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李進發
李進吉
相 對 人 李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4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各 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 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2,624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28,936元及證人旅費 53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2 ,090元(計算式:152,624+228,936+530=382,090),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