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4年度,19號
TCHM,94,上重訴,19,200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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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
4月8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3年度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492、1372號,93年度偵
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己○○部分撤銷。
壬○○己○○共同殺人,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
陸年;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傷害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二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四年六月確定,入監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經假釋付保護
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緣壬○○前曾以金錢資助邱垂昌【為壬○
○妻子丙○○(原名邱切)之弟弟】,並因以不動產向銀行
貸得之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款項均遭邱垂昌花用,且其
出資建蓋、坐落彰化縣溪州鄉○○路○段二○四巷十六之六
號房地,遭邱垂昌擅自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過戶登記在不知
情之辛○○(僅為名義登記人)名下,而欲以上開不動產向
地下錢莊貸款花用,而對邱垂昌心生不滿,且因邱垂昌均避
不見面,壬○○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
分許,前往辛○○之住處,要求辛○○不要配合邱垂昌辦理
貸款,並交代辛○○,倘若邱垂昌來電聯絡,要以電話通知
;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接獲邱垂昌
來電之辛○○,以電話告知壬○○有關邱垂昌將前來其住處
一事,壬○○為阻止邱垂昌偕同辛○○以前揭不動產貸款,
乃與不知情之蘇和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往庚○○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五之一號住處,要求庚○○駕駛車牌號碼PT─一六○
○號自用小客車(為庚○○所有),搭載其及蘇和強一同前
往辛○○上開住處,惟於到達辛○○之住處後,並未找到辛
○○,壬○○乃指示庚○○,開車在附近找一找而往南方向
駛去,迨駛至彰化縣永靖鄉○○路與瑚璉路口時,遇見駕駛
貨車之辛○○(辛○○因受當日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辦理貸
款之邱垂昌所託,前往不知情之邱垂環代書處,欲拿取上開
供借款所用房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未獲,而在該處與邱垂昌
約定之見面地點等候邱垂昌),辛○○見壬○○向其招手,
乃以手示意壬○○乘坐之車輛跟隨,壬○○乃指示庚○○,
駕車跟在辛○○所駕車輛之後,嗣到達意善廟前廣場,壬○
○因下車與辛○○交談,而確知邱垂昌於當日上午邀同辛○
○,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以上開不動產借貸,而與辛○○
約定在前開彰化縣永靖鄉○○路與瑚璉路口碰面等情後,又
由庚○○駕車跟隨在辛○○之車輛之後,沿著彰化縣永靖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路二段
五九六號前,已見邱垂昌坐在停放在北上車道旁之車牌號碼
VNM─二二九號輕型機車(車主為邱垂昌)上等候,駕車
在前之辛○○先行靠近邱垂昌,並告知邱垂昌,今日無法向
邱代書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邱垂昌隨即表示「今天一定要
借到錢」,並要辛○○再行前往邱代書處,拿取印鑑證明及
印鑑,雙方並約定在邱代書處等候見面,壬○○因見辛○○
駕車離去,即囑庚○○將所駕車輛迴轉至邱垂昌面前後,自
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車門下車,以台語向邱垂昌稱:「你
吃我這麼多錢,總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並要求邱垂昌上車
,惟因邱垂昌表示,尚有事要處理而拒絕,壬○○為阻止邱
垂昌於當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貸款,乃基於以強暴方式將邱
垂昌拉入車內,載往屋內私行拘禁之犯意,違反邱垂昌之意
願,徒手強行將邱垂昌拉入庚○○所駕自小客車後座,邱垂
昌原乘坐之車牌號碼VNM─二二九號輕機車,並因此倒地
,並因邱垂昌一直表示其有事要離開,且要跳下車,壬○○
遂自右後車門坐入,將邱垂昌推進車內,以阻止邱垂昌下車
,旋庚○○於壬○○指示其將車輛駛往壬○○位於彰化縣鹿
港鎮○○里○○路十四之廿三號住處之際,明知邱垂昌係遭
違反意願強押上車,竟仍與壬○○共同基於強載邱垂昌前往
屋內拘禁之犯意聯絡,將車駛離,惟於車行至彰化縣鹿港鎮
境內,壬○○復改變心意,撥打電話與己○○,告稱,其要
邱垂昌帶往己○○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一
九八巷八號住處,後即要求庚○○,將前開自小客車駛往己
○○前開住處,壬○○邱垂昌遭強押上車後,即在車內與
表示急著要去借貸的邱垂昌發生爭吵,並怒以三字經責罵邱
垂昌,迄同日接近中午十二時許,到達己○○上開住處門前
約二分鐘後,因接獲壬○○電話而自外趕回住處之己○○
已見亟欲離開、趕往邱代書處取得印鑑證明、印鑑供以辦理
借款之邱垂昌,遭壬○○、庚○○二人控制、剝奪行動自由
,竟仍與壬○○、庚○○共同基於私行拘禁邱垂昌之犯意聯
絡,開門讓壬○○邱垂昌強押入內,己○○自己亦進入上
開屋內,庚○○則於搭載蘇和強前往參加他人婚宴後,隨即
返回己○○上開住處,嗣壬○○見庚○○已前來己○○家中
,始交付一千元囑由己○○外出購買酒菜,嗣己○○返回住
處後,壬○○己○○、庚○○三人先在己○○前揭住處飲
酒、用餐,而當場表示急於離去借款、卻遭拘禁之邱垂昌
僅約喝了二小杯酒,未食用其他食物,於邱垂昌遭拘禁在己
○○前開住處數小時之期間,壬○○一直質問邱垂昌,而就
上開財產糾紛之事而與邱垂昌發生爭吵,己○○、庚○○亦
因不滿邱垂昌之態度,而為壬○○幫腔、斥責邱垂昌而與邱
垂昌發生口角,己○○並向邱垂昌嗆稱:「我們大仔(台語
,指壬○○)對你這麼好,你還這麼囂張」等語。迄同日下
午六時餘許天色已黑時,邱垂昌以台語向壬○○回稱:「我
吃你這些財產才剛剛好而已,你也拿我沒辦法,我不吃你要
吃誰的」等語,引起壬○○之憤怒,壬○○遂以右手猛擊邱
垂昌之胸頸部之間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用力過猛,
邱垂昌乃不支往前倒下,隨後庚○○亦躺臥在沙發上睡覺。
斯時,壬○○因思及伊先前對邱垂昌金錢上之資助甚多,又
以二筆不動產借貸所得之數百萬元,全部遭邱垂昌花用完畢
,如今邱垂昌竟又將坐落彰化縣溪州鄉○○路○段二○四巷
十六之六號房地,偷偷過戶要辦理貸款,並已於拘禁邱垂昌
數小時、與其爭吵甚久,仍無法使邱垂昌打消以上開不動產
借款之意念,因認邱垂昌侵吞其財產,至為過份,甚而連一
點生存的空間都不留給伊,心中怒不可遏,並為永久杜絕邱
垂昌再行擅自以其房屋借款之患,竟另行基於殺死邱垂昌
犯意,而己○○因上開與邱垂昌間之口角爭執,已對邱垂昌
有所不滿,並為挺其好友壬○○,乃與壬○○共同基於殺害
邱垂昌之犯意聯絡,並因己○○表示不要在其上開住處發生
事情(意指不要讓邱垂昌死在其家中),其二人乃以庚○○
(就殺人、損壞屍體部分不知情,並無犯意之聯絡)所有之
車牌號碼PT─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一起將
邱垂昌抬上前開車輛後座,由壬○○駕車搭載己○○,欲將
邱垂昌載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附近之偏僻空地殺害(庚○
○則於該日下午七時餘許之間睡醒後,發現己○○屋內空無
一人,且亦未見到其所有在屋外之車牌號碼PT─一六○○
號自小客車,乃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溫錦禎前來載其返家),
然於車行途中,渠二人考量夜色未深,仍可能有人前來上開
空地附近走動,為免殺人事跡敗露,遂決定先行前往已與其
二人均有二、三年未謀面之不知情之友人謝有住居、位於彰
化縣鹿港鎮○○○段洋子厝小段四二一之十地號東北側之鐵
皮貨櫃屋(位處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二之一號旁空地
附近),迨時間更為深晚之際,再行前往上開偏僻空地著手
殺害邱垂昌;乃其二人復基於承前私行拘禁邱垂昌之單一犯
意聯絡,先將邱垂昌載往謝有上開住處,由不知情之謝有開
門,讓壬○○己○○邱垂昌三人進入,而邱垂昌雖遭違
反意願拘禁,然因其先前遭壬○○徒手重擊,身體不適,且
慮及在此荒野之地,無力逃脫,只得進入謝友上開屋內,倒
臥在謝友房間床上,期間,壬○○己○○與謝友一同飲用
些許酒類,以利稍後借酒壯膽(但其二人為殺人行為時,均
未達於心神喪失或心神耗弱之程度)以著手殺害邱垂昌,迨
約一個多小時後,謝有因見時辰已晚,乃催促壬○○、己○
○離去,壬○○己○○二人見夜色已深,而認著手殺害邱
垂昌之時機到來,乃己○○先行走出謝有上開住處後,坐入
車牌號碼PT─一六○○號自小客車右後乘客座,由壬○○
邱垂昌自謝有屋內床上帶往上開車輛左後座乘坐後,轉至
駕駛座駕駛車輛離去。於車行即將到達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
顏厝巷二之一號旁空地前,己○○壬○○二人均明知人身
體之頭部係屬維繫生命之重要部位之一,無法承受重力之毆
擊,倘經重力毆擊,將可能導致出血流入氣管致死,竟仍本
於上開殺人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乘坐在右後座之己○○持車
內之釘拔一支(為庚○○所有,長約三十六公分,彎勾之部
分約七點五公分)敲擊邱垂昌之頭、臉部等處,旋於到達上
開空地後,復將邱垂昌拖下車,由壬○○己○○二人分持
在現場隨手搬取之石頭一塊(長約三十公分,寬約二十四公
分,厚約九公分)及前開釘拔一支,接續重擊邱垂昌之頭、
臉部等處,使邱垂昌因此受有右眶部挫傷腫脹、右額頰部十
一×九公分挫傷腫脹、同處右眉外側二×零點八公分創緣不
規則挫裂傷、左前額頂部五×三公分挫傷、右耳上顳部三×
一公分利器傷(深可見骨)、右耳後枕骨部四×一點八公分
利器傷(深可見骨)、左前額頂部五×一公分利器傷(深可
見骨)、左後枕部近正中線五×一點八公分利器傷(深可見
骨,方向為左上方向右下方)、左後枕部五×零點五公分利
器傷(深可見骨,方向為左上方向右下方)、左後枕部遠離
正中線近耳部三×零點八公分利器傷(深可見骨)、正中頂
枕部五×零點八公分、四×零點八利器傷(深可見骨,疑為
一連續挫傷)、四點五×一公分利器傷(深可見骨)、左頂
骨部五×一公分利器傷(深可見骨)、頭皮多處瘀血、頭部
多處鈍器傷,造成顱骨線狀骨折(骨折線從右額部斜向延伸
至左枕骨部)、左耳後枕骨部四×三公分圓孔狀破裂(骨折
力量來自後腦鈍器打擊,且線狀骨折較圓孔狀骨折發生在先
),導致腦出血、水腫、變性,出血流入氣管而當場死亡,
壬○○己○○二人見邱垂昌已死亡而趴倒在地,為湮滅其
等殺人犯罪之事證,乃復共同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聯絡,由
壬○○將汽油澆淋在邱垂昌身上,再由己○○以所有人不詳
之打火機一只,斷續點燃火勢而焚燒邱垂昌之遺體【邱垂昌
遭焚燒後,其頭頸後部炭化程度大於面部及頸前部,胸腹部
組織因高溫燒致碳化熟化裂開有如割裂傷,前肋骨部份燒離
,內部臟器外露,臟器因熟化縮減,胸腹部炭化程度大於背
腰臀部,雙上、下肢呈三度(後部)至四度(前部)燒傷黃
褐色焦痂外觀,燒傷部位不平均(頭後部及胸腹部燒傷嚴重
而非整個都是頭後部及身體後部),肺臟及右腎部分均焦黑
】後,由壬○○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己○○(乘坐在右前
座)離去,並前往庚○○住處歸還車輛。嗣於九十三年一月
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八分至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分)
,為前至上開空地拾荒之蘇奇伸發現邱垂昌之焦屍,乃託人
報警處理,而為警在上開現場起獲壬○○己○○用以殺害
邱垂昌所用之前開釘鈸一支(為庚○○所有,在位於邱垂昌
頭部右前方約五十七公分處起獲)、沾有毛髮、血跡之石頭
一塊(在位於邱垂昌頭部右前方約九十公分處起獲)、其二
人用以點火焚燒邱垂昌且有燒熔跡象之打火機一只(所有人
不詳,在距離邱垂昌頭部約二十三公分處起獲)、邱垂昌
案發當天所穿燒焦後之紅色外衣布塊、白色內衣、雙袖、領
口衣服各一包、金框眼鏡一支、破裂之右眼鏡片一件、金戒
、玉戒各一枚、沾有血跡之乾草及己○○在現場抽用剩餘之
煙蒂一支等物扣案,並經採集上開屍體之指皮指紋,查知係
邱垂昌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
三十五分許至四時二十分許,前往庚○○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里○○路五之一號住處進行搜索後,扣得車牌號碼PT
─一六○○號自小客車一部(車內有邱垂昌沾血之眼鏡小碎
片等物),嗣後並經由庚○○帶同,在其住處後方草叢、右
前方排水溝及前方空地等處,分別起獲邱垂昌之拖鞋一雙、
部分沾有血跡之眼鏡碎片及車輛後座椅套一件扣案;又於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警方在彰化秀傳紀念醫
院拘獲己○○,並於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己○○
址住處勘察,並起出己○○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所穿著、沾
邱垂昌血跡之牛仔褲一件等物扣案;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
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田洋巷五
六號內緝獲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及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壬○○於原審坦承伊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五
十五分許,為阻止邱垂昌以其不動產借貸,乃由庚○○駕駛
車牌號碼PT─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及不知情之
蘇和強,前至彰化縣永靖鄉○○路二段五九六號前,由伊下
車將被害人邱垂昌強拉上車,並於邱垂昌表示要離開、跳下
車時,伊即自右後車門坐入,將被害人邱垂昌推進車內,以
阻止被害人邱垂昌下車,並由庚○○駕車依其意思,將被害
邱垂昌載往己○○家中,且在己○○住處內時,其與己○
○、庚○○均有與被害人邱垂昌發生口角爭執,伊並有以右
手揮擊被害人邱垂昌胸口及頸部之間處,使被害人邱垂昌
前倒下,之後,伊駕駛庚○○上開自小客車,與己○○一同
將被害人邱垂昌載離己○○之住處,期間,先前往友人謝有
住居之貨櫃屋,嗣於自謝有前開住處離開時,由伊駕駛上開
車輛,且於車行途中,乘坐在右後座之己○○,有以扣案之
釘拔一支毆打坐在左後座之邱垂昌,隨即到達彰化縣鹿港鎮
海埔里顏厝巷二之一號旁空地,係由己○○以打火機點燃火
勢焚燒被害人邱垂昌,之後,伊即載送己○○離去,將車輛
駛往庚○○住處歸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
殺人及損壞屍體之犯行,辯稱:伊在己○○住處,並沒有拘
禁被害人邱垂昌之自由,又被害人邱垂昌係在車上左後座,
遭乘坐在右後座之己○○以工具毆擊,且在前開空地,亦係
己○○放火燒被害人邱垂昌,被害人邱垂昌係遭己○○殺死
的,伊沒有殺人之犯行云云。被告己○○於原審坦認其有於
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一時餘許,因接獲壬○○電話,乃
趕回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一九八巷八號住
處,並開門讓壬○○及被害人邱垂昌進入等情不諱,隨後庚
○○載送蘇和強離去後又返回其住處,壬○○有拿錢叫其去
買酒菜回來,在其住處期間,壬○○一直與被害人邱垂昌
論不動產借款之事,後來其有與壬○○將被害人邱垂昌載離
其上開住處,先行前往住居在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
之一號旁空地附近之友人謝有住處飲酒,於離開謝有住處後
到達上開空地時,壬○○有在上開空地以工具毆打被害人邱
垂昌之頭部,後於發現被害人邱垂昌死亡後,壬○○即將汽
油澆淋在被害人邱垂昌身上,壬○○並交付其打火機一只,
示意其點火焚燒被害人邱垂昌之屍體,其乃以打火機點火焚
燒被害人邱垂昌之屍體,隨後由壬○○駕車載其離去,離去
空地時,其係乘坐在右前座之位置等情無訛,然矢口否認有
何私行拘禁被害人邱垂昌及殺人之行為,辯稱:係被害人邱
垂昌自行走入其住處內,沒有拘禁被害人邱垂昌,又被害人
邱垂昌自其住處要前往謝友家時,也是自己上車的,嗣於自
謝有家離開時,其坐在右前座,沒有毆打被害人邱垂昌,於
到達空地時,壬○○即下車打開左後座車門,並站在車門外
,持扣案之釘拔一支毆打半躺在車輛左後座之被害人邱垂昌
之頭部,且因此將後座後方之擋風玻璃打破,壬○○又將被
害人邱垂昌從車上拉下來,當時被害人邱垂昌還醒著,並跪
下向壬○○說對不起,壬○○復以石塊毆打被害人邱垂昌
被害人邱垂昌就倒下,被害人邱垂昌係遭壬○○在前開空地
打死的,並由壬○○將油淋在邱垂昌身上,其只有依壬○○
之意,以打火機點火焚燒被害人邱垂昌之屍體云云。惟查:
(一)有關被害人邱垂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
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二段五九六號前,係遭被告壬
○○強押上車,被害人邱垂昌原乘坐之機車並因此倒地,
又被害人邱垂昌遭被告壬○○強拉上車後,猶表示要離去
,並欲跳下車,被告壬○○乃即時自右後車門坐入,將被
害人邱垂昌推進車內,以阻止被害人邱垂昌下車等情,已
據被告壬○○於原審供述綦詳,核與共同被告庚○○於九
十三年一月十日偵訊時供述:被告壬○○說,邱垂昌要拿
他的土地去地下錢莊偷借錢,他要去阻止,...當時邱
垂昌騎機車在路旁,被告壬○○邱垂昌從機車拉下來,
要他進車,壬○○就抓著他的手押進車裏,邱垂昌的機車
也倒在路旁等語,及證人蘇和強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偵訊
時證稱:壬○○邱垂昌從機車拉下來,要把他帶走,邱
垂昌說,要走我會自己走,就被押進車內等語相符,按庚
○○、蘇和強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為證據。衡以依被告壬○○上開所述,當時在駕駛
座上之被告庚○○,對於被害人邱垂昌係在違反其意願之
狀況下遭強押上車一節,當無不知之理,詎共同被告庚○
○竟仍聽從被告壬○○之指示開車,共同被告庚○○辯稱
,其並無妨害被害人邱垂昌自由之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二)又被害人邱垂昌遭強押入車內之際,係急於前往邱代書處
與辛○○會合,以便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彰
化縣員林鎮合家歡KTV大門前與受被害人邱垂昌所託,
辦理貸款事宜之子○○見面等情,已據證人辛○○、子○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子○○於警詢證稱:「其(指
邱垂昌)於元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十時時間(應為「
之間」之誤),有打行動電話給我,其和我約定於當日十
一時三十分,在員林鎮合家歡KTV大門前見後,再辦理
貸款詳細之細節,其原預定要貸款六十萬新臺幣,但是我
在約定時間到達約定地點,均沒有等到邱垂昌,之後便無
法連絡到邱垂昌」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詞
;又證人即介紹邱垂昌與子○○認識之戊○○於警詢證稱
邱垂昌最後一次打電話與其連絡的時間在九十三年一月
三日上午十時許,之後便失去聯絡,...到了十一時三
十分許,子○○便一直打電話來說,與邱垂昌約定見面,
怎麼都沒看到邱垂昌,要其代為連絡邱垂昌,幾乎五分鐘
就打一通,打到十二點多,期間,其也一直想辦法要連絡
邱垂昌,但是都無法連絡到人了,...其於九十三年一
月八日上午告知子○○有關邱垂昌死亡一事,子○○向其
告知,在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餘許,有一位自稱陳
姓之男子打電話給子○○,並以帶有警告的口氣表示,不
可以將錢借貸給邱垂昌等語。按證人辛○○、戊○○於警
訊中所為之供詞,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均未聲明異議,自
得作為證據;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依照當時的情形,邱垂昌是急著要去借錢,你
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知道,在車上及己○○家,他都有
這樣說。」。是依證人子○○、戊○○於警詢時均證稱,
於上開案發之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均無法聯絡到被害
邱垂昌等語,足認被害人邱垂昌於遭強押上車後,於接
近中午時分前至被告己○○住處時,確係處於遭拘禁之狀
態,否則斷無可能不以電話與等候接洽貸款之子○○聯絡
之理;且被害人邱垂昌當時係處於急欲前往辦理貸款之情
狀下,自無可能猶願意待在被告己○○住處長達數小時之
理。而被害人邱垂昌於中午用餐時間,竟僅在己○○住處
喝了二小杯的酒,而未食用其他食物;且於晚間前往謝友
住處時,亦未進食等情,亦分據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及經證人謝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益可見被害人邱垂昌並非自願留滯在被告己○○及謝
有之住處,且在被告己○○住處期間,被害人邱垂昌復與
被告壬○○己○○、庚○○發生口角,並遭被告壬○○
徒手重力毆打(此據被告壬○○陳明在卷),迨天黑後,
復遭被告壬○○己○○載往謝有住處,及經載往彰化縣
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二之一號旁空地遭毆擊、殺害,整個
過程即自被害人邱垂昌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遭強押
入車內起,迄被害人邱垂昌遭殺害為止,時間至少長達八
個小時以上,若非被害人邱垂昌遭拘禁、控制行動而無法
離去,自無無故與被告壬○○己○○等人前往上開偏僻
空地之可能,由上開事證,堪認被害人邱垂昌自遭被告壬
○○押入車內起,至遭殺害死亡為止,均係處於遭人控制
行動之狀態。
(三)再被害人邱垂昌係因受有右眶部挫傷腫脹、右額頰部十一
×九公分挫傷腫脹、同處右眉外側二×零點八公分創緣不
規則挫裂傷、左前額頂部五×三公分挫傷、右耳上顳部三
×一公分利器傷(深可見骨)、右耳後枕骨部四×一點八
公分利器傷(深可見骨)、左前額頂部五×一公分利器傷
(深可見骨)、左後枕部近正中線五×一點八公分利器傷
(深可見骨,方向為左上方向右下方)、左後枕部五×零
點五公分利器傷(深可見骨,方向為左上方向右下方)、
左後枕部遠離正中線近耳部三×零點八公分利器傷(深可
見骨)、正中頂枕部五×零點八公分、四×零點八利器傷
(深可見骨,疑為一連續挫傷)、四點五×一公分利器傷
(深可見骨)、左頂骨部五×一公分利器傷(深可見骨)
、頭皮多處瘀血、頭部多處鈍器傷,造成顱骨線狀骨折(
骨折線從右額部斜向延伸至左枕骨部)、左耳後枕骨部四
×三公分圓孔狀破裂(骨折力量來自後腦鈍器打擊,且線
狀骨折較圓孔狀骨折發生在先),導致腦出血、水腫、變
性,出血流入氣管而死亡,且因氣管內無炭末存在及燒焦
器官無生活反應,足認係死後遭焚燒等情,業據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雖被告壬○○己○○二人互為推稱係對方獨自殺死被
害人邱垂昌云云,惟:
⑴被告壬○○己○○二人所參與殺人部分之犯行,業據證
即被告己○○、壬○○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互指證
述甚明;又參以本件實係起因於被告壬○○與被害人邱垂
昌二人間之財產處理糾紛,再證人辛○○於警詢證稱:九
十三年一月五日上午,其與被告壬○○前往地政機關辦理
重新申辦所有權狀後,於中午共進午餐時,被告壬○○
向其提及「我對邱垂昌貢獻很多,以前一直金錢資助他,
而又將坐落於溪州鄉○○路之房屋二幢向銀行借貸新臺幣
三百萬元,全部花用完,現在又打這幢房子之腦筋,是不
是很過份,這種人是否要讓他活在人世」等語,按證人辛
○○於警訊中之供詞,被告等於言詞辯論均未聲明異議,
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均證稱:直到星期四(一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壬○
○到我家找我一起喝啤酒時,其問壬○○是不是有修理(
毆打)邱垂昌壬○○點頭等語,足認證人即被告己○
指證被告壬○○有殺害被害人而如事實欄認定之情節,並
非虛妄而為可信。
⑵而依案發後警方查扣之車牌號碼PT─一六○○號自小客
車車內血跡分佈及噴濺情形(即大多分佈在後座左側,左
後車門內側門板上發現多處中速噴濺痕、駕駛座頭套及左
後座C柱有血跡噴濺痕,右側並無明顯之血跡沾染痕跡,
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現場勘察報告書一份在卷可
考),且證人謝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壬○○等人自
其住處離去時,係由被告壬○○駕車一語,及共同被告庚
○○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於案發翌日上午,前開車輛查
看車輛時,車子後座左側窗戶上有向「雨蚊子」(台語)
狀的血跡噴濺痕,堪認被告壬○○指稱,伊在開車前往空
地之途中,被告己○○即在右後座以扣案之釘拔一支敲擊
乘坐在左後座之被害人邱垂昌一語,並非無據(蓋依車內
上開血跡噴濺情況,以施暴者係坐在右後座攻擊乘坐在左
後座之被害人之可能性較大一情,已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
局鑑識人員翁照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衡以依被告
己○○上開辯稱,係被告壬○○打開左後車門,站在車門
外,以扣案之釘拔一支毆打半躺在車內左後座之被害人邱
垂昌一節,倘若為真,則上開車輛左後門板及車窗處,因
車門打開之故,應不致有血跡噴濺之痕跡,又被告己○○
稱:被告壬○○站在左後車門外,持扣案之釘拔一支毆打
被害人邱垂昌時,有將車輛後座之後方擋風玻璃打破云云
,惟案發後,共同被告庚○○上開車輛之後座後方玻璃並
未有破裂之情形,已據共同被告庚○○及證人即彰化縣警
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翁照琪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並有該車
輛後座擋風玻璃照片一幀在卷可憑,是證人即被告己○
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車內之血跡噴濺痕係被告壬○○
立於左後車門外,持扣案之釘拔一支毆擊乘坐在左後座之
被害人邱垂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酌以被
己○○為警查扣之牛仔褲上沾有被害人邱垂昌之血跡,
又被告己○○於原審坦認自上開空地離去時,伊係乘坐在
右前座上,而該車右前座椅上之竹墊亦沾附有血跡,此分
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醫
字第○九三○一九一九八○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及被害人邱垂昌遭焚燒
現場遺留有堪認為殺人工具之沾有血跡之釘拔一支及沾有
毛髮、血跡之石頭一塊(即供以行兇之工具有二種,並非
一種),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表一份在卷可
稽,且被害人邱垂昌所受之傷害有鈍器及利(銳)器傷,
又頭部之骨折、破裂有線狀及圓孔狀等情,堪認證人即共
同被告壬○○指證被告己○○有殺害被害人而如事實欄認
定之情節,亦非無據而為可採。
⑶又被告己○○壬○○二人均明知人身體之頭部,係屬維
繫生命之重要部位之一,無法承受重力之毆擊,倘經重力
毆擊,將可能導致出血流入氣管致死;而依被害人所受之
傷害大多係在頭部,且深可見骨,足認被告壬○○、己○
○二人下手之猛,顯均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無訛,並因此
致被害人邱垂昌死亡,其二人之行為與被害人邱垂昌之死
亡間,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證人即被告壬○○、己○
○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對方係如何下手殺害被害人邱垂
昌之過程、情節均證述甚詳,是其二人於實施殺人行為之
前,雖均有飲酒,惟被告壬○○尚能開車,二人殺害被害
人後尚能焚燒屍體滅跡,顯均尚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
失之程度,堪以認定。
(四)再被害人邱垂昌遭焚燒後,其頭頸後部炭化程度大於面部
及頸前部,胸腹部組織因高溫燒,致碳化熟化裂開有如割
裂傷,前肋骨部份燒離,內部臟器外露,臟器因熟化縮減
,胸腹部炭化程度大於背腰臀部,雙上、下肢呈三度(後
部)至四度(前部)燒傷黃褐色焦痂外觀,燒傷部位不平
均(頭後部及胸腹部燒傷嚴重而非整個都是頭後部及身體
後部),肺臟及右腎部分均焦黑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在卷可憑。又警方在上開焚屍現場
查扣之打火機一只,有燒熔之現場,且係置在距離邱垂昌
頭部約二十三公分處起獲,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表一份及前開打火機一只扣案可佐,是該扣案之打火
機應可合理認定為係被告己○○著手用以點火焚燒被害人
邱垂昌之打火機。再有關被告壬○○己○○二人焚燒被
害人邱垂昌遺體所為之損害屍體犯行,除證人即被告己○
○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用以焚燒被害人邱垂昌所用之汽油
,係被害人邱垂昌死亡後,被告壬○○駕駛車牌號碼PT
─一六○○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近加油站購買,其則依被告
壬○○之指示,在前開空地現場等候一節無可採信【蓋被
壬○○堅決否認上情(然被告壬○○亦未交代前開用以
焚燒被害人邱垂昌之汽油之來源),且依前開空地現場之
輪痕跡象,無法判定車牌號碼PT─一六○○號自小客車
,有二次出入空地之跡象,此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隊鑑識人員余永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又衡情於被害
邱垂昌死亡後,上開自小客車內之左後門板、車窗上均
沾附有血跡,被告壬○○應無可能猶駕駛該車前往加油站
購買油品,以自曝犯行之理】以外,其餘均據證人即被告
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壬○○己○○二人
均有前開焚燒損壞被害人邱垂昌屍體之犯行,亦堪認定。
另被告壬○○己○○二人雖均否認焚燒被害人邱垂昌
體之目的,係為湮滅其二人之殺人罪證,惟其二人亦未說
明有何其他損壞被害人邱垂昌屍體之動機、目的,依一般
經驗法則,及被害人邱垂昌屍體遭焚燒後,已無法辨識其
人之情狀,於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壬○○己○○二人所
犯損壞屍體犯行,與殺人行為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之情形
下,依罪疑微輕原則,自應認被告壬○○己○○二人於
被害人邱垂昌死後焚燒其屍體,係出於湮滅渠二人殺人事
跡之意,而應與上開殺人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五)另被告己○○住處客廳之三人沙發上,雖經檢驗沾有被告
己○○之血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三○一九九八○號鑑驗書一件在卷
可稽。惟被告壬○○己○○、庚○○均堅稱:在被告己
○○住處時,被告己○○並未與被害人邱垂昌發生打鬥等
語,且衡以被告己○○患有糖尿病,身上有多處不易癒合
之傷口之狀況,是被告己○○上開住處客廳三人沙發上所
沾附之被告己○○血跡,尚不排除係因被告己○○平時自
身身上傷口之血液沾附之痕跡,並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己
○○上開住處客廳三人座沙發上之被告己○○血跡與本案
有關,附為敘明。
(六)此外,復有證人丙○○(為被害人邱垂昌之姊姊、被告壬
○○之配偶)、陳巧思(為被害人邱垂昌之外甥女)、證
陳建融(即在彰化縣永靖鄉○○路二段五九六之三號前
馬路旁,目睹被害人邱垂昌原先坐在車牌號碼VNM─二
二九號機車上,之後約隔半個小時,邱垂昌已不在現場,
機車倒在路旁等情之人)、溫錦禎、蘇和強、辛○○、黎
雲珍、邱垂環、彰化縣警察局鑑識人員蕭妃專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建物所有權狀、發話號碼明細表、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法醫毒字第○九三○○
○○一九七號函(被害人邱垂昌之尿液含酒精一七四MG
/DL)、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三○
○○九一一八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九三○
○○七八一一號、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
○○七一二七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三
○一九九八○號鑑驗書各一件、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幀
、被告庚○○帶同警方起獲被害人邱垂昌之拖鞋一雙、眼
鏡碎片及車內椅套之照片九幀,並有扣案之被害人邱垂昌
所有之拖鞋一雙、沾血之眼鏡碎片、鏡框等物扣案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己○○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至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於原審準備
程序請求對被告壬○○己○○二人進行測謊,以明係何
人下手殺害被害人邱垂昌之部分,因被告壬○○己○○
二人均有共同殺害邱垂昌之犯行,已詳述如前,本院認此
部分之調查並無必要,又證人丙○○、陳巧思陳建融
溫錦禎、黎雪珍邱垂環於警訊或偵查中之供詞,被告等
於言詞辯論均未聲明異議,自得作為證據,附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
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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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