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己○○
庚○○
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 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上訴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㈣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兩造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 爭租約,則原審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此規定終止系爭租 約合法與否,惟原審就此漏未審查,逕依被上訴人所未主張 之租約第 8條約定,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無不當,而判 令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顯有違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辯論主 義之規定,而有判決不當之處。
㈡依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 被上訴人)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之方式及期 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 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費用由乙方負擔。上訴人
既已依約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且種植果樹亦為被上訴人允許 ,並視同造林(即果樹可視同造林樹),而上訴人繳交之租 金亦以果樹果實之採取計算,則被上訴人如何能謂上訴人違 反租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未完成水土保持?
㈢又系爭租約於第6條第2項之規定,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且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亦對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該項約定 應屬無效,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此終止兩造 間之租約,顯無依據,並不合法。
㈣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自得依租約關係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問題可言。
㈤有關系爭土地繳納租金部分,一般均係先由被上訴人開立繳 納單據,再由上訴人持單繳納,此有上訴人甲○○之繳納租 金單據可證,茲因被上訴人於84年度起即藉故未再開立繳納 單據,致部分上訴人無從繳納,此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尚 非上訴人欲拖欠租金,此請明鑒。
㈥依原審92年 2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甲○○之訴 訟代理人羅美蓮陳述:甲○○種的果樹已陸續死亡。目前土 地上之果樹是辛○○二兄弟種的。較大的一間工寮是張信雄 蓋的,另外一間較小的是已死亡之趙永鵬蓋的,目前工寮均 為辛○○二兄弟使用;上訴人乙○○○陳述:假24地號土地 上果樹是我種的,但是在90年時已被武陵農場收回,現在不 是我使用。則上訴人甲○○所承租之假44地號土地,其上果 樹及工寮既非上訴人甲○○所有、使用,原審判令其拆除或 剷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據;而上訴人乙 ○○○承租之假24地號土地,在90年時已被武陵農場收回, 既不是上訴人乙○○○在使用,原審卻率爾判令其剷除果樹 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誤。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 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被上訴人均 需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證明,則其 是否能依上開條文請求,不無可議。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且種植果樹亦為 被上訴人所允許,並視同造林。惟查前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 工作站雖曾於73年 5月14日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表示: 「德基水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審核標準 業經奉准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20
條規定,予以辦理,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據以辦理 」等語。但上訴人丙○○、乙○○○、己○○、庚○○四人 係於前開函文發文後之82年2月22日、78年1月23日、84年 4 月7日、82年7月間始簽訂系爭造林契約書,前開函文之旨意 ,顯不得作為認定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之準據。 ㈡又前開函文發文之目的,僅係作為承租之造林地成林後,造 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依前開管理辦法第20 條規定,敘明理由向林管處申請核准,承辦單位單位參照前 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53年3月2日林政字第 09000號函規 定之三項審核標準即: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除地除外), 造林木已達三年生以上,成活率在百分之70以上,據以審查 決定時之認定標準,尚不能認為主管機關有變更系爭造林契 約書約定條款之意思,亦即並無認可上訴人可無庸再依前揭 指定樹種造林,或可增植補植果樹之意。
㈢上開函文之內容並未援引增訂於本件各系爭造林契約書內, 自亦不得作為解釋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無從據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尚不得作為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水土保持設施 之依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假 15、23、24、36、37、43、44等地號土地,各該土地之部分 屬於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即超限利用地),由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等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 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等承租期 間、土地地號、面積如下:⑴上訴人丙○○承租假15地號、 面積0.3220公頃,承租期間自77年10月1日至84年6月30日止 (配合台灣省政府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事 宜」日期,租賃期限延長至85年6 月16日止)。⑵上訴人乙 ○○○承租假23、2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3623公頃,承租 期間自77年7月1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⑶上訴人己○○承 租假36、3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4436公頃,承租期間自77 年10月1日起至85年6月16日止。⑷上訴人庚○○承租假43地 號、面積0.1788公頃,承租期間自77年10月1日起至84年6月 30止(配合台灣省政府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 理事宜」日期,租賃期限延長至85年6 月16日止)。⑸上訴 人甲○○承租假44地號土地,面積0.8286公頃,承租期間自 69年9月16日起至78年9月15日止。而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2 款之約定,上訴人等如不依被上訴人及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 持局指定方式及期間完成水土保持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 收回土地,並依「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要點」、
「德基水庫集水區域推廣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要點」等規定 ,上訴人等均應在所承租之土地於超限利用地部分造林,加 強山坡地水土保持,以減輕德基水庫淤沙,維護水庫使用年 限,但上訴人等均未配合造林,經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23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應於86年2 月13日更正實施造林, 逾期未造林者,被上訴人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但上訴人等 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則於8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等於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除上訴人己○○於88年1月13 日收受送達外,其餘上訴人均於88年1月9日收受被上訴人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雙方就前述各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均因 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所承租土地之地上物 予以拆除或剷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丙○○、 乙○○○、庚○○、甲○○,依系爭租約應給付之果實分收 代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 14705元、5213元、8861元、 165389元,迄未給付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等自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後,仍無權占有各該土地,至少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之租金,而與系爭林地相鄰之台中縣和平鄉○○ 段第2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元,依上訴人等 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結果,上訴人丙○○、乙○○○、庚○ ○、甲○○等人自88年1月10日起,上訴人己○○自88年1月 14日起,均至交還土地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4508元、5072元、6210元、2503元 、1160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等語( 惟原審判決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 ,並認甲○○只欠9142元之果實分收代金,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曾於 73年間表示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嗣後再變更政策,要 求上訴人等造林,但上訴人等已經投入資本、人工種植果樹 20餘年,被上訴人如要收回土地,應有配套措施。又被上訴 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兩造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則原審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此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合法 與否,惟原審就此漏未審查,逕依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租約 第8條約定,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無不當,而判令上訴 人應返還系爭土地,顯有違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辯論主義之規 定,而有判決不當之處。且依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 水土保持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
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 ,費用由乙方負擔。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且 種植果樹亦為被上訴人允許,並視同造林(即果樹可視同造 林樹),而上訴人繳交之租金亦以果樹果實之採取計算,則 被上訴人如何能謂上訴人違反租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未完成 水土保持?又系爭租約於第6條第2項之規定,係被上訴人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亦對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 ,該項約定應屬無效,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依 此終止兩造間之租約,顯無依據,並不合法。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自得依租約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問題可言。有關系爭土地繳納租金部分 ,一般均係先由被上訴人開立繳納單據,再由上訴人持單繳 納,此有上訴人甲○○之繳納租金單據可證,茲因被上訴人 於84年度起即藉故未再開立繳納單據,致部分上訴人無從繳 納,此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尚非上訴人欲拖欠租金。再依 原審92年2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甲○○之訴訟 代理人羅美蓮陳述:甲○○種的果樹已陸續死亡。目前土地 上之果樹是辛○○二兄弟種的。較大的一間工寮是張信雄蓋 的,另外一間較小的是已死亡之趙永鵬蓋的,目前工寮均為 辛○○二兄弟使用;上訴人乙○○○陳述:假24地號土地上 果樹是我種的,但是在90年時已被武陵農場收回,現在不是 我使用。則上訴人甲○○所承租之假44地號土地,其上果樹 及工寮既非上訴人甲○○所有、使用,原審判令其拆除或剷 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據;而上訴人乙○ ○○承租之假24地號土地,在90年時已被武陵農場收回,既 不是上訴人乙○○○在使用,原審卻率爾判令其剷除果樹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誤。另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被上訴人均需證明其為所有 權人,惟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證明,則其是否能依上開條 文請求,不無可議。上訴人甲○○並以其業已清償被上訴人 所稱積欠果實分收代金165389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對於上訴人丙○○、乙○○○、己○○、庚○○、甲○ ○等五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第 44林班假15、23、24、36、37、43、44等地號土地(其中丙 ○○承租假15地號,乙○○○承租假23、24地號,己○○承 租假36、37地號,庚○○承租假43地號,甲○○承租假44地 號)種植果樹,而上開承租土地之部分,係屬於德基水庫集 水區超限利用地,被上訴人曾於86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等應於86年2 月13日更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 ,將予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上訴人等均未更正實施造林, 被上訴人乃於8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自即日起 終止雙方所訂租賃契約,除上訴人己○○於88年1 月13日收 受送達外,其餘上訴人均於88年1月9日收受該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均未予爭執。上開承租林地並經原審 勘驗現場,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其面積,各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異。惟兩造各以前述主張及 抗辯攻擊防禦,是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 租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承租人如不依被上訴人及前台灣省 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方式及期間完成水土保持者,被上訴 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依「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 處理要點」、「德基水庫集水區域推廣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 要點」等規定,上訴人等均應在所承租之土地於超限利用地 部分造林,加強山坡地水土保持,以減輕德基水庫淤沙,維 護水庫使用年限,但上訴人均未配合造林,經被上訴人以存 證信函通知限期更正實施造林,否則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此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有效 而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歸於消滅?有無上訴人所抗辯之果樹 可視同造林樹?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 7條之1第2、4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致該項約定應屬無效,無 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茲分析說明如下:
㈠依據兩造間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甲○○之租約相類 約定於第7條第2款),上訴人等如不依被上訴人及台灣省農 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方式及期間完成水土保持者,被上訴人 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依「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 理要點」、「德基水庫集水區域推廣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要 點」等規定,上訴人等均應在所承租之土地於超限利用地部 分造林,加強山坡地水土保持,以減輕德基水庫淤沙,維護 水庫使用年限,此有各該租約影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等自 有依約配合造林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於86年4 月23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應於86年2 月13日更正實施造林,逾期 未造林者,將予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但上訴人等仍未更正實 施造林,被上訴人遂於88年1月7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等於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己○○於88年1 月13日收 受,其餘上訴人均於88年1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即被上訴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就前述各該土地 之租賃關係,已依法終止歸於消滅,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謂:系爭租約於第6條第2項之規定,係被上訴人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亦對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 ,該項約定應屬無效,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且被上訴人 係主張依該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審應 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此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合法與否,惟原 審就此漏未審查,逕依被上訴人所未主張之租約第8 條約定 ,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無不當,而判令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土地,也有違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辯論主義之規定,而有判 決不當之處云云。但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或第7條第2款之終 止租約事由,係雙方就系爭租約第3 條有關「使用限制:乙 方應依甲方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之方式及期 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 內隨時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費用由乙方負擔」、「造 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 柏、柳杉、紅檜、赤楊,現有之梨、桃、蘋果,不得增植或 補植」所定承租人義務違反之約定效果。此為林地租賃契約 攸關水土保持而約定,顯無特別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對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可言。而原審援引租約第8 條, 僅係在闡釋原有果樹不再被視同造林,符合「原租約精神」 而已,此觀原判決理由所載「從而,原告以被告等未依限期 更正造林,以:::終止租約,自屬有據」,即仍係以上訴 人「未依限期更正造林」,認定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有理由 ,並無上訴人所指認作主張之情形。
㈢又上訴人抗辯稱:種植果樹亦為被上訴人允許,即種植果樹 可視同造林云云。無非係以前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雖 曾於73年5 月14日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表示:「德基水 庫集水區內國有林班地承租人名義變更,審核標準業經奉准 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 予以辦理,原租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據以辦理」為論據 。然被上訴人就此陳明:前開函文發文之目的,僅係作為承 租之造林地成林後,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 ,依前開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可敘明理由向林管處申請核 准,承辦單位單位參照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53年3 月 2日林政字第09000號函規定之三項審核標準,據以審查決定 時之認定標準,尚不能認為主管機關有變更系爭造林契約書 約定條款之意思,亦即並無認可上訴人可無庸再依前揭指定 樹種造林,或可增植補植果樹之意等情。本院查上開函文之 內容並未被援引增訂於本件各系爭造林契約書內,應不得執 為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之依據。
㈣況且: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 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 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第8條既已 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 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是以,原承租造林之土地,如因 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縱承租人確實際造林,被 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異議。亦即政府就國土保安 、水庫壽命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縱 有變更原果樹視同造林之政策,命上訴人等更正造林,亦為 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精神所涵蓋,尤以近年所發生之土石流 災害,所造成之國家、社會成本之支出,人命、財產威脅極 其嚴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等更正實施造林, 尚難遽指有何失當。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未依期限更 正造林,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即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其種 植果樹亦可視同造林云云,殊無足取。
㈤另系爭土地屬國有財產,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 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 權利,自得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國有 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國有林之管理,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掌理;林地管理,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 、花蓮林區管理處掌理,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四款、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既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前開法規設 置,負責掌理轄下國有林地管理之機關,而系爭林班地乃劃 歸被上訴人管理,有其提出之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8 年11月6日78林企字第35397號函影本在件可稽,則被上訴人 就其轄下管理之國有林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被上訴人均需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提 出證明其為所有權人,是否能依上開條文請求,不無可議云 云,亦無可採。
㈥兩造間之系爭林地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 等即喪失占用各該承租林地之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承 租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至
原審92年2 月17日現場勘驗時,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 羅美蓮雖陳述:甲○○種的果樹已陸續死亡,目前土地上之 果樹是辛○○二兄弟種的,較大的一間工寮是張信雄蓋的, 另外一間較小的是已死亡之趙永鵬蓋的,目前工寮均為辛○ ○二兄弟使用云云。然據證人辛○○於本審證稱:「我是向 上訴人甲○○承租土地來耕作,就是他承租的林地現在已經 讓給我耕作:::大約八年左右。承讓的時候土地上有種植 蘋果、水梨、水蜜桃等果樹,當時的果樹,蘋果、水梨種約 二十年以上,水蜜桃約十年以上,另搭建有二間工寮。承讓 當時約定他要向林務局繳交的租金,要由我代他繳交,還有 工寮要繼續讓他居住,他目前也還居住在該土地上的工寮。 地上工寮有二間,一間是由張信雄所蓋的,現在由我在使用 ,另一間是由甲○○在使用,據甲○○說這間工寮是他親戚 蓋的。因為當初張信雄也有參與開墾那塊林地,因為土地是 甲○○承租的,所以後來他放棄了,工寮就由甲○○使用, 現在交給我使用。另外的鐵皮平房是我事後蓋的,是放置農 業器具的。目前只有我個人,我哥哥有時候是過來幫我工作 而已,工寮還有一間由甲○○在居住使用。果樹我有補種, 是因為原來的果樹枯死,我才補種,大概共補種約四十顆左 右」等語(見94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甲○ ○僅係將其承租之林地私自交予辛○○占有耕作,租金由辛 ○○代為繳交,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或放棄承租,且其 承租林地上之工寮,其中一間雖由張信雄所蓋,但已放棄交 由甲○○使用,後來再轉予辛○○占有,故被上訴人仍得依 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甲○○將其承租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或剷除,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
㈦惟上訴人乙○○○承租部分,據其在原審陳稱:假24地號土 地上果樹是我種的,但是在90年時已被武陵農場收回,現在 不是我使用等語。本審函請武陵農場就此查明函復稱:「乙 ○○○佔用本場志良段19地號內土地 0.4公頃,後經本場清 查於民國89年收回現已配耕場員使用(如附件地形圖、土地 登記謄本)」、「經瞭解該24地號土地係本場志良段19地號 上方土地,原種植果樹約15株已無管理,乙○○○並無使用 」等情在卷。上述武陵農場函復內容,雖敘明該場未向乙○ ○○收回系爭假24地號土地(所稱收回者,係志良段19地號 內他筆土地),但其在復函中已明確敘述系爭假24地號土地 現已無人管理,上訴人乙○○○並無使用該土地,則上訴人 乙○○○既已放棄該承租林地之占有,被上訴人再對其請求 返還,即為無理由。
㈧除上訴人乙○○○已放棄該承租林地之占有外,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丙○○、庚○○、甲○○請求給付所欠之果實分收代 金,上訴人丙○○、庚○○就此並無爭執。而上訴人甲○○ 於原審提出其繳納聯單二張,證明其只欠86年度果實分收代 金9142元,其餘年度均已清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果實 分收代金部分,上訴人丙○○、庚○○、甲○○分別應給付 14705元、8861元、9142元 ,依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1年12月11日、91年12月20日、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 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除上訴人 乙○○○外,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上訴人等仍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則自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 意思表示送達翌日(即上訴人己○○自 88、1、14,上訴人 丙○○、庚○○、甲○○均自 88、1、10)起至返還各該承 租土地為止,繼續使用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參以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之規定,計算租金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八為適當。經查與系爭林地相鄰之台中縣和平鄉○ ○段第2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元,此有被上 訴人所提公告地價查詢單附卷可憑,上訴人對於以該土地之 公告地價作為本件土地價值之計算標準,復無爭執,則依上 訴人丙○○、己○○、庚○○、甲○○承租林地之面積各為 0.3220公頃、0.4436公頃、0.1788公頃、0.8296公頃計算, 每年各為3606元、4968元、2003元、9280元。被上訴人併請 求給付,於上述範圍內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於法有效,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即已歸於消滅。是以被上訴人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承租林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或剷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請求所欠之果實 分收代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上訴人乙○○○承租部分 ,因其已放棄該承租林地之占有,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外,其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丙○○、己○○、庚○○、甲○○應將其所承租林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或剷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丙 ○○、庚○○、甲○○分別給付所欠之果實分收代金 14705 元、8861元、9142元,依序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 12月11日、91年12月20日、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及命上訴人丙○○、己○ ○、庚○○、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依序各為36 06元、4968元、2003元、9280元,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