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046號
TCHM,94,上訴,1046,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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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
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88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
其竟不知悔改,復與姚世弦(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於89年12月3日凌晨3時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
○○侵入彰化縣伸港鄉溪底村全興工業區○○○路64號,派
有看守人員居住其內之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
司)工廠內,徒手竊取允泰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得手後,丙
○○即駕駛堆高機欲駛離該允泰公司,此際,適為廠內員工
丁○○發覺,旋即騎乘車號NPZ-785號重型機車追趕,丙○
○為脫免逮捕,於丁○○追趕至其所駕駛堆高機左側之際,
竟以堆高機之前牙撞擊丁○○騎乘之機車之方式,當場對丁
○○施以強暴,致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第八肋骨骨
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丙○○見狀旋將堆高機駕至彰化縣伸
港鄉溪底村全興工業區○○路2號前,即將之棄置,並立即
逃逸。
二、案經彰化縣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行竊上開堆高機後,於駕駛
欲行離去之際,被丁○○發現,經丁○○駕駛機車追趕,而
其所駕駛之堆高機與丁○○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準強盜犯行,並辯稱:該事故並非其駕
駛堆高機故意撞擊丁○○所駕駛機車,而係其見丁○○騎乘
機車前來,為閃避機車,讓機車過去時,不慎碰撞所生云云
。惟查上揭被告於竊得允泰公司之堆高機後,立即遭被害人
丁○○發現,而騎乘機車追捕,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以
堆高機之前牙撞擊丁○○騎乘之機車之方式,對丁○○施以
強暴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陳:「於89年12月
3日凌晨3時許上班時間,有一名歹徒(指被告丙○○)進入
公司竊取堆高機,歹徒發現我騎機車(NPZ-785號重機車)
從後追趕,就駕駛堆高機前的『牙』撞及我機車,致我跌倒
受傷,歹徒將堆高機棄於全興工業區○○路2號前逃逸」等
語(見89年11月19日之警訊筆錄);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當時我開完火,聽到堆高機開走聲音,我就看到有人開堆
高機出大門,我就騎機車,在我要衝過去到桂宏鐵工廠的圍
牆時,當時離我公司距離約有三百公尺左右,當時我在堆高
機的左邊,那個人(指被告丙○○)就用堆高機的『牙』左
側刺我」等語(見原審91年8月29日筆錄)明確。而被害人
丁○○所駕駛機車之前鐵質油箱(按該機車係光陽牌舊式機
車,故加油箱裝置於把手與座位之間)有呈長條型凹陷之撞
擊痕跡,有照片1紙可佐,該位置於機車行進途中,係凸起
於駕駛人兩腿之間,並非該機車主動碰擊他車所能致成,而
顯係受外力戳及所致。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或
辯稱係因伊第一次駕駛堆高機,因此,駕駛得並不穩妥,在
未注意下或係被害人丁○○未注意,才生此擦撞云云(見原
審91年8月21日筆錄),或辯稱係被害人未駕妥機車前來碰
撞云云,或如前所辯,其間差異甚巨,已徵被告為求脫罪,
極力為不實之陳述。況被告自承其竊得堆高機駛出允泰公司
後,因不熟悉路況,錯往該公司左側道路駛去,始知係無尾
道路,則於深夜凌晨時分,見有緊跟尾隨之機車,依其經驗
顯然可判斷乃允泰公司人員已發現堆高機失竊而追出者,否
則何以有機車於深夜時分猶行駛於該無尾道路之可能?故其
以所竊堆高機前牙抵撞被害人丁○○,明顯意在阻止被害人
逮捕追贓。此外,被害人丁○○因被告之前開暴行,受有左
胸第八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因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犯
行。至被告對被害人丁○○施強暴之地點,雖在允泰公司外
之道路上,並非竊盜現場;然徵之被害人丁○○證稱,其係
聽到堆高機被發動駛出之聲音,立即騎機車追出,騎出公司
大門時,原以為竊嫌會由公司右側對外聯絡道路逃走,故先
往右側察看,未見竊嫌所駕堆高機,隨即往公司右側追去,
數分鐘內即見被告駕駛所竊堆高機等情,顯見被告係處於遭
被害人持續追躡中,其在行竊得手脫離現場未遠之道路上,
立遭被害人追及,而以所駕堆高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仍難
謂非法律所規定之「當場」施以強暴。被告事後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
場施以強暴行為,係犯刑法準強盜罪,惟因具有加重情形(
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30條第
1項加重準強盜罪論處。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0條規定,
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其法定本刑提高為有期徒
刑7年以上(原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次修正
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處罰,又其施強暴行為雖生有毀損及傷
害等情形,惟此乃準強盜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
另論。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8年2月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
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被告所犯本罪之先行行為係竊
盜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並非行為之初即為強盜
行為,故無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罪之適用,原判決將廢
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與前述修正後刑法
第330條第1項加以比較,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
定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
科紀錄,品行不佳,本件犯罪動機在行竊財物變賣花用,其
犯罪情節非輕,所造成損害嚴重,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態度
不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第330條第1項、第47,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91年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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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