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354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85、1846、1560、1573、
158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殺人未遂罪部分撤銷。
癸○○被訴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家族與蔡文田(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及高愛德(已死亡)等人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 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四十五號成立榮高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高公司);陳明輝(癸○○父親,已死 亡)嗣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與蔡文田、高愛德三人訂立 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九萬元、九萬元及二 萬元,合夥向榮高公司承租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一二五0 號等十二筆土地,總面積四七、五九一0公頃,經營泰雅渡 假村(營業地點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五十六之二號 ),以提供觀光遊憩為營業項目。癸○○一方與蔡文田一方 就泰雅渡假村之經營迭生齟齬,雙方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 日由癸○○與蔡文田訂立經營協議書,約定蔡文田一方為投 資者,癸○○一方為投資兼經營者,由癸○○負責經營,期 間為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一年。其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日雙方再因經營之糾紛爆發暴力衝突,蔡文田即自行主導 實際負責該渡假村之經營。迄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癸○○等 人在該渡假村內,召開榮高公司董監事會議改選董事長,並 決議將原任董事長蔡文田解除職務,另由己○○繼任。蔡世 卯(即蔡文田之堂弟)因不甘經營權遭排擠,乃與原泰雅渡 假村員工李文明、牟昌華、未○○(以上四人均經判處罪刑 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約三、四十人,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日十四時許,由蔡世卯、李文明、牟昌華、未○○ 等人先至該渡假村大門口,命令大門警衛室人員不得以電話 向內通話,再由未○○率眾進入渡假村內,持木棍、耙子、 鐮刀等兇器,於距大門口約一百五十公尺餘之行政辦公室及 企劃室,強行押走員工庚○○、辰○○、子○○及卯○○、 寅○○,擬將彼等帶往大門口,並出手毆打癸○○、己○○
成傷。癸○○不甘受辱,隨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夥同數名不 知名人士,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鐮刀等兇器,對上開蔡世 卯一方之人群射擊及砍殺,致丁○○受有左小腿穿刺傷合併 皮下硬物,戌○○受有下背部穿刺傷之傷害,因認癸○○涉 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 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無非以:被害人丁○○、戌○○之指述,及受命在現場維 護秩序之員警酉○○、張光良、辛○○,事後負責調查之員 警李錦明,前開公司員工甲○○等人之證述,與扣案之鉛彈 二顆,暨被害人受傷之診斷書二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癸○ ○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其被人毆打成傷,不可能 持槍傷人,伊有聽到槍聲,但確未曾持槍傷人等語;被告選 任辯護人辯稱:證人丁○○、戌○○、戊○○、午○○、未 ○○、乙○○、巳○○、蔡世卯、丙○○、甲○○及申○○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得為證據之特性 信要件,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張光良所稱被告持有制式霰 彈獵槍,該槍能射擊鉛彈有誤;而證人午○○等人多係與被 告對立之蔡文田於警詢時所提供之名單,其等證詞自有偏頗 而不足採信。
四、經查: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日,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函附於原審卷可稽, 是辯護人所指上開證人丁○○等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警詢筆錄,依上開施行法但書之 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丁○○、戌○○在前開衝突中所受之傷,分別為左 小腿穿刺傷合併皮下硬物,及下背部穿刺傷,有診斷證明 書二紙在卷可稽,而依彼等所就診之林森醫院事後分別於 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及六月十五日函覆原審陳稱:丁○○ 是自左小腿皮下取出小鉛彈二顆各約0、三公分,且交給 患者丁○○本人處理;戌○○當時主訴受BB彈所傷,入 本院就醫,而診察在背部留有二個穿刺傷,但無穿透人體 ,大小各約為0、三乘0、三公分,深度約為0、二公分 ,當時並無發現任何異物存留體內,故無法辨別為何種類 所傷等語,有該院覆函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 、、150頁)。又自丁○○左小腿取出之鉛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係直徑約三、三mm 之鉛質彈丸(測其每顆重量約0、二一公克),經查閱資 料,依其大小及重量等同霰彈內填之四號鉛粒,不排除為 制式霰彈之填充彈丸,惟無法研判其霰彈口徑;至於是由 何種槍枝所擊發,未便擅斷,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 卷足憑(見87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第98頁),則本件被害 人係受不明型式之霰彈槍所擊傷,固堪認定。
(三)被害人丁○○、戌○○於警詢中固均指稱係被告癸○○持 獵槍或長槍向彼等射擊成傷云云。惟被害人丁○○於警詢 指稱:「(你是否知道係何人持獵槍開槍射擊你?)我原 先不知道,後來經友人指證是名叫癸○○的人所槍擊」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27頁背面);被害人戌○○於警詢時指 稱:將伊擊傷的人伊雖然不認識,但事後經指認才知道是 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頁背面),其復指稱:(本 分局帶來乙張相片請你指證‧‧‧)經當場指認確實是該 相片之人向我射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頁正面)。觀其 二人於警詢之指述,或出於友人之轉述,或出於有瑕疵之 指認程序,是否可採,已令人質疑。佐以原審就指認之細 節訊問被害人時,丁○○稱:「(當天)在門口那裡,與 戌○○在那裡,看到多人跑下來,有聽到槍聲。」、「有 看到(有人持槍),但很遠,看旁邊警察在那。」、「( 你於警詢中說有看到開槍的人﹖)那是戌○○跟我講的, 他先做口供,之後將口供拿給我看,我不知道他有看到, 我是沒有看到,是警察跟他講的,我不知是誰,而是看戌
○○口供寫一個人,‧‧‧」、「(也確定有一人開槍打 到你?)是,但沒有看清楚,戌○○應有看到。」、「( 你是依他筆錄而確定是那個人?)那是警察講的,戌○○ 有說是警察跟他講的」等語,業已當庭陳稱看不清楚是否 癸○○(見原審卷二第147頁以下)。戌○○則結證稱: 「(你們在門口發生何事?)看一群人在那‧‧‧,而走 近時有聽到槍聲,而我摸背後發現流血就趕快跑,‧‧‧ 跑到距大門一百公尺時,扶著柱子蹲下,回頭看剩不到幾 人在那邊。」、「(有無看到何人持槍﹖)沒有。」、「 (為何警詢時清楚指認(癸○○)?)不是他,因到大門 時,回頭沒有看到人,另一群人在大門,而那些人說一定 是癸○○,‧‧‧到警局時警員持照片稱這人是癸○○, (問)是不是他。」、「我當時受傷很氣,而在大門時大 家說是癸○○,在警局時也說是癸○○打的,他說這個人 是癸○○,持照片給我認」、「當時是跟我講這個人就是 癸○○,‧‧‧我被擊傷時,我在大門口時有人跟我說那 個人就是癸○○,到警局作筆錄,拿照片給我指認,跟我 說這人就是癸○○。」、「我只知道這個名字,也沒有看 過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81、82頁)。再 參以被害人指述遭槍擊時,係在一群人由渡假村內往大門 口跑時遭擊傷,而彼等所受槍傷均在身體背面等情況,彼 等於槍擊時,逃命唯恐不及,衡情當無再回頭看清何人持 槍射擊之閒暇,是其等於警局之指認應係聽信外人猜測之 言而僅就警方提供之被告姓名或相片而為指認,難認無嚴 重之瑕疵,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即在現場維持秩序之警員張光良(已死亡)、辛○○ 、酉○○於原審調查中雖證稱:槍是張光良自癸○○手中 奪下,交予辛○○丟入警車後座,因遭癸○○人馬包圍, 在混亂中該槍遭竊而未扣案等語,並明確證稱槍枝係雙管 霰彈獵槍等情,辛○○並說明原先係因丟槍怕行政處分, 而未道出實情(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至182頁)。然查前述 三員警於偵查中均證稱在現場未見到持槍之人(見同上偵 查卷第143頁);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 辛○○、酉○○亦均證稱未看到槍,只看到有人受傷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1頁)。再者,證人酉○○及辛○○經本 院前審傳訊時,簡炳賢證稱:「有聽到一、二聲槍聲,我 們開車進去到行政大樓前的馬路上,車到達時,張光良開 車他有看到有人拿槍,至於何人拿槍他事後也沒講,(為 何知道拿槍的事?)他有將槍交給辛○○,(何種槍?) 當時人很多我沒有看到,都是事後聽他們說的,(槍如何
拿到?)從人群裡面拿到的,(從何人手中拿到?)要問 張光良才知道,因當時被人群擋到所以沒有看到,(事後 如何處置?)辛○○他拿到後就往巡邏車上放」(見本院 前審卷第253頁),辛○○證稱:「那天是我、張光良與 巡佐(簡炳賢)一起去的,是張光良開車,現場已有六、 七十人在那裡,到現場巡佐與張光良先下車,後我要下車 因為人過多我無法下車,後來我下車張光良就拿了一把槍 交給我,是紅、白相間的顏色,我可以確定不是手槍,至 於是何種槍枝我無法確定,我將槍放在車子後行李箱,‧ ‧‧當時張光良告訴我槍是由癸○○手裡把他拿來的,我 問他是否確實是癸○○,他才說是從一位全身穿運動服的 人那裡拿來的,我問他癸○○那時並沒有穿運動服,‧‧ ‧之後問巡佐也不確定槍是何人的」等語。彼等前後就所 發生槍擊及取得槍枝及槍枝遺失之證述,難認無重大齟齬 ;又縱認證人張光良於原審所稱伊自被告手中拿下槍枝屬 實,然其亦證稱:「(有無看到他開槍?)沒有,只看他 拿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以現場多達 六、七十人之混亂場面,槍枝於射擊後或有轉手之可能, 實難據此而推論被告確有持槍射擊。從而,上開證人張光 良、辛○○、簡炳賢所證,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癸○○犯 罪之依據。又證人李錦明係事後奉命調查事件之發生經過 ,其證述內容乃傳聞自所詢問之證人,其證言本身即不足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證人未○○、乙○○、巳○○、蔡世卯、丙○○、甲○○ 、申○○、午○○、戊○○等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曾見案發 當時,被告癸○○有持槍射擊之情事(見同上偵查卷第16 、35、61、88、92、183、184、189、190、191頁);然 證人未○○、乙○○、巳○○、丙○○、甲○○於警詢均 證述所見癸○○係持短槍,證人乙○○、巳○○、甲○○ 同時更證稱另有持長槍者;而證人蔡世卯、申○○、午○ ○、戊○○於警詢時則證述癸○○係持長槍射擊。是被告 當時究係持長槍或短槍,其等所證已有不同,是否可信益 令人起疑。而證人甲○○另證稱:該持長槍者,經癸○○ 告以有警察,趕快將槍藏起來,該持長槍之男子乃順手將 槍藏於身旁花圃下方,俟警車駛離後,癸○○再駕賓士車 前來,該男子將長槍由花圃下方取出後放入賓士車後行李 箱等語;而證人未○○、乙○○於原審調查中則證稱當天 並未看到何人持槍,未看到癸○○持槍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67、168頁)。參以本件被害人丁○○、戌○○所受之 槍傷,應係霰彈槍所致,而非短型手槍,已如前述,則證
人未○○、乙○○、巳○○、丙○○、甲○○所證癸○○ 持有之短槍,與被害人之槍傷即難認有何關聯。又證人蔡 世卯於其所涉前開妨害自由部分調查中,一再否認有進入 渡假村,並辯稱其人均在大門口外,即被押之辰○○於警 訊中亦證稱其被押到大門口時,有看到蔡世卯站在大門口 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則以本件槍擊發生在距大 門口約二百餘公尺處之行政大樓前(見本院卷第134頁勘 驗現場圖),證人蔡世卯焉有可能在多達六、七十人之混 亂現場目擊持槍者為癸○○,其所證與常情事理有違,亦 不足採信。至證人申○○於原審調查中又結稱:「當時我 ‧‧‧看到一大群人往行政樓廁所方向跑去,是在我前面 一位老先生告訴我有人拿槍,我並未看到」,證人(戊○ ○亦證稱:「當時我‧‧‧只有看到下面一堆人跑來跑去 ,因距離及視線關係,並未看到何人持什麼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其先後所證已相矛盾不符。況 彼等於警詢筆錄乃由蔡文田一方邀集於餐廳、蔡文田住處 ,配合李錦明調查,此業據證人李錦明於本院前審證述無 訛,其結證稱:我們去查訪被害人蔡文田,請他通知當天 的員工,分二、三次製作筆錄,有幾位是在蔡文田家裏製 作筆錄,有的在南投餐廳及KTV包廂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第174、175頁);佐以證人乙○○於原審另證稱:「當 時有苦衷,可由筆錄大家口徑一致可想見,受僱於他人, 無法不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則彼等所 證難免受蔡文田之導引,而對癸○○多所不利,該警詢中 之筆錄自較其於原審所證更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信。(六)證人午○○於警詢時係證稱:其在大倉庫內聽一聲響就跑 到外面欄杆旁觀看,看到張保定打開一部停放在行政大樓 前的賓士車後行李箱,癸○○由裏面取出一把長槍朝左前 方射擊,當時壬○○拉著癸○○手向下,射擊角度因此偏 低,後來癸○○追到圓環附近,剛好一部警車駛過來,清 流派出所主管用手拉著癸○○,後來己○○搶了一把長槍 往行政大樓廁所方向跑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0頁) ;於原審則證稱:「我當時人在倉庫,在斜坡上可看到現 場,因我每天要去調撥東西而到倉庫,當時以為鞭炮聲而 轉過去看;自上個月才沒在泰雅上班;製作筆錄的名單應 是蔡董所提供:作筆錄前並未先去吃飯唱歌,是剛好約在 餐廳,而我住在埔里,他們叫我過去,我就照實說;當時 我站在倉庫外斜坡上,看得一清二楚,還有戊○○,施劉 彩雲剛好有電話走入倉庫;我聽到槍聲跑出去,張保定打 開車後車廂,癸○○即取出一枝長槍,係張保定交給他;
有一穿緊身黑衣服之己○○,他一直拉著癸○○,壬○○ 夫妻亦在那拉著癸○○;是拉他,不是幫忙他,癸○○一 直想開槍,他們倆一直拉著他,致槍管往下朝地;事後聽 說有人受傷;長槍由一賓士車後車廂取出;不知長槍下落 ;當時有多名員工看到,包括販賣部的;未看到短槍」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6頁)。惟其所證除與乙○○、 未○○所證壬○○係促使癸○○持手槍射擊之情節不同, 而有疑義外;又據其所證係先聽聞鞭炮聲或槍聲後始出外 觀看,才發現張保定打開後車箱,被告癸○○才取出長槍 等情,益證其看見張保定打開後車箱之前,已先有他人( 不詳之人)持槍射擊至為灼然;況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命 人持長棍站立於現場,由證人午○○所站倉庫前欄杆位置 往現場望去,其距離長達約一百六十九公尺,隱約可見有 人手持棍狀物,但無法判斷是否係槍枝或刀械,亦無法看 清該持棍狀物者究係何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相片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4頁、第145頁), 證人午○○前開證詞是否正確無誤,亦非無疑。徵之其亦 係由蔡文田提供名單,並約於餐廳接受員警詢問,其證詞 又有前開瑕疵,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起因於雙方爭奪經營權而引發之衝突, 且事發倉促,又無證據足證被告癸○○確有持霰彈槍枝向 人群射擊,導致被害人丁○○、戌○○受傷,或與其他持 槍射擊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以前述存有嚴重瑕疵 之證人所證,即遽而推測被告癸○○有殺人犯行。此外, 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 人未遂或持有槍彈犯行,尚難遽予論科。原審未詳予審酌 ,即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