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54號
TCHM,93,上更(一),254,200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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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蔡素惠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485號中華民國9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905號),提起上訴,由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部分撤銷。
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申○○(下稱被告申○○)與 未○○(常業重利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意圖不法重 利,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88年5月間起,在台中縣、市地 區經營地下錢莊之放貸業務,其經營方式,係以在聯合報、 自由時報等報紙上刊登廣告或以夾報廣告方式,招攬急需借 錢週轉之人前來借款,借款者除需提供本人之身分證件供核 對外,並須簽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或支票供為擔保,每借款 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每10日為1期,收取一萬元之利 息,或出借20萬元,以每10日為1期,收取一萬元之利息, 或出借30萬元,以每10日為1期,收取六萬元等不等之利息 ,與原本顯不相當且逾一般民間借貸行情之重利。利用寅○ ○、辰○○、卯○○、辛○○、戊○○、丑○○、壬○○、 巳○○、丙○○、子○○、丁○○、庚○○、甲○○、癸○ ○、午○○、乙○○等人,因急迫需求之際,按前揭利息計 算方式,而貸以現金,並均預扣第一期十日利息,而共同藉 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認 被告申○○涉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被告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此 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度 上字第2423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常業重利 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



院前審調查時之供詞及證人卯○○於原審調查中及本院前審 調查時之證詞為據。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 之犯行,辯稱:共同被告未○○於警訊時稱係伊一人經營, 綽號阿土者係媒介借款之人,之後才說是伊,伊與共同被告 未○○之前有金錢糾紛,他才拖伊下水,證人戊○○、丑○ ○、范乃香、巳○○、癸○○、午○○等人於警訊時均說是 向共同被告未○○借款,如果是伊僱用共同被告未○○,何 以共同被告未○○被查獲時,借貸契約書及本票會在共同被 告未○○手上,另銀行之戶頭都是共同被告未○○之名義, 卯○○指認伊有去向她收錢,但伊自始沒有看過她,且卯○ ○說伊未下車,何以會知道伊身材高大魁梧等語。三、經查:共同被告未○○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 伊自88年間起,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阿土」 之被告申○○,而加入被告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所組成重利集團,並與渠等基於經營地 下錢莊營生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寅○○、辰○○、卯○ ○、辛○○、戊○○、丑○○、壬○○、巳○○、丙○○、 子○○、丁○○、庚○○、甲○○、癸○○、午○○等人, 或因所開立支票即將屆期,或因其他金錢上之急迫需求之際 ,按前揭利息計算方式,貸借現金予卯○○等人,並均預扣 第一期十日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 等均是與被告申○○接洽後,再由被告申○○告訴伊這些人 的住址及電話,由伊去收取利息,本金也是被告申○○將錢 交予伊,伊從被害人那裡拿借據、本票、支票後,再拿給被 告申○○等語(見偵字第18905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46頁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及審理中固供稱:伊與被告申○○之 前並沒有金錢糾紛,伊是在電動玩具店認識被告申○○,之 後就受僱於他,在被抓後,他就沒有付伊薪水,伊才將他供 出來,除此之外,伊與被告申○○之前並沒有金錢糾紛,確 實是被告申○○僱用伊,伊都是和被告申○○接洽,除了被 告申○○之外,伊曾看過集團二、三個不認識之人,行動電 話是用伊之名字買受,由被告申○○付錢,借貸契約是申○ ○本來就影印一本給伊,而本票是客戶要還本金,申○○交 給伊的,如果是客戶要還錢,原本就會放在伊這裡,平常他 們是交影本給伊,被告申○○與伊一起去向卯○○要過債, 因為卯○○無法還錢,她說要找裡面之人出來講,伊無法作 主,所以才找申○○一起去要債,借款人第一次接洽都是打 電話向被告申○○等上頭之人接洽,由伊出面,然後伊再留 伊手機號碼給他們,以後他們要借再打伊的行動電話與伊聯 絡,伊接到電話後會向被告申○○詢問,客人要再繼續借錢



是否可以再借銀行之戶頭是用伊之名字去處理,如果要借錢 ,還是被告申○○去接洽,扣案之借貸清冊是申○○交給伊 ,伊錢收回來後,交給被告申○○,由他照會銀行後登載再 交給伊,下次這個客戶如果跟伊說還要借錢,伊會告訴被告 申○○,他會依照這張表的記載看客戶的債信如何,再決定 是否借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2頁、第43頁、132頁至第 135頁)。另證人卯○○固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申○○ 曾與共同被告未○○一起來向伊收取利息,當日有四個人一 起來收利息,被告申○○坐在駕駛座上,罵伊為何不還錢, 因被告申○○在四個人中身材較魁梧,且當日說話很大聲, 所以伊有注意到,所以才能指認(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 76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固亦證稱:被告申○○當時坐在 車上,伊有看到這個人,只有看過他一次,他罵我三字經後 又說『你現在很大,借錢不還』(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 惟查:共同被告未○○於警詢時係供稱:只有伊一人經營地 下錢莊,並無公司,在借款人打電話給伊時,伊才出去與借 款人接洽,員警在伊車上查獲寅○○、辰○○、乙○○、戊 ○○、己○○、巳○○等借款之資料,均係其向伊借款時所 簽發留在伊這裏抵押之用等語(見偵字第1494號卷第11頁背 面、第12頁正面)。卻未提到其係受僱於被告申○○。另共 同被告未○○於原審90年4月2日調查時供稱:伊認識被告申 ○○半年多,係從88年10月開始,伊確實受僱於被告申○○ 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然辛○○、戊○○、丑○○、辰 ○○、范乃香、巳○○、丙○○、子○○、丁○○、庚○○ 、甲○○、癸○○係分別於88年7月15日、88年8月16日、88 年9月10日、88年7月21日、88年9月10日、88年8月間、88年 7月31日、88年9月3日、88年8月9日、88年8月中旬、88年8 月19日、88年7月間看聯合報分類廣告而直接以共同被告未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未○○聯絡洽談借 款事宜,而午○○係於88年8月29日透過紳號阿勇之人介紹 逕與共同被告未○○接洽借款事宜,業據證人辛○○、戊○ ○、丑○○、辰○○、范乃香、巳○○、丙○○、子○○、 丁○○、庚○○、甲○○、癸○○、午○○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494號卷第20頁至第40頁)。而證人卯○○於 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係在88年6月11日及88年7月14日,分兩 次向共同被告未○○借款等語(見偵字第1494號卷第15頁背 面),顯見上開證人均係向共同被告未○○借款,並無人提 及被告申○○。且借款之時間均在88年9月之前。苟真如共 同被告未○○上開所供稱被告申○○係在從88年10月開始僱 用共同被告未○○,則共同被告未○○放款之日期自當在88



年10月受僱於被告申○○之後,然上開證人借款之日期卻均 發生在88年9月以前,顯見共同被告未○○於偵查中、原審 審理時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所供稱;伊係受僱於被告申○○云 云,即非屬實。甚且,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前審 調查時再證稱:伊係看報紙打電話去借錢,是共同被告未○ ○接洽,並未跟其他人接洽,亦未有其他人和共同被告未○ ○一起借錢給伊,之後拿三十萬來及要利息都是共同被告未 ○○一個人來的,伊有遲延利息,他就打電話跟伊說若不給 利息就要對伊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前審卷第 76頁、第77頁)。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與伊接 洽之人都不是被告申○○與共同被告未○○二人,只有一次 是共同被告未○○,另外兩次共同被告未○○不在,那個人 告訴伊說姓陳,收取利息之人亦均非被告申○○與共同被告 未○○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調 查時再證稱:伊係看報紙向地下錢莊借款,自始都與共同被 告未○○接洽,並未與其他人聯繫,共同被告未○○亦未跟 伊說錢係其他人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第76頁)。 證人癸○○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伊一開始打電話去是姓 陳之男子與伊接洽,事後都是共同被告未○○與伊接洽,出 面借錢給伊之人是共同被告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108頁、第109頁),益見借款人於借款時並未與被告申○○ 接洽,其等係直接與共同被告未○○或陳姓之人接洽,是共 同被告未○○上開所供稱:被害人等均是與被告申○○接洽 後,再由被告申○○告訴伊這些人之住址及電話,由伊去收 取利息云云,亦非屬實。另證人卯○○於於警詢時,對於其 向共同被告未○○借款與被恐嚇及被收取利息之事,卻從未 提及被告申○○曾參與(見偵字第149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其雖於原審調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認被告申○○曾 與共同被告未○○一起來向其收取利息,然與共同被告未○ ○於原審調查中所供稱:被告申○○從未出面過等語(見原 審卷第46頁),即有不符。況且證人卯○○既證稱被告申○ ○當時並未下車,證人卯○○又如何得知被告申○○係車上 四個人中身材較魁梧之人。按證人指證犯罪行為人,我國現 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以何種方式進行,目前實施刑事訴訟 之警察、檢察官及法官進行此項程序,大都將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一人帶至證人面前,或向證人提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 人口卡片或相片,令證人指證,雖不能謂其不合法,但因其 具有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常受影響 ,以致指證錯誤之情形屢屢發生,甚至造成無辜者常被誤判 有罪,其真實性極有可疑(94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審於90年4月26日調查時,僅以其原審法院89年 度訴字第606號共同被告未○○另案常業重利案審理卷第42 頁所附被告申○○之照片供證人卯○○指認(見原審卷第74 頁背面),並未另放其他人之照片一同供證人卯○○指認, 因其具有被指證之被告申○○即為陪同共同被告未○○來催 討利息之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卯○○自會受影響,是證人 卯○○指證被告申○○之真實性極有可疑。況且,證人卯○ ○與被告申○○不曾相識,若僅短暫見過一次面,則在事隔 一年半之久,尚可指認出其人,亦見可疑,實難採為被告申 ○○不利之證據。又扣案之寅○○、辰○○、乙○○、戊○ ○等人之借款資料各一份、壬○○戶口名簿影本、借款還據 各一份、己○○借貸契約書、巳○○所簽發之支票一張及放 款借貸清冊二張等物品(見偵字第1494號偵查卷第44頁第54 頁),圴係在共同被告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 業據共同被告未○○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494號偵 查卷第11頁反面),依卷附之上開二張放款借貸清冊顯示, 借款人陳偉甫、癸○○、李河水、蔡炎宏林嘉律、黃正忠 、劉明賜、劉家豪等人均屬放款情形正常者,若共同被告未 ○○僅係受僱於被告申○○,豈有可能將該貸款正常者,亦 須記載在持有之放款借貸清冊中,其且自其放款借貸清冊之 記載,詳為明列多人貸放之情形,更見共同被告未○○係自 己經營放款之業務,並非受僱於被告申○○,其上開所稱受 僱於被告申○○,顯非屬實。另在共同被告未○○車內所查 扣上述借款人之本票、支票、借貸契約書、借款還據多為原 本。是共同被告未○○上開所供稱:伊從被害人那裡拿借據 、本票、支票後,再拿給被告申○○等語,亦非屬實。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有被起訴之常業重利犯行 ,自無法僅憑共同被告未○○上開不實之供述及證人卯○○ 上開可議之指認,遽認被告申○○涉有被起訴之常業重利犯 行。是被告申○○上開所辯尚屬可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申○○有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是被告申○○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申○○部分撤銷而改判 被告申○○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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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