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822號
TCHM,94,上易,822,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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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4年5月25日第一審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民國94年度易字第
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93年度核退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 與告訴人乙○○因債務糾紛而屢有嫌隙,民國(下同)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被告丙○○夥同數名不詳年 籍之男子,至告訴人乙○○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二 二一巷八十五號之一「俊泰有限公司」,要求告訴人乙○○ 必須於十日內還錢,並揚言:若不還錢,就要叫人剁其一手 一腳等語,致告訴人乙○○(以下稱告訴人)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無非以告訴 人之指訴及證人沈明義之證詞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其有 到乙○○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二二一巷八十五號之 一「俊泰有限公司」,是要向乙○○催討欠款,當時僅有洪 有義及另一名男子開車陪其去的,其與乙○○洽談債務如何 解決時,並未發生爭執,氣氛且屬融洽,而乙○○之前夫沈 明義並未在場,而其並未向乙○○恐嚇說如不還錢的話,要 剁她一手一腳,其並未犯罪等語。
四、惟查:
(一)、被告確以其與乙○○間有債務糾葛,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與洪有義前往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二二一巷八十五號之一「俊泰有限公司」內找乙○○等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 ○、洪有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一五二號 民事裁定及支票影本多份附於原審法院在卷可按(至於債 權是否存在?及債權數額若干?因雙方有爭執,應由其等 另行依民事訴訟確認)。而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洪有義當時在外面坐,丙○○跟我一對一說話」 、「(沈明義當時是否在場?)三月二十四日他沒有在場 ,..他是四月三日才有在場」、「沒有人聽到她恐嚇的 內容,只有我們二人在場」、「(被告三月二十四日恐嚇 時,是否還有其他人聽到?)沒有,只有我跟丙○○在場 」等語,足見被告與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 三、四時許,在「俊泰有限公司」內交談時,沈明義並未 在場。是公訴人以沈明義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顯有違誤;且證人沈明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 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甚明。又被告與乙○○交談之內容,除其交談之 二人外並無其他人聽到,則被告有否被訴恐嚇乙○○之犯 行?告訴人乙○○之指(證)述即屬唯一之直接證據,是 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告訴人乙○○之指(證)述是否真實且 無瑕疵可言?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對其 恐嚇之內容,於警詢時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剁我一手 一腳」等語,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指稱:「(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四日他如何恐嚇你?)說我不還錢就找人把我作掉 」、「(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他如何恐嚇你?)一樣的情形 」等語,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她說不還她錢一定 要剁我一手一腳」、「(你在檢方所述的內容,有說被告 要找人來作掉你?)那是四月三日講的,說要將我作掉」 、「(三月二十四日有無說要找人將你作掉?)她有說要 剁我一手一腳,之後又有講要作掉我」等語,其前後之指 (證)述內容不符,有明顯之瑕疵,且究竟被告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四日係以何內容之言詞向其恐嚇?若係實情, 應係其親身經歷甚為明確之事項,告訴人應無前後指(證 )述內容不符之情事。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開瑕疵,即 難僅憑乙○○有瑕疵之指(證)述,逕為認定被告確有被 訴恐嚇之犯行。
(三)、另乙○○之子沈俊竹於被告與乙○○交談時,並未在場, 亦未聽聞其等談話之內容,沈俊竹所陳述乙○○遭被告恐



嚇之事,係轉述乙○○之說詞等情,業據證人乙○○及沈 俊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證人沈俊竹所陳述被 告有向其母親乙○○恐嚇等情,即屬傳聞證據,亦不得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基上說明,本件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證)述外,並無其 他任何積極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難僅憑乙○○有瑕疵而 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指(證)述,即遽論被告被訴恐嚇 之罪刑。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原審法院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經核原審法院判決,並無不當。
六、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恐嚇告訴人,有證 人沈明義為證,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 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告訴人既陳述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下午三時許,被告被訴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證人沈 明義沒有在現場等情在卷;證人沈明義於原審法院審判程序 調查證據時結稱:「我忘記是哪一天」,「詳細時間我不記 得」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就被告犯 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僅據告訴人請求 上訴,而不能證明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即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 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 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 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業經司法院三十二年 九月九日院字第二三九三號著有解釋,可資依據。本院查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 日下午三時許,犯被訴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既 經判決被告無罪,則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其他被告是否於九十 三年四月三日有恐嚇告訴人致生心生畏懼部分,本院不得併 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方 艤 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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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