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10號
TCHM,94,上更(一),110,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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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 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癸○○ 律師
      丁○○ 律師
      壬○○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662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45、2162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強盜部分,及甲○○丙○○部分,均撤銷。
戊○○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戊○○
有期徒刑柒年參月,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丙○○處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暑假前,在臺中縣潭子
鄉○○路三四八號之「E世代撞球場」(係二十四小時營業
之商店,未供居住之用)工作,因而得知店內夜間營業情形
,且知店內並未裝設錄影設備,在店內犯罪不會被錄下影像
。嗣因其與戊○○甲○○三人均缺錢花用,三人即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十六分之前,在臺中縣神岡鄉某
不詳地點會面,並謀議攜帶兇器以為脅迫「E世代撞球場」
店員至使不能抗拒及抑制店內在場顧客行動自由之犯罪工具
,而決意共同到「E世代撞球場」內強盜財物。其後,即由
丙○○自己騎乘一輛機車找來其所有之棒球帽二頂、口罩二
個,另由甲○○戊○○共騎乘一部機車找來甲○○所有之
西瓜刀一支、及戊○○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以作為犯罪工
具,其等三人並於當日凌晨約四時三十四分過後,在臺中縣
潭子鄉內某地點會面。此後,三人即到「E世代撞球場」附
近,等候入內實施犯罪之時機,而丙○○因先曾前在「E世
代撞球場」任職,擔心被店員認出,故三人決定由丙○○
店外擔任把風,另甲○○戊○○在當日清晨五時至六時之
間,觀知店內員工及顧客人數已少之後,乃未將其等二人所
共同騎乘之該輛機車熄火,而由戊○○手持西瓜刀,甲○○
手持玩具手槍,二人均戴球帽及口罩一起闖入該撞球場,戊
○○並持刀進入櫃檯,脅迫店員庚○○走出櫃臺趴在地上,
甲○○則另持玩具手槍脅迫在場之三名成年顧客趴在地上不
要動,而剝奪此三名成年顧客之行動自由約二、三分鐘之久
,庚○○亦因受上開脅迫而至不能抗拒,甲○○見狀即在此
二、三分鐘之時間內,在櫃檯內強行取走新臺幣(下同)七
千二百元,戊○○則另強行取走庚○○掛於腰間之摩扥羅拉
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SIM卡號為:0000000000號),得
手後,戊○○即與甲○○相偕騎乘上開未熄火之機車逃逸,
丙○○亦伺機騎乘機車離開擔任把風之地點。嗣後,三人在
台中縣潭子鄉東寶活動中心附近會合,並由丙○○將強盜所
得現金加以分配,除三人共同花用其中之一千二百元之外,
其餘現金則由丙○○分得一千六百元、甲○○分得二千二百
元、戊○○分得二千二百元,至於庚○○被強行取走之摩扥
羅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則由戊○○分得使用。上開犯罪所用
之玩具手槍、西瓜刀、帽子、口罩等物品,則被其等丟棄在
台中縣潭子鄉潭秀國中旁邊水溝,迄未被尋獲查扣。
二、嗣庚○○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即到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
,復因戊○○將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
電話晶片,置入庚○○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使用,經臺中
縣警察局警員依據行動電話通聯手機序號紀錄,查知戊○○
使用庚○○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至此已認定戊○○涉犯
上開強盜罪嫌,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
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到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四
六巷六號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揭強盜所得之行動
電話一支,後經戊○○供述丙○○甲○○共同犯案,警方
乃又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
潭子鄉○○路○段廿一號前面查獲甲○○,另於同日下午五
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與興華一路之交岔路口
附近查獲丙○○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戊○○雖坦承
臺中縣警察局警員確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
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到伊在台中縣潭子鄉○○○
路○段四六巷六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被害人庚○○所有
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亦與被告甲○○均坦承伊等二人確有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清晨五時至六時之間,相偕進入臺
中縣潭子鄉○○路三四八號「E世代撞球場」之情事,惟被
戊○○甲○○二人均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
罪情事,被告丙○○亦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
戊○○甲○○均辯稱:案發當時,伊等進入「E世代撞球
場」是要撞球,並未手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進入撞球場,也
未喝令被害人庚○○及店裡之顧客趴下,其後要離去時,是
戊○○看到被害人庚○○之行動電話手機放在櫃檯,才順手
拿走外出,伊等亦未在櫃檯內強行取走任何現金,縱有恐嚇
被害人庚○○,亦未使其不能抗拒,不應成立強盜罪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當初伊與戊○○甲○○是相約要到「
E世代撞球場」撞球,後在戊○○甲○○二人尚未抵達「
E世代撞球場」之前,伊先到附近之便利商店購物,詎在買
完東西走出便利商店之後,即看到戊○○甲○○二人從反
方向離開「E世代撞球場」,伊才跟隨戊○○甲○○二人
離開,伊不知戊○○甲○○二人有到「E世代撞球場」店
內犯罪,事前亦未告知店內並未裝設錄影設備,案發期間更
未擔任把風,其後亦係因為甲○○要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才
甲○○收受一千三百元之現金,應不為罪等情。被告丙○
○、甲○○之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丙○○經警逮捕之後,
在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之前,曾在住家門前電梯內與警車內
遭警各毆打一下,其警訊供述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而證
人庚○○亦無法指認何人犯罪,丙○○戊○○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更僅能證明二人有通聯之事實,不能因此即遽認上
開通聯與本案有關,另外,本案亦未扣有西瓜刀或玩具手槍
等作案工具,無法擔保戊○○甲○○自白之真實性,被告
丙○○甲○○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等情詞,為被告丙○○
甲○○二人辯護。
二、第查:本案被告戊○○雖曾於原審法院辯稱:係因在警訊中
遭警刑求,才供承伊有上開犯行云云;另本案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丙○○經警逮捕之後,在被帶回警局
製作筆錄之前,曾在住家門前電梯內與警車內遭警各毆打一
下,其警訊供述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等語,為被告丙○○
辯護;而被告甲○○亦在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係因為警員
告知只要警訊承認,即可獲得交保,且警員亦有揚言要將伊
弟抓起來,伊受此脅迫,才在警訊為不實之供述等語。惟:
(一)經原審法院調閱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進入台灣
台中看守所執行羈押時之健康檢查表暨內外傷紀錄表,均
無任何受傷之紀錄,且被告戊○○亦稱其身體狀況正常,
有該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中所正衛字第一二○一號函及
所附具之健康檢查表暨內外傷紀錄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
證。另證人即當時為被告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陳楊
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證據很明確,我們
查獲時就是在被告戊○○的手上查到被害人的手機,我們
是依被害人手機的序號查到當時這支手機是被告戊○○
使用,所以才查獲本件,之後我們就持搜索票到被告戊○
○家裡搜出證件出來,被告戊○○把被告甲○○及被告丙
○○講出來的,不然我們也不會知道,再加上本件調出通
聯紀錄他們確實有通話紀錄,我們確實沒有刑求」等語(
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就證人陳楊志證稱警方係依據行動
電話通聯手機序號紀錄,查知被告戊○○使用被害人庚○
○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認戊○○涉犯上開強盜罪嫌,
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檢察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到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四六巷六號戊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揭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
等情,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五號偵查卷宗第七四至一一九頁)、及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在卷可憑。再徵之本案被告戊○○在警訊之後,經檢
察官在偵查中先後二次訊問,及在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
法院法官訊問時,就其如何與被告丙○○甲○○共同實
施犯罪之供述,亦大致與警訊所供相符各情,本院認被告
戊○○所為:曾在警訊遭警刑求,才供承伊有上開犯行之
辯解,尚難採信。另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既坦承偵訊所供為
真實,而被告戊○○在偵查中所供,經核亦與其警訊所供
大致相符,則被告戊○○在本院準備程序另辯稱警訊所供
內容不實,係警察要其承認云云,顯非可信。
(二)又本案被告丙○○雖亦曾於原審法院辯稱:伊於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遭警方逮捕之後,在警員帶其回家時,曾在其住
處及警車上面遭警各毆打一下,致警訊為非任意性之供述
等語。惟本案被告丙○○既供述其並未因此受有傷勢,其
指稱有遭警員毆打,已乏佐證。且被告丙○○於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遭警逮捕之後,其於同日晚上
六時五分經警訊問時,因表示夜間不願意接受訊問,故警
方當晚即未再訊問被告丙○○,嗣在翌日(即二十日)上
午十時五分經警訊問被告丙○○之後,被告丙○○原亦否
認犯罪,後經警方訊以:戊○○甲○○二人何以會供證
其有共同犯罪及分贓,及其何以在案發之前會與被告戊○
○電話通聯等情之後,被告丙○○才坦承當時有在場外把
風,並分到一千餘元,此情有被告丙○○之警訊筆錄在卷
可稽。如被告丙○○因在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遭警方逮捕之
後,在警員帶其回家時,曾在其住處及警車上遭警各毆打
一下,致影響其在警訊所為供述之任意性,何以此後被告
丙○○在警局應訊時,會先表示夜間不願意接受訊問,嗣
於翌日(即二十日)接受訊問時亦先否認犯罪,迨警員告
戊○○甲○○二人之供述及電話通聯紀錄之後,被告
丙○○才因受其所宣稱前一天遭警毆打之影響,致在非任
意性之情形下,供述當時有在場外把風,並分到一千餘元
?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符情理。況如再與嗣後
被告丙○○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相互比較,被告丙○○
在警訊僅承認有在場外把風,並分到一千餘元,及犯罪場
所係其隨便提議等語;但被告丙○○在檢察官訊問時,則
進一步供述:「(警訊所述)都實在,我都看過了」、「
八十九年暑假前(在E世代工作)」、「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晚上商量的」、「(事先)知道要強盜他人財物
」、「(事後分到)一千多元」、「他們說沒有錢怎麼辦
,我說去搶,所以大家就去搶」等情(以上筆錄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一六二號偵查卷宗),顯見被告丙○○所辯上
情,尚難認屬實在。就此部分,被告丙○○雖在原審法院
提出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帶一卷為證,但經本院勘驗結果,
上開監視錄影帶所攝內容因其畫面閃爍不定,根本無法辨
認所攝人物及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開監視
錄影帶顯不足為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係屬實在之證據。
又上開監視錄影帶所攝畫面閃爍不定,根本無法辨認所攝
人物及動作,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上開監視攝錄內容無法
辨認,應係出於監視錄影機器本身攝錄功能及架設之問題
,尚難認有清除雜訊,即得辨認所攝人物及動作之情形,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清
除雜訊或交由民間業者清除雜訊,再為勘驗,本院認無此
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被告甲○○經執行羈押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經檢
察官訊問時,仍再為其有參與犯罪之供述。被告甲○○
稱:係因警員告知只要警訊承認,即可獲得交保,致其在
警訊才為不實之供述云云,自非可信。被告甲○○在本院
準備程序雖另又辯稱:警員有揚言要將其弟抓起來,而對
其施加脅迫,致其才在警訊為不實之供述等語。惟本案先
被查獲之被告戊○○於警訊已就共犯人數及姓名供述明確
,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甲○○之弟有牽涉本案之
跡證。且無論本案被告甲○○或共同被告戊○○丙○○
,其等在警局應訊時,亦從未有警員訊問被告甲○○之弟
有無參與犯罪,另被告戊○○丙○○參與犯罪,又有其
等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在此情形,謂警員會無中生有,揚
言要將被告甲○○之弟抓起來,已難令人採信。且被告甲
○○在本院本案上開準備程序之前,亦未見其有辯稱此情
,且其與共犯戊○○丙○○均於九十年一月間即已被移
送檢察官偵查,被告甲○○之弟並未被列為犯罪嫌疑人,
但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間經檢察官偵訊時,仍為承認
犯罪之供述。依據上開各情相互印證,被告甲○○此部分
所辯,顯難信為真正。
三、次查,本案被告戊○○甲○○二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清晨五時至六時之間進入「E世代撞球場」犯罪,上情
業經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被害人庚○○
在案發當日即到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當時其所指述之案發
時間即係當日清晨五時許,亦有警訊筆錄可憑(見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本案被告戊○○
甲○○丙○○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對證人庚○○在本
院審理期日所為之上開證詞表示無意見,此情應堪認定。
四、再查,本案被告三人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惟:
(一)本案前開案發時間,係由二名均戴球帽及口罩之男子分持
西瓜刀及銀色手槍(但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為制
式槍支或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支),一起闖入「E世代撞球
場」分別脅迫被害人庚○○走出櫃臺趴在地上,及脅迫在
場之三名成年顧客趴在地上不要動,而剝奪此三名成年顧
客之行動自由約二、三分鐘之久,被害人庚○○因受上開
脅迫以至不能抗拒,此後上開二名男子即在此二、三分鐘
之時間內,在櫃檯內強行取走七千二百元,臨走前並將被
害人庚○○掛於腰間之摩扥羅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手機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SIM卡號
為:0000000000號)亦一併強行取走,得手之
後再相偕外出,騎乘未熄火之機車逃逸,上情業據被害人
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被害人及證人之身分
指證明確。本案被害人庚○○於警訊時,不知何人強盜,
,事後警方能否破案亦屬未知,難認有因與被告三人結怨
,而虛構犯罪情節誣攀被告三人之動機。且就其指訴掛於
腰間之摩扥羅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被強行取走乙節,有被
害人庚○○領回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在卷可證。上開行動電話在案發之後,係由被告戊○○
其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晶片,放
置入被害人庚○○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使用,經臺中縣
警察局警員依據行動電話通聯手機序號紀錄,查知被告戊
○○使用被害人庚○○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至此認
定被告戊○○涉犯上開強盜罪嫌,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到台中縣
潭子鄉○○○路○段四六巷六號戊○○住處執行搜索,並
扣得上揭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一支,此情亦有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七四至
一一九頁)、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另本案
被告戊○○甲○○因取走櫃檯內之現金,事後有與「E
世代撞球場」之負責人辛○○○和解並共同賠償三萬元,
亦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宗第八八頁,但和解
書書寫為竊取部分,與本案證據不符)。足證本案被害人
庚○○之上開指述,信而有徵,足以採信。
(二)且本案被告戊○○甲○○二人於警、偵訊中,亦分別為
下列之供述,即:
(1)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約一時左右,丙○○打我手機(00
00000000)說有賺錢機會,問是否要賺,隨即到
約定地點見面,丙○○即建議我和甲○○說要搶潭子鄉○
○路(E世代撞球場),商討後約凌晨四時許,由甲○○
提供作案西瓜刀、黑色玩具槍,並騎乙部黑色一二五CC
機車載我至臺中縣潭子鄉○○路(E世代撞球場),到達
時約五時左右,我持西瓜刀,甲○○持黑色玩具槍,二人
戴帽子、口罩進入櫃檯搶走被害人庚○○新台幣六千多元
,摩扥羅拉LF二○○○型手機壹支後,騎機車往雅潭路
至潭子鄉○○路附近分贓」、「丙○○提供場所分一千六
百元,我與甲○○各分二千二百元,其餘金錢買東西花費
掉,另手機分給我」、「黑色一二五CC機車放置甲○○
家中,西瓜刀、黑色玩具槍、帽子、口罩已丟棄潭秀國中
田埂」等語(二一四五號偵卷第十頁),後於九十年一月
三十一日警訊供述:「是甲○○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拘留室叫我對(E世代撞球場)強盜案要否認涉
案」、「案發當時確定是甲○○騎機車帶我去(E世代撞
球場)作案」之情(二一四五號偵卷第四五頁),此外,
被告戊○○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訊中供稱:「丙○○
他在十二月三十日凌晨打電話給我稱要不要賺錢,我說可
以之後,他威脅我不要試試看」、「騎機車,甲○○載我
帶西瓜刀、玩具手槍、戴帽子、口罩,丙○○稱進去不要
講話,進去後他們均站著,我們稱我們只要錢,取走六千
多元」、「有(拿走行動電話」、「(當時丙○○)他在
附近,此事是他安排的」、「我只分到二千二百元,丙○
○分到一千六百元,行動電話給戊○○,在東寶村活動中
心分贓,由丙○○分」、「口罩、機車、帽子丙○○提供
,手槍戊○○的」等語(二一四五號偵卷第三三頁),再
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偵訊中,供稱:「(作案機車)丙○○
的」、「(玩具手槍)我的」、「(開山刀)是甲○○
切水果用之西瓜刀」、「(帽子、口罩)丙○○給我們的
」、「(本件)是(丙○○提議的)」、「那時櫃檯有二
人,我拿西瓜刀進去」等情(二一四五號偵卷第五九、六
○頁)
(2)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警訊中供稱:「我們是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正確日期已忘記)凌晨三、四時許,
我與戊○○共乘一輛重機車,到達潭子鄉E世代撞球場時
,兩人都戴口罩、帽子,由我持乙把玩具手槍、戊○○
乙把西瓜刀進入該店櫃檯,喝令櫃檯人員將錢交出來,我
隨即進入櫃檯搜括財物後,再與戊○○共乘原來機車逃離
現場」、「機車、玩具槍、西瓜刀皆是由我提供,我行搶
完就都丟棄潭子鄉潭秀國中旁水溝」、「我們共搶得台幣
六千多元及行動電話壹支,我分得二千二百元,戊○○
分得二千二百元,丙○○分得一千六百元左右,錢已花用
殆盡,手機由戊○○留用」、「因該場地由丙○○提供,
他曾於該處任職過,知道該處無攝影機設備較安全,且我
們進入時,他人亦在附近把風,所以我們行搶得逞後,有
分贓款給他」、「行搶當日,丙○○先打電話給戊○○
再由戊○○到我家找我,說:丙○○要報錢路給我們賺,
在這裡等他,等到他來時才說是要去行搶」等語(二一四
五號偵卷第十三、十四頁),雖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警
   訊否認犯罪(二一四五號偵卷第四六頁),並自書當日行
   蹤,謂案發時係與陳志豪、江嘉麟等人打麻將(二一四五
  號偵卷第四八頁),但證人陳志豪、江嘉麟二人在警訊均
否認此事。而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偵訊中,除
與被告戊○○同樣供述,且供稱:「西瓜刀是我的的」(
二一四五號偵卷第三二、三三頁)之外,其於九十年二月
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再為:「(帽子、口罩)丙○○
給我們的」、「(本件)是(丙○○提議的)」、「我拿
玩具手槍進去」等等認罪供述(二一四五號偵卷第五九、
六○頁)
(三)此外,本案被告戊○○甲○○在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
法院法官訊問時,亦為:丙○○提議強盜並在外擔任把風
,其等二人進入強盜,玩具手槍是戊○○所有,西瓜刀是
甲○○所有,便帽、口罩係丙○○提供等等供述。另被告
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警訊時,亦供承在場外把風,
分到一千餘元(二一六二號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後於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偵訊,仍承認有在場外擔任把風,分到
一千多元(二一六二號偵卷第二四頁)。本院審酌被告戊
○○、甲○○二人,就被告丙○○提議犯罪,由戊○○
西瓜刀、甲○○持玩具手槍,併面戴便帽、口罩進入上開
撞球場,喝令在場之人趴在地上,由甲○○進入櫃檯內搜
得現金等強盜情節,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庚○○指訴之
情節亦大致相符,另其等二人供稱丙○○在外擔任把風,
亦與被告丙○○上開所供相符等情,認被告戊○○、甲○
○二人上開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認
。至於其等二人上開所供,就強盜所得之現金金額部分,
所供雖與被害人庚○○之指證有異,但被告戊○○、甲○
○二人所供僅為大致之金額,而被害人庚○○身為店員,
需負責將營收金額清算點交,所述自較可信。至於被害人
庚○○於警訊中指稱:係由持刀男子走進櫃檯,吆喝其走
出櫃檯趴在地上,由持其搜括櫃檯內的錢,另持槍男子則
持槍站在門口附近吆喝其他客人趴在地上不要動等語,核
與被告戊○○甲○○二人所供不合部分,本院審酌被害
人既遭被告戊○○甲○○二人分持西瓜刀、玩具手槍喝
令其走出櫃檯趴在地上,而處於恐慌之際,且趴在地上無
法正確辨識究竟為孰人進入櫃檯搜得現金等情,認就此部
分,應以被告甲○○戊○○所供:係由被告甲○○進入
櫃檯搜得現金,被告戊○○離去前拿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
等節為可採。
(四)又本案被告戊○○甲○○雖於原審法院辯稱:當日並未
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被告戊○○只帶了一把小型水果刀
,被害人庚○○看到被告戊○○放在腰間的水果刀,就問
伊等是不是要搶錢,錢在櫃檯自己拿,當時在場除了庚○
○之外,還有二、三名客人,他們就自行趴在地下云云,
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又否認有攜帶水果刀,並辯稱:
「那時在一審我想說有犯這個錯,雖然沒有帶這個東西(
指原審所供水果刀),既然警訊都講有,就講有。後來因
為父母說沒有就說沒有」等情(本院前審卷第七七頁),
惟被告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前詞,其供詞
顯有可疑。且本院衡諸常情,被告強盜之地點為撞球場,
而撞球場內必備有長達一公尺餘之撞球桿多支,若被告二
人未分持西瓜刀、玩具手槍,徒手進入撞球場,則被害人
及在場之人大可以手中之球桿抵禦,更何況當時被害人及
客人共有三、四人,被告僅有二人而已,豈能讓被告二人
隨意喝令趴在地上,任渠搜得現金?是被告戊○○、甲○
○二人所辯,不過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戊
○○、甲○○二人於案發時係分持西瓜刀及玩具手槍犯罪
,上開西瓜刀係屬傷人利器,固無可疑,而被害人庚○○
等人亦不知上開槍支僅為玩具手槍,並因此均受脅迫趴在
地上,其等已因被告戊○○甲○○二人之上開脅迫行為
,而至不能抗拒,事證甚為明顯。
(五)又本案被告丙○○於警訊中曾坦承:案發時伊確實有在現
場外把風,也確有分到贓款一千餘元,該犯案地點是由伊
提議(見偵二一六二卷第十二頁正面);復於偵查中坦承
:伊於警訊中所言均實在,案發當日伊有告訴被告戊○○
甲○○說到「E世代撞球場」去搶,三人是在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商量要去搶,事先就知道要去強盜他
人財物,伊只有把風而已(見偵二一六二卷第二十三頁背
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等語;核與共同被告戊○○、甲○
○於警訊及偵查中前開供陳:被告丙○○打行動電話給伊
說有賺錢機會,提議伊與甲○○說要去搶「E世代撞球場
」,被告丙○○提供口罩、帽子等物;因為是被告丙○○
提供場所,且伊等進入該撞球場時,被告丙○○亦在附近
把風,所以丙○○才分得一千六百元等被告丙○○如何謀
議、把風之情節相符,故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之自
白既與共同被告戊○○甲○○所供情節相符,即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認。被告丙○○嗣後辯稱:伊並未提議說要
搶錢,只有提議要打撞球而已,且亦無在外把風云云。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
稱:當日被告丙○○只有約伊二人要去打撞球,並未提議
搶錢云云。但伊等二人於警、偵訊中迭就被告丙○○前揭
犯行指述歷歷,且前後所稱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被告丙
○○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戊○○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附卷可憑。本案被告丙○○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承:「(警訊所述)都實在,我都看過了」、「八十九年
暑假前(在E世代工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晚上商量的」、「(事先)知道要強盜他人財物」、「(
事後分到)一千多元」、「他們說沒有錢怎麼辦,我說去
搶,所以大家就去搶」等情(以上筆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一六二號偵查卷宗),足證被告戊○○甲○○與被告
丙○○在犯罪之前,應事先有犯罪之謀議。再依據卷附通
聯紀錄,顯示本案被告戊○○自承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丙○○自承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通聯
始於清晨四時十六分,基地台地點均在臺中縣神岡鄉○○
路三五號五樓頂(足證當時其等應有在臺中縣神岡鄉上開
基地台附近之某處會合),此後二人陸續多次通聯,基地
台地點分別在臺中縣潭子鄉及神岡鄉,後至同日清晨四時
三十四分,二人又在案發之前為最後一次通聯,基地台地
點均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一號六樓(足證此
後其等應有在上開基地台附近又再次會回)等情,以及被
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上情,本院爰為:
被告丙○○有因其曾在「E世代撞球場」(係二十四小時
營業之商店,未供居住之用)工作,得知店內夜間營業情
形,且知店內並未裝設錄影設備,在店內犯罪不會被錄下
影像,後因與戊○○甲○○三人均缺錢花用,三人即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四時十六分之前,在臺中縣神
岡鄉某不詳地點會面,並謀議攜帶兇器到「E世代撞球場
」強盜財物,其後,即由被告丙○○自己騎乘一輛機車找
來其所有之棒球帽二頂、口罩二個,另由被告甲○○與戊
○○共騎乘一部機車找來甲○○所有之西瓜刀一支、及戊
○○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以作為犯罪工具,其等三人並
於當日凌晨約四時三十四分過後,在臺中縣潭子鄉內某地
點會面,此後,三人再到「E世代撞球場」附近等候入內
實施犯罪之時機,而被告丙○○因先曾前在「E世代撞球
場」任職,擔心被店員認出,故三人決定由丙○○在店外
擔任把風,另被告甲○○戊○○在當日清晨五時至六時
之間,觀知店內員工及顧客人數已少之後,乃未將其等二
人所共同騎乘之該輛機車熄火,而由被告戊○○手持西瓜
刀,被告甲○○手持玩具手槍,二人均戴球帽及口罩一起
闖入該撞球場為上開犯罪行為之認定。又上開「E世代撞
球場」係二十四小時營業之撞球場,業據被害人庚○○證
述明確,被告丙○○既曾在上開撞球場工作,則其對於被
甲○○戊○○入內犯罪時,會有顧客在場,且為強盜
財物,抑制在場顧客之行動自由亦屬必要等情,顯屬事先
可以預知並屬犯意聯絡範圍之事項。故被告甲○○與戊○
○前開犯罪時,由被告甲○○另持玩具手槍脅迫在場之三
名成年顧客趴在地上不要動,而剝奪此三名成年顧客之行
動自由約二、三分鐘之久部分,亦應在被告丙○○之犯意
範圍。
(七)另就被告三人如何分贓部分,被害人庚○○被強行取走之
摩扥羅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係由被告戊○○分得使用,此
部分事實為被告戊○○所自承。至於上開犯罪所得之現金
七千二百元,本院徵之被告戊○○於警訊供稱其與甲○○
各分得二千二百元、丙○○分得一千六百元,其餘金錢買
東西花掉,被告甲○○於警訊亦為相同之供述,嗣在偵查
中,被告戊○○亦為相同之供述各情,爰為:上開強盜所
得現金七千二百元,除三人共同花用其中之一千二百元之
外,其餘現金則由被告丙○○分得一千六百元、被告甲○
○分得二千二百元、被告戊○○分得二千二百元之認定。
另上開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西瓜刀、帽子、口罩等物品
,雖遭被告三人丟棄在台中縣潭子鄉潭秀國中旁邊水溝,
事後未被尋獲查扣,但被告戊○○甲○○確有使用上開
物品犯罪,業據其等於警、偵訊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庚
○○指證之情節相符,此情已堪認定,尚無從因上開物品
已遭水流沖走,事後未被尋獲查扣,即據為被告三人未持
以犯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三人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均非可信。
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查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並自同
年二月一日失效,惟懲治盜匪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在公布
廢止前,仍屬有效。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法條,亦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經比較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又被告戊○
○、甲○○強盜財物所分持之西瓜刀、玩具手槍,在客觀上
足以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三人強
盜財物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
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三人
以一行為同時妨害三人行動自由,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
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上開加重強盜罪處斷。因被告上開所
犯,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妨害自由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亦應併予審判。又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被告三人除有事先
謀議之外,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
但就被告三人強盜犯行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未審究被
告三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以上均有未當。是本案被告三人
上訴意旨否認強盜犯行,其等三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
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戊○○強盜部分,及被告甲○○丙○○部分,均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甫因竊盜案件,而受刑事訴追,
仍不知潔身自愛,因被告丙○○提議,而與被告甲○○於深
夜手持利器,進入商家強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
甚深,且渠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犯罪後仍飾詞掩過,
毫無悔意,惟被告戊○○甲○○於犯罪後業向被害人道歉
,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暨渠等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 本案被告甲○○所有之西瓜刀一支,被告戊○○所有之玩具 手槍一支及被告丙○○所有之棒球帽、口罩各二個等工具, 係分別為被告等所有,為供犯本件盜匪罪所用之工具,因未 扣案,且經被告戊○○甲○○丟棄在台中縣潭子鄉潭秀國 中旁水溝內,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經警帶渠等至丟棄地點 尋找而無法尋獲,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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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