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許瑞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海洛因貳拾捌包(合計淨重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貳
拾捌只、海洛因包裝袋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得之財物共新台幣伍萬元,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與蔣游麗花、蔣惠芳母女、廖美金、林坤宏(以上4
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年3月起,由
廖美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阿棋」、「芋仔
」等男子購入海洛因,先分裝成大包0.5公克、小包0.3公克
後,藏放於特定處所或交由林坤宏保管,再指示蔣游麗花、
蔣惠芳母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或以蔣游麗花母女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坤宏將其保管之海洛因先攜至特定
地點交予甲○○,再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指示其至台中縣豐原市區之臺中縣政府附近網球場、豐
田駕訓班、豐南國中後門、不知名之墓場、萬家福大賣場等
地,將海洛因以大包新台幣(下同)1,000元、小包500元之
價格販賣予騎乘或駕駛特定車牌號碼之汽、機車之不詳人士
,並將收取之價金,置於豐原市○○○路和信電訊公司後方
停車場內之指定車牌號碼之特定機車置物箱內。每次完成交
易,甲○○則可獲得1包大包份量之海洛因及非規律性之報
酬4,000元,其前後販賣毒品所得總計50,000元。嗣於同年6
月8日,蔣惠芳通知林坤宏持31包海洛因至臺中縣豐原市○
○街「一元超商」處交予甲○○販賣,同日13時許,甲○○
依蔣惠芳之指示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南國中後門處將其
中3包大包海洛因售予3位不詳之人而完成交易;同日13時30
分許,在同一地點,甲○○與唐文津(由警另案移送處理)
正為交易行為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販賣未遂,經警於甲○
○身上扣得海洛因28包(淨重7.6公克、純質淨重0.79公克
)、海洛因包裝袋一個,並扣得林如山所有借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片(經警另於同日14時許,分別在
臺中縣豐原市○○路99巷12弄7號處,查獲蔣惠芳並扣得海
洛因19包,在台中縣豐原市○○街141 號5樓林坤宏住處查
扣海洛因98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惠芳、
林坤宏、蔣游麗花、警員游官寶於偵查中、證人唐文津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共28包(淨重7.6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片、海洛因包裝袋1個,
及蔣游麗花、蔣惠芳所持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
通話紀錄譯文表(見偵卷第86至88頁)等在卷足憑;而扣案
之白色粉末2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990000914號鑑定通知
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76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
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每次完成毒品交易則可
獲得1包大包份量之海洛因及非規律性之報酬4,000元,其前
後販賣毒品所得總計50,000元,是其顯有販毒以牟利之意圖
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及運送的低度行為為販毒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蔣游麗花、蔣惠芳、廖美
金、林坤宏等人,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依蔣游麗花、蔣惠芳等人之指
示與購買毒品之人完成交易之販賣犯行及右揭時地與唐文津
交易時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事實中僅論
載林坤宏保管海洛因及交付海洛因予被告,而漏未論及與林
坤宏並屬共犯之關係,容有未洽;2、扣案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案外人林如山所有暫交被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陳明(詳後敘),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原審引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核非適法;3、
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
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亦屬疏失。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執詞上訴固非可採,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年僅18歲,有其年籍資料可參
,其涉世未深,思慮不週,本件販賣之時間僅3月餘、販賣
之數量尚少,且僅單純接受廖美金、蔣惠芳等人指示負責交
貨與收款,並非主事者,每次完成交易所獲得之利益亦僅獲
贈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或非規律性之報酬4,000元,
前後總計獲利50,000元,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9
頁、偵卷第83頁背面),所得利益尚非龐大,稽諸被告參與
販毒之時間、程度、販賣之數量及獲利情形,認縱處最輕法
定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重過,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且偵查
及公訴檢察官亦一再請求原審法院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本
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爰審酌被
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非龐大,所得報酬不多,又能配
合檢警單位之調查,供出幕後主事者成員,及犯後能坦白承
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 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 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8包(合計淨重7.6公克),均係 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該海洛因28包及包裝袋一個係由共犯蔣惠 芳指示林坤宏交予被告持有販賣,該28包海洛因之外包裝28 只及包裝袋一個,雖非被告所有,然屬共犯蔣惠芳所有,供 被告本件販賣所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又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報酬50,000元,亦應依 上開條例同條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本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供與共犯廖 美金、蔣惠芳等人聯絡之用,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林如山為何拿一隻行動電話《按即扣案之行動電話》給你, 你用這隻行動電話跟廖美金聯絡?)因為林如山要去勒戒, 把這隻行動電話我用。(林如山拿行動電話給你是何意思? )是暫時給我用的,等他出來還要他」等語(參第2302號偵 卷第131頁背面),足徵該行動電話非屬被告或共犯等人所 有,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又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所有之大霸廠牌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扣案(見偵卷第135頁背面),惟被告係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蔣惠芳等人聯絡販毒事宜,蔣惠芳等 人並不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販毒之事,業據 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96頁),是 該支大霸廠牌行動電話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再被告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28包,固應於本案中沒收銷燬, 然共犯蔣惠芳、林坤宏等人另被警查扣之海洛因各19包、98 包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該部分則應於其等案件中依法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引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