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103號
TCHM,94,重上更(三),103,200508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一三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八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七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關於被告戊○○丙○○部分撤銷。
戊○○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二 十八號福良砂石場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係該砂石場之 經理,二人因福良砂石場在烏溪未申請得合法採區,為確保 砂石來源,與同基於概括犯意之甲○○ (業經判決確定 )基 於犯意聯絡,由甲○○僱請挖土機司機、砂石車司機在台中 縣政府管理之位於福良砂石場旁下方之行水區盗採砂石,再 由福良砂石場以每米新台幣 (下同)五十六元之價格收購, 被告丙○○並提供供計算載運砂石數量之玩具鈔票,及以福 良砂石場辦公室為點交計算之處所;甲○○嗣即提供自己所 有之挖土機三部,負責駕駛其中一部挖土機,另僱用與其等 共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張丁順張國輝二 人 (均判決確定 )駕駛另二部挖土機及陳炳輝張坤龍、宋 景裕、丁○○ (均判決確定 )暨已成年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 年籍者駕駛砂石車裝載,另巫建勳、張錫洲二人 (均判決確 定 )則分別駕駛B二-五八一六、JF-六三三八號吉普車 而於進入該現場兩端路口處把風,巫建勳並負責於砂石車載 運盜採之砂石經過時,按每載一車交付玩具鈔票一張,以資 計算砂石車司機之報酬,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時許 起,在前開地點連續結夥盜採砂石,並致生公共危險。於八 十七年(原審判決誤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二十三時 許,在上開福良砂石場旁行水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臺中縣警察局烏



日分局警員,當場查獲駕駛車牌號碼UT-二二一之砂石車 一部之張坤龍;駕駛車牌號碼ID-一八六號砂石車一部之 宋景裕;駕駛車牌號碼HY-八六一砂石車一部之陳炳輝; 駕駛車牌號碼HB-二七七砂石車一部之丁○○;已成年不 詳姓名綽號阿財之男子所駕駛無號牌之大貨車;並查獲駕駛 吉普車把風之巫建勳、張鍚洲,同時扣得前開用以盜採之挖 土機三部、吉普車二部暨砂石車四部、另一引擎號碼EF- 00000000號砂石車一部、車裝無線電七台、無線電 手機一台,並循線於同年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帶同巫建勳 至福良砂石場辦公室內搜索,扣得美鈔便條紙二百六十三張 及帳冊、料單等物,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 照)。公訴人認被告等犯右開罪行不外以證人甲○○於偵查 中供稱係陳春來介紹伊去挖砂石,再以每米五十六元之代價 賣給福良砂石場處理,陳春來之考勤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 日至六日均加班至二十一時許始下班,曾明哲之考勤表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及六日有加班,柯淵評之考勤表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一日有加班,被告丙○○且購買玩具鈔票及提供辦 公場所供使用等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犯右開罪行 ,被告戊○○辯稱:伊並不認識甲○○及巫建勳、張錫洲張丁順張國輝張坤龍宋景裕陳炳輝、丁○○等人, 甲○○等人咸未指稱受僱於福良砂石場,查扣之盜採工具亦 非福良砂石場提供,當時伊家中在辦理喪事,並不在砂石場 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不認識甲○○,未參與本件盜 採犯行,被查獲的東西沒有屬於福良砂石場的,現場扣押的 帳冊上面也可以顯示沒有在福良砂石場領錢的紀錄等語,經 查:甲○○於警訊中並未供稱係陳春來叫伊盜採砂石,於偵 查時始供稱:「挖起來之砂石放在福良砂石場,交給福良砂 石場去處理」、「是福良砂石場姓陳叫我去挖的,挖起來之 後賣給他一米五十六元,是當晚作完,看卡發出幾張,隔天 才來算米數,姓陳的人在福良砂石場」(見偵查卷第八八、 八九頁)「我從溪底挖起來的砂石賣福良砂石場一米五十六



元,已賣福良砂石場二百多台的砂石量,有十幾萬元之貨在 那邊,我已先拿到五萬元,是向姓陳的人拿的,他是代表福 良來處理」(見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是陳春來( 叫我去現場挖採砂石)」「他(陳春來)代表福良公司來跟 我買的,他在公司擔任業務」(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當場指認陳春來是叫其 挖砂石的人(見偵查卷宗第一七九、一八○頁),嗣於原審 審理中改稱:怕被收押才編出來的,根本不認識他們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八九、二九二頁 ),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確實 不認識陳春來,是怕檢察官收押,才會指說是一個姓陳的, 並非說與陳春來接洽;我是誤指陳春來,跟他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三一○號卷第一一三頁、一八一頁),於本院重上更 一字第四十五號審理時具結後供稱:檢察官叫我一定要供出 人來,所以在偵查中我才隨便講一個姓陳的等語 (見上更一 字第四十五號卷第二六三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並不 認識被告二人,未曾在福良砂石場工作,本案盜採,我並沒 有受僱於人,也沒有人指使我,被告二人未參與,盜採前, 沒有找好買主,從盜採到被查獲,被告二人與陳春來或福良 砂石場任何人,沒有與我聯絡過,在檢察官那邊是為了交保 才編造姓陳的出來,他們只給我看照片,遮住照片上的名字 ,我先向檢察官說是姓陳的,後來檢察官提示照片我隨便指 一個,剛好指到陳春來,他剛好也姓陳等語,與其上開偵查 中所述不合,而陳春來自始即堅決否認與甲○○相識,有與 甲○○接洽並向其購買砂石,本院前審審酌陳春來僅是技工 ,非業務員,並不負責砂石採購銷售業務,於案發時剛到砂 石場任職三個月,豈會代表砂石場叫被告甲○○盜採砂石, 況其亦未於現場點收砂石,否則本案其他被查獲之被告何以 均未予指認,認其所辯尚堪採信而判決無罪確定 (見本院重 上更一字第四十五號判決 )。況甲○○及其他被查獲之被告 巫建動、陳炳輝張丁順張國輝張坤龍宋景裕、丁○ ○、張錫洲等人咸非福良砂石場之員工,自始均未指稱被告 二人雇用或教唆或共同參與盜採,現場查獲之器具亦非福良 砂石場所有,尚難以甲○○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二人有教 唆或共同盜採,犯加重竊盜、違反水利法之罪責。次查福良 砂石場之考勤表上雖有陳春來、曾明哲柯淵評等加班之記 載,另被告丙○○縱有購買玩具鈔票及提供辦公場所供點交 計算,然此與被告等是否教唆或與甲○○等共犯本件竊盜罪 行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教唆或與甲○○共 犯本件加重竊盜、違反水利法之罪責。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違反水利法罪行,應認被告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此部分判決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 二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等是否犯刑法故買贓物罪行,因檢察官並未起訴, 且與起訴之加重竊盜、違反水利法罪行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 ,本院自無從變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書 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