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96、6770、7943、8562、8037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624、2597、
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 易字第23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 定,前揭三罪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 定,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日假釋出監,本應至90年7月 13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於假釋期內另因轉讓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 月十二日再與前揭有期徒刑八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 15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欠缺機車 代步及急需取得他人身分證件供己使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5月18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159巷1弄6號住處,趁與其同住一戶之姪子丁○○疏於 注意之際,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丁○○自己管領支配之房間內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房間內桌上徒手竊取丁○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2張。得手後,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同年月22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將自己之照片換 貼於丁○○國民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丁○○之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 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5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在 彰化縣彰化市牛埔里中彰橋下發現己○○行跡可疑,遂趨前 盤查身分,並在己○○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業經變造之丁
○○國民身分證1張,並起出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始知上情。
㈡於93年5月3日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戊○○遭竊遺失之 駕照原本後,即予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 意,在戊○○之上開證件上,換貼上自己之相片,以變造戊 ○○之駕照,足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93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癸○○前遭 竊遺失之身分證、駕照原本、子○○前遭竊遺失之身分證、 健保IC卡原本、未○○前遭竊遺失之身分證、健保IC卡原本 、寅○○前遭竊遺失之信用卡、身分證、健保IC卡後,又將 之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 開所變造之戊○○之駕照及前開拾獲之身分證、健保IC卡及 信用卡等,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取附表 一所示之財物(門號及手機)。
㈢於93年8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1巷 14號附近,持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午○○所有之車 牌號碼KWG─517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 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3年9月22日,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坦承涉及本次竊盜案件 ,並於同年10月2日會同員警至彰化市○村里○○路○段165 巷國道三號公路橋下起出該部失竊機車。
㈣於93年8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45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一把(未扣案)竊 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TNI─669號輕型機車1部(價值據 壬○○稱約為6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員警循線追 查,認為己○○涉嫌重大,遂於93年8月25日通知其到場詢 問,己○○始坦承上情,並帶同員警至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257巷土地公廟旁,當場起出上開失竊機車而查知上情 。
㈤於93年9月3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台塑加油站 (原名勝景加油站)附近,持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打開 酉○○所使用車號不詳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酉○○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嗣於93年10月21 日晚間9時5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59巷 ,發現己○○在場徘徊行跡可疑,乃趨前盤查,經己○○帶 同員警至其上址住處,當場起出酉○○所失竊之國民身分證 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㈥於93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17號前 ,持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 IXA─169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據丙○○稱約為1萬元),得
手後供己騎用,並於騎用後將該部機車放置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361巷內。嗣經員警於93年9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該 處尋獲,並交還丙○○使用。
㈦己○○又於93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1號朝陽宮前,以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亥○○所有而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BK─99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據亥 ○○稱約為5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再於同年月15日( 即翌日)上午某時,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東東藥局前,並由員警於93年9月17日在該處尋獲失竊機 車,再經警依據該處錄影機攝得之影像,發現丟棄贓車之人 體型與己○○相似,遂於93年9月22日通知己○○到場詢問 ,始知上情。
㈧於不詳時間,在彰化市○○○○道路橋下,拾獲乙○○前於 93年10月27日21時許,遺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 00號之「彰化百貨」內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予 以侵占入己,並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乙○○之 上開證件上,換貼上自己之相片,以變造乙○○之國民身分 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監理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己○○復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刻「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彰南電池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黃智霖」之印章 (以上二印章均未扣案)後,即在空白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 憑單(以下稱扣繳憑單)之所得人姓名之欄位上虛偽填載「 乙○○」之姓名,並在其他各項欄位上(包括扣繳單位欄、 所得類別欄、所得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所得人住址欄 、所得所屬年月欄、所得給付年度欄、給付總額欄、給付淨 額欄、扣繳稅額欄等處)偽填相關內容之資料,以偽造乙○ ○於92年度、由彰南電池公司發出之薪資扣繳憑單,足生損 害於乙○○、彰南電池公司、黃智霖及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 正確性。嗣後,己○○乃將上開變造之證件、偽造之扣繳憑 單遺留在蘇世昌(由原偵查機關另行偵辦中)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街14號住處,最後由蕭金江(由原偵查機關另行偵 辦中)持有而為警查獲。
㈨於93年11月24日之前3、4個月某日,在彰化市三村里某處, 拾獲戌○○前遭竊遺失之身分證、駕照原本後,即予侵占入 己,並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戌○○之上開證件 上,換貼自己之相片,以變造戌○○之身分證及駕照,足生 損害於戌○○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駕照管理 之正確性。嗣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 開所變造之戌○○之身分證及駕照,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門 號。嗣又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持其 於93年11月29日前半個月某日,在彰化市中彰橋下所拾獲申 ○○前遭竊失之身分證及駕照原本,詐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手機門號。
㈩於93年11月29日前半個月某日,在彰化市中彰橋下,拾獲庚 ○○前遭竊遺失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原本、甲○○前遭 竊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原本後,即將侵占入己,並承前變 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庚○○之身分證、駕照上,換貼 自己之相片,以變造庚○○之身分證、駕照,足生損害於庚 ○○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身分證、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持上述經變造之庚○○身 分證、駕照及持前述拾獲之甲○○之身分證以行使,向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店店員,申請手機門號及手機。 於93年12月26日15時許,在彰化市○○路○段96號前,拾獲 辰○○前遺失之數位相片後,即侵占據為己有,並承前開變 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辰○○之相片,換貼在其於93年 12月26日前約半個月之某日,在彰化市三村里某處拾獲之辛 ○○之身分證原本上,以變造辛○○之身分證;另又於不詳 時間,將其前所拾獲之嘉德之身分證,換貼上自己之相片, 以變造嘉德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辰○○、辛○○、甲○○ 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欲以相同手法詐騙店員申辦手機 門號時,遭店員識破,而報警當場查獲,而得悉上情。二、案經丁○○、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㈠、㈢至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午○○、被 害人酉○○、壬○○、丙○○、亥○○指訴財物失竊情節相 符,並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份、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4張、被害人酉○○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變造之告訴人丁○○國民 身分證1張扣案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前揭㈢至㈦之機車竊盜部分非伊所 為,係為配合警方辦案才承認云云,惟查此部分犯行係經被
告於原審為有罪之陳述,而由原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被 竊之機車又大部分係由被告帶同員警起出,原審認定被告確 有此部分之犯行,並無違誤,被告於本院所辯,顯是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上 換貼自己之照片,顯係刻意掩飾自己身分,據以使用告訴人 丁○○名義在外從事犯罪或相關法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丁○○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 性。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而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寅○○ 、子○○、癸○○、未○○、戊○○、地○○、天○○於警 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6所示(即附 件1至附件5)偽造之同意書、申請書、聲明書之影本,經變 造過之戊○○駕照影本,證人寅○○、子○○、癸○○、未 ○○遭竊之上開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經將被告己○○冒用 證人戊○○名義所簽署之同意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定該同意書上之指紋,結果確係被告己 ○○本人所有(見併案2597偵查卷之警卷),故被告己○○ 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再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彰 南電池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許宇昇及證人蘇世昌、蕭金江於警 訊所指述、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經變造之乙○○之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扣繳憑單翻拍之相片3張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品目錄表1紙存卷憑參,被告 己○○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另犯罪事實欄一、㈨、㈩、 所示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己○○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甲○○、丑○○、卯○○、現場查獲被告之警員施耀 濱到庭證述,及被害人申○○、庚○○、辰○○於警訊中供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即附 件6至附件10)上有偽簽戌○○、申○○、庚○○署押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之電話費帳單、上有偽簽甲○○ 、庚○○署押之代理人切結書、訂購單(收據)附卷可稽, 復有甲○○之健保卡、經變造過之甲○○身分證、辰○○之 相片磁碟、經變造之辛○○之身分證扣案足證。被告己○○ 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⑵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署 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 正犯。
⑶如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⑷如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 印文及盜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被告委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人偽造印章之所為,為 間接正犯。
⑸如事實欄一㈨、㈩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變造、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 犯。
⑹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第339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多次變造特種文書、多次竊盜、多次侵占遺 失物、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多次詐欺得利既遂犯行及1次詐欺得 利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一罪(詐欺得利部分應論以詐欺得利既遂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竊盜罪、連續侵占遺 失物罪、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既遂 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㈧至部分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五)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 易字第234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下稱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 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揭三罪 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87年 12月1日假釋出監,本應至90年7月13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 。惟其於假釋期內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 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十二日再與前 揭有期徒刑八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5日在監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㈧至部分所 示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其於如附表三編號⒍至⒖所示附件1至附 件10等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指紋及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㈧所偽刻 之「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黃智霖 」之印章各一枚,因未經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864號判例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 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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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所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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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7月6│彰化縣彰化市│未○○│持所變造之戊○○駕照│00000000│
│ │日 │中正路1段351│ │,冒用戊○○之名義,│10號門號│
│ │ │號(地球村通│ │並以未○○遭竊之身分│晶片卡 │
│ │ │訊行中正店)│ │證及健保IC卡代辦遠傳│ │
│ │ │ │ │電訊門號,並偽造吳明│ │
│ │ │ │ │錫之署押1枚、黃仔賴 │ │
│ │ │ │ │之署押、印文各1枚於 │ │
│ │ │ │ │附件1所示之同意書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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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7月9│彰化縣彰化市│寅○○│使用寅○○所有之台新│手機2支 │
│ │日14時21│永安街270號 │ │銀行信用卡,偽造陳玉│ │
│ │分 │(地球村通訊│ │梅之署押於附件2所示 │ │
│ │ │行永安店) │ │之簽帳單共2張,共盜 │ │
│ │ │ │ │刷2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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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7月9│彰化縣彰化市│癸○○│持所變造之戊○○駕照│00000000│
│ │日晚上 │中正路1段351│ │,冒用戊○○之名義,│52、0923│
│ │ │號(地球村通│ │並以癸○○遭竊之身分│651016號│
│ │ │訊行中正店)│ │證及健保IC卡代辦東信│門號晶片│
│ │ │ │ │電訊門號,並偽造韋秋│卡、搭配│
│ │ │ │ │桂之署押2枚於行動電 │號碼免費│
│ │ │ │ │話服務申請書上 │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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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7月 │彰化縣彰化市│寅○○│持變造之戊○○駕照,│00000000│
│ │10日 │中正路1段351│ │冒用戊○○之名義,並│76、0931│
│ │ │號(地球村通│ │以寅○○遭竊之身分證│545018號│
│ │ │訊行中正店)│ │及健保IC卡代辦泛亞電│門號晶片│
│ │ │ │ │信門號、東信電訊門號│卡 │
│ │ │ │ │,並偽造寅○○署押於│ │
│ │ │ │ │行動電話服務同意書及│ │
│ │ │ │ │手機加門號專案同意書│ │
│ │ │ │ │上,共計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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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7月 │彰化縣彰化市│子○○│持所變造之戊○○駕照│00000000│
│ │10日17時│中正路1段351│ │,冒用戊○○之名義,│53號門號│
│ │許 │號(地球村通│ │並以子○○遭竊之身分│、搭配號│
│ │ │訊行中正店)│ │證及健保IC卡代辦泛亞│碼免費手│
│ │ │ │ │電信門號,並偽造張淑│機1支 │
│ │ │ │ │玲之署押於手機加門號│ │
│ │ │ │ │專案同意書及聲明書上│ │
│ │ │ │ │,共計3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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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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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行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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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持所變造之戌○○身分證、駕照,向左述店│
│ │24日 │三民路之地球│店員丑○○詐稱係戌○○,並在如附件6所 │
│ │ │村通路有限公│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戌○○之署│
│ │ │司三民店 │押2枚,再交還予不知情之丑○○,使許玉 │
│ │ │ │燕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戌○○名義申│
│ │ │ │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許│
│ │ │ │玉燕、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戌○○ │
├──┼────┼──────┼───────────────────┤
│ 2 │93年11月│同上 │持所拾獲之申○○身分證、駕照,向左述店│
│ │29日 │ │店員丑○○詐稱係受申○○委託,並在如附│
│ │ │ │件7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楊春 │
│ │ │ │壁之署名計3枚,再交還予不知情之丑○○ │
│ │ │ │,使丑○○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楊春│
│ │ │ │壁名義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07、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申○○、│
│ │ │ │丑○○、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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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12月│彰化縣和美鎮│持所變造之庚○○身分證、駕照,向左述店│
│ │26日 │道周路514號 │店員尤乃卉詐稱係庚○○,並在如附件8所 │
│ │ │之地球村通路│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庚○○之署│
│ │ │有限公司和美│名計5枚,再交還予不知情之尤乃卉,使尤 │
│ │ │道周分店 │乃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庚○○名義│
│ │ │ │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9│
│ │ │ │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庚○○、尤乃卉、│
│ │ │ │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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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12月│ 同3 │持所變造之庚○○身分證及拾獲之甲○○身│
│ │26日 │ │分證,向左述店店員尤乃卉詐稱係庚○○,│
│ │ │ │而受甲○○委託以申請門號,即在如附件9 │
│ │ │ │所示之代理人切結書上,偽簽庚○○及王嘉│
│ │ │ │德之署名,再交還予不知情之尤乃卉以行使│
│ │ │ │,使尤乃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讓吳添│
│ │ │ │福以預付訂金之方式而預購門號及手機,吳│
│ │ │ │添福並在支付訂金500元後,在尤乃卉交付 │
│ │ │ │之如附件10所示之預購單上偽簽庚○○之署│
│ │ │ │名,足生損害於庚○○、甲○○、尤乃卉、│
│ │ │ │地球村通路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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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12月│彰化市○○路│持所變造之甲○○身分證,向左述店店員陳│
│ │28日 │1段190號地球│芷琳詐稱係甲○○,欲申請手機門號,嗣因│
│ │ │村通訊廣場 │卯○○發覺有異,儘速報警而當場查獲,並│
│ │ │ │在己○○身上扣得前開經己○○變造過之身│
│ │ │ │分證、甲○○之健保卡、前開拾獲之辰○○│
│ │ │ │磁碟相片及經變造過之辛○○之身分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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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沒收部分)
⒈變造丁○○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己○○照片一張。⒉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自小客車駕照上所換貼己○○照片各 一張。
⒊偽造之由彰南電池公司發出、乙○○9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1張。
⒋偽刻之「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黃智 霖」之印章各一枚。
⒌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己○○照片一張及變造辛○○ 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辰○○照片一張。
⒍附件1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及指紋各一枚、偽造之未○○署 押及印文各一枚
⒎附件2所示偽造之寅○○署押二枚
⒏附件3所示偽造之癸○○署押二枚
⒐附件4所示偽造之寅○○署押四枚
⒑附件5所示偽造之子○○署押三枚
⒒附件6所示偽造之戌○○署押二枚
⒓附件7所示偽造之申○○署押三枚、印文二枚。⒔附件8所示偽造之庚○○署押五枚、印文四枚。⒕附件9所示偽造之庚○○署押及指紋各二枚、偽造之甲○○署 押及印文各一枚
⒖附件10所示偽造之庚○○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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