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250號
TPDV,106,司聲,1250,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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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曹素雲
代 理 人 曹智仁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存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41,656元為擔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4232號清償 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2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暫予停止。上開停止執行之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9號提存書、106年度北簡 聲字第2號裁定、106年度北簡字第54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106年7月13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聲字第903號函(以上 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 年6月16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聲字第903號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6月20日送 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03號卷足 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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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