人所生產,尤以其以後陳述 一再指出與被上訴人生產之噴水槍內部結構不同,且於94年 2月15日日庭期,郭文禮並提出被上訴人仂元公司生產型號 LY-1256- 10B噴水槍頭檢視結果,二者之標籤及說明內容完 全一致,但其內部之塑膠出水結構並不相同,此有原審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四0頁以下),證人郭文禮上 開證詞自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證明。又 證人范徽瑜雖有證稱噴水槍底部不容易抽換之證詞,然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噴水槍,應先舉證證明係由被上訴人仂元公 司所生產,但上訴人對送鑑定之產品已無法舉證為被上訴人 所生產之產品,有如前述㈡之理由,對於原審當庭提出之噴



水槍,亦無法舉證為被上訴人生產之產品,上開推論均係憑 空推論,無足採信其主張。原審亦因而認無作侵害鑑定之必 要(參原判決理由七)。另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即本 件鑑定人到庭作證,以查明噴水槍之底蓋不容易抽換,以便 證明上訴人委託鑑定之噴槍為被上訴人所生產,然此一待證 事實,既已經證人范徽瑜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此一證明事實 ,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指仿冒之噴水槍為被上訴人所生產, 有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上訴人於原審又以伊89年2月15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檢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專利權,經搜索被上訴人仂元公 司扣押噴水槍頭,在該案受理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中有被上訴人仿冒之證物噴水槍 二枝,惟查:上開偵查案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 月九日訊問中,已指稱,調查站扣到的(噴水槍)並不是侵 害告訴人專利之產品,告訴人從美國買到二支仂元公司生產 的水槍噴頭,才是侵害告訴人專利的產品,此有偵查筆錄影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六十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雖 以上開檢察官扣押之噴水槍即是向美商威名公司所買之產品 ,但依檢察官處分要旨有「發還」字樣,若上開扣押物品為 被上訴人領回,則聲請本院命令被上訴人提出,並以之與鑑 定報告圖片比對,以證被上訴人有侵害專利權之事實云云。 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命令記載扣押物品提出人 為告訴人代理人陳忠儀,扣押處分命令記載為發還,此有扣 押及處分命令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一、七二頁) ,上訴人既係扣押物之提出人,本係應發還之人,如未受發 還,本即可以自己向檢察署查詢,並請求發還,無透過法院 為查詢之必要,法院自無義務為其查詢,又如上開扣押物品 因誤發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陳明不清楚,目前找不到 所謂之證物(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其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 ,而本件本係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上開聲請並無依據,亦無從以被上訴人不提出之事實而認定 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因舉證不足,無法使法 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000,0 00元及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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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仂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