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 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88年5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03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
玖月;如附表二「工作物沒收」欄載有「沒收」部分所示工作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查坐落南投縣國姓鄉全鄉土地,均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經行政
院核定,又於六十九年間由臺灣省政府公告列入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範圍,再經南投縣政府於六十九年三
月二十一日公告在案,不得擅自墾植、占用、設置工作物或
開發經營為遊憩用地等使用。而乙○○與丙○○合夥自七十
三、四年間起,先由丙○○取得林務局埔里事業區第四十九
林班第一至九號出租造林地之承租權(前開造林地係分別以
天佑觀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瑞河名義承租
),再由賴炳榮等四人處受讓(以陳德發名義買受)相鄰之
同右鄉○○○段第一0七、一0八、一0八之二、一0九及
一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受讓賴炳榮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之
同地段第二三二二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此部分因未經南投縣
政府同意擅自為之,業經南投縣政府終止租約),並著手開
發經營「北山花園農場」。彼時其二人均知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均屬山坡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七十四年間起,迄八十五年間止,連續占用如
附表一所示地號、面積之公有及未登錄山坡地,設置工作物
,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派員清查發現,
發函要求其將地上物拆除,仍拒不拆除。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公有及未登錄之山坡
地設置工作物等情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南投縣國姓鄉
全鄉土地早經政府列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範
圍,而伊於75年5 月份才到「北山花園農場」,當初丙○○
要伊擔任工地主任,並說要給伊百分之二十之股權,且所有
之工作物在81年12月開幕之前即已完成云云。惟查:
㈠本件「北山花園農場」所占用土地,全部係坐落南投縣國姓
鄉,該鄉之全部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以六八台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並由臺灣省政府以六
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及南投縣
政府以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六九投府農水字第一六五二七
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管制,此有
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投府農水字第九00八九0
八0號函檢送之公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㈡
第55、59頁)。而該花園農場所使用之土地,除坐落同右鄉
○○○段第一0七、一0八、一0八之二(係由一0八號分
割而來)、一0九、一一0地號部分,係向案外人購買土地
所有權,同地段第二三二二地號部分,係向賴炳榮受讓承租
權(嗣經南投縣政府終止租約),另屬林務局埔里事業區第
四十九林班出租造林地第一至九號部分,則係由天佑觀光育
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瑞河承租交予使用外;其餘
如附表一所示之同地段第一0七之一、一0八之三、之四、
之五、之一及未登錄土地,均為國有(其中一0八之一為交
通用地,原屬公路局所有)山坡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七0三號卷第79頁以下),
並經現場勘驗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實測位置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七0三
號卷第58頁、第75-78頁)。
㈡本件「北山花園農場」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地段第一0
七之一、一0八之三、之四、之五、之一及未登錄土地之事
實,業經多次勘驗並囑託測量:
⒈偵查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實測位置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二七0三號卷第58頁、第75-78頁)。
⒉本院上訴審承辦法官亦到場勘驗並再次囑託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以林務局之租地造林地實測圖,套繪前開偵查時
所繪製之現場實測位置圖,及比對地籍圖謄本結果,經該
所檢送套繪後之成果圖一份,有勘驗筆錄、供比對之現場
實測位置圖、租地造林地實測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函及所檢送之套繪後之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
㈡第40-48頁、證物袋)。
⒊另原審法院91 年度訴字第328號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等案件審理時,承辦法官亦曾於91年12月11日至現
場勘驗,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其中部分工作物
進行測量,有勘驗筆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2年1月2
日埔地二字第0920000007號函檢送成果圖一份可參(該份
成果圖就附表一編號8、、、、-1 所示工作物
均已明確測出佔用面積)。
㈢本件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8 號案件審
理時坦稱未經許可於前揭公有及未登錄之山坡地,從事開發
整地及設置工作物等情,此有調閱之前開案卷可稽,並有原
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8-72頁 )。訊據被告乙○○雖亦坦認有於前揭公
有及未登錄之山坡地設置工作物等情,惟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前北山花園未成立公司
時是否你與丙○○合夥?)是」(見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
一一二頁);又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辯護意旨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中稱:「㈠查天廬園股份有限公司所占有之南投
縣國姓鄉北山坑一○七之一、一○八之三、一○八之四、一
○八之五等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十月間被告始與案外
人丙○○、陳德發共同合夥出資,由合夥人丙○○向賴炳榮
連同其所有之同地段一○七、一○八、一○九之一、一一○
、一○八之二等地號私有土地一併購買並移轉一切地上物、
工作物之占有˙˙˙」(見原審卷第25-26 頁);及於原審
八十八年五月廿日審理時稱:「(對起訴事實意見?)我七
十四年買來以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
另證人賴炳榮於本院上訴審亦到庭證稱,其係於七十四年間
出售土地予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五十九頁)。
而該花園農場所使用屬林務局之出租造林地,則係於七十三
年始由天佑觀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瑞河承租,有租
約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北山花園農場」之完整開發,應係
始於七十四年間,且被告亦係合夥人之一,具有開發之決定
權,其縱掛名工地主任,仍難辭應負之法律上責任。被告辯
稱其於75年5 月份始至「北山花園農場」,時間上容有誤記
,尚非可採。又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何時開始
經營北山花園?)八十年十二月」、「(你什麼時候開始經
營負責『北山花園農場』?)八十五年當負責人,之前當主
任、經理。主任是負責開發、監工」、「到北山花園農場後
也是擔任工地主任,到八十三年才擔任副總」等語(見本院
上訴審卷㈠第20頁反面、210頁正面、卷㈡第82 頁);另證
人丙○○於本院上訴審亦到庭證稱:「(北山花園農場之前
是以何名義承租土地經營?)天佑觀光育樂公司,在八十年
、八十一年左右改組北山花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公司
經營不善在八十五年六月改由員工自行成立天廬園觀光事業
有限公司繼續經營並選任被告當負責人」、「(被告在天佑
公司或北山花園農場負責何職務?」)天佑公司時擔任工地
主任,監督現場施工,北山農場時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營區
管理的保養與營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81頁),足
見被告於81年至85年間,對於在系爭山坡地上擅自設置工作
物,仍有開發決定權而應負法律上之責任。證人丙○○於本
院上訴審另證稱被告乙○○自始是北山花園農場之員工,祇
是用他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
㈣附表一各項工作物設置時間之說明:
關於附表一各項工作物設置時間為何時?同案被告丙○○曾
於原審(見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上訴審(見本院上訴
審卷㈠第120 頁)到庭說明;另鑑定人陳逸彥於本院上訴審
亦曾就66、78年之航照圖加以判讀後,作成配置說明表(見
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0-22頁),並於90年4月30日會同勘驗時
陳述判讀意見(見本院上訴審卷㈡40-42 頁)。再被告亦就
部分設施之設置時間具狀呈報(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茲就上開調查所得資料一一敘明附表一各項工作物之設置時
間如下:
⒈附表一「附圖編號」1、1-1, 丙○○所稱設置時間或
為74年間,或73、74 年間,附表一「附圖編號」2、2-
1,丙○○所稱設置時間為74年間。然66、78年之航照圖
就此等部份判讀結果均為「無」。嗣被告呈報稱就附表一
「附圖編號」1、1-1 部份:通道部分係於74年間所設
置,花圃部分則約於81年間所設置;另附表一「附圖編號
」2、2-1部份:最初設置時間為74年間,且自74-81年
間陸續有整修,並於81年間完成等語。本院以該通道(包
括1、2所示地號之面積,及道路下方之未登錄地,被告
佔用該未登錄地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有部分之未登錄地位於道路下方,附表一「附圖編號」1
、1-1、2、2-1部份面積不大,且緊貼道路兩旁,或
因拍攝角度關係,或因高低落差形成陰影關係,此部份實
不容易清晰拍攝或為明確之判讀,況該通道連接道路兩側
土地,而北山花園農場之範圍涵蓋道路兩側土地,有實測
位置圖謄本在卷可稽,該農場開發時,該通道為重要之設
施,理應先為處理,而花圃(即1-1 )非屬基礎性建設
,且可於短時間內完成,並為平日養護之便,於該農場81
年開幕時設置亦稱合理。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從而認附表
一「附圖編號」1之設置時間為74年9月以後之74 年間、
1-1設置時間為81年間,2、2-1設置時間為74-81 年
間。
⒉附表一「附圖編號」3、3-1、8、9, 丙○○所稱設
置時間為81年間,附表一「附圖編號」7,丙○○所稱設
置時間或為81年間,或稱77年間,附表一「附圖編號」
、,丙○○所稱設置時間為84年間。而66、78年之航照
圖就此等部份判讀結果亦均為「無」。是就此等部分,本
院認丙○○所述,尚與航照圖判讀結果相符,且就7部份
,78年之航照圖判讀結果既為「無」,自應以丙○○於原
審所述之81年間設置為可採。從而,認定附表一「附圖編
號」3、3-1、7、8、9之工作物設置時間為81 年間
;附表一「附圖編號」、之設置時間為84年間。
⒊附表一「附圖編號」、,丙○○所稱設置時間為74年
間,附表一「附圖編號」,丙○○所稱設置時間為74、
75年間,附表一「附圖編號」,丙○○所稱設置時間為
72至74年間,然66、78年之航照圖就此等部份判讀結果均
為「無」。嗣被告呈報稱附表一「附圖編號」、、
、部分均自74-81年間陸續施工,至81 年全部完工等語
。本院以附表一「附圖編號」、、之生肖榕園、百
年神榕、歐景園、情人步道,均非高聳突出之水泥建築物
,除非於開始設置後短時間內即完成,否則不容易與原地
表生態相區隔,難由航照圖為正確之判讀,是以本院認被
告所為呈報應較合乎事實。另附表一「附圖編號」之瀑
布,本即有高低幾近垂直之落差,且樹木、雜草蔓生其間
,航照時容易受遮擋,而難由航照圖判讀其存否,此部份
本院亦認應以被告所呈報者為可採。
⒋附表一「附圖編號」,丙○○稱買來時就有,而78年航
照圖判讀為「有雛形」。嗣被告呈報稱附表一「附圖編號
」,自74年間開始整理,步道設施略有變動,於81年間
鋪設木造步道完成。綜合以上各情,本院亦認以被告所呈
報者較符合航照圖之判讀結果而可採信。
⒌附表一「附圖編號」,丙○○稱買來時就有了,而66、
78年之航照圖就此等部份判讀結果亦均為「無」。嗣被告
呈報稱此部份為公路局所設施通過公共道路之另一通道,
因在道路下方,所以無法拍攝到等語。本院以該通道(包
括所示地號之面積,及道路下方之未登錄地,被告佔用
該未登錄地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有部
分之未登錄地位於道路下方,附表一「附圖編號」部份
面積不大,且緊貼道路之旁,或因拍攝角度關係,或因高
低落差形成陰影關係,此部份實不容易清晰拍攝或為明確
之判讀,況該通道連接道路兩側土地,而北山花園農場之
範圍涵蓋道路兩側土地,有實測位置圖謄本在卷可稽,該
農場開發時,該通道為重要之設施,理應先為處理。從而
,本院認附表一「附圖編號」 之設置時間為74年9月以
後之74年間。
⒍附表一「附圖編號」,丙○○所稱改建時間為85年間,
而66、78年之航照圖則未說明,此應與運動場構造為草地
有關,從而,本院認該設施設置時間為85年間。
⒎附表一「附圖編號」、-1, 丙○○所稱改建時間為
85年間,而66、78年之航照圖就此等部份判讀結果亦均為
「無」。本院認丙○○所述與航照圖判讀結果尚稱相符,
而為可採。
⒏附表一「附圖編號」,丙○○稱原先就有的,而66、78
年之航照圖就此等部份判讀結果均為「無」;而被告呈報
稱該設施74年間陸續使用,於81年間才設置水池供作碰碰
船使用。本院認以81年間設置較符合航照圖判讀結果而可
採。
⒐附表一「附圖編號」,丙○○或稱81年改建的,或稱79
年間改建的;附表一「附圖編號」-1,丙○○或稱係8
1年間所設置,或稱79 年改建的;附表一「附圖編號」
、,丙○○稱係81年間所設置;附表一「附圖編號」
,丙○○稱81年間改建的。而66、78年之航照圖就此等部
份判讀結果均為「無」。航照圖判讀結果與丙○○所稱尚
符;而丙○○所稱設置時間有不同者,本院認應以最初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距離事件發生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時所述為
可採,即此等部份之設置時間均為81年間。
⒑附表一「附圖編號」,丙○○稱係自75年以後一直建到
80年間,而66、78年之航照圖就此等部份判讀結果則均為
「無」。本院以該木籬花圍牆之培養非一蹴可即,衡係逐
漸成長茁壯,是以於栽植未久之78年間航照時,恐不明顯
而難以判讀,衡情應以丙○○所述為可採。
⒒附表一「附圖編號」,丙○○稱80年間改建的,而78年
之航照圖判讀結果為「有建物」,被告則稱以前是個花卉
溫室,後來才改建的(見本院卷第125 頁)。綜合以上各
情,本院認被告與丙○○所述尚無悖於航照圖判讀結果,
而認此工作物之設置時間為80年所設置。
⒓附表一「附圖編號」,丙○○或稱為80年間改建,或稱
原為花圃,79年間改建為陶藝教室。而78年之航照圖判讀
結果為「有」。被告則稱該處原為溫室花房,80年間改建
成現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綜合以上各情,本院
認被告與丙○○最初於原審所述尚無悖於航照圖判讀結果
,而認此工作物之設置時間為80年所設置。
⒔附表一「附圖編號」,丙○○稱70年間就有了,而78年
之航照圖判讀結果為「空地」。本院以該處為混凝土造之
停車場,而整地之初因該處為山坡地,原貌勢必難以保持
,加以工程車進出,實無可能先設置混凝土停車場之可能
與必要,而該農場係於81年間開幕,本院認應以開幕前設
置較為合理,而認該工作物之設置時間為81年間。
⒕附表一「附圖編號」,丙○○稱81、82年間建的,而78
年之航照圖判讀結果為「有」,被告稱該處原為溫室花房
,是後來才改建成渡假木屋(見本院卷第125 頁)。綜合
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與丙○○所述尚無悖於航照圖判讀
結果,而認此工作物之設置時間為81、82年間所設置。
⒖附表一「附圖編號」,丙○○稱設置時間為84年;附表
一「附圖編號」、-1、,丙○○稱設置時間為 81
年;附表一「附圖編號」,丙○○稱設置時間或為83-8
4年間,或為79年間。而66、78 年之航照圖就此等部份判
讀結果亦均為「無」。本院認丙○○所述尚無悖於航照圖
判讀結果,而足採信(部份則以最初於原審所述之83-8
4年間設置為可採)。
⒗附表一「附圖編號」,丙○○稱時間忘記了,而66年之
航照圖判讀結果為「舊產業道路」、78年之航照圖判讀結
果為「有雛形」;被告呈報狀稱該處本為農路,74年起陸
續使用,81年間起開始舖設柏油路面。本院以該處現狀為
柏油路面,在施工過程中應係最後舖設較為合理,而認被
告所述為可採,即該設施應係81年間舖設柏油路面時所設
置。
⒘附表一「附圖編號」、-1,丙○○稱原先就有;然6
6、78 年之航照圖就此等部份判讀結果均為「無」;被告
呈報狀稱係於80年間開始設置。本院認被告所述,與航照
圖判讀結果尚無違背,而認該等工作物之設置時間為80年
間。
⒙附表一「附圖編號」-1,丙○○稱設置時間為81-82年
間;而66、78年之航照圖就此等部份判讀結果亦均為「無
」。本院認丙○○所述尚無悖於航照圖判讀結果,而足採
信。
㈤又本件被告所占用開發、設置工作物之前開地段第一0七之
一、一0八之三、之四、之五地號土地,均未經取得管理機
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授權,此觀諸卷附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台財產中三第八六○二六○三六號函:
「貴院函囑查明北山花園農場是否曾向本處申請承租乙案,
經查無該農場申租資料」(見偵字第二七0三號卷第119 頁
)、該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年七月九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
九○○○○五七一九號函:「說明˙˙˙旨揭北山坑段一
○七之一地號等四筆國有土地依本分處電腦產籍尚無民眾申
請承租資料,目前產籍管理區分係以占用列管」(見本院上
訴審卷㈡第73頁)等自明;另第一0八之一地號土地係公路
局徵收做為中潭公路使用,其他部分則為未登錄地,均無取
得承租或其他使用權之可能;上情並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
承:「(土地是否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沒有向財產局租用
土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而被告雖另辯稱
該花園農場所使用土地,原係由賴炳榮、游林秀嬌及劉丹黃
在使用,嗣後轉賣使用權供該花園農場開發利用云云;然查
,前開第一0七之一、一0八之三、之四、之五地號等土地
,歷年來並無民眾承租資料可查,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
開覆函敍明,則賴炳榮、游林秀嬌及劉丹黃等人是否確曾使
用該等土地,已有可疑!而賴炳榮、張建添(即游林秀嬌之
侄)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僅大略以地籍圖指證其讓與使用
之範圍,就該花園農場使用範圍與彼等原使用之土地範圍,
是否一致,並無法明確查悉,另劉丹黃亦未能就其原使用範
圍究有何部分現為花園農場所使用,為明確陳述;又賴炳榮
等四人曾就其等所有部分私有土地及賴炳榮承租之同段第二
三二二號土地轉讓與丙○○(土地部分係以陳德發名義買受
),供為該花園農場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埔地一字第三一一
四號函檢送國姓鄉○○○段一○七等地號土地民國七十四年
十月廿九日收件第七二四三號買賣登記資料影本(見原審卷
第126-157 頁)、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八投府地
用字第一一五六五二號函檢送該縣國姓鄉○○○段第二三二
二地號原承租人賴炳榮承租資料乙份(見本院上訴審㈠第25
-3 3頁)在卷可憑。而劉丹黃則原承租前開第四十九林班地
編號第八、九號出租造林地,迄七十三年一月一日改由天佑
觀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司承租,有租約在卷可考,則賴炳榮
、劉丹黃應僅轉讓該自己所有及合法承租土地,彼等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調查中指證轉讓逾越合法承租範圍土地部分,
難予採信。再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山坡
地云云。然被告與丙○○合夥,並於74年間向賴炳榮等四人
購買(以陳德發名義購買)上開土地,而上開地段一○七、
一○八、一○九之一、一○八之二等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03號
卷第86、89、98、104 頁);另渠等受讓自賴炳榮承租之同
段第二三二二號土地,亦係山坡地保育區用地,此復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 頁)。而上開被占用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夾雜在被告與丙○○向賴炳榮等四人所購
買及向賴炳榮受讓承租權之土地,或與之相鄰,此有實測位
置圖謄本在卷可考,顯徵被告與丙○○知悉所占用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為山坡地,被告辯稱不知為山坡地云云,實難以
採信。本件被告確有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犯
行至為明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㈥另按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係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
設置工作物者」加以處罰,按其立法文意解釋,規範範圍顯
較單純竊佔罪為廣,其就未取得有權源之人同意而占用公有
或他人山坡地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前開條例之規定,因較
一般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增加「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構成要件要素,固堪認為係竊
佔罪之特別法;然觀之同條例第一條規定:「山坡地之保育
、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
定」,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
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
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
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該條例
之立法意旨,顯然不僅限於私權之保障,而尚有更重要之超
個人法益待保護,故竊佔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後,復擅自墾殖
或設置工作物,該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行為,即不能謂
僅係竊佔後之不罰後行為,而不構成前開條例之罪名,被告
於本院上訴審辯稱其占用本件前開土地,迄偵查時止,已逾
竊佔罪之追訴期間,其在該土地上之墾殖、設置工作物經營
之行為,係竊佔之不罰後行為,顯有誤會。
二、又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
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所處罰之行為係:「在公有或他
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修正後則規定處罰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而同條例第十條修正後係規定:「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再觀之同條例第九條
規定內容,幾乎涵括各種在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行為,其適
用範圍當然包含擅自設置工作物之行為甚明,足見修正後之
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雖未明列「擅自設置工作物
」之行為,實係將該列舉事項改為概括規定,故前開在公有
或他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行為,並非修正後之不罰
行為,辯護意旨就此認被告之行為,已因行為後法律之變更
而不罰,亦有誤解。惟被告行為後,前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總統命令公布修正,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其關於主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又前開規定,為刑法
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故僅論以違反修
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丙
○○之間就本件山坡地之開發使用、設置工作物,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擅自設置工作物
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間,亦有擅自在偵字第2703號卷第75-7
8 頁之實測位置圖謄本、配置說明所示編號1、2、4、5
、6、7、、、、、、、、-1、、
、、、、、、-1、、、、、、
、、等部分之「未登錄地」及編號部分土地上設置工
作物之犯行。然經本院上訴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以林務局所提供有出租造林地之圖籍,套繪前開
現場實測位置圖,及比對地籍圖謄本結果,前開編號1、2
、部分之未登錄地,實係中潭公路舖築時所留排水通路,
其上再加舖混凝土構造,不能認有占用設置工作物之情形,
此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函覆本
院稱:該處係台中日月潭道路改善工程處於74年9 月間分別
興建有台14線45K+743青山橋及台14線45K+941綠水橋,作為
當地野溪之用,非地下通道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34頁 )
;而編號、及部分係占用被告向賴炳榮受讓賴炳榮所
承租之同地段第二三二二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均係林務局所
屬埔里事業區第四十九林班出租造林地,且為被告等前開受
讓自天佑觀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者,而具有合法使
用權,此有前開實測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及租約資料在卷可
稽,其僅超限利用,尚不能認有違反前開規定;再該圖編號
之設施業因地震而倒塌,僅留一基座為被告陳明在卷,並
有相片一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右側),經請埔里地
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該基座位於上開地段108 號土地上
,面積0.0003公頃,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2 頁),足見此項工作物並未在系爭公有山坡地上。而
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本院上
訴審囑託前開地政事務所套繪前揭出租造林地結果,被告等
經營之「北山花園農場」用地,雖有部分占用非屬林務局出
租造林地之範圍,然衡之該占用部分均為緊鄰合法出租造林
地,而出租造林地周圍界限亦非平直,且本件被告開發經營
之位置均為山坡地,界限原即較難精確掌握,再比較被告等
越界占用緊鄰出租造林地之未登錄地,與被告等尚未使用之
合法出租造林地面積,相距懸殊,足見被告並無擅自在該緊
鄰出租造林地之未登錄地上設置工作物之故意,併予敍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㈠
、於理由欄內已明確認定被告與丙○○係合夥關係,卻未論
以共同正犯,㈡、誤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亦有擅自在如上
開實測位置圖謄本所示編號1、2、4、5、6、7、、
、、、、、、-1、、、、、、
、、-1、、、、、、、、等部分
之「未登錄地」及編號部分土地上設置工作物之犯行,㈢
、未明確認定如附圖編號-1部分,係占用同地段第一0
八之一號公有土地,㈣、誤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佔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
之罪論處,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紀
錄,惟為圖私利,未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擅自占用
公有山坡地,設置工作物圖利,期間長達數年,面積廣大,
事後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催拆除地上物,並未立即拆除回
復原狀,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八十六年二
月廿六日台財產中三第八六○○三四二八號函(見偵字第八
三七八號卷第六頁)、南投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六
投府地用字第二六一○號函(偵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二十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台財產中三字第八六○○一五四八號函(偵字第二七○三號
卷第廿二、廿三頁)等在卷可稽。而迄本院於94年2月22 日
到場勘驗尚有諸多工作物存在,其後被告復將附表一「附圖
編號」-1之雕塑品拆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10
1 頁)、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另參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2年1月17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20000
702號函稱貴公司等三人函願無條件拋棄國姓鄉○○○段107
-1、108-3、108-4、108-5 地號國有土地地上建物之所有權
乙案,本分處同意上述之地上物歸屬國有, 惟日後不得有任
何異議或主張,亦不得再擅自占用,以免觸法;及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2年1月17 日台財產中投
三字第0920000702號函說明二稱有關北山花園農場於國有土
地上部份未拆除之地上物(如附表、圖),經天廬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願意無條件拋棄國姓鄉○○○段10
7-1、108-3、108-4、108-5地號等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且依
會勘當日現場勘查結果,基於安全考量避免危險狀況發生並
作為國有土地與維繫良好道路護坡之區隔,兼顧美化環境及
有利國有土地管理等考量,是本分處同意該地上物歸屬國有
以保留原狀,無需加以拆除方式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5、
96頁),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工作物 ,其中載明「沒收」部份則應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工作物因已拆除或回 填而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附圖編號│名 稱 │構造及用途 │占用地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設置時間 │
├────┼────────────┼────────┼──────────────┼─────┤
│1 │青山走廊 │混凝土地下道 │一0八-三號:九0˙一六 │74年9月以 │
│ │ │ │ │後之74年間│
├────┼────────────┼────────┼──────────────┼─────┤
│1-1 │青山走廊 │花圃 │一0八-三號:一0六˙四七 │81年間 │
├────┼────────────┼────────┼──────────────┼─────┤
│2 │水簾迎賓 │混凝土地下道 │一0七-一號:一二二˙三七 │74-81年間 │
├────┼────────────┼────────┼──────────────┼─────┤
│2-1 │水簾迎賓 │水池 │一0七-一號:五四˙0三 │74-81年間 │
├────┼────────────┼────────┼──────────────┼─────┤
│3 │服務臺、售票訂房處 │一層木造 │一0七-一號:七五˙九三 │81年間 │
├────┼────────────┼────────┼──────────────┼─────┤
│3-1 │牌樓 │木造 │一0七-一號:一一˙三0 │81年間 │
├────┼────────────┼────────┼──────────────┼─────┤
│7 │滑水道、漂河 │混凝土造 │一0七-一號:八三0˙八三 │81年間 │
├────┼────────────┼────────┼──────────────┼─────┤
│8 │眉溪石城 │石造 │一0七-一號:八八0 │81年間 │
├────┼────────────┼────────┼──────────────┼─────┤
│9 │車浪亭 │二層木造 │一0七-一號:一六˙五七 │81年間 │
│ │ │ │未登錄地:三四˙0一 │ │
├────┼────────────┼────────┼──────────────┼─────┤
│、 │生肖榕園、百年神榕 │花圃 │一0七-一號:一三六0˙六四│74-81年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