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746號
TCHM,93,上訴,1746,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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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己○○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四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寅○○部分撤銷。
己○○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
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甲○○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各
壹枚,及偽造之卯○○汽車駕駛執照壹張,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印文及簽名,以及偽造之「庚○○」、「辰○○」、「子○○」
、「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寅○○無罪。
事    實
一、己○○因欠債累累,遂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
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設公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圖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遂行
詐騙廠商貨品變賣圖利之目的,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己○○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葉士奇
  具名向不知情之屋主廖永全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三
段一九八之七號之房屋,作為虛設「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後
詐騙進貨之倉庫使用,復以新臺幣(下同)三至四萬元之報
酬,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寅○○,藉從事房屋仲介買賣貸款等
業務之便,輾轉從不知情之友人陳東堯施海泉處取得不知
情之遊民庚○○、辰○○、子○○及戊○○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充當公司人頭股東,己○○並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寅
○○陪同下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前臺糖宿舍旁之公園,
覓得無業遊民王煜鑫王煜鑫以下犯行俟其到院後,再另行
審結),由己○○提議以月薪一萬元之報酬,徵得王煜鑫
意充當公司名義負責人,先由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帶同
王煜鑫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七六號房屋並居住其中,並
至戶政事務所將王煜鑫戶籍遷至該址,再由寅○○王煜鑫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申請將門號○四—
00000000之市內電話以及帳號HN—000000
00之寬頻網路(ADSL),裝設在前述臺中市○○區○
○路三段一九八之七號之倉庫,以作為「和際實業有限公司
」之對外聯絡電話及網路服務之用,己○○再於九十年十月
間以王煜鑫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屋主曹賜清承租坐落臺中市○
○路六巷三號之房屋,作為「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
處所,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
處」之名義在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隨後即委任日信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彭維貞為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因而交付人頭股
東庚○○、辰○○、子○○及戊○○之身分證影印本各一枚
彭維貞,使不知情之彭維貞誤以為庚○○、辰○○、子○
○及戊○○等人願為股東,而委請某刻印店偽刻庚○○、辰
○○、子○○及戊○○之印章各一枚並各蓋印偽造印文一枚
於「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上。己○○彭維貞均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即王煜鑫、庚○○、辰○○、子○○及
戊○○等人並未實際繳納,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仍由己○○
委由彭維貞彭維貞涉犯此部分罪行,未經起訴)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在以「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泛
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存入一百萬元,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
明,嗣取得存入一百萬元之存摺資料後,彭維貞旋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六日將該筆一百萬元提領一空,而無繳納股款之實
,隨後即檢具相關申請文件、「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以
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影本(表明收足股款)、公司
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名簿,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而辦理「和際實業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而由王煜鑫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
而實際負責人乃為己○○,足以生損害於庚○○、辰○○、
子○○及戊○○等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
正確性。
 ㈡己○○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先後帶
 同王煜鑫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分別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號、戶名王煜鑫,以及帳號000
0000000000號、戶名和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
款帳戶,王煜鑫明知己○○將利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作為向
廠商詐騙貨物時虛偽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卻仍基於幫助己○
○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意,予以同意並偕同申辦,己○○再到
臺中市東山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發票,作為「
和際實業有限公司」詐騙廠商貨品之用。己○○自九十年十
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即以「和際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王煜鑫」之名義,利用工商名錄或上網尋找
不特定廠商,先以少量訂貨並簽發可兌現之支票以建立廠商
對「和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信賴,俟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後
,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大量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公司廠商訂貨,己○○並以「王煜鑫
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之支票多紙,向各該廠商之接洽及承銷人員佯稱作為支付貨
款之用,致各該廠商之接洽及承銷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運交至前述臺中市○○區○○路三段一
九八之七號倉庫。又己○○前於九十年六、七月間開始,即
自稱「蘇進福」而與經營塑膠皮料、機械設備買賣進出口以
及代理國內外廠商之經銷報價業務之普貿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巫喜領有業務上往來,故己○○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起以前
述方式陸續詐取廠商貨物後,即於每次進貨後一、二日內,
通知不知情之巫喜領到上開倉庫清點各該貨物,而委請不知
情之巫喜領普貿有限公司名義,以併櫃之方式,將該等貨
物運至菲律賓之己○○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N
I」之成年男子,或以低於市價約百分之五之價格出售予不
知情之巫喜領。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所受領之支票於
屆期後陸續均遭退票後,各該廠商始知受騙,惟己○○已於
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貨運行將前述倉庫內之
存貨搬運一空,不知去向。己○○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廠商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共計廠商受有總出貨
價達七百五十餘萬元之貨物損失,該等貨物之總市價則高達
約一千萬元,己○○即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㈢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己○○復故技重施,承前基於以申請
 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設公
司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甲○○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充當「寶紘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及負責人,及
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甲○○之印章一顆,再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五日以「寶紘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三信商
業銀行國光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嗣委託品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屬藤辦理設立公司
登記,其遂與陳屬藤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
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設公司之犯意聯絡(陳屬藤
涉犯此部分之罪行,未經起訴),推由陳屬藤於次日轉帳存
入二百萬元於上開帳戶,以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陳屬
藤於取得存入二百萬元之存摺資料後,旋提領一空,而無繳
納股款之實,陳屬藤嗣持己○○提供上開甲○○之印章,依
序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申請文件之私文書上
,再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持
該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上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而代為辦理「寶紘實業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而由不知情之甲○○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實
際負責人乃為己○○,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對於公
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己○○於「寶紘實業有限公
司」登記成立後,復開始利用工商名錄或上網尋找不特定廠
商,著手向不詳廠商以少量訂貨並簽發可兌現之支票,藉以
逐步建立廠商對「寶紘實業有限公司」之信賴。
 ㈣己○○又為取信於訂貨廠商並掩飾其前開犯行,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客家人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
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之
犯意聯絡,由己○○將其本人相片二張,交予「客家人仔」
並支付二萬元之代價,由「客家人仔」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
己○○相片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將己○○
相片更換黏貼在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卯○○」汽車駕駛執
照上之變造方式,變造「卯○○」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之後,
即交予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卯○○、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關對駕駛人
資格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警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循線查獲
 王煜鑫寅○○,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循線查獲己○○
,並在己○○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二二號之住處,扣
得偽造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卯○○」汽
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案經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國碩科技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蔣瑞琴律師、弗斯特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丁○○及代理人張秋雄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乙○○、壬○○○○負責人丑○○分別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業據同案被告王煜鑫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四九至五八頁;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五二八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第一一九頁、第一四
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八九頁;同院卷
第一六五頁),並據證人廖永全曹賜清(以上二人均為不
知情之屋主)、吳淑貞(即證人曹賜清之妻)、彭維貞(即
會計師)於偵訊中分別證述在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
○八七號卷第九一頁、第一○八頁),復經證人戊○○、子
○○(以上二人為不知情之人頭股東)於偵訊中證述屬實(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八六至八七頁),且
有「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二二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
(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四至一○五頁;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卷第九五至九九頁)、同案被
王煜鑫戶籍登記謄本(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
卷第二二○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室內
電話裝機申請書、ADSL優惠專用申請書(詳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
六六六○○七號之「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
案卷(含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委託書、
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六○八七號卷第五八至八二頁)、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十一年五月六日泛港(九一)發字第九○五號函檢附之「和
際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提匯款資料(詳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新
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
定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
卷第二○至二四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
日竹商銀東海字第一八一之一號函所檢附之存摺支存臨時對
帳單列印表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六○八七號卷第四二至五四頁)等附卷可稽。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巫喜領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述被告己○○委託併櫃及出售貨物之情節相符(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至二○頁、二五至
三三頁、三五至三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卷
第六○至七二頁、第八九至九一頁、第一二一頁),且據證
張秋雄(即弗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詳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卷第二九至三三頁)、丑○○ (即壬
○○○○負責人,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六七至
六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二○一頁)、
高文正(即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詳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卷第八至九頁)、洪明章(即承宥企業
社負責人,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一六頁)、
莊桂抱(即勝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
)、劉毓雯(即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課長,詳
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彭兆良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行銷部工程師,詳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朱鳳珠(即叢達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五
三至五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二○一頁
)、莊世欽(即禹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詳九十一
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七三至七四頁)、劉順琴(即晉通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
號卷第八一至八二頁)、廖威震(即玖崑不織布企業有限公
司總經理,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九四頁、第一
○七至一○八頁)、陳永茂(即凱宜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
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二○一頁)等人,先後分別
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綦詳,復據證人吳佳儀(即受被告己○
○僱用之不知情之「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中證
述:被告己○○確實自稱「王煜鑫」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等情明確(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五至七頁),
並有支票暨退票通知單、退票理由單多份(受款人分別為國
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壬○○
○○、禹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玖崑不織布企業有限公司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弗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詳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三三至三六頁、第四六至四七頁、第
六九頁、第七九頁、第九五頁、第一一五頁;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六○八七號卷第一八至二三頁)、「和際實業有限公
司」訂貨單多份(出貨人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壬○○
○○、禹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晉
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
第四○頁、第五七頁、第七○頁、第七五頁、第八八頁、第
一二三頁)、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詳九十一
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五五頁)、玖崑不織布企業有限公
司開立之發票(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九六至九七
頁)、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品攜出放行單(詳九十一年
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四二至四五頁)、禹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七七頁)、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及膠帶製造單(詳九十一
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八三至八七頁)、玖崑不織布企業
有限公司送貨單(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九八至
一○三頁)、凱宜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九十一年度他字
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一四頁)、勝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宇明興實業工廠)訂購單及出貨單(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
七九二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普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單(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四頁)等存卷
足憑。
 ㈢「事實欄一、㈢㈣」所載部分,業經證人楊欣樺陳苑如
 即受被告己○○僱用之不知情之「寶紘實業有限公司」員工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己○○確實自稱「甲○○」而為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明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
卷第六○至六一頁),且有「寶紘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單(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二一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六七九一五○號之「寶紘實業有限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案卷(含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
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名簿、真正「甲○
○」國民身分證影本、委任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印本等,單獨影
印成卷)等附卷可查。且查,扣案之變造「卯○○」汽車駕
駛執照(交通部製發、印製號碼為〈省〉00000000、台北區
監理所註記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吊扣
駕照),雖為主管機關所製發,然該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右上
角之膠膜有明顯撕開之痕跡,且其上相片欄內之相片顯為到
庭被告己○○無誤,故該扣案之貼有被告己○○相片之「卯
○○」汽車駕駛執照,確經變造無訛。又經本院比對前述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第六七九一五○號之「寶紘實業有限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案卷中真正「甲○○」國民身分證影本(
下稱真正身分證)以及扣案之偽造「甲○○」身分證原件(
下稱偽造身分證,影本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
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該真正身分證與偽造身分證之正面所
記載之身分證字號、核發日期、姓名、出生年月日,以及背
面役別、父母、出生地,所記載內容雖均屬相同,且其上均
有「內政部印」及「彰化縣政府」等公印文,然相片欄內之
相片顯為不同二人之相片(真正身分證上之相片身著淡色圓
領衫、頭髮略長、未配戴眼鏡;偽造身分證上之相片則身著
格紋有領襯衫、頭髮較短、有配戴眼鏡,且顯為到庭被告己
○○無誤),且兩兩比對身分證字號、核發日期、姓名、出
生年月日、役別、父母、出生地、住遷註記等欄內之文字以
及其上「內政部印」之印製字型、大小、版面位置均顯有不
同,另該偽造身分證之紙張底圖花紋,並未如同一般真正國
民身分證般印有鏤空之中國大陸小型圖樣連延鋪排其上,凡
此均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辨識,綜上所述,足徵扣案之貼有
被告己○○相片之「甲○○」身分證,確屬偽造無訛。此外
,被告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均尚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清冊等在卷可
憑(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二○五至二○八
頁、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
 ㈣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申請設立和際公司、寶
  紘公司都是由會計師辦理,這兩家會計師都是伊自己去找的
,申請和際公司時,一定要送交存款證明,和際公司成立時
有壹佰萬元的存款證明,這壹佰萬元是會計師那邊調錢幫我
們存進去的,我們要付利息,最後連同辦理的費用及利息,
要給會計師壹萬多元。存入之這壹佰萬元後由會計師他們領
走。他只是依照我們的意思及資料辦理而已。因為每個成立
公司的人,會計師都是這樣辦。成立寶紘公司時也存入兩百
萬元,也是由會計師辦理,存入之兩百萬元後也是由會計師
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7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供稱,開這家公司,沒有出資,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做出
來的云云 (見20208號偵查卷第28頁、第47頁)。且該設立
公司之存款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若為股東之出資,亦不致
於幾天內即領走一空,而分文不剩,又被告己○○若有二百
萬元之現金,亦無庸虛設公司施詐。故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
,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
,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
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
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
決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
酌。觀諸被告己○○圖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遂行詐騙廠商貨品
變賣圖利,其犯罪計畫縝密,於短短二月之內,即詐騙牟利
高達約七百五十餘萬元,以其犯罪過程及獲利狀態以觀,俱
見其從事詐騙犯行之規模甚鉅,短期內非法所得款項龐大,
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
業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得
為證據,且堪採信。從而,被告己○○所為前揭以申請文件
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繳納收足、行使偽造私文書
、常業詐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
、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等犯行,事證均業臻明確,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四
  日生效,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原係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修正後改
列於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法定本刑亦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被告己○○先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和際實業有限公
司」、「寶紘實業有限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
足而虛設公司之犯行部分,其行為終了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
日,在前述公司法修正之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己○○偽刻被害人庚○○、辰○○、子○○、戊○○
 、甲○○之印章,並偽以渠等名義蓋印於附表二之十所示之
申請文件之私文書上,其後並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
行使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庚○○、辰○○、
子○○、戊○○、甲○○等人,以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甚明。
 ㈢故核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以
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於
「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罪(汽車駕駛執照)

 ㈣被告己○○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客家人仔」之成年男子
 間,就「事實欄一、㈣」所載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
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
  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己○○彭維貞、陳屬
藤雖非該「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寶紘實業有限公司」名
義負責人而無特定關係,惟渠等就「事實欄一、㈠、㈢」所
載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己○○使不知情之品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屬藤,蓋
用甲○○之印章公司申請書上、公司章程上、申請表上、存
款帳戶資料確認表上、股款明細表上;及使不知情之日信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彭維貞偽刻庚○○、辰○○、子○○、戊
○○等之印章,盜蓋在和際公司章程上,均係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
 ㈥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㈢」所載多次偽以「甲○○」名
  義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申請文件之私文書,惟
 要屬一犯意接續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
,屬單純一罪。其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先後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均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㈦又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偽造國民身分證,
  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其間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
犯以一罪論處。
 ㈧被告己○○先後二次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犯行,以及先後二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㈨被告己○○所犯前開虛設公司而連續違反公司法、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變造特種文書等四罪之間,係以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到虛設公司而連續違反公司法
規定之目的,再以虛設公司而連續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手段,
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目的,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亦在於取
信於訂貨廠商並掩飾其常業詐欺之犯行,故其所犯上開四罪
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處斷。
 ㈩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內敘及,惟公訴人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己○○先後以不知情
之人頭股東庚○○、辰○○、子○○、戊○○、甲○○等名
義,辦理本件虛設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且該部分與公
訴人業已起訴成罪之虛設公司而連續違反公司法規定以及常
業詐欺等事實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
一罪,故被告己○○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
 原審對被告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
 ○○並無與寅○○共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理由詳后),原審竟以此部分
之共同正犯論處,已有未當;己○○係各與會計師彭維貞
陳屬籐共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罪,原審卻認會計師彭維貞、陳屬籐係不知情
己○○係間接正犯,亦有未合。被告己○○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尚屬青壯之年,卻不思從事正途
營生,反以不法方式僥倖牟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虛設
公司為手段,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
際繳納收足,致使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資料喪
失正確性,亦妨害工商經濟發展,又藉此詐騙多家廠商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該等貨物總市價高達約七百五十萬餘
元,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其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甚鉅,暨
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諭知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枚,及偽造之卯○○汽車駕駛執  照壹張,為被告己○○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己 ○○供承明確,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中偽造之「甲○○ 」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彰化縣政府」鋼印 等公印文各一枚及其上被告己○○相片一張,因已附隨於該 國民身分證上,而屬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本體之一部,不能 獨自割裂而分別另予沒收,且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已宣告 沒收,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己○○以不詳方法所偽刻之「庚○○」、「辰○○」、  「子○○」、「戊○○」之印章共四枚,雖未據扣案,惟尚 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另偽刻之「甲○○」印章五 枚亦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和際公司」及王煜鑫印鑑章各一枚、應付款項相關資料  一本、「和際公司」相關交貨明細表等資料一疊、估價複寫



簿二本、筆記簿二本,乃因王煜鑫自願為人頭之結果,並非 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公訴人認為應予沒收,顯 無理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合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寅○○於「事實欄一、㈠」所  為之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事實部分,因分別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各該公司之股東均已依規定繳  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  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核准設立,並發給公司執照 ,因認渠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 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 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 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 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 、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 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上開修正前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公司法修正公布施行時刪除,另由經濟部依修正後之公司法 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授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 九○)商字第○九○○二二五六八三○號函發布「公司之登 記及認許辦法」取代之。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為公 司登記之申請,該主管機關不惟有令其改正之權限,且非俟 其改正,尚有不予登記之權限。是向主管機關申請有限公司 之設立登記,對於公司各該股東之資本總額及出資額一事, 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足認主管機 關就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 限公司負責人未依實登載出資額,尚無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嫌。倘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



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依前開說明,亦應僅成立修正前公 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即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 尚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非字第四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九十二 年台非字第三一○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己○○ 於申請「和際實業有限公司」時、被告己○○於申請「寶紘 實業有限公司」時,雖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等事項予以登載,然依 據前開說明,該等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構成要 件有間,尚不成立該條之罪甚明,然公訴人既認被告己○○ 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本院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己○○係將其本人相片交由與其有變造  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綽號「客家人仔」之成年男子,以更換 黏貼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屬特種文書之「甲○○」國民 身分證(實則應為偽造特種文書,業如前開「理由欄壹、二 、㈢」所述),被告己○○即將上開變造(實則為偽造)之 「甲○○」國民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品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寶紘實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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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崑不織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弗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禹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業務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