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
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2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 於同年因竊盜、脫逃、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74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 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確定。嗣丙○○染上吸食毒品惡習後 ,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84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84 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4 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刑); 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旋於同年間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處拘 役20日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 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近於94年間,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顯有竊盜與施用毒品 犯罪之習慣。
二、詎丙○○仍不改其竊盜之惡習,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下開時地竊盜:
㈠於93年9月中旬某日,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46號之「 綠園汽車旅館」住宿時,徒手竊取己○○○所有之棉被1條 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於93年12月15日某時,先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1081巷30 號及同路1249巷10弄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戊○○及乙○○ 所有之農用噴霧機各1台得手,價值各約8000元、10000元( 10000元部分為新品價格,本件乙○○陳稱已使用許久,是
該10000元應僅供參考)。
㈢於93年12月25日,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二支及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活動鉗1支、六角板手1支,在南投縣國姓鄉○○村 ○○路552之6號,竊取甲○○所有之汽車音響喇叭2個得手 ,價值約1500元。
㈣93年12月30日15時許,侵入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07 巷68號陳豪彬住所之騎樓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陳豪彬所有之伸縮釣魚竿1支、釣魚捲線器1只、茶壺 1只、汽車測速器1個、傳真機2台、名片盒1只、潤滑油10 瓶等物品得手,前開物品總價值約計30000元。 ㈤94年1月18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264巷巷口,先以其 所攜帶之萬能鑰匙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破壞 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Y2—8786號自小客車車 門鎖及防盜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丁○ ○所有之汽車音響CD盒1盒、太陽眼鏡4支、照相機1台、 高爾夫球手套3雙、高爾夫球桿1組、高爾夫球雨衣1套、羽 絨外套1件、黑色外套1件、黑色公事包1只等物品得手,前 開物品總價值約計60000元。
三、嗣丙○○於下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除起獲贓物外並扣得 丙○○所有供本件加重連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㈠於94年1月18日16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85號前 查獲,扣得萬能鑰匙2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鉗1支 、六角板手1支,並起獲被害人失竊之棉被1條、汽車音響喇 叭2個、伸縮型釣魚竿1支、釣魚竿捲線器1個、測速器1個、 名片盒1盒、汽車音響CD盒1個、太陽眼鏡4支、高爾夫球 手套4雙、照相機1台等物。
㈡嗣丙○○於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期間之94年3月3日,經檢 察官指揮員警借提前往勘查南投縣南投市○○路1081巷30號 及同路1249巷10弄旁停車場內二地點後,坦承徒手竊取戊○ ○及乙○○所有之農用噴霧機各1台得手之犯行,因而查獲 。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後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雖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查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照片1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投
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已據被害人戊○○及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照片5 張附卷可查(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40 0000600卷)、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亦據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稽,並有萬能鑰匙2支、活動鉗1支、六角板手1支扣案可 佐(見前揭第00000000000號警卷)、就犯罪事實二、㈣部 分,復據被害人陳豪彬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照片4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前揭第00000000000號警卷 )、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更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 稱明確,復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有 萬能鑰匙及六角板手各1支扣案足佐(見前揭第000000000 00號警卷)。綜此,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二、扣案之活動鉗質堅厚實,六角板手則經被告丙○○將尖端研 削為銳利鋒口,有照片附前揭第00000000000號警卷內可憑 ,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㈢㈤部分之犯行,各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犯罪事實二 、㈠㈡㈣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普通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雖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示之竊 盜犯行,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 部分與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 ,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 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⑴前有如犯罪事實一 、部分所述之竊盜、脫逃、妨礙公務、毒品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不 良;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罪動機;⑶連續加重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⑷犯罪後於 原審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認被告年僅38歲,已有如犯罪事實一 、部分所述之竊盜、脫逃、妨礙公務、毒品等多項前科,業
如前述。而其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述,87年後所犯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7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服刑後,再與90年間另犯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3年7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 為94年3月10日,亦有被告前開前科紀錄可憑。詎被告竟又 於93年9月份起,於假釋期間內再分別犯本件之連續加重竊 盜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顯未能稍事收歛,視法 律偵審程序為無物,絲毫未見悔改向善之意,具有犯罪之習 慣甚明,認被告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 其惡性,為矯正其竊盜惡習,維護社會治安,故有施以保安 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且認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萬能鑰匙2支、活動鉗1 支、六角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雖具狀請 求上訴,惟未具體指明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且未於本院審 理期日到庭為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陳述,被告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