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3號
TCHV,94,上易,3,200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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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恆啟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
      甲○○
參 加 人 永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陸續簽訂承攬契約,由上
訴人傳真工作物設計圖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購買材料,再由被上訴人按圖加工製作桌板,而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收取之承攬工作報酬帳款,須先扣除前開向
上訴人購買材料之價款;兩造約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與
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加工費用,可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由
被上訴人開立報表及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詎被上訴人於九
十二年七月間,陸續完成上訴人所訂製之工作物,並交由
上訴人驗收,前開承攬報酬款原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
萬五千零二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材料款十
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
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承攬報酬,而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向
上訴人請領前開承攬報酬時,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備妥
該公司之驗收單而拒絕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訂定,被上訴
人仍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於言詞辯論時曾自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與被
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等事實。
②否認上訴人所提聲明書與協議書之真正,前開文書內印
文與經濟部所留存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鑑不符。故
系爭承攬債權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③兩造並未約定以驗收單為請領前開承攬報酬之必備條件
,由採購單上記載即知其然。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①本件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係承攬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
⒈系爭承攬契約係兩造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訂立,已
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李六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
⒉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錦茂,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在原審法院自認:「…系爭報酬都是向原告
(即被上訴人)下訂後所產生之報酬。」、「被告(
即上訴人)承認原告確實有這筆(即本件被告應付之
承攬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
債權…」等語,不容上訴人翻異。
⒊至於本件訂單何以曾傳真至參加人公司,是否需驗收
單始可請款一節,並據李六瞬證實係被上訴人公司鄭
國隆之指示訂單傳真予參加人公司,驗收單並非請款
條件等語,參以採購單上所為「供應商代號:1035」
、「供應商全名:旭模」之記載均係指明被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承攬契約承攬人,殊屬非是。
⒋上訴人為定作人,被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既已
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依法自應給付,況如上所述,
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已自認應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九千
四百六十九元承攬報酬金,即工作已經驗收並已會算
完畢,上訴人至今不為清償,顯無理由。
②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掛名一個月負責人楊文景於記載九十
二年八月八日書立「聲明書」、「協議書」一節:
⒈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主張聲明書及協議書之內容,係認
知本件承攬工作物品係參加人製造,本件承攬酬金應
由參加人具領,而非謂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讓與參加人云云,然如上所述,承攬契約既係以上訴
人為定作人,被上訴人為承攬人,縱參加人係實際製
造定作物品之人,然此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內部關係
,上訴人依法應將承攬酬金給付定作人即被上訴人,
不因物品係何人製造而有異。
⒉「聲明書」所稱參加人可直接向上訴人直接領取酬金
,上訴人認為不妥,請參加人及楊文景另立三人「協
議書」,及「協議書」內容上訴人亦有疑慮而不敢簽
章同意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其九十三年
二月十二日答辯狀㈡足以證明。是所謂「聲明書」、
「協議書」亦屬無效。
⒊再「聲明書」及「協議書」訂立日期有疑,且係偽造
,已據原審法院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原人頭負責人
楊文景在職“一個月”即去職,退萬步言,縱認訂立
日期為楊文景在職日期屬實,然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主
張其內容為認知被上訴人非貨品製造人,由被上訴人
授予參加人得直接向上訴人具領承攬酬金等情,則其
性質為被上訴人授權參加人之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
就該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受任人即參加人為終止意思表示,
並已同時通知上訴人,則該「聲明書」、「協議書」
無論如何已失效。
③另何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
交由參加人製造交貨,係根據被上訴人公司鄭國隆與參
加人公司蔡存仁丁○○夫婦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成
立「合約書」而為,併予說明。
④綜右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㈠上訴人因委由他人承攬工作物製作
而積欠承攬報酬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且被上訴人曾
向上訴人請領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承攬報酬,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未備妥該公司之驗收單而拒絕付款等事實,固
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情為辯:
㈠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主體,蓋上訴人係應
鄭國隆之要求而將前開承攬訂單傳真與參加人,惟承攬人
仍記載為被上訴人,然係由參加人依訂單內容製作桌板並
交貨與上訴人,故參加人始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
㈡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惟被上訴人於九
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立聲明書等文件,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參
加人,並已通知上訴人,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亦無請求權。
㈢況依約定或過往交易習慣或商業習慣,請領系爭承攬報酬
,須由請求權人持驗收單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既未出
示驗收單,欠缺請款之必備條件,則其逕向上訴人請款,
亦無理由。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錦茂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並非自認;況其陳述係關
於權利之陳述,自不宜將該等權利事項之陳述,認係屬權
利自認;縱認屬自認,但該陳述提及因被上訴人未提驗收
單,故上訴人拒絕請款等語,亦屬限制自認,應否視有自
認,應由法院審酌之;何況縱屬自認,亦經其他訴訟代理
人撤銷,而不生自認效力。
㈣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本院補陳:
①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該批承攬貨
物是由參加人所製造,並由參加人交貨,被上訴人自始
至終未曾履行承攬契約,既然不曾履行承攬契約,何來
承攬報酬請求權,本件應查明者,是被上訴人如何履約
﹖如何證明﹖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內部分有何關係﹖何以
鄭國隆提供參加人之傳真號碼予上訴人﹖何不直接提供
被上訴人之傳真號碼予上訴人﹖為何「請款單」是參加
人繕打而非由被上訴人繕打﹖
②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鄭
國隆所稱:「因為我們有進一台機械放在永釱公司,要
那台機械才可以製作,我們會另外跟永釱公司算加工費
」之事實,此部分可以傳訊參加人負責人蔡存仁即明,
在九十二年六月下旬,鄭國隆丁○○蔡存仁間所簽
訂之合約書,完全是一騙局,鄭國隆不曾依約履行,在
該合約中完全未提及「旭模」或「新連都」公司,所以
該合約僅與鄭國隆有關,而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鄭國
隆即以其騙到手之合約書,來欺騙上訴人,並稱「旭模
」已經合併「永釱」(即參加人),所以訂單下給「旭
模」就等於下給參加人,上訴人在不知情狀況下信以為
真,才依鄭國隆之指示傳真訂貨單予其指定之傳真號碼
,也以為真是「旭模」訂貨,直到上訴人收到貨才知道
實際承攬、交貨人是參加人(事實上兩家公司根本沒有
合併)。
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通說就舉證責任亦採「
法律要件分類說」,亦即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應證明
    此效果之要件事實存在。具體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除消極確認之訴外,為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與
  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再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
權,係於工作完成後方發生。今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提
起給付之訴,自應就其已完成工作,負舉證責任,而非
由上訴人(給付之訴被告)證明其未完成工作。是本件
 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完成與上訴人間承攬約定之工作
,則被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而應駁回。至於參加人能
否證明其係為己履約而交貨,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有無
理由無關。
④於簽立協議書及聲明書時,楊文景為被上訴人當時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其對參加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並未發
生錯誤或傳達錯誤,被上訴人自不能撤銷該意思表示,
且被上訴人遲至二審訴訟時,始撤銷該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九十條所定一年之期間,其撤銷權亦已不存在。
⑤綜上所述,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因委由他人承攬工作物製作而積欠承攬報酬六十三
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領六十三
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承攬報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備
妥該公司之驗收單而拒絕付款。
㈡上訴人公司經理李六瞬跟被上訴人之前身旭模有限公司(
下稱旭模公司)鄭國隆約定,將上訴人的訂單對象改成旭
模公司,鄭國隆李六瞬一個傳真號碼,要他把訂單傳到
   那個號碼,該傳真號碼為參加人的號碼,參加人依所接到
  上訴人傳真之訂單製作後,交貨給上訴人。
㈢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九十六頁的採購單及驗收單,即是
本件系爭之標的。
㈣本件系爭標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參加人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送出予上訴人確認的。
㈤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當時,楊文景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以上兩造所不加爭執之事實,並據證人鄭國隆李六瞬、楊
文景等人證述明確,尚有統一發票、採購單、驗收單、應收
帳款明細表、客戶銷貨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等
件影本存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承攬契
約,究存在於兩造間,或上訴人與參加人之間;㈡參加人提
出之協議書及聲明書是否真正,即參加人是否為系爭承攬報
酬之債權人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
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
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而且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四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著有判例要旨足供參照。經查:
①證人李六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恆啟公
司下單給旭模公司也就是新連都公司,單子是下給旭模
公司,不過交貨時,是永釱公司交貨。至於永釱公司與
新連都公司如何約定我們不清楚。我們單子下給誰,就
由誰來請款。所以本件要由新連都來請款。本件從頭到
尾,都沒有轉單給永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
頁),證人鄭國隆亦證稱系爭承攬契約,係其代理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接洽,並非參加人所承攬等情(見原審卷
第二0四頁),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承攬契約當
事人,並為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人,亦據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林錦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法院言
詞辯論時自認在卷及蓋有上訴人印章之統一發票,亦記
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證等情
,足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要屬無疑

②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錦茂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並非自認;縱屬自認
 ,亦經其他訴訟代理人撤銷,而不生自認效力云云。然
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係指
    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加以承認之謂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八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林錦茂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就被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陳述稱:「被告(即上訴人)
承認原告(即被上訴人)確實有這筆債權,但是原告
沒有按照和被告約定的方式來請款,因為原告沒有提
出驗收單,所以被告才拒絕付款。」、「被告之前都
是跟永釱公司交易,後來原告和永釱公司之間可能有
一些糾紛,所以後來原告說訂約對象要改成原告,從
那時候開始就改成向原告下訂,系爭之報酬都是向原
告下訂後所產生之報酬。向原告下訂也是傳真到永釱
公司去,永釱公司在收到傳真後也不曾向被告表示異
議,說為什麼寫原告名義卻傳真到永釱公司之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則其已就被上訴人所主
張對上訴人確有前開系爭承攬報酬存在之事實,加以
承認,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
認」相當。縱認其係自認有所附加(附加被上訴人須
提出驗收單始得請款),仍不影響其前開自認之效力
。至權利自認之概念應否承認,在學說與實務上尚有
爭議,惟不影響前開自認之認定,附此敘明,故上訴
人抗辯其訴訟代理人林錦茂前開陳述並非自認云云,
顯不足取。
⒉次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五七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六號著有判決要
旨可供參酌。則上訴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是本
院應認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且不得為與前開自認之
事實為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③綜上所陳,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應可認定,從而上
訴人與參加人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參加人,參
加人始為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主體云云,均不足取,
要無庸贅論。
㈡按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
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
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
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著有判決要旨足
供酌參。經查:
①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協議書,依該聲明書
係記載本件上訴人向參加人訂購桌板,被上訴人與參加
人已談妥帳款之處理方式等內容,則依系爭聲明書文字
之記載,可知其前提既排除被上訴人係系爭承攬報酬之
債權人,從而自無債權轉讓可言,尚難依前開聲明書即
遽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參加人,並已通知上訴
人,自屬當然。再者,前開協議書亦記載本件上訴人向
參加人訂購系爭桌板等文字,則依前開解釋契約之原則
,亦難遽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參加人,並已通
知上訴人,至為灼然。
②況前開聲明書、協議書簽訂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八月八
日,但兩份文書中之「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楊文
   景」印文彼此不同,有前開聲明書、協議書影本存卷可
  證;再者,參加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曾就系爭債
 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四
四四八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核發支付命
令,有該支付命令影本存卷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台北地
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四四四八號案卷可稽,惟上述九
十二年八月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四項卻記載:「甲方
(即參加人)於若收受丙方之付款協議書後,隨即具狀
撤銷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四四四八號支付
命令」,另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錦茂於原審法院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開事實,猶為前開自認,業如前述,及參加人更曾交
付前開聲明書、協議書與林錦茂看,亦據林錦茂證述無
誤等情,堪信前開聲明書、協議書簽訂日期之「九十二
年八月八日」,係事後臨訟製作填寫,至為灼然,故前
開聲明書、協議書,自難信為真正,不言可喻,從而上
訴人與參加人前開抗辯,即均不可取,而證人楊文景
證詞,與前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買賣標
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
百六十九條著有規定。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
零五條亦有規定。姑不論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
或混合契約而有前開規定之準用,如無特別約定,本件上
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報酬或價款與被上訴人。查證人李六瞬
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沒有驗收單也可以請款。因
為恆啟公司是用電腦下單,交貨時,一定要附上驗收單,
驗收單上一定要附訂單的號碼,小姐根據驗收單上的數量
來核對電腦上的數量無誤就會出帳給款,但驗收單可能遺
失或是被更改,沒有驗收單或是驗收單資料不符就由小姐
核對電腦的資料,以電腦資料為準發給貨款」等語,則兩
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具備驗收單,始得請領系爭報酬或
價款,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六十三
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上
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子微蔡存仁,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李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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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啟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連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