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相 對 人 張光遠
張馬紹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光遠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貳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之定期存單及4萬元之現金,合計1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5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 和解,相對人張光遠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 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相對人張馬紹英經 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 函、掛號收件回執(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及10 5年度存字第5638號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相對人張光遠同 意返還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就相對人張 馬紹英部分,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催告相對人張馬紹英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張馬紹英之戶籍地址,並提 出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寄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 證,惟依本院查詢張馬紹英戶籍資料所載,張馬紹英已於 101年8月18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103年10月22日為遷出 登記,復經本院查詢張馬紹英之入出境資料,其於101年8月 18日出境後即未入境,有相對人張馬紹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張馬紹英既已出境國外,並經戶政機 關為出登記,難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 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張馬紹英所 提存之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