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54號
TCHV,94,上易,54,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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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伍萬零叄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戊○○其餘上訴、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下稱戊○○)方面: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戊○○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左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111 萬6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乙○○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方面:㈠原判決所  命上訴人乙○○給付之金額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左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91年5月30日12時50分許,駕駛  車號L1-6997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街與仁愛街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左 方仁愛街之車前狀況,貿然行使,撞及戊○○騎乘車號UDI- 1062號機車,致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 下血腫、遲發性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及水腦症等之傷害,迄今



未癒,腦部仍有後遺症等傷害,戊○○因上開傷害,致支出 醫療費3萬9523元、看護費20萬1900元、計程車費1萬9000元 、醫療用品費用6091元,另戊○○原任職於新人類生活天地 有限公司(下稱新人類公司),月薪2萬元,自91年6 月1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計19個月不能上班,損失工資合計38 萬元,又戊○○因受傷後,迄今未癒,腦部仍有後遺症,不 定時發作,發作時抽筋、流唾液、不省人事,精神至為痛苦 ,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戊○○對於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 險金二筆合計7萬4699元之事實不爭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乙○○給付164萬61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乙○○ 應給付戊○○52萬9816元本息,並駁回戊○○逾上開金額之 請求,戊○○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則對其應給付金 額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乙○○應給付 戊○○20萬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戊○○搭坐計程車至佑民醫院復健,係門診掛號一次可分 多日復健,業經證人己○○證稱明確。況乙○○在原審對 於計程車費已不爭執,原審判決僅准許9000元,自有錯誤 。
戊○○於91年5、6月受傷住院期間,適值夏季,故需竹蓆 、滅菌手套、冰枕毛巾、成褲、紙巾等醫療用品,業經證 人己○○證明,原審認超過3000元部分與車禍無關及無必 要,亦有違誤。
戊○○出院後,全身無力、無法站立、頭昏虛弱,時有吐 沫痙攣情形,故自9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由證人 甲○○看護,9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由證人庚 ○○○看護,自有請求看護費之必要。另自92年1月起至 同年12月底止,因常有後遺病發作後口吐白沫、全身痙孿 ,繼續追縱及中醫治療,故無法工作,亦經己○○證明。 ⑷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 信義街與仁愛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更未注意左方仁愛 街上戊○○之機車,戊○○之機車已過道路中心線時, 始遭乙○○自用小客貨車撞及右前輪倒地受傷,乙○○ 應負全肇事責任,原審認其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亦有 違誤。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以:
 ㈠對於乙○○戊○○在前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不  爭執,然否認乙○○有過失責任,並以乙○○在車禍發生當



時係遵守交通號誌行駛,本件車禍係戊○○無照駕車、超速 並闖越紅燈行駛所造成,乙○○得主張信賴原則並免除其過 失責任。對於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至醫療用 品費用部分乙○○願賠償3000元,另可證明係看診日期之計 程車費願負擔不爭執,對戊○○原來工作月薪為2萬元不爭 執,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不爭執,惟因戊○○於91年8 月3日即已康復出院,故自91年9月起之看護費及工資損失均 不應由乙○○賠償,再乙○○已逾70歲,無謀生能力,且識 字不多,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縱乙○○有過失, 然因戊○○無照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有9成以上 之過失,乙○○仍得主張過失相抵,另戊○○之傷害經治療 後,已無大礙,經鑑定結果亦未認係達重傷害程度,且未獲 理賠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給付,顯見其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 度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戊○○請求乙○○支付計程車費用部分:由其所提出之單 據無法判斷係其因就醫所支付,而佑民綜合醫院覆函就戊 ○○就診之紀錄前後不一,不足證明戊○○確有前往該院 做復健治療而有搭計程車之必要,乙○○亦否認之。 ⑵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舉證人甲○○、陳張玉桂為 證,然因戊○○於91年8月3日即已出院,而彰化基督教醫 院則僅函覆稱戊○○僅在91年9月前需看護,經再次覆查 ,亦僅覆函稱於91年10月31日止有看護之必要,故91年1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無看護之必要,戊○○之請求 無理由。
戊○○請求工資損失部分:戊○○於91年8月3日即已康復 出院,雖原審函查彰化基督教醫院結果認於91年12月底前 不宜工作,惟經本院函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 支局(下稱國稅局南投支局)檢送戊○○申報所得稅結果 ,顯示其於91年間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及新人類生活天地有限公司(下 稱新人類公司)給付薪資、92年間有南山人壽公司給付薪 資,而勞工保局函送之投保資料亦顯示戊○○至年10月止 仍有勞保,均足顯示戊○○於91年8月份出院後,並非無 工作能力,即無從請求乙○○賠償其薪資收入之損失。至 於證人丙○○證稱以戊○○名義申報之南山人壽公司薪資 係其所有,惟與戊○○報稅資料內容不符,如戊○○未任 職,南山人壽公司豈會出具扣繳憑單,足見證人證詞係袒 護戊○○,不能採信。
⑷原審認定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應負百分



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另從戊○○所受傷害均集中在頭部, 及到場處理之員警辛○○在本院證稱其無法確定戊○○之 安全帽如何掉落及戊○○有無戴安全帽等語觀之,足認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其就本件損 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 ⑸乙○○名下雖有不動產,然係供一家人居住使用,無法變 現,乙○○妻又罹患肝癌,醫藥費不貲,原審未斟酌上情 ,僅以其名下不動產即酌定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顯然 過高。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於91年5月3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L1-6997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 街與仁愛街路口時,撞及戊○○騎乘車號UDI-1062號機車, 致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遲發 性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及水腦症等之傷害等事實,為乙○○所 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 書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可稽(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28號偵查案卷),堪信為 真。至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至信義街與仁愛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更未注意左方仁愛 街上戊○○之機車,戊○○之機車已過道路中心線時,始遭 乙○○自用小客貨車撞及右前輪倒地受傷,乙○○應負全肇 事責任,並賠償戊○○因此所受損害,則為乙○○否認,並 以前詞抗辯,是兩造爭點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兩造 是否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戊○○主張其受有重傷害 並請求乙○○給付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乙○○應賠償 金額為何?乙○○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由?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乙○○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足認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有無 來車之車前狀況,因而碰撞戊○○騎乘之機車,致張紋文受 有前揭傷害,乙○○有過失,自堪認定。乙○○辯稱本件車 禍係因戊○○無照超速闖紅燈所致,依信賴原則其得免除責 任等語。雖經證人丁○○○在本院證稱略以:乙○○開車到 前開車禍發生地點路口時是紅燈,其有停車等綠燈才通行,



到路一半時聽到撞擊聲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參以證 人丁○○○與乙○○係夫妻關係,乙○○有無過失事涉是否 應負賠償責任及其金額之多寡,對其夫妻之經濟自有影響, 自難期其為不利於乙○○或有利於戊○○之證詞,及本件車 禍發生後,兩造在警訊中亦均供稱其所駕駛之道路係綠燈等 情,於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車禍發生當時之道路號誌為何前 ,自難僅以丁○○○之證詞認戊○○有闖紅燈之行為。至乙 ○○辯稱戊○○超速部分,則為戊○○否認,乙○○復未據 舉證證明,自難採憑。再戊○○係於90年12月28日考領重型 機車駕照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93年6月14日中監投字第930006043號函一份在前開刑事案卷 可稽,戊○○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非無照駕車等語,乙○ ○辯稱戊○○係無照駕車等語,同無足採。末按,汽車駕駛 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 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亦即汽車駕駛人對於他人 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或對於 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 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536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 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 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 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 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汽車司 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既以駕駛 大客車為業,駕駛上述大客車行駛通衢大道,對於路上人車 ,自應為相當之注意,縱令其行車至上述路口時,其車行方 向之燈號係屬綠燈,然綠燈可通行,不過為指揮交通之一種 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人為充 分之注意,自難以其行車之燈號係綠燈,可以通行,即可不 負注意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81年 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足認 於有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害人有違規情事,加害者方即 得據此而完全免責,仍必須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違規無可預



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方 得依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經查,本件乙○○駕車經過 信義街與仁愛街路口時,縱其係於綠燈狀態下通過該路口, 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況乙○○並亦非不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自不得依信賴原則而主張免除本件過失責 任,乙○○辯稱其得依信賴原則主張免除本件車禍之責任等 語,自無可採。
㈡、再查,戊○○於前開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 下血腫、遲發性左側硬腦膜上血腫及水腦症等之傷害,當日 接受開顱手術去除血腫,再於91年6月6日接受氣切手術,同 年6月17日因左側遲延性硬腦膜上血腫,再接受開顱手術去 除血腫,同年6月25日因水腦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再於同 年7月30日再入院,接受顱骨修補術,同年8月3日出院,目 前在門診複查中,近期病情穩定,四肢活動大致良好,但記 憶力較差、反應稍遲緩,無法恢復完全正常,僅可從事輕便 工作,可歸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有彰基醫院93年 5月12日(93)彰基病歷字第9305040號函一份附在前開刑事 案卷可稽(見南投地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案卷),另南 投地院民事庭審理上開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案件時, 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就戊○○之病情鑑定結果,認:「依據 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摘要、診斷書及電腦斷層片,張員( 按指戊○○,下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因車禍意識不清 ,由曾漢棋醫院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因右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接受顱骨切除術;又因左 側顱骨骨折及遲發性硬腦膜上出血再次行開顱手術;於九十 一年六月六月因水腦症行氣切手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接受腦室、腹腔分流術;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再行顱骨修補 術。張員腦部受傷後,記憶力減弱、反應較遲鈍且有痙攣之 情形,仍需長期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張員原發性頭部 外傷部分要恢復較為困難,目前治療主要是針對繼發性頭部 外傷(如:出血、痙攣等)繼續治療」等語,有台中榮民總 醫院93年8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4407號函及所附鑑定書 、93年9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930004972號函各一份在前開南 投地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案卷為證。綜上,頭部為 人類最重要之器官之一,戊○○之頭部所受之傷害既有前述 較難恢復之困難,其所受之傷害自屬重大且難治之重傷。乙 ○○辯稱戊○○所受傷害並非重大傷害,自無可採。再戊○ ○所受上開傷害係因乙○○上揭過失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之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四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戊○○既因乙 ○○前述過失行為受傷,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乙○○賠 償其因之所受之損害。玆應再審究者為戊○○請求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
⑴醫療費用部分: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合計 3萬9523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證, 除其中漢棋醫院證明書費100元、彰基醫院證明書費1790元 核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另104元部分未舉證均不應准許外, 餘因受傷在曾漢棋醫院支出之醫療費950元、佑民綜合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400元、彰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6179元 合計3萬7529元(950+400+36179=37529)均屬醫療必要費用 ,且為乙○○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費用:
戊○○主張其往來各醫院支出計程車費用1萬90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影本在卷為證,其中91年5月 30日,同年7月8、12、30日,同年8月7、14、23日前往彰 基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合計8000元,及同年7月8、17日 ,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2日前往佑民綜合醫院支出之計 程車費合計2000元部分,核與戊○○提出之醫療費用所載 就診日期相符,且為乙○○所不爭,堪信為真。至於戊○ ○主張其提出之其餘收據即91年7月10、11、15、16、22 、23、24、25日,同年8月20、22、26、28、30日,同年9 月4、5日之計程車費收據係其前往佑民綜合醫院復健所支 出一節,雖為乙○○否認,惟查,經本院向佑民綜合醫院 函查戊○○實際在該院做復健之次數結果,該院函覆稱: 「...一、張女士(按指戊○○,下同)至本院門診掛 號開復健治療處方時間為:91年7月8、91年7月17日,91 年8月19日、91年9月2日、91年11月15日、91年12月10日 ,依健保復健治療規定,每張處戶可做6次療程(看診記 錄中每張處方之復健項目總量均為6次),故掛號6次,實 際做復健治療共計36次。..」等語,並在該函內詳載戊 ○○前往該院做復健治療之日期,有該院94年3月24日( 94)佑院務字第0940001060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及復健科



治療記錄卡影本等件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本院審核前開收據所載日期與佑民綜合醫院上開函所示戊 ○○在該院進行復健治療日期相符,戊○○主張該部分之 車費合計9000元均屬其至醫院進行復健所支出,自屬可採 。綜上,戊○○請求乙○○給付其因往來各醫院支出計程 車費合計1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戊○○主張支出竹席、手套、固定帶、紙褲、紙巾、床套   等醫療用品費用6071元,除其中之3000元為乙○○不爭執 ,堪信為真外,其餘之3071元部分,雖據戊○○提出收據 影本為據,惟為乙○○否認,且未據戊○○舉證證明係與 本件車禍受傷有關,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逾 3000 元部分,不應准許。
  ③看護費用部分: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用20萬1900元( 包括9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看護費6000元、同 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看護費1萬2500元、自91年 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看護費9萬1500元、自91年 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費9萬1500元),並提   出收據影本4份為證,且經證人即看護甲○○、庚○○○   在本院證稱在卷,乙○○除對於91年8月底以前支出之1萬  8500元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外,否認自91年9月份以後之看 護費用。惟查,戊○○於91年5月30日因車禍急診入院,   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右硬腦膜下血腫,立即手術去血腫   ,於同年6月6日行氣切手術,同年6月17日因左硬腦膜上  延遲性血腫,再開顱去血腫,同年6月25日接受腦室腹腔 引流術,於同年7月8日出院,再於91年7月30日入院修補 顱骨,同年8月3日始出院,且從91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3 日期間均須看護,從91年5月30日至同年12月底均不宜工 作等情,有前開彰基醫院93年度3月23日(93)彰基病歷   字第9303052號函一份附在前開刑事案卷足稽,另戊○○  需看護之時間為91年5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一節,亦 有彰基醫院94年3月10日九十四彰基院字第9403015號函一 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是戊○○主張其於 91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6000元、同年 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之看護費用1萬2500元、91年9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件看護費用9萬1500元,合計11 萬元核均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④綜上,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費用,於13   萬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無法工作之損害:戊○○主張其車禍前在新人類公司工作,  每月月薪2萬元,因車禍受傷後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12月 3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8萬元等語。乙○○對於戊 ○○於車禍前在新人類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等情不爭 執,惟辯稱依彰基醫院函示,戊○○僅在91年12月底前不宜 工作,且其報稅資料中有南山人壽公司於91、92年給付之薪 資,足認戊○○於91年8月份出院後並非無工作能力等語。 經查,戊○○於91年5月30日受傷前任職新人類公司,月薪2 萬元,有戊○○提出之該公司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在原審93年 度投交附民字第3號卷可參,復為乙○○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再查,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 12月底均不宜工作之事實,已有前揭財團法人彰基醫院第 9303952號函可佐,是戊○○主張自91年6月1日起至91年12 月底止,因傷不宜工作之事實,堪信為真,戊○○請求此部 分無法工作之損失14萬元(20000×7=140000),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戊○○雖於90年12月21日起至94年6月份止 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並於91年度受有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 薪資27萬3783元,且其中有部分薪資收入屬於91年6月至同 年12月份之業務津貼等情,有該公司94年7月15日(94)南 壽法字第284號函及所附業務津貼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南投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南投分局)94年4月8日中區國 稅投縣二字第0940005937A函及所附戊○○91年度所得稅申 報書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2、172頁),惟 因一人同時兼任數份工作並非少見,縱認戊○○同時兼任新 人類公司之工作及南山人壽公司之工作等情不虛,惟因此兩 份工作性質並不相同,南山人壽公司之工作係招攬保險業務 ,不以按時前往公司執行業務為必要,可依個人時間為規劃 ,較不受時間限制,縱身體不適亦可兼任,而新人類公司之 工作則須每日到公司執行職務,依前開彰基醫院函示內容及 新人類公司出具之災害損失證明已足證明戊○○在車禍後之 91年6月至同年12月間確實無法在該公司工作,是縱戊○○ 車禍後其在南山人壽公司之薪資收入未受影響,亦對其確實 無法至新人類公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一節不生影響,是戊○ ○請求其自91年6月至同年12月間無法在新人類公司任職所 受損害14萬元,仍屬有據。至戊○○主張自92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底亦無法工作部分,業為乙○○所否認,經查,依前 開醫院函內容所示,戊○○不宜工作時間僅至91年12月底, 是戊○○於92年起未再回到新人類公司工作,應屬其個人之 考量所致,況戊○○自92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仍由 新人類生活天地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自92年12月1日起



至93年10月5日止則由新人類圖書城投保勞工保險一節,有 勞工保險局94年4月13日保承資字第09410257070號函及所附 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124頁),足認其在該段期間並非無工作能力,是戊○○ 主張其自9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一 節,自無可採。證人丙○○雖在本院證稱戊○○自車禍後迄 今均無工作,上開南山人壽公司之收入係其招攬保險之獎金 ,為了退稅,故借用戊○○名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並出具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惟其證詞與前開國稅局南投分局及南山人壽公司函覆內容 不符,自難採信,是戊○○請求乙○○給付其自92年1月起 至同年12月止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綜上,戊○○請 求自9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所受痛苦極大,自得請求乙○○ 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戊○○係70年10月16日生,於車禍 發生當時年僅20歲,因本件車禍受創嚴重,並有後遺症,恢 復困難,對其人生造成之影響至鉅,乙○○則為22年6月18 日生,年事雖高,惟名下仍有一棟房屋及三筆土地,價值數 百萬元,戊○○名下則無不動產等情,有所得資料查詢表2 紙在原審卷可稽,爰斟酌乙○○過失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⑸綜上,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0萬9529元( 37529+19000+3000+110000+140000+0000000=0000000 )。四、再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 217 條之條文,既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自應一體適用 。經查,本件車禍係因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乙○○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再戊 ○○騎乘機車為機車之駕駛人,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自應依該條規定於駕駛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車禍發生時, 車禍現場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戊○○騎乘機車至前開車禍地點,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乙○○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撞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爰審酌上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五 十之過失責任,是乙○○辯稱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應予核減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並應核減乙○○百 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至乙○○另辯稱戊○○無照駕駛且超 速闖紅燈、未戴安全帽,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戊 ○○否認。經查,戊○○於90年12月28日即考領重型機車駕 照一節,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3 年6月14日中監投字第930006043號函一紙附在上揭93年度交 簡上字第10號刑事卷足佐,戊○○駕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並 非無照駕駛,已如前述,另前開車禍發生地點之速限為50公 里之事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佐,而戊○○ 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中供稱其騎乘的速度大約20至30公里, 在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之速度為20至40公里(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28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23頁 反面),乙○○雖抗辯戊○○有無照駕駛及超速駕車等過失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乙○○辯稱戊○○未戴 安全帽一節,雖舉證人即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辛○○為 證,惟查,證人辛○○在本院結證稱略以:安全帽無法確定 如何掉落,在現場時乙○○也沒有說到戊○○沒有戴安全帽 ,且其無法從安全帽掉落位置判斷戊○○有無戴安全帽等語 (見本院卷108頁),是乙○○辯稱戊○○於車禍時未戴安 全帽,同無可採。依上開說明,本件乙○○辯稱戊○○無照 駕車、超速、闖紅燈、未戴安全帽,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 語,並不可採。
 ㈡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 戊○○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7萬4699元一節,業經戊○○自 認在卷,堪信為真,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 ㈢綜上所述,戊○○原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30萬9529元,依前 述,乙○○得予核減百分之五十損害賠償責任,是戊○○得 請求金額為65萬4765元(0000000×50%=65476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再扣減戊○○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7萬4699 元,戊○○得請求乙○○給付之金額為58萬零66元( 000000-00000=580066),戊○○請求乙○○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戊○○因被上訴人乙○○之過失受有前開損害,既如



前述,從而,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 ○○給付58萬零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翌日即93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其中逾52萬9816元本息部分為戊○ ○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戊○○敗訴判決,並無不合,戊○○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審就52萬9816元本息中之32萬9816元部分( 乙○○僅對52萬9816元中之32萬9816元部分提起上訴)為戊 ○○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供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乙○○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 ,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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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人類生活天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