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2號
TCHV,94,上更(一),12,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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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1年4月3
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沙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及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超過上列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丁○○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丁○○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准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乙○○甲○○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日邀同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存放危險物 品及分裝用地租賃契約,向伊承租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 犁分小段64之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 示之建物、工作物,約定每月租金按承租人之灌氣量計收, 即承租人每灌氣1公斤,應給付新台幣(下同)0.5元,自第 7個月起,承租人每月最低灌氣量應在1,500噸以上,縱未達 該最低灌氣量,仍應按該最低灌氣量計收租金,即每月租金



應按750,000元計算。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 自89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89年8月止,共積欠租 金4,500,000元,扣除其於法院提存之360,122元、300,000 元、300,000元,尚欠3,539,878元,任催不理,自應如數給 付租金並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另 乙○○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將系爭建物 轉讓於原審共同被告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公司 )使用,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物上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 ○段犁分小段64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即同小段 1178建號、門牌台中縣沙鹿鎮○○路24之72號、鋼骨鋼筋混 凝土造之一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431.96平方公 尺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之鋼管架分裝平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儲油槽。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42平方公尺之鋼管架分裝平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 55平方公尺之雙層貨櫃屋。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0平方公 尺之遮陽棚遷讓交還於伊。(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 應將申請台中縣政府以中縣營字第一一五八八0號核准在前 項建物所設立之「中台煤氣分裝場」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 向台中縣政府辦理遷出或註銷之變更登記。(三)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乙○○甲○○應給付3,539,878元及自89年9月22 日起至90年10月7日止,按每月以75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就前項給付應與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 判決。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一部勝訴判決 ,即判命(一)被上訴人乙○○甲○○應將坐落台中縣沙 鹿鎮○○段犁分小段64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即 ⑴同小段1178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路24之72號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 43 1.96平方公尺建物。⑵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2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⑶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之鋼管 架分裝平台。⑸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鋼管架 分裝平台。⑹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雙層貨櫃 屋。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遮陽棚遷讓交還 上訴人丙○○。(二)原審共同被告和協公司應將前項建物 及工作物遷讓交還上訴人丙○○。(三)被上訴人乙○○甲○○應給付上訴人丙○○3,539,878元及自89年9月22日起



至90年10月7日止,按每月75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四) 被上訴人丁○○就(三)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而駁回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丙○○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和協公司部分,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成立和解 )。本院前審將原審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丁○○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工作物遷讓交還部分及命其等給 付之損害金部分均予以維持。並再判命:(一)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乙○○甲○○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犁分小 段64之1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37 平方公尺之儲油槽遷讓交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二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就申請台中縣政府以中縣營字 第一一五八八0號核准設立之「中台煤氣分裝場」營利事業 之營業登記,向台中縣政府辦理遷出或註銷之變更登記。( 三)被上訴人乙○○甲○○應再自民國90年10月8日起至 遷讓交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工作物及本件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工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00,000 元之 損害金。(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應就前項之給付負 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丁○○ 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就命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乙○○甲○○丁○○給付租金及損害金部分廢棄 發回,駁回其等其餘上訴,是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維持原審主 文第一項命上訴人乙○○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工 作物遷讓(含坐落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關於命上訴人乙 ○○、甲○○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儲油槽;及命上訴人甲○○ 辦理營利事業之營業登記遷出或註銷之變更登記部分則告確 定。故本院審理範圍為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應給 付3,539,878元及自89年9月22日起至90年10月7日止,按每 月以750,000元計算、自90年10月8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確定 部分所示之建物、工作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200,000 元之損害金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丙○○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539,878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9 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地上物之日止,按每月750,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應就上開給付負連帶 給付責任。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



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3,539,878元及自89年9月22日 起至90年10月7日止,按每月75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並駁 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其餘之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將其敗訴部分之原法院判決廢棄, 並訴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應再自90年10月8 日起至遷讓建物及工作物之日止暫減按每月200,000元計算 之損害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應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 付責任。嗣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於本院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 ○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2,031,630元,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丁○○應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甲○○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日邀同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 用地租賃契約,向伊承租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犁分小段 64之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工作物,約定 每月租金按承租人之灌氣量計收,即承租人每灌氣1公斤,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0.5元,自第7個月起,承租人每月最 低灌氣量應在1,500噸以上,縱未達該最低灌氣量,仍應按 該最低灌氣量計收租金,即每月租金應按750,000元計算。 嗣因乙○○甲○○無法達到最低灌氣量,兩造於86年2、3 月間復口頭約定每月以實際灌氣量,每公斤0.5元計算租金 ,惟乙○○甲○○自89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任催 不理,且繼續營業至93年3月1日點交遷讓建物為止,自應如 數給付租金,並由上訴人丁○○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租 金給付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根據中台煤氣分裝場向國稅局申報之實際銷貨額,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丁○○給付自89年3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為2,031,630元。另乙 ○○、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將系爭建物轉 讓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茲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乙○○甲○○應給付上訴 人2,03 1,630元。(二)被上訴人丁○○應就前項給付負連 帶給付責任。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丁○○(以下簡稱乙○ ○等三人)則辯稱:(一)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時,乙○○甲○○僅向上訴人丙○○承租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是乙○○



出資興建,非上訴人丙○○所有,僅係丙○○未經乙○○同 意而私自將地上建物登於其一己名下。(二)另兩造85年12 月12日復約定:同業間有拼價情形發生時租金以每公斤0.5 元降價5分之1計算,而自89年3月起,乙○○甲○○所經 營事業之同一供銷階層間確實有從事價格競爭之情事。且兩 造訂立租賃契約後復約定租金按實際銷售量計算,此由付款 明細表所載金額每月均未達75萬元可証。(三)乙○○、甲 ○○等並未將所經營之中台煤氣分裝場及其設備轉租或讓與 予原審共同被告和協公司。同意書之訂立係因乙○○等三人 經營之中台煤氣分裝場積欠和協公司貨款4,600餘萬元,為 擔保和協公司債權,故協議由甲○○將部分相關設備以10,2 47,731元讓與和協公司,再由和協公司將設備出租與甲○○ ,該同意書僅係一紙書面而已,並未真正將設備讓與,中台 煤氣分裝場實際上仍乙○○等人經營。(四)兩造之租約期 限以上訴人丙○○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租賃期限為期限, 而丙○○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89年6月5日終止租賃契約 ,丙○○自無法再與乙○○甲○○簽訂延長租約期限,伊 等因需要續租系爭土地,在無法判斷何人擁有出租權下,即 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立租約並給付租金迄今等語。三、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 ○、甲○○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日邀同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 租賃契約,向伊承租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犁分小段64 之1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工作物,約定每 月租金按承租人之灌氣量計收,即承租人每灌氣1公斤,應 給付新台幣(下同)0.5元,自第7個月起,承租人每月最低 灌氣量應在1,500噸以上,縱未達該最低灌氣量,仍應按該 最低灌氣量計收租金,即每月租金應按750,000元計算等情 ;已據提出兩造所自承為真正之「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 租賃契約書」為証,並為對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嗣 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無法達到最低灌氣量, 兩造於86年2、3月間復口頭約定每月以實際灌氣量,每公斤 0.5元計算租金等情,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發回後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發回後本院卷第24頁),核與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於原審及發回前本院之抗辯 相符,亦可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等三人辯 稱:兩造85年12月12日復約定:同業間有拼價情形發生時租 金以每公斤○、五元降價五分之一計算,而自89年3月起,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所經營事業之同一供銷階 層間確實有從事劇烈價格競爭之情事;並提出切結書及給付



租金明細表並舉證人陳金洲江進忠等為証;則為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丙○○所否認。查,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 85年12月12日所立切結書,記載為:如同業間有拼價事情發 生,立切結書人願將租金每公斤0.5元降5分之1,按比率計 息,如平息,再恢復原價為0.5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16頁) 。丙○○乙○○亦均稱所謂「拼價」是指其他煤氣分裝業 者降價時,甲○○也自願降低價格與別人競爭,如他家分裝 場降價0.5元,丙○○就要降租金0.1元,如別家分裝場降價 1元,則丙○○每公斤要少收0.2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96 頁);而該切結書上復未約定調降租金期限。另證人江進忠陳金洲等固證稱84年以前瓦斯分裝運輸業由退輔會掌管牌 照,84年以後才開放,86年時市場價格為中油牌告價加3元 ,88年時係牌告價加2元,89年1月自由化後,公會沒有公布 參考價,油價由每家業者自行決定云云(見發回前本院卷第 194頁、第195頁)。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85年12月 12日所立之切結書應係指瓦斯業者尚有牌告價之情形,且亦 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能証明其亦隨同其他業者降價競 爭。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等三人並未能舉証証明, 斯時其他業者較牌告價降價若干?其又如何降價?所降價格 若干?從而,亦不能直認兩造關於租金之約定,於本件請求 時已因切結書而為如何之改變,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等三人亦自承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後復改約定租金按實際銷售 量計算。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甲○○於本件請求之89年3月起,應給付之租金依 每月實際灌氣量,以每公斤0.5元計算,自可採信。四、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等三人辯稱:兩造之租約期限以 上訴人丙○○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租賃期限為期限,而丙 ○○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蘇財后已於89年6月5日終止租賃契 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自無法再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甲○○簽訂延長租約期限,伊等因需要續租系爭土 地,渠等在無法判斷何人擁有出租權下,即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蘇財后訂立租約並給付租金迄今等語。惟按租賃契約係 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限,而自兩造訂 立租賃契約迄今,承租人乙○○甲○○仍使用系爭租賃契 約之標的物,為兩造所自承(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32頁), 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尚未向原出租人之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丙○○為終止契約後交還租賃物之行為或表示 ,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仍應向原出租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負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責任。至其另向土地所有權人承 租系爭土地,係其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蘇財后間之契約



關係,不影響其與原出租人丙○○間因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等三人就已經過期之 租期內之租金尚未給付,復仍使用系爭租賃物,自不得以丙 ○○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不能提出租賃物為由,而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不安抗辯權以拒絕給付。
五、又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兩造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2款 載明:『未經甲方(即丙○○)同意,乙方(即承租人)不 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 使用土地。』等語,其立約目的,應係出租人為使租賃物之 利用行為單純化,以免第三人利用租賃標的物,致影響出租 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本於此項約定之終止權是否存在,即視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甲○○與和協公司間行為,對於出租人丙○○之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是否足生影響而斷。而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丙○○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有違反租約 之前開約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等 三人所不爭之同意書為証。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等三 人所辯稱之內容,及債之法律上地位,和協公司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已取得系爭土地上相關設備所有人之地位,對系爭建 物、設備立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如和協公司先行對甲○○ 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則必影響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依兩造契約之意旨,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丙○○自得據此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之89年9 月 15日終止租約。又兩造間之租約既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即負有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亦負有除去租賃物上之負擔,回復原狀之義 務」等情;復經最高法院所維持。是兩造系爭租約,業經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89年9月15日合法終止,應可確定 。
六、末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或租約終止後,仍未依約履行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即違背民法第455條規定之義務,致出租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況租賃契約係屬債的法律關係,租賃契約之有效成立,僅須 契約雙方有租賃之合意,出租人並交付租賃物為要件,但租 賃物之出租人不以物之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支配租賃物者 為必要。本件丙○○既已交付租賃物予承租人乙○○、甲○ ○,則於租約終止後,不論原出租人丙○○是否尚有權使用 系爭租賃物,乙○○甲○○對出租人丙○○即負有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故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蘇財后已將其對丙○○ 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甲○○乙○○外,本件上訴人丙



○○仍有請求乙○○甲○○返還租賃物之權利,乙○○既 自93年3月1日始返還租賃物已如前述,丙○○自仍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失。乙○○甲○○既未主張受讓蘇財后對丙○ ○之返還請求權,則丙○○是否應返還租賃物之系爭土地予 訴外人蘇財后而未返還?訴外人蘇財后是否行使其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於何時行使?係丙○○與訴外人蘇 財后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效力無關。雖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以每月二萬元低價向訴外人蘇財后 承租系爭土地,再以每月最低七十五萬元租金轉租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乙○○甲○○,因而享有鉅大暴利,惟此究係 商業行為,因契約自由原則且涉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取得台中縣政府核頒之「存放危險物品及分裝用地」特許公 文,以供承租人設立瓦斯分裝業者之營利事業登記。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乙○○、訴外人蘇財后復均未舉証証明有何不法 ,自尚無從認有何違法可言。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應自89年3月起至 兩造契約終止後之89年9月22日起至90年10月7日止,及自90 年10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土地上建物、工作物止之租金及損 害金,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連帶保証人丁○○亦應就上開 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訂立租賃契約後,復已另約定租金按實際銷售量計算 ,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丁○○自89年3月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租金及損 害金,依中台煤氣分裝場向國稅局申報之實際銷貨額計算, 其詳情如下:
(一)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於94年5月19日以 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40014305號函所檢送之「中台煤氣 分裝場(統一編號:00000000)」86年至93 年2月止進項 來源明細資料:中台煤氣分裝場89年度之進貨金額為24,5 39,464元、銷貨金額為25,099,427元;90年度進貨金額17 ,136,017 元、銷貨金額為17,2 98,991元;91年度進貨金 額為5,861,208元、銷貨金額為5,896,646元;92年度進貨 金額為24,091,608元、銷貨金額為24,700,779元。(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依上開中台煤氣分裝場之進貨、 銷貨金額資料,委託陳榮東會計師製作「依中台煤氣分裝 場向國稅局申報之實際銷貨額計算租金明細表」一份,該 份明細表之中台煤氣分裝場平均售價為中國石油公司之平 均牌價加2.5元,而中國石油公司之平均牌價乃參考中油 公司發佈之中油液化石油氣價格變動表,並依月加權平均 計算各該年度平均牌價,是中油公司之89至92年度平均牌



價為:①89年度為14.190元〔(11.535×1.5+12.315×1. 5+14.645×3+ 14.645×3+15.545×3)÷12個月=14.190 〕;②90年度為15.043元〔(16.05×3+15.73×0.5+15.4 ×1+15.05×2+14.39×5+14.09×0.5)÷12個月=15.043 〕;③91年度為13.525元〔(13.01×9=13.79 ×1+15.4 9×1.5+16.37×0.5)÷12個月=13.525〕;④92年度為 15.968元〔(16.93×0.5+17.38×2+18.9×1+17.53×1+1 6.62×0.5+13.82×1+14.32×0.5+14.92×2+15.42×0.5+ 14.44×1+15.04×1+15.64×1)÷12個月=15.9 68〕。故 中台煤氣分裝場89至92年度之平均售價為:①89年度為16 .690 元(14.190+2.5=16.69 0);②90年度為17.543 元 (15.043+2.5=17.543);③91年度為16.025元(13.525+ 2.5=16.025);④92年度為18.468元(15.968+2.5=18.46 8)。
(三)前開明細表再依上開中台煤氣分裝場之銷貨金額除以平均 售價後,推知中台煤氣分裝場89至92年度之銷貨數量為: ①89年度為1,503,860公斤(00000000÷16. 690);②90 年度為986,090公斤(00000000÷17.543=986090)〔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丙○○委託陳榮東會計師製作「依中台煤氣 分裝場向國稅局申報之實際銷貨額計算租金明細表」誤算 為1,104,590公斤(00000000÷17.5 43)〕;③91年度為 367,965公斤(0000000÷16.025);④92年度為1,337,49 0公斤(00000000÷18.468)。並依銷貨數量每公斤0.5元 計算應計之租金為:①89年度為751,930元(0000000×0. 5);②90年度為493,045元(986090×0.5)〔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丙○○委託陳榮東會計師製作「依中台煤氣分裝 場向國稅局申報之實際銷貨額計算租金明細表」誤算為 552,295元(0000000×0.5)〕;③91年度為183,982元( 367965×0.5);④92年度為668,745元(0000000×0.5) 。合計89年3月至92年12月12日之租金及損害金共為1,972 ,380 元。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三人已於89年3、4 、5月以提存給付360,122元、300,000元、300,000元,故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僅得再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甲○○給付1,012,258元;併被上訴人即連帶保證 人丁○○亦應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租金給付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甲 ○○給付89年3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合計1,012,258元 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併被上訴人即連帶保證 人丁○○亦應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有據,應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 ○逾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丁○○敗 訴之判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逾此部分之判決,即有未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甲○○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之宣告,因本件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甲○○丁○○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為假 執行之宣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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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