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丙○○
丁 ○STEVE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涂芷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養聲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第4項所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以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為聲請人,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 者,僅以收養人為聲請人,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7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丙○○、丁○收養年滿七歲之 抗告人乙○○(民國84年2月2日生)為女兒,聲請原法院認 可,自應以收養人丙○○、丁○及被收養人乙○○為聲請人 。本件聲請抗告人固於聲請狀載明聲請人為收養人丙○○、 丁○及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為涂芷馨、甲○○), 但該聲請狀僅經丙○○、丁○蓋章,漏由乙○○及其法定代 理人涂芷馨及甲○○簽章,本件之聲請即有欠缺法定要件, 而該欠缺應可以補正,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 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之。原法 院未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因丙 ○○、丁○收養乙○○為女兒是否符合乙○○之利益,尚未 經原法院調查,故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 之處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鑫城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始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