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胡林淑珍
相 對 人 台北市○○○鄉○
法定代理人 夏漢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 供新臺幣3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49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相對人臺 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