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839號
TCHM,94,上易,839,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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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易字
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九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慶興公司)於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房屋買賣糾紛在原法院進行民 事訴訟,其為避免敗訴遭追償,與其子甲○○均明知二人間 並無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借貸關係,而於九十二年十 月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乙○○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十一號、十五號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下簡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一千萬元之抵 押權予甲○○,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委託不知情已 成年之蔡齡儀,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致使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以為真實,而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簿冊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隆慶興 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隆慶興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對渠等於右 揭時、地,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一 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渠等間僅有四百三十萬元借款 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 間確有借貸事實,因係甲○○向友人借款後,再借款予乙○ ○,而甲○○向友人借款時,有設定年息十五%之利息,才 會僅借款四百三十萬元,而設定一千萬元抵押予甲○○,甲 ○○再將設定結果出示予融資之友人云云。按本件被告乙○ ○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一千萬元 抵押權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乙○○甲○○自承在 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 頁至第二十三頁、偵字第四六三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



,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等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在於被告二人間是否存有一千萬元之債 權。經查:
(一)被告甲○○辯稱:伊曾向張玲珠、陳森、朱芳志分別借款 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云云,並提出其 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一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二四頁),經核該存摺內頁,確有案外人張玲珠 、陳森、朱芳志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予被告甲○ ○之紀錄,足認被告甲○○與案外人張玲珠、陳森、朱芳 志間,確有金錢往來;又被告甲○○辯稱其曾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分別匯款二百五十 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至被告乙○○設於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帳戶乙節,亦有被告乙○○之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帳戶存摺 內頁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參 諸前開交易往來紀錄,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自張玲珠處取得二百五十萬元後,確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 一月五日即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被告甲○○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 別自陳森、朱芳志受領一百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匯款後, 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乙 ○○,是被告等所辯其等有四百三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 ,尚非全然無據。
(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時係預計借 四百三十萬元,若以本金加上利息,並拖延九年,需清償 之金額即達一千零十萬五千元,才會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 云云,並提出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協議 書,內容為被告二人借款四百三十萬元,利息按年息十五 %計算,清償期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一日止,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五 頁),用以證明被告二人間確存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惟查:被告等於警訊時均辯稱:係乙○○甲○○借 貸四百三十萬元,再加上乙○○之前賣土地原欲分給甲○ ○之五百七十萬元遭乙○○先挪用,才會設定一千萬元抵 押權,乙○○甲○○借錢未算利息云云(見偵字第四六 三號卷第七頁、第十頁),是依據被告等於警訊時所為之 陳述,被告二人之借貸間,並無何利息之約定,被告乙○ ○、甲○○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設定高達一千萬 元之抵押權,係為預留利息債權云云,即有可疑;復參酌 被告等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登記時所填具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所載,被告二人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千萬元,債務 清償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係於九十二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登 記,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有二年之清償期,實非 如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清償期長達九年, 總利息金額可能多達五百餘萬元。是本件被告等於借貸時 有無設定利息,已足啟人疑竇,且其二人就清償期長短, 所辯亦與申請登記資料上所載不符,實難認被告二人間所 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多達一千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間,應僅有四百三十萬元之債權 債務關係,竟向地政機關申報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一千萬元 ,並就系爭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其等顯係就不存 在之一千萬元債權設立虛偽之抵押權,且使不知情之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甲○○均明知其等間並無一千萬元之借貸關 係,被告乙○○仍以系爭土地申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 ,且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隆慶興公司 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 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蔡齡儀向地政機關申請登 記,均為間接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其等於與告訴人隆慶 興公司民事訟爭中,竟欲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減少債權人受 償之機會,惟念及被告乙○○業已就其與告訴人隆慶興公司 間之買賣糾紛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 均以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因積欠債權 人朱芳信本票債務,經朱芳信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由原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八一一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經聲 請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部分債權,未能受償部分,則由原 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詎乙○○為避免名下財產遭追償, 竟與其子甲○○朱芳昌(另行偵查)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人 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將乙○○名下 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四八八號、第四八八之一號、第 五0三號、第五0四號地號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



甲○○名下;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乙○○甲○○、朱 芳信復承前毀損債權之犯意,先以乙○○所有坐落彰化縣埔 心鄉○○段第四七四之七一號、第四七四之七三號二筆土地 ,及分別坐落其上之建號第二八六號、第二八八號建號房屋 ,共同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借款八百萬元,並就上開土地及 建物設定同額之抵押權,翌日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彼此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上開土地、房屋之事實 ,竟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 甲○○名下、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於朱芳昌名下,足生損害 於債權人朱芳信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因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 及併予審酌,暨被告等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原審僅各論處 有期徒刑三月,尚嫌過輕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件被告等已與告訴人隆慶興公司成立民事和解,原審所為之 量刑,尚稱妥適。關於贈與移轉登記及向農會借款乙節,並 無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被告等所涉買賣移轉登 記部分,因與本案相距約一年半之久,難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無法一併審理,被告等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5182號),因與本案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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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