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271號
TCHM,94,上更(一),271,200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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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
年12月20日90年度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度偵字第2086號、89年度偵緝字第16
0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彰
化縣員林鎮○○路「全家堡電子遊戲場」遇見乙○○在該處
打電玩,乃佯稱係乙○○之弟劉健毅朋友,而藉機搭訕,並
要求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
九三巷十二弄二一號吳福濱住處,到達後,甲○○竟基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故以不將乙○○機車鑰匙交還之方式
,使其無法離開而控制其行動,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同日三十分許,在吳福濱上開住處,甲○○以「不簽本票即
不讓你回去」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簽下
三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之
本票三張交予甲○○收執,並以乙○○欠其金錢而簽下本票
之方式,欲向乙○○之母王美香詐騙五萬元,乙○○簽完上
開本票後,甲○○乃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乙○○帶
往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以電話通知其母親王美香前來付款
王美香到達後,甲○○遂向其佯稱:「因乙○○向其老大
借錢,是伊老大叫伊出來收錢」等語,因王美香發覺情況有
異,乃藉機拖延,甲○○遂未得逞。此時甲○○仍不讓乙○
○隨其母親一同回去,而強行將乙○○帶往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四九二巷六八號蕭鼎耀住處,欲將乙○○留於該處
而剝奪乙○○行動自由,因蕭鼎耀不在,甲○○遂又將乙○
○強行帶往員林公園等候,其間並不斷以電話通知乙○○家
人促其準備現金以變換回前開本票,因乙○○家人一再藉機
拖延,甲○○不耐,乃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搭乘計程車
偕同乙○○一同前往乙○○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一二九
巷二四號住處欲向乙○○家人取款,於洽談間乙○○遂乘機
逃離甲○○之控制,甲○○見乙○○業已脫離其掌控,乃悻
然離去。乙○○家人在確認乙○○並無積欠甲○○前開款項
後乃隨即報警而循線逮捕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收受
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住所地在彰化縣員林鎮,
並無在途期間,截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期間,已
告屆滿,乃遲至一月二十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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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