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
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其雖矢口否認因與巫昇政(起訴書誤載為巫政昇)有債務糾
葛,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八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
○○路七四號巫昇政之妻乙○○住處,欲找巫昇政未獲,竟
當場對乙○○恫稱:「妳和妳兒子要注意一點,我會拿槍來
開妳們」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
中指訴屬實,且被告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另持鐵器撬毀乙
○○宅內所有之電視機、門窗之事實。足見當時其憤怒已極
,豈有不出言恐嚇之理。足見乙○○最初警詢時之指訴,合
乎常情,應堪採信。被告否認,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