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林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8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0萬元之中央 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 度存字第2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58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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