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485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 87年8月28
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於91年4月22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於93
年5月13日入監執行。其與乙○○(無罪部分詳如後述) 為
自小熟識之好友,彼此來往密切,丙○○時常前往乙○○住
處聊天、逗留,丙○○並透過乙○○與丁○○(丁○○所犯
加重強盜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3月3日以92年
度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於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3年8月12日93年度台上字第 417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相識,丁○○亦曾前往乙○○住
處拜訪多次。丙○○於 92年7月3日晚間9至10時之間,至乙
○○台中市○○路30之1之7號住處造訪,與乙○○及乙○○
之女友詹怡菱聊天、吃東西,嗣後乙○○與詹怡菱先返回房
間。丁○○則於92年7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路○段
20 1號前,竊得車號QV-四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三陽黑
色喜美三門型,為劉澂融所有,由林永樺使用,後因積欠修
理費而暫由蔡昌和使用),並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30之1之7號乙○○住處,抵達時約為同日凌晨 4時許。丙
○○見丁○○前來,遂至乙○○之房間呼喚乙○○。丁○○
因缺錢吸毒,有意強盜他人財物,遂於丙○○短暫離開客廳
時,將乙○○所有,置於客廳內桌下角落,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
支(丁○○前曾徵得乙○○同意借用,但未說明用途),取
至QV-四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下藏放,丙○○、乙
○○二人並未目睹或察覺。嗣乙○○起身偕丙○○走出房間
,丁○○亦返回客廳,與丙○○、乙○○短暫閒聊之後,即
在乙○○住處客廳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藥效發作,
即躺臥在沙發上休息。丙○○、乙○○聊天至天亮,乙○○
即提議要至臺中市○○區○○路12之10號 8樓住處探視其母
及外婆,丙○○表示同意,惟二人均無交通工具,即詢問丁
○○是否有車,丁○○表示其有車,但其施用海洛因,無法
安全駕駛,丙○○即應允由其駕車。三人遂於92年7月4日上
午某時,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乙○○坐後座,丁
○○坐副駕駛座,自乙○○臺中市○區○○路30之1之7號住
處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區○○路乙○○祖母家,乙○○
因整夜未睡,感覺疲倦而在車行間睡著。於同日上午10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406號前時,丁○○藥效
已過,業已清醒,見戊○○獨自從臺中三信商業銀行走出,
右手持咖啡色皮包,認有機可乘,遂要求丙○○停車,並向
丙○○稱:「來去搶好不好?」丙○○聽聞此言,明知丁○
○意欲強盜他人財物,竟基於幫助丁○○犯強盜罪之故意,
將車緩緩停靠路旁戊○○附近(但未熄火),丁○○即抽出
先前置於右前座下之前述開山刀(刀鞘則置於車上原處),
單獨下車,持開山刀向戊○○口稱:「小姐這是搶劫」,旋
動手強取戊○○持於右手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現款約新
臺幣三至四千元、摩托羅拉V八○八八型銀色手機一支、鑰
匙一串、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一張、油票二張、
玉山銀行提款卡二張,其中一張係戊○○之配偶廖椿裕所有
,由戊○○使用保管;另一張為戊○○所有、中國國際商銀
、三信商銀、富邦銀行、臺新銀行金融卡或信用卡各一張、
存摺二本(係戊○○之配偶廖椿裕所有,由戊○○使用保管
)、印章六個(其中一個為戊○○,餘為廖椿裕、廖椿煜等
人所有,由戊○○使用保管)】,戊○○高喊「不要」,緊
拉皮包不放,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開山刀砍戊
○○右手掌,欲強取戊○○之皮包,致戊○○受有右手掌外
傷、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其右無名指、右小指屈肌腱
斷裂、其傷口約十公分長等傷害,然戊○○受傷後,仍以其
左手按住受傷之右手,並以右手緊拉其皮包不放,丁○○乃
一面強行拉扯戊○○之皮包,一面坐進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座
內,關閉右側車門(因戊○○仍不放手,致戊○○之雙手及
皮包均遭右側車門夾住),向丙○○稱:「快走」,丙○○
目睹丁○○持刀下車,以及丁○○與戊○○拉扯之經過,並
聽聞戊○○高喊「不要」之叫聲,明知丁○○攜帶兇器強盜
他人財物,仍基於同一幫助丁○○強盜之故意,將車慢慢加
速前進,戊○○被拖行約八至十公尺後,因不能抗拒而放開
皮包,丙○○遂再加速載丁○○離去。前述開山刀一支則因
丁○○一時緊張而掉落現場。嗣丁○○即指示丙○○將車開
至臺中市○○○路○段巷子內丟棄,途中丁○○取出強盜所
得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交付丙○○、乙○
○各一千元,要求丙○○、乙○○為之守密,丙○○、乙○
○均予拒絕,丁○○乃將上開現金及手機一支收起,其他物
品則於途中棄置於文心路旁。丁○○棄車後,與丙○○、乙
○○三人共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某處吃魚丸,未再
前往探視乙○○母親。丙○○則向乙○○表示身上錢已用完
,無錢搭車回家,希望向丁○○借一千元,乙○○乃依言轉
告丁○○,丁○○予以應允並交付一千元予丙○○。丁○○
則與乙○○共同返回乙○○住處後,在該處更換染血之衣物
,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間某時,又持一千元至乙○
○住處要求乙○○代為返還丁○○,乙○○乃打電話予丁○
○,由丁○○至乙○○住處取回該一千元。嗣經戊○○報警
,為警循線查獲上開QV-四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車
及掉落現場之開山刀上採集指紋,經比對與丁○○、乙○○
二人相符,而於92年7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先在臺中市○
○路30之1之7號查獲乙○○;再於同年8月1日凌晨 5時許,
在臺中市○○○街四六號查獲丙○○;丁○○則於92年 8月
13 凌晨5時許,駕駛所竊得另臺NQ-二七一五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立新國小旁空地時,為警發覺形跡有
異,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①被告丙○○對於右揭駕駛QV-四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丁○○,並聽從丁○○指示停車、開車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幫助丁○○犯強盜罪之犯意,辯稱:丁○○下車前
說要行搶,伊以為丁○○在開玩笑,伊開車時不知被害人被
拖行云云。②丙○○之辯護人為丙○○辯護稱:被告丙○○
就丁○○強盜事,事前並不知悉,丁○○在警詢之供稱,係
因丙○○、乙○○供出丁○○,心生氣憤,所為誣陷之詞。
證人吳良佑、戊○○在案發當日係供稱戊○○遭行搶歹徒即
丁○○拖行,並非遭自小客車拖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不
包括事後幫助在內。依丙○○於偵訊供詞及丁○○於偵訊及
本院前審供稱:搶到手時伊才上車,被害人沒被拖行,然後
叫丙○○將車開走等語,可見丙○○就強盜犯行,事前與丁
○○無犯意聯絡,而當丁○○搶得皮包上車時即叫丙○○開
車,當時丙○○驚慌失措,馬上開車走,丁○○已完成強盜
犯行,故丙○○之駕車便利丁○○脫逃之行為,係屬於事後
幫助之範疇,不成立幫助犯。縱認被害人有遭丙○○駕駛小
客車拖行,依丙○○當時主觀上認知,係丁○○完成強盜犯
行後上車時,要將車僅快開走,使丁○○便利脫逃,並非開
車拖行被害人之行為,應依丙○○主觀上所認識之事後幫助
行為論處,無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及偵訊中,對於丁○○口稱其要下車行
搶,並目睹丁○○持刀下車,以及丁○○與被害人戊○○
拉扯皮包之經過,並聽聞戊○○之叫聲,又目睹丁○○上
車時身上殘留血跡等事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26頁背面、
92、153頁);於93年4月2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
當時他(即丁○○)說要下車一下,他要搶人,我以為他
是開玩笑」(見原審卷第141頁) ,足認丁○○於行搶之
前,確先告知丙○○其欲下車行搶,丙○○仍依言停車。
(二)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2年11月12日偵查時,具結後證
稱:「當時,我走在南屯路上,靠路的右邊走,要走去開
我的車,結果,就有一部黑色的車子順向從我左後方開過
來,停在我左前方,並且車尾一直閃黃燈,我以為那部車
子要停我右前方的停車位,我就繼續往前走。結果,等我
走到那部車的右邊的時候,那部車子的右前座下來一名男
子,喊了一聲「小姐,這是搶劫」,同時從我身後伸手搶
我右手的手提包,我就他跟拉扯,他就拿開山刀砍我的右
手掌一下,但我還是沒放手,他就硬拉著我的皮包坐上右
前座,所以,我兩隻手就跟著皮包被拖入車內,當時,歹
徒還將車門硬要關上,歹徒一上車,車子就馬上往前開,
我人就被拖著走了幾公尺,造成我左膝蓋擦傷,裙子膝蓋
的部分也破掉。」等語(見偵查卷第159頁)。於94年4月
13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先砍了手掌之後
他們才上車,但是我拉著不放手。他拉著我的皮包,我的
左手按著傷口整個人被歹徒拖到車子旁邊,車子就開走了
,可是我手在車子裡面,他們要關門沒有辦法關,車子仍
繼續往前開,我就一路被拖行,至於被拖行多遠,當時神
智不清,無法記得。」「我的手已經被拉進車子裡面了,
車門夾到我的手上臂。」「當時車門還關好車就開走了,
我被拖著走,我手沒有力氣了,他們也都沒有停,直到我
鬆手。」「歹徒砍我之後,歹徒上車後一直要關車門,我
硬拉著不放,車門關不上,大約四、五秒車子就往前走了
,我整個人趴在地上被拖行,所以腿部受傷,當時我穿洋
裝,就在柏油路上被拖行。」(見本院卷101至104頁),
戊○○明確證稱:被告等所駕之小客車停在伊附近,丁○
○持刀下車,搶其皮包,戊○○與之拉扯,丁○○持刀砍
傷其手,強行拖行被害人至歹徒車門旁,丁○○坐上右前
座,被害人仍未放手,丁○○即將車門關上,因被害人未
放手未能關上,丙○○依丁○○之言,將車起動前行,將
仍未放手之被害人拖行,被害人無力而放手。②目擊證人
吳良佑於 92年年11月5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當時騎
車經過,發現有一部車從我左後方超我的車,停在我的正
前方、約有十公尺的地方,停在那個女生旁邊,然後就有
一個歹徒從那部小客車右後方下車,手持一把西瓜刀,作
勢要砍那個女生,說「拿來」,歹徒出手拉被害人的皮包
,那個女 生反抗,所以,歹徒就用西瓜刀砍那個女生的
手掌二、三刀,被害人還是不放手,還差一點被那個歹徒
拖到車裡面,同時,那部車的駕駛將車慢慢往前開,所以
,導致被害人被拖行了數十公尺,當時,那個歹徒已經回
到車裡面,車門還是打開的,被害人跟歹徒還在拉扯皮包
,被害人還被拖行時,那部車就已經加速了,後來是被害
人放手,歹徒才揚長而去,我就記下車號,並扶起被害人
,被害人手掌噴血、膝蓋跟手腳嚴重擦傷。」(見偵查卷
第145頁) 吳良佑亦證稱歹徒之小客車停放於被害人旁,
丁○○於車停後,持刀下車對被害人施暴搶取被害人皮包
,被害人不放手,將被害人砍傷,拖行至車門旁,丁○○
坐上車後,被害人仍未鬆手,車即往前開,使被害人無力
放手。③此外,並有開山刀一支扣案(扣於丁○○92年度
易字第2269號案,保管字號:92年度院保字第1270號)可
證。又警方自上開QV-四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上及開山
刀上採集指紋,經比對結果,與丁○○、乙○○二人之相
符,而同一自用小客車上採得之血跡則與被害人戊○○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偵卷第46頁
、139頁)、贓物領據(偵卷第72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4頁)、92二年12月17日中山
醫九二川玉法字第九二一五九○函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
字第15458號偵卷第41、71頁背面)等在卷可稽。
(三)依上開事證顯示,足認丁○○於行搶之前,已先告知丙○
○其欲下車行搶,丙○○仍依言將小客車停放於被害人附
近,丁○○於車停後,持刀下車對被害人施暴搶取被害人
皮包,被害人不放手,將被害人砍傷,拖行至車門旁,丁
○○坐上車後,被害人仍未鬆手,丙○○仍依丁○○囑咐
,將車開走,使被害人無力放手。依此情節觀之,丙○○
是於丁○○行搶之前,對丁○○給予助力;且於丁○○對
被害人行搶之際,即丁○○將被害人拖行至車門旁上車後
,被害人仍未鬆手時,丙○○即依丁○○之言開車前行,
於丁○○強盜犯行實施中,給予助力,辯護人稱係事後幫
助,顯有誤會。被告丙○○幫助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可
以認定。丙○○所為認丁○○是在開玩笑,不知被害人被
拖行,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辯護人所為吳良祐、戊
○○於警詢時,係指稱被害人是遭丁○○拖行,而非遭小
客車拖行,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所持開山刀全長48公分,刀
鋒銳利,丁○○持此刀械下車,丙○○、乙○○不可能不
知情,當被害人反抗時而被告等急欲離開現場所下手之猛
,不可能毫無預見。被告等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應可認定。又被告丁○○於警訊中已供稱「是我們三人共
商後才行搶,並由我偷竊交通工具,乙○○是負責買刀,
丙○○負責開車」等語,丁○○此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
並無出於警察刑求等不當方式,且係最接近案發事實之時
間點,其所為之陳述,自較其後審判中迴護其他同案被告
之陳述較為可信。本案被告等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並由丙○○開車,乙○○提供開山刀,丁○○下車行搶之
方式實施,而非原審所認定之出於幫助之意云云,認被告
丙○○並非僅成立強強盜罪之幫助犯。查丁○○於警詢時
所為上開陳述,如以之作為被告丙○○、乙○○等人共同
強盜之證據,即屬被告(指丙○○、乙○○)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如與審
判中陳述不符時,須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丁○○於原審法院
及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於警訊時所為上開陳述,係
因氣憤被告丙○○、乙○○於被查獲後,告知警方伊涉案
,才咬丙○○、乙○○等語。不問丁○○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丙○○、乙○○共同涉案之動機如何?丁○○於警詢
時所為上開陳述,係屬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如與審
判中之證詞不符,須其前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審判外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始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狀況」,係其陳述比法庭供述之條理更清楚,更符合
客觀情況而言。本件丁○○持刀下車強盜之時間為 92年7
月 4日上午10時10分許,是一般人上班之時間;行搶之地
點,為台中市○○區○○路2段406號前,是人車來往密集
之台中市區(見偵字第 15458號卷第74、75頁照片)。於
此時、此地公然持刀搶刼路人,極易被查獲。而丙○○因
盜匪罪,於91年4月22日假釋,至95年2月假釋期滿;乙○
○亦因盜匪罪於91年5月27日假釋,至95年4月假釋期滿,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丙○○、乙○○
均有將近四年殘刑尚未執行,如丙○○、乙○○確有與丁
○○共謀行搶,豈會選擇在很容易被查獲之一般人上班之
上午10時10分許,在人車來往密集的市區公然行搶。且本
案確係丙○○、乙○○二人先被查獲,均供稱是丁○○持
刀下車行搶,因此丁○○於警詢時,認丙○○、乙○○未
為其保密,對警方透露伊涉案行搶,合乎情理。丁○○於
警詢時所為丙○○、乙○○共商行搶之審判外陳述,並無
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自不得作為證據。另公訴人關於丁○
○所持刀械長達48公分,丙○○、乙○○不可能不知云云
,屬推測想像之詞,不得據為被告丙○○、乙○○事先有
與丁○○共謀行搶之認定。又丁○○雖心中早有強盜念頭
,然事前未與丙○○、乙○○謀議,而係臨時提出,丁○
○取刀時丙○○適離開客廳去房間內叫乙○○,因而丙○
○、乙○○二人未看見丁○○拿刀置於自用小客車上,且
由丁○○一人下車強盜,事後丙○○並未分贓而係借用一
千元,且已返還等情,業經丁○○於偵查中及其本院證述
屬實明確。丁○○係將刀置於右前座位之下,被告丙○○
所坐為駕駛座,又須注意車前狀況,不一定會在上車之初
或行駛中即發現丁○○帶刀之情,丙○○辯稱丁○○持刀
下車時始看見一節,不違反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另丁○
○供稱三人離開乙○○住處時係凌晨六時許,被告丙○○
、乙○○二人供稱約八時許,距案發之上午十時十分許相
隔頗久,雖有可疑,惟該三人出門之目的既僅在探視親友
而非上班或趕時間,亦有可能未注意實際時間而有誤記,
不足以此認定渠等所供不實。
三、查丁○○所持以強盜開山刀一支,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刀柄
為咖啡色木質,寬三公分,長十三公分,刀刃為銀色金屬材
質,寬四點三公分至六點五公分,長三十五公分(由刀柄連
接處至刀尖),有勘驗筆錄可考(偵卷第106頁背面) ,則
該開山刀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
屬兇器。丁○○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330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
加重強盜罪。被告丙○○既然事前未與丁○○謀議強盜,事
後亦未分贓,僅於丁○○告知行搶後,將小客車停於被害人
戊○○旁;於丁○○行搶之際,又駕車接應,快速駛離現場
,於丁○○實施強盜犯行罪前及實施中給予助力,核犯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
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起訴法
條毋庸變更。又公訴人另認被告丙○○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云云,惟刑法第十條明定稱重傷者,
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經原審法院向被害人戊○○就診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友仁醫院分別函查結果,均認被害人戊
○○手部機能屬於部分喪失而非全部喪失,屬於難治惟非重
大,有該二醫院回函及電話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尚未達於
刑法第十條所謂之重傷程度而仍屬普通傷害;又持刀強盜不
一定要傷害被害人,有時持以恫嚇即為已足,被告丙○○既
未下車共同強盜,則對於丁○○何以用力揮刀,致被害人受
有嚴重刀傷一節,難謂有何預見可能性或幫助行為可言,公
訴人此等認定雖有未洽,惟公訴人係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幫助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
,並審酌本件正犯丁○○之行為,使被害人受嚴重刀傷,犯
罪所生危害固屬極大,然丁○○業經原審法院另以92年度易
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經本院93年度上訴
字第505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而被告丙○○卻係因交友不慎,一時失慮下所
犯,其動機較為輕微,犯罪後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坦承部
分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
月。扣案之開山刀一支,雖為丁○○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惟
係被告乙○○所有而非丁○○或丙○○所有,而乙○○應判
決無罪(詳後述),故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就丙○○部分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夥同丁○○、丙
○○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其所有之開山
刀一支,於前述時地,與丁○○、丙○○共同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強盜,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一)丁○○於警訊
中供稱:「是我們三人共商後才行搶,並由我偷竊交通工具
,乙○○是負責買刀,丙○○負責開車」云云。(二)乙○
○所有之開山刀一支,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刀柄為咖啡色木
質,寬三公分,長十三公分,刀刃為銀色金屬材質,寬四點
三公分至六點五公分,長三十五公分(由刀柄連接處至刀尖
),有勘驗筆錄可考,體積不小,作案車輛係三門車輛,被
告乙○○須經由前座上車至後座,不可能未看見云云,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一同乘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與丁○○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一
)該開山刀為伊於一個月前所購,為登山所用,丁○○曾向
其表示要借,伊不以為意,未過問用途,案發當天丁○○取
刀時未再告知伊,伊不知情,伊上車時雖要將前座椅背放倒
,但伊並未注意座椅下面置有該刀。(二)出門前伊與丙○
○提議要至其母位於臺中市○○區○○路12之10號 8樓住處
探視其母及外婆,丙○○表示同意,惟二人均無交通工具,
即詢問丁○○是否有車,丁○○表示有,三人即一同前往,
伊一上車即在後座睡著,至聽聞被害人大叫才驚醒,事後丁
○○要給伊一千元作為封口費,伊亦予以拒絕,若伊與丁○
○共謀,絕不會拒絕分贓等語。經查:
(一)丁○○雖心中早有強盜念頭,但事前未與丙○○、乙○○
謀議,而係臨時提出,丁○○取刀時丙○○適離開客廳去
房間內叫乙○○,因而丙○○、乙○○二人未看見丁○○
拿刀置於自用小客車上,且由丁○○一人下車強盜,事後
乙○○並拒收贓款等情,業經丁○○於偵查中及92年年度
易字第2269號刑事案件(本院已調卷,提示被告及丁○○
辯識)中供述明確,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結證甚詳(見原
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53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除非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始得作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查丁○○於警訊中固供稱:「是我
們三人共商後才行搶,並由我偷竊交通工具,乙○○是負
責買刀,丙○○負責開車」云云,惟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
:警訊時是因為我很氣他們二人為什麼要把我供出來,當
時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拿他們的話來問我話等語(偵卷第
169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54頁),
核與警方查獲之經過相符,而以常情推斷,丁○○確有可
能因遭查獲而一時氣憤,故意誣陷丙○○、乙○○二人。
而丁○○於警詢時所為上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狀況
,已如前述。是丁○○警詢時之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
犯強盜罪之證據。
(二)案發時,被告乙○○在小客車後座睡覺,未下車參與強盜
,而事後丁○○分給被告乙○○一千元,乙○○亦當場予
以拒絕等情,自丁○○警訊中即為此供述,此後於偵查、
審判中均始終如一,被告丙○○亦同,核均與被告乙○○
所辯相符。核諸常情,若乙○○事前與丁○○共謀,則丁
○○見到強盜目標時,必會叫醒乙○○,要求乙○○下車
幫忙,如此較易得手,得手後亦會平分贓物;然而丁○○
卻放任乙○○繼續睡覺,乙○○事後又拒絕分贓,此與事
前共謀之情形顯然不符,故被告乙○○所辯,應堪採信。
(三)上述開山刀體積固屬非小,但丁○○係將刀置於副駕駛座
位之下,乙○○上車時雖要將前座椅背放倒,惟經過副駕
駛座之時間短暫,不一定曾注意座椅下置有何物。又丁○
○供稱三人離開乙○○住處時係凌晨 6時許,被告丙○○
、乙○○二人供稱約八時許,距案發之上午10時10分許相
隔頗久,雖有可疑,惟該三人出門之目的既僅在探視親友
而非上班或趕時間,亦有可能未注意實際時間而有誤記,
不足以此認定其等所供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應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被訴之共同加重強盜、重傷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
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
罪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