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壹佰點參陸公克,包裝重伍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參佰參拾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電子秤壹臺、空塑膠袋參只、勺子壹支、分裝空袋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85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86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於89年1 月上旬某日,名為「叔仔」友人 陳伯清(已死亡)前來其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街2號7樓 租屋處,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2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6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 包(合計淨重100‧36公克,純度百分之 28‧62,純質淨重 28‧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 包(總淨重337 ‧42公克,驗餘淨重334‧40 公克,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94 ),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電子秤1 臺、空塑膠袋3只、 勺子1支、分裝空袋10 包等物,託其藏放、持有。乙○○經 審視陳伯清交付物品之內容後,已清楚得悉上開槍、彈及毒 品均屬違禁物,且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包數多達20 餘包,重量更分別有100公克至300餘公克不等之客觀情形, 獲知陳伯清持有上開毒品非僅單純作為一己吸食之用,具有
供販賣之意圖,竟未經許可,仍允為受寄代藏前揭改造手槍 及子彈,並與陳伯清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上址租屋處存放上開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之。嗣於89年1 月 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租屋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彈頭1包、彈殼 1包、改造槍管3支、研磨機1臺、電鑽2支、電鑽檯1 座、改 造工具一批等物。並於翌日(即11日)凌晨1 時40分許,依 乙○○之姐姐許雅菁、前妻甲○○(另經同院以91年訴字第 1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確定)曾刻意下樓丟棄物品之行跡,循線至該租屋處地下停 車場入口旁空地草皮處,在紅色塑膠手提袋內查扣陳伯清所 交付持有之前揭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子彈 6 顆(均經送鑑定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子 彈8 顆、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電子 秤1臺、空塑膠袋3只、勺子1支、分裝空袋10 包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右揭寄藏槍彈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先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先後辯稱:友人陳伯清前來租屋 處寄放上開毒品時,並未說明要做何種用途,並說過幾天就 要來拿回去,所以其並未詳加詢問。又其不知道袋子裡還有 塑膠空袋及勺子等物云云。原審時指定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前揭扣案物品皆為員警於夜間執行搜索而予 查扣,惟看不出業經被搜索人承諾或有何急迫情形,且搜索 結束時間已經超過搜索票記載之期限,上開違法搜索所查扣 之物均不具證據能力。又託被告代為寄藏毒品之陳伯清已經 死亡,無從推究其持有毒品之目的為何,起訴書及卷內資料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前揭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非販賣意圖而持有等語。惟查:(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⑴員警於89年1月10日晚間11時30 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位於彰化縣二 林鎮○○○街2號7樓租屋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摻有海 洛因香煙1 支等物,其搜索之時間、地點均與卷附搜索票之
記載相同,自屬「有令狀搜索」之情形。又搜索票上關於執 行搜索時間之限制,係針對開始執行搜索之時點而言,至於 何時終結執行搜索,則與執行搜索是否逾期判斷無關(參見 「搜索扣押註釋書」97頁,林鈺雄著,2001年12月初版二刷 )。茲依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該次搜索係著手於89 年1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而完竣於89年1月11日凌晨2 時 許,則開始搜索之時既仍在搜索票限定日期範圍內,即不得 謂其業已逾期執行搜索,更不能僅憑搜索執行完畢已在限定 日期之後,遽論該次搜索違反令狀主義之要求。至該次搜索 雖係於夜間行之,惟依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王志槐於 原審94年3 月17日審理時證稱:「後來有看到甲○○、許雅 菁下來丟垃圾,她們丟完後又回去,我們就進入到地下室停 車場監控我們鎖定的那部車子,沒有多久,甲○○、許雅菁 就從樓上下來,她們靠近我們鎖定的那部車,我們就過去盤 查,後來怕被告乙○○回來,就先到搜索地點執行」、「因 為搜索的時間快到了,我們就決定上樓去看看搜索的地點有 沒有人」等語,足徵在場員警已在夜間埋伏多時,眼見甲○ ○、許雅菁下樓丟棄物品,又行色匆匆急欲駕車離去,慮及 搜索票所指定之期限即將屆至,為免其餘重要事證亦遭湮滅 ,在急迫之情形下始於夜間進入住宅搜索,自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關於例外准許夜間搜索之規定,該次搜 索即無不法可言,搜索所得前揭證物亦無從適用「證據排除 法則」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⑵又員警於89年1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地 下停車場入口旁空地草皮處,當場查扣海洛因16包、甲基安 非他命10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 匣2個)、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均經送鑑定試射,已不具殺 傷力),及不具殺傷力子彈8顆、電子秤1臺、空塑膠袋3 只 、勺子1支、分裝空袋10 包等物,雖執行搜索之時間、地點 均已逾越前揭搜索票所示範圍,然該處空地係位於地下停車 場入口旁,乃對外開放空間,而為公眾所得任意駐足停留, 並非住宅之一部分,自不受個人隱私或居住安全之嚴密保障 。從而,該次員警執行之搜索程序本無須另行申請搜索票即 可為之,縱於夜間搜索該處仍屬合法,所查扣上開物品之過 程亦無悖於法律強制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應堪認定。(二)次查:
⑴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10包及白色粉末16包,經分別送 請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337.42 公克,驗 餘淨重334‧40 公克,平均純度約為百分之94)及海洛因( 合計淨重100‧36公克,純度百分之 28‧62,純質淨重28‧
72公克)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3月8日刑鑑 字第11638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634號偵查卷一第32、34頁)。 再者,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該二支改造手槍,均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4顆,其中6 顆, 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其餘8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89年1月21 日刑鑑字第8990號鑑驗通知書及92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2011 7581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參見628號偵查卷一第25頁,原審 91年訴字第1418號卷二第88頁),是該槍枝2支、子彈6顆, 均具有殺傷力,要堪認定。
⑵被告於89年1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街2 號7樓 租屋處,受寄代藏友人陳伯清(即名為「叔仔」之人)所託 付之前揭扣案槍彈及毒品時,被告之前妻甲○○亦在場全程 見聞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陳 不諱在卷。又依證人甲○○於原審時所述,陳伯清交付該包 物品,即為伊當日與被告之姐許雅菁拿至上址租屋處地下停 車場入口旁空地草皮丟棄之物,並經當庭指認卷附查扣物品 照片無訛,是以該包紅色塑膠手提袋內之改造手槍、子彈、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分裝空袋、塑膠空袋、勺 子等物,均應為陳伯清一同放於袋內交由被告寄藏持有,已 甚明確。再者,被告於94年4月7日原審時明確供稱:曾於陳 伯清前來委託寄放上開物品之際,打開手提袋查看毒品數量 等語在卷,則其自無可能對於一併置放袋內之電子秤、分裝 空袋、塑膠空袋、勺子等物,毫無所知。尤其上開槍彈及毒 品均屬違禁物,倘陳伯清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衡情 當不致輕言託由被告代為藏放,陳伯清亦無虛詞掩飾上開寄 藏物品內容之必要,則被告於原審空口辯稱:不知陳伯清寄 放之袋內有放置塑膠空袋、勺子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尚難 採信。
⑶依被告前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觀之,少則100餘公克,多則超過300公克之重,其中甲基安 非他命之純度更有高達百分之94,顯已超逾一般吸毒者僅抽 取微量吸食毒品之慣常型態。又人體每日所能承受毒品量值 僅有一定限度,過量吸食即有危及生命之虞,則寄放上開毒 品之陳伯清如將上開毒品悉數供己施用,所需時間恐非數月 或經年可就。然毒品私自藏放時間既久,受潮變質在所難免 ,亦將有損施用毒品欲達之興奮、鎮靜效果。是以陳伯清倘
真基於施用目的持有前揭毒品,縱使為求大批購入獲得部分 價格折讓之利益,衡情亦不致長時間大量囤積,徒使價值不 菲之毒品品質轉劣。且查,陳伯清一併交付被告保管之物品 中,尚有電子秤可資秤重毒品,且可利用勺子、分裝空袋、 塑膠空袋等物逐一完成毒品分裝手續,顯足供其從容完成毒 品販售交易,由陳伯清持有前揭數量甚豐之毒品及可供販賣 分裝毒品使用之各式器具,應可認定陳伯清確有分裝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意圖,則被告既已實際查看上開 毒品之數量,當可清楚得悉陳伯清所持有之毒品包數、重量 均為數甚豐,絕非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所攜帶些微用量,對 於陳伯清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能輕易知悉,被告竟同意提供場所任由 陳伯清藏放上開毒品,被告亦實際掌握持有上開毒品,處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足認被告自斯時起應與陳伯清同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容與單純持有上開毒品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其 並未過問陳伯清持有毒品之目的,亦無萌生販賣毒品之共同 意圖云云,核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輕信。
⑷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依上所述,被告於收受 陳伯清所託付藏放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有事先 查看內容,嗣於另日離開住處時,查覺有警方人員前往查緝 ,猶以電話通知證人甲○○,將該等物品利用空隙持往樓下 丟棄,以避免遭警查獲,自堪認被告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自該等毒品取得實際上持有關係時,既屬知情內容 ,依上開舉止,堪認有共同持有之犯行,則其所為即屬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自屬該項犯罪之正犯 ,無從論以幫助犯(從犯),要堪認定。又被告或陳伯清雖 無具體之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依被告等持有該等毒品之 所有跡證,本院依各種情況證據,自得推定其等係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被告辯稱:並無證據可認其係意圖販賣而共同 持有云云,礙難採取。此外,復有查扣物品照片10張、原審 91年度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及前揭海洛因 16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2支(含彈匣二個)、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均經送鑑定試射
,已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子彈8顆、電子秤1臺、空塑 膠袋3只、勺子1支、分裝空袋10包扣案足憑,事證彰彰明甚 ,從而,本案之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 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移列至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法定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僅增訂第20條 之1條文,刪除第10條、第11條及第17條,並修正第4條、第 8條、第16條及第20 條條文,其餘條文均未修正),則修正 後刑度已較為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處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 告行為後之92年7月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36條規 定,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修正公布之該條例於93年1月9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5 條第一、二項規定, 有關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並無 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核被告受友人陳伯清之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 手槍及子彈,又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罪。被告係受人之託代藏改造手槍及子彈,應屬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公訴意旨載稱其係犯同條 項所稱之持有槍、彈罪嫌,所認容非允洽;惟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之罪名既與起訴書所載有異,自應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409號判決意旨)。被告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後之繼續持有 行為,僅係寄藏槍、彈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槍、彈 行為再予論罪。被告與陳伯清就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單一受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4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原審 以85年度易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86年 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為累犯,應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雖於 法院審理時供承扣案槍、彈及毒品均係承受陳伯清之委託代 為藏放,業已供出該等違禁物品之來源,並就寄藏槍、彈部 分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之「因而查獲」、 「因而破獲」者,係指依被告之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 、毒品之前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茲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陳伯清業 已死亡多時,法院自難查證其所言陳伯清寄託情節是否全然 屬實,偵查機關亦無從對於陳伯清之相關犯行進行追訴,尚 不得遽認已因被告前揭自白查獲提供扣案槍、彈及毒品之前 手,容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要件不相符合,附此敘明。又被 告先前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經原審以91 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12萬元,並由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8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2份存卷足參(參見544號偵查卷)。 惟該案之持有槍彈時間係自87年12月27日起至88年1 月19日 止,相距被告於89年1 月上旬所為本案寄藏槍彈犯行,已有 將近1 年之遙,且前案係單純持有槍彈用以實施恐嚇犯罪, 本案則為臨時受託寄藏,犯罪態樣亦屬有別,尚難認前後二 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之可言,本院自應仍就本案為實體審究,附此載明。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原判決第8 頁,認定被告持有毒品係構成要件行為 ,應成立正犯云云,固非無見,但單純持有毒品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其持有行為均相同,被告持有該毒品之關係, 僅堪認定係持有,尚難逕推該持有毒品關係,即係意圖販賣 而持有,原判決此部分法律上之論述,自有違誤。被告提起 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 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有 毒品數量甚鉅,一旦對外銷售,將使更多國民身染毒癮而無 從自拔,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當非輕微;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亦均足供從事暴力犯罪,對於人體可能造成殺傷力 尤為重大,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均矢口否 認犯罪,至原審時猶一度飾詞圖卸,待聽聞證人即其前妻甲 ○○於法院審理期間執意證述實情後,始坦承部分犯行,足 徵被告仍心存僥倖,犯後態度自有可議;另參以被告犯罪目 的、手段、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6包(合計淨重100‧36 公克,純質淨重28‧72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 包(總淨重337‧42公克,驗餘淨 重334‧40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秤1臺、空塑膠袋3只、勺子 1支、分裝空袋10 包,均係共犯陳伯清所有,供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犯罪時分裝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均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 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持有及轉讓,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6顆,均 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後,彈頭、彈殼業 已分離,已不具殺傷力,此與其餘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8顆,均不予諭知沒收。又摻有海洛因香煙1支、彈頭1 包 、彈殼1包、改造槍管3支、研磨機1臺、電鑽2 支、電鑽檯1 座、改造工具一批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陳伯清寄交被告藏 放持有,與本案亦無直接關聯,尚無從遽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意旨(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7135號等八宗)略以:被告未經許可,於88年10月 1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79巷53號4樓之1 住 處內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係仿 WALTHER廠、COLT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及土造子彈4 顆,因認被告另涉有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 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 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 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 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本院經查,該
批扣案槍彈係被告於88年10月1日該案為警查獲前2個月左右 ,在臺中市第一廣場以每支改造手槍新臺幣5 千元代價,向 自稱「小張」之年約30歲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目的僅係因為 單純好奇等情,業經被告於94年4月7日原審時供承明確,則 此與被告於前揭受託寄藏槍彈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均有顯 著不同,時間亦相隔數月之久,衡情應屬被告分別起意所為 數個犯罪行為,已難遽認二者間,有何自始出於同一預定犯 罪計劃之概括犯意可言,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兩案應 有連續犯關係云云,自非可取,則該案無從適用連續犯規定 而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該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蔡 聰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