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1180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495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田中分行受 台灣銀行委託代收地方稅費,而甲○○則係擔任台中商銀田 中分行代理業務兼大額付款員(俗稱小出納),職司代收政 府委辦稅款及大額金錢之收付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員。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二十日,受理彰化縣民丙 ○○(繳款名義人黃玉真)、庚○○(繳款名義人興德成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戊○○、己○○、施姚后(繳款名義人 一心文具百貨行)、乙○○等六人,至台中商銀田中分行繳 納彰化監理站開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九十年 全期稅款時,收取前揭六人所繳之現款後,於趁人不注意之 際,擅自取用台中商銀田中分行同事陳惠芬(俗稱大出納) 收稅之章盜蓋於收據聯上,再交予前揭六人,竟不依規定將 所收稅款解繳公庫,而連續將前揭六人所繳交之汽燃費共計 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侵占入己。嗣於九十 年九月初,丙○○等六人接獲彰化監理站催繳通知書後,經 向台中商銀田中分行查詢,甲○○為避免犯行暴露,於九十 年九月七日趁同事謝明勳(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接任陳惠芬擔 任大出納職務)離開時,盜用謝明勳所掌之收稅之章,並將 日期倒撥至不實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蓋於黃玉真、戊○ ○、一心文具百貨行之汽燃費之銷號聯及存查聯,而將該三 筆汽燃費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繳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稅金簿上;後因發現謝明勳係於九十年八 月一日始接任出納職務,甲○○又將上開收稅之章撥回九十 年九月七日,並加蓋在己○○、乙○○、興德成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之汽燃費銷號聯及存查聯,將該三筆汽燃費係於九十 年九月七日繳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稅金 簿上。並於同日登載九十年九月七日共計代收十件,金額五
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含上開六筆侵占之款項三萬二千八百 五十六元)於行庫代收汽車燃料費日(月)報表代轉帳收入 傳票上,始將上開侵占之款項夾帶解繳公庫,因認甲○○所 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 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庚○○、戊○○、己○○ 、施姚后、乙○○之指述,證人陳惠芬、謝明勳、楊臆正於 彰化縣調查站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調查站人員至現場勘 驗所繪之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及行庫代收汽車燃料費日 (月)報表代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九十年全期汽燃費繳納通 知書收據聯正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使用並 倒撥謝明勳之收稅章,蓋用於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繳銷聯、存查聯,且將九十年九月七日收繳前開六筆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事項登載於「代收汽車燃料費日報表代轉帳收 入傳票」及稅金簿上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 於九十年七月十九、二十日收款後,因為很忙,客戶很多, 不小心才將所收款項、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繳銷聯 、存查聯掉落於桌子與牆壁間之隙縫,當天製作報表並未發 現,乃未依規定將該六筆代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庫,後於 九十年九月七日因不詳姓名之客戶前來詢查,伊清理桌子才 在桌縫內發現上開款項及通知書,且依銀行內部作業規定, 大出納陳惠芬或謝明勳不在位置上時,伊有權代理蓋用渠等 桌上之收稅章,而於發現漏報為補正時,伊以實際發現及補 正日期用印及登載,亦未違反規定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楊臆正於原審訊問時固證稱:「(被告位置旁若有東 西掉在縫隙裡是否看得到?)七月時(被告)桌縫旁地面 至桌面間約二十五公分高處,有紙捲箱子堆在那裡,東西 會掉在紙捲上,如果從桌面上看下去應該看得到(掉下去 的東西),當時桌面與縫隙間並沒有放東西蓋住縫隙等語 ;然其於同日庭訊竟亦證稱:「(九十年七月間被告桌面 是否很亂?)他桌面堆很多雜物,他的位置旁邊看不到縫 隙。」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五 二、五三頁),其證述或屬臆測、或屬前後矛盾,已令人 質疑。又被告在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代收稅款時之辦公桌, 與牆壁間之隙縫有六公分,辦公桌與牆壁相連之面並無隔 板阻隔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一日彰捌字第0九一六二0二九九三0號函附之調查 情形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二六、 二七頁),是被告所辯伊桌子與牆壁間存有縫隙,至堪採 信;而證人即大出納陳惠芬於原審則證稱:旁邊牆壁與辦 公桌間之縫隙,若有東西掉在那裡很難發現,因為那是一 個死角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 八頁),而依卷附相片觀察,縱屬白天室內有燈光,該狹 小約六公分之縫隙內亦屬陰暗(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第 二張相片);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欲細看該狹長之桌面 與牆壁間之縫隙內有無掉落物,除非將臉頰貼近牆壁,否 則即不易發覺,證人陳惠芬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證人陳惠 芬、楊臆正雖於原審均證稱:依臺中商銀田中分行之內部 規定,行員於每日下班前均須將桌面收拾乾淨,以確定未 夾放現款後始得離去。然被告是否於該二日(九十年七月 十九、二十日)確實依規定將桌面收拾乾淨,已無法證明 ;且縱認被告已依規定將桌面清理乾淨,如其未察覺有東 西掉落於狹小之桌縫,而未加刻意尋找,如何期待其於清 理桌面時必能發現在前開縫隙之死角中掉落有所收稅款、 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繳銷聯、存查聯。(二)證人陳惠芬於偵查中雖證稱:九十年七月十九、二十日不 算月底,業務量不大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 )。然工作是否忙碌實屬相對,如證人楊臆正於原審即證 稱:「(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被告業務是否很忙? )二十日會比較忙,因銀行逢五、十或月底會比較忙,因 銀行開票的人會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五一頁),其所見即與陳惠芬所證有所 不同;參酌卷附之臺中商銀田中分行應付代收款帳簿,九
十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日代收之筆數、金額分別為十八筆 九萬四千四百十元及十二筆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元,與當月 月底業務量之比較確屬較少,然與同年八月七日至九月六 日代收筆數每日約為一至四筆相較,則相對較多,有應付 代收款帳簿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 ),況被告當時負責之業務,除代收稅款外,尚有兌換硬 幣、收大額款項等業務,並據證人陳惠芬、楊臆正於原審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五 、五十頁),故實難以該二日代收款業務量非多,即率爾 推論被告所辯繳銷聯、存查聯及款項掉入桌縫為不可採。(三)出納人員於業務繁忙客戶眾多時,為減少客戶等待時間, 會先將收據聯蓋給客戶,把現金及其他二聯留在小出納那 裡或大出納的檯面上空格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商銀田中 分行案發當時之出納主管張藝耀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 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證人謝明 勳亦證稱:「忙的時候會先將收據聯蓋給客戶」等語(見 同上卷筆錄第五一頁),是櫃檯出納人員既有於客戶較多 、業務繁忙時,先將收據聯蓋章交給客戶及找零後,再處 理後續之款項、繳銷聯、存查聯之情形,則被告所辯於客 戶繳納稅款後,伊將同一筆款項與繳銷聯、存查聯擺放一 起,陸續堆疊,而不慎一併掉入桌縫之情形,即不無可能 發生;至客戶繳交之稅款,衡情有可能繳交整數而含有零 錢硬幣,亦有可能全數繳交紙鈔,而由被告找給零錢,如 所掉入桌縫者全為紙鈔,即未必發出聲響;如掉落桌縫者 包含硬幣,則其與紙鈔、繳銷聯、存查聯同掉落於桌縫, 桌縫下復有約二十五公分高之紙捲堆放,與單純之硬幣直 接掉落於地面情形亦有別,是否必定發出聲響,亦不無疑 問。
(四)證人即辦公座位在被告座位附近之楊臆正、謝明勳二人於 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雖均證稱:並未見過被告有在辦公桌 桌縫處找到東西云云。惟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為八小時,期 間應有午餐時間,及離開座位休息或洽公之時間,衡情當 無辦公之八小時內均互相監視彼此行蹤或動作之可能,則 被告縱於案發前後於桌縫找到東西,如未大聲宣揚或告知 鄰座,則鄰座之同事亦未必知悉;況證人楊臆正於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與原審審理中曾證稱:九十年 十一月前,曾見被告清理桌下雜物,其曾問他為何如此勤 勞,被告說他在找東西,至於他有無找到任何東西,其並 不清楚,其亦未看到他在辦公桌與牆壁之夾縫找到任何東 西;其不確定被告在找何東西,事後他有說在他桌下找到
東西,但其未注意他有無找到,或是找到什麼東西,其並 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第五一頁、第五二頁),證人楊臆正雖未能 明確指出時間,惟其既證稱在十一月之前曾見被告清理桌 下雜物,則被告所辯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即屬十一月前) 因客戶詢查後,方清理桌子發現上開款項及通知單,尚不 能遽謂時間上有所不符。又被告發現遺失之款項及繳銷聯 、存查聯後,固有未按正常程序呈報,而逕自蓋用甚至倒 撥謝明勳收稅章日期戳之行為,然該彌縫行為之原因有多 種解讀,或可能因確有違法,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始然,或 可能因單純之疏失,為避免同事譏笑、或擔心主管指責、 影響考評等等,不一而足。其事後彌縫行為既有多種可能 之原因,自不能以其一有上開行為,即推論其必係為掩飾 侵占犯行。至被害人丙○○、庚○○、戊○○、己○○、 施姚后、乙○○等人之指述,均僅在陳述其等繳交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係繳由被告收取、並取得收據聯等情,均不足 採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亦不待贅言。(五)九十年七月間,臺中商銀田中分行出納主任陳惠芬如因故 未在座位上,被告確有權使用陳惠芬掌理之收稅章蓋用於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收據聯後,將上開收據聯交 付與繳款人;又上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 聯上之陳惠芬收稅章,陳惠芬事後已無法辨明係被告於代 理時間蓋用,抑或於非代理時間內私自盜用等情,已據證 人陳惠芬於彰化縣調查站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見調查 站詢問筆錄第二二頁,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第四五、四六頁)。而徵以前開丙○○等六人確分別有 於九十年七月十九、二十日,前往臺中商銀田中分行繳付 汽車燃料使用費,又上開六筆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收據聯上之收稅章日期,亦分別係繳款人實際繳付款項之 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九、二十日,有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收據聯六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前開六筆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上之收稅章,係伊於收款 當日,於陳惠芬不在位置時,代理陳惠芬所蓋,並非盜用 等語,足堪採信。
(六)被告任職臺中商銀十餘年,代收稅款之經驗應屬豐富,其 應知代收之稅款均需依規定繳交監理所,本件被告既於收 費當天已將收據聯交予客戶收執,即知該稅款如未繳交監 理所,監理所必然會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必然會 執該收據聯異議或向代收銀行查詢,收據聯上既蓋有被告 收受之章,短時間內其事蹟必然敗漏,以被告收入穩定、
任職銀行十餘年之經驗,如非亟需用錢,衡情豈會為了區 區三萬餘元鋌而走險,然又查無被告當時確有周轉不靈、 或極需用錢之證據,倘謂上開情事非出於其單純之疏失行 為,殊難認定其有何侵占之動機與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因疏忽致將所收款項、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繳銷聯、存查聯掉落於桌子與牆壁間 之隙縫,當天製作報表並未發現,乃未依規定將該六筆代 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庫,始依規定補正用印及登載等情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既屬有權代理使用陳惠芬 之印章,客觀上即無侵占之犯行,主觀上亦無侵占之動機 與故意,自不能以其單純之疏失行為,即遽而推測被告甲 ○○有何侵占及盜用印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難遽予論科 。原審未詳予審酌,遽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