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曹宗彜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庚○○
十三之九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孟章律師
被 告 壬○○
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丙○○(即李金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
度重訴字第201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22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丁○○、甲○○、己○○、庚○○、壬○○、戊○○、癸○○、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辛○○、丁○○、甲○○、己○○、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壹年;癸○○、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辛○○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起,擔任前臺中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現已被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以下仍簡稱為臺 中一信)之理事,並於八十七年間經選任擔任臺中一信之理 事主席(任期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 為止);丁○○則自五十三年間起,即到臺中一信任職,並 於八十年間升任臺中一信之副總經理,再於八十五年間升任 臺中一信之總經理,至九十年七月間因退休而離職;甲○○ 、己○○亦自五十二、五十三年間起,到臺中一信任職,並 分別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五年間起,擔任臺中一信之副總 經理,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 庚○○則自六十五年間起到臺中一信任職,後於八十三、四 年間起升任該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經理,後接任該信用合作 社南台中分社經理,於八十八年間則擔任該信用合作社軍功 分社經理,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 止;另壬○○則自四十八年間起,到臺中一信任職,並自八 十四、八十五年間起,擔任臺中一信之業務部協理,且自營 業部經裡尤慶全死亡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至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又戊○○係自七十四年間 起,到臺中一信任職,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擔任臺中一信營 業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代理營業部副 理,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辛 ○○、丁○○、王健仁、己○○、庚○○、壬○○、戊○○ 等人於後述犯罪期間,均係受臺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 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 行任務之人,負責為臺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應據實審 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 貸款之擔保。癸○○亦自七十四年間起擔任臺中一信之理事 ,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二、又癸○○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與陳明輝及當時臺中一信理事 主席何銘傳(以何黃欣欣之名義參加)等人,在臺中市○○ 街一七○號設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中一育樂公司」),並由癸○○擔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之 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至八十八年五月間 決議解散前,資本額均未變更),辛○○、甲○○、己○○ 亦加入為股東,至八十年五月間,丁○○、庚○○亦加入為 股東;但到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癸○○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中一育樂公司」之董事長改
由張桂芳擔任,但癸○○仍實際負責「中一育樂公司」之經 營業務。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辛○○、甲○○、己 ○○、丁○○、庚○○等人亦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 「中一育樂公司」。此後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決議解散前 ,「中一育樂公司」均由張桂芳擔任董事長。至於在八十四 年十一月間之後,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決議解散止,曾經 擔任上開公司董事職務者,則有陳榮基、己○○、賴森治、 謝州宋、甲○○、謝周慶、周玉華等人,擔任監察人職位者 ,則為戴豐敏。「中一育樂公司」在後述時間,以「中一育 樂公司」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即係以張桂芳及部分董 監事為連帶保證人。
三、惟癸○○、辛○○、甲○○、己○○、丁○○、庚○○等人 在上開時間設立及加入「中一育樂公司」之後,因誤判國內 不動產景氣情勢,乃與同亦誤判國內不動產景氣情勢之陳明 輝、何建邦、張啟州、張文彬、賴联祥、戴豐敏、劉金河、 江泰松、尤慶全、張素燕等人集資為一百零一股(其中,癸 ○○投資四十股、陳明輝投資三十股、何建邦投資七股、辛 ○○、張啟州各投資三股、張文彬投資二股、張素燕投資一 股、其餘之股東均投資一.六六六股),共同集資購買坐落 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九七六號等四十餘筆土地,從事土 地開發投資事業(依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檢 查報告,其等上開土地開發投資,主要有本案之「西屯銀座 」建案,其他尚有臺中市「新都心」建案、及彰化縣快官段 等土地投資案)。後在八十二年間,並在其等共同集資所購 買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 及九七六號(面積共計三一五五.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00000000分之00000000等三筆土地上,以 「中一育樂公司」名義,興建案名為「西屯銀座」之地上二 層、地下三層商場、停車場建物一棟(建物面積共計一○一 八九.四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二段 二五八號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 ),並將上開建物地下一、二樓規畫為一百七十七戶之商場 攤位銷售。惟就上開建物之基地部分,則係按投資金額,並 依據協議,分別以癸○○、何建邦(辛○○、甲○○、己○ ○、丁○○、庚○○等人均登記在何建邦名下)等人之名義 辦理所有權取得登記。其後,上開商場於八十三年以後,就 地下一、二樓之商場攤位,雖有售出一百零七戶,但並未達 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百分之八十以上之 標準,且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 及九七六號等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兒童遊樂場兼公園用
地」,利用本屬不易,雖依據當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多目標使用方案」第七條所為:「公園、廣場、道路、及綠 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使用方式興建地下停車場者, 得合併規畫興建......」之規定而興建上開「西屯銀 座」建物,但如違背使用分區管制,亦無取得營業許可執照 之可能,復因上開「西屯銀座」興建完成之後,商業景氣不 佳,故除癸○○等人無法再將其餘之商場攤位銷售他人之外 ,已銷售之部分商場攤位亦僅在上開「西屯銀座」短暫營業 約一年之時間,其後即停止營業。
四、惟癸○○等人於八十三年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及上開 土地登記名義人)名義,售出部分建物及基地持分之後,即 曾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承購客戶名義,並以所售出之建物 及基地持分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 八千元。其後,「中一育樂公司」因未達銷售、招商百分之 八十以上之承諾,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向承購客戶買回 三十戶,並由「中一育樂公司」承受上開承購戶之貸款此部 分所承受之貸款、及「中一育樂公司」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 之前,又以未售出之地上一、二層、地下三層(停車場)建 物與土地持分,共向臺中一信陸續貸款之金額共計有一億六 千萬元。上開後來之貸款,雖係以「中一育樂公司」為借款 人名義,並以「中一育樂公司」名下之上開建物與登記為癸 ○○等人名義之土地為擔保,但「中一育樂公司」當時之董 事長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則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部 分貸款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償還本金四千萬元。而上開未 經「中一育樂公司」買回之承購戶中,有許田秋梅、江雪玲 等九戶,於八十四、五年間,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經臺中 一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強制執行,臺 中一信即在法院拍賣過程中,自已投標買回上開擔保品以抵 償債務。
五、詎癸○○、辛○○、丁○○、甲○○、己○○、庚○○等人 見當時景氣低迷房地產大跌,在八十五年間之後,上開「西 屯銀座」建物實際上係處於無法繼續銷售,商場攤位亦未再 營業之閒置狀態。而其等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向臺中一 信貸款需繳納之利息負擔沉重;另上開商場攤位之銷售並未 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購戶所承諾招商百分之八十之標 準,亦將面臨其餘尚未買回之承購戶要求回收之民事糾葛。 而癸○○、辛○○、丁○○、甲○○、己○○、庚○○等人 ,雖分別於前開時間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於形式上退出「中 一育樂公司」,但就其等在「西屯銀座」建物(含基地)所 為之投資,因上開原因尚無法結算,在全體合夥人結算之前
,其等就此部分之合夥投資關係實未消滅。其等為圖消滅上 開以「中一育樂公司」為借款人、及以「中一育樂公司」之 董事長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臺中一信 貸款之借款與連帶保證債務,及解決「中一育樂公司」向上 開商場攤位承購戶回收商場攤位之問題,為圖自己及合夥人 以及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不法利益,竟於八十七年間,推 由癸○○經由鄭榮卿(目前因滯留中國大陸無法傳喚,涉案 部分應請檢察官查明)之仲介,找來丙○○(即李金憲), 共謀利用人頭戶購買「西屯銀座」之建物與基地,使經辦土 地、建物登記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 再持以行使,以人頭戶之名義及以登記其等名義下之土地、 建物為擔保,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再以臺中一信經辦人員 因違背任務違法核貸所得金額清償「中一育樂公司」上開借 款債務、及所回收商場攤位尚未清償之抵押借貸債務。議定 後,即推由丙○○先後徵得無資力之其妻趙藝容、其胞姊李 金瑞(已改名為李青穗,為與卷證資料配合,以下仍稱為李 金瑞)、及其友人葉秀圓、廖碧花(已改名為廖栢緗,為與 卷證資料配合,以下仍稱為廖碧花)、及丙○○之姊夫劉耀 坤(已改名為劉臞駿,為與卷證資料配合,以下仍稱為劉耀 坤))等五人同意後,決定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 碧花與劉耀坤(二人持分各為二分之一)等五人充當買受上 開房、地所有權之人頭,並以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 碧花四人之名義向臺中一信辦理新貸款,以供癸○○償還「 中一育樂公司」上開舊欠。
六、癸○○見謀議已定,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陸續與辛○ ○、丁○○、甲○○、己○○、庚○○等人共謀預以丙○○ 所提供上開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及廖碧花等四名人頭戶 之名義,以前述不動產作為抵押,向臺中一信辦理貸款申請 ,再為核貸,並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提出申請。癸○○為 使貸款案順利通過,乃夥同臺中一信總經理丁○○、副總經 理己○○、及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承 辦人員戊○○施壓,戊○○乃基於與癸○○、辛○○、丁○ ○、甲○○、己○○、庚○○等人共同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聯 絡,其並另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並持以 行使之犯意,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 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蓉等四名人頭戶還 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 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 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足生損害於臺中一信。而在尤慶全死 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之壬○○明知上情,雖未參與投
資,亦因面臨壓力,明知此情,仍基於與癸○○、辛○○、 丁○○、甲○○、己○○、庚○○、戊○○等人共同為背信 行為之犯意聯絡,而予以配合核章通過。此後,己○○、丁 ○○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份予以配合核准通過 ,甲○○、庚○○二人則在其等所參加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 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中,支持上開貸 款案核准通過,最後經臺中一信理事主席辛○○裁決准予貸 放。而癸○○乃另與李金憲基於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間, 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藝容、 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與劉耀坤等人名下,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及日後 核發之所有權狀,後並持以用供設定抵押權而為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登載管理之正確性。七、嗣以上開不動產向臺中一信共計貸款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 元(其中以趙藝容名義貸款之金額為四千七百萬元,因尚有 承購戶未買回,保留部分貸款暫未撥付,先撥付三千八百六 十二萬元;以李金瑞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以葉 秀圓名義貸款之金額為三千七百萬元;以廖碧花名義貸款之 金額為四千萬元),並經臺中一信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前 述核貸資金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撥入趙藝容、李金瑞、 葉秀圓及廖碧花等四人分別在臺中一信所開設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 00號等帳戶之後,癸○○隨即將上開款項從上開人頭帳戶 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臺中一信之帳號00000 00帳戶中,再由癸○○從中用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 向臺中一信之貸款本金一億二千萬元;及償還「中一育樂公 司」前述貸款已積欠臺中一信之利息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 零四元;另支付臺中一信九戶價金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另 癸○○為負責貸款後六個月利息之正常繳付,以掩飾前開犯 行,復將其中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交由知情之被告戊○○保 管,而由戊○○分別以臺中一信職員孫錦櫻、邱妙珍及前臺 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之子何建邦等三人之名義分別設於臺 中一信辦理定期存款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並均質押予 臺中一信以供前揭利息清償之擔保(孫錦櫻部分之定存單帳 號為0000000號、定存金額為四百二十二萬元,何建 邦部分之定存單帳號為0000000號、定存金額為一百 四十萬元,邱妙珍部分之定存單帳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號、定存金額各三百萬元共六百萬元)。
其後復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前開定存一 一辦理提前解約作為支付前述貸款利息之用。惟嗣至八十九 年二月間起,癸○○即停止繼續繳交上開貸款利息,經臺中 一信依法催繳無效而聲請拍賣前開抵押之不動產後,僅廖碧 花名下所有座落臺中市西屯區○○○段九七○之一、九七四 之四及九七六地號等土地持分各00000000分之00 00000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二五八號二層樓 建物(建號為六五九五號)之抵押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後 由臺中一信以三千一百萬元承受,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 秀圓等三人名下之抵押物經四次拍賣未果,造成臺中一信逾 一億四千五百八十七萬元之鉅額損失,嚴重損害臺中一信社 員權益,並危及該社之經營。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為臺中市調查站 )移送,及由臺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事實,應可認定,茲先說明如下:(一)本案被告辛○○係自七十四年間起,擔任臺中一信之理事 ,並於八十七年間經選任擔任臺中一信之理事主席(任期 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被 告丁○○則自五十三年間起,即到臺中一信任職,並於八 十年間升任臺中一信之副總經理,再於八十五年間升任臺 中一信之總經理,至九十年七月間因退休而離職;被告甲 ○○、己○○亦自五十二、五十三年間起,到臺中一信任 職,並分別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五年間起,擔任臺中一 信之副總經理,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 承受為止;被告庚○○則自六十五年間起到臺中一信任職 ,後於八十三、四年間起升任該信用合作社新民分社經理 ,後接任該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經理,於八十八年間則 擔任該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經理,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 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另被告壬○○則自四十八年 間起,到臺中一信任職,並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擔 任臺中一信之業務部協理,且自營業部經裡尤慶全死亡後 代理營業部經理,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 括承受為止;又被告戊○○係自七十四年間起,到臺中一 信任職,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擔任臺中一信營業部代理襄 理兼放款課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代理營業部副理,至九 十年九月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被告癸○ ○則自七十四年間起擔任臺中一信之理事,至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該信用合作社遭概括承受為止,上開事實,業據上 開被告各自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承甚明 (以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上開調查站之供述係屬 實在)。其中,被告癸○○、辛○○、丁○○、壬○○、 戊○○等人部分,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二年 七月八日合金北台中字第○九二○○○三六六七號函及隨 函撿送之人事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四第二○ 六至三○六頁)。再依據合作金庫銀行北台中分行九十三 年一月十四日以合金北台中字第○九三○○○○三一五號 函復本院之資料,被告辛○○、丁○○、甲○○、己○○ 、庚○○、壬○○、戊○○等人於上開案發之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間,均有向臺中一信領取六十餘萬元至一百三十 三萬餘元不等之薪資報酬(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三六頁) ,其等於後述犯罪期間,均係受臺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 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 之決議執行任務之人,負責為臺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 ,應據實審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 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擔保,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難認有何疑義。
(二)又本案被告癸○○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與陳明輝及當時臺 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以其配偶何黃欣欣之名義參加) 等人,在臺中市○○街一七○號設立「中一育樂公司」, 並由被告癸○○擔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之資本額為二千 八百萬元(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決議解散前,資本額均未變 更),被告辛○○、甲○○、己○○亦加入為股東,至八 十年五月間,被告丁○○、庚○○亦加入為股東;但到八 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癸○○即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退 出「中一育樂公司」,「中一育樂公司」之董事長雖改由 張桂芳擔任,但被告癸○○仍實際負責「中一育樂公司」 之經營業務,後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辛○○、 甲○○、己○○、丁○○、庚○○等人亦均辦理股東變更 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此後直至八十八年五月 三日決議解散前,「中一育樂公司」均由張桂芳擔任董事 長,至於在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之後,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 日決議解散止,曾經擔任上開公司董事職務者,則有陳榮 基、己○○、賴森治、謝州宋、甲○○、謝周慶、周玉華 等人,擔任監察人職位者,則為戴豐敏,「中一育樂公司 」在後述時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辦理貸款,即係 以張桂芳及部分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上開事實除有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上開
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所整理,並經被告癸○○、辛○○ 、丁○○、甲○○、己○○、庚○○等人於上開調查站應 訊時所確認之「中一育樂公司」沿革表在卷可稽外,並有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 保檢字第九一○○一五二八一號函所撿送臺中一信檢查報 告內附之「中一育樂公司」借款申請書影本(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二○○頁以後)在卷可 稽。被告癸○○、辛○○、丁○○、甲○○、己○○、庚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入股「中一育樂公司 」之事實,另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在辦理 股東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之後,「中一育樂 公司」之董事長雖改由張桂芳擔任,但其仍實際負責「中 一育樂公司」之經營業務無誤。上開各情亦均堪認定。(三)再,本案被告丙○○與癸○○於前開期間經由鄭榮卿之仲 介商議上開不動產之買賣之後,係由被告丙○○預以其妻 趙藝容、其姊李金瑞、及其友人葉秀圓、以及廖碧花與劉 耀坤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以趙藝容、李金瑞、 葉秀圓、廖碧花等四人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向 臺中一信辦理上開貸款,經由被告戊○○辦理,被告壬○ ○在尤慶全死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有予以核章,被告己 ○○、丁○○亦分別基於副總經理、總經理之身份予以核 章,另被告甲○○、庚○○二人在其等所參加八十八年二 月五日之臺中一信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中, 亦支持上開貸款案核准通過,被告辛○○時任臺中一信理 事主席亦裁決准予貸放,此後經臺中一信於八十八年四月 一日將前述核貸資金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撥入趙藝容 、李金瑞、葉秀圓及廖碧花等四人分別在臺中一信所開設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號等帳戶之後,被告癸○○有將上開 款項從上開帳戶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臺中一信 之帳號0000000帳戶中,再由被告癸○○從中用以 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向臺中一信之貸款本金一億二千 萬元,及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述貸款已積欠臺中一信 之利息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另支付臺中一信九 戶價金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等事實,亦有前開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趙藝容等四 人之臺中一信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抵押鑑定 書、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徵信報告表、授信審議委員會 會議記錄、放款本金轉帳借方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放款本金轉帳貸方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票存款收
入傳票、支票等件在卷、及證人林郁秀之證詞可資佐證。 而本案被告癸○○有從上開貸款所得用以償還「中一育樂 公司」前向臺中一信之借貸之上開貸款本息,及支付臺中 一信九戶價金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此亦係本案被告癸○ ○所是認之事實,且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復經合作金庫銀 行北台中分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合金北台中字第○ 九四○○○一一五五號函檢具相關之傳票資料,向本院函 覆:台中市調查站所整理附卷之上開資金流向表,除部分 定存解約因存取均以現金入帳,資金流程無法直接認定外 ,其餘存入帳戶或以轉帳入帳之資金流向均屬無誤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四第一二四至一七七頁),上開各情亦應堪 認定。
二、本案上開事實雖堪認定如上所述,但本案被告辛○○、丁○ ○、王健仁、己○○、庚○○、壬○○、戊○○、丙○○均 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除一致以:本件貸款案中供作擔保 之上開「西屯銀座」建物與基地,曾於貸款前由被告丙○○ 應臺中一信之要求,以其姊夫劉耀坤之名義委託中華不動產 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估價,其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房地 之價值高達二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五千六十六元,有上開公 司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估價之人員吳明達及臺中一信徵信人員 賴清華分別到庭結證屬實,且本案借款人趙藝容等四人無法 清償借款之後,臺中一信將之列為催收帳款,並分別於八十 九年九月七日、九十年五月十日遞狀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執 行標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該土地、建物進 行拍賣前,承辦法官曾囑託臺中市政府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臺中市辦事處,分別查估及鑑定系爭土地、建物之價格,最 後承辦法官依據上開鑑估結果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仍有二億五 千二百四十六萬元(趙藝容部分價值七千五百零六萬元;李 金瑞部分價值八千三百萬元;葉秀圓部分價值六千二百四十 萬元;廖碧花、劉耀坤所共有部分價值三千二百萬元)之價 值而進行第一次拍賣,依據上開不動產價值鑑估結果,所估 定的價值均遠超過趙藝容等四人之原始借款一億七千一百六 十二萬元甚多,是公訴人認定本件系爭房地有故意高估情形 ,與實情並不相符,且有擔保品放款案件之核貸評估,首重 於擔保品之價值或保證人之清償能力,借款人之個人信用及 還款能力之評估雖有其必要,但非唯一且絕對之考量因素, 故本件貸款案借款人既能提供足夠之擔保品,臺中一信之承 辦人員並依循正常作業流程辦理,縱有一時疏忽甚至於故意 為借款人財、資力不實徵信之行為,在無其他更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情況下,亦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其等主觀上有圖取不 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臺中一信之犯意,而金融機構之放 款業務為商業行為之一種,本具有一定風險性,其受經濟景 氣影響甚大,無人可預料其未來的變化,本案上開貸款嗣後 無法獲致清償,係因國內經濟景氣惡化所致,不能以上開貸 款案嗣後無法獲致清償之結果,據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人有公 訴人所指訴背信犯行之依據等情詞置辯外,上開被告並另以 下列情詞辯解而否認犯罪,即:
(一)被告辛○○辯稱:伊在趙藝容等人申請貸款時,雖擔任臺 中一信理事主席,但非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成員,依據趙藝 容等人貸款案之授信審議委員會議紀錄之記載,伊亦非出 席人員,雖理事主席必需於貸款案件中核章,但理事主席 僅有一人,不負責實際業務經營,其審查之方式係就各級 審查部門決議通過之案件,依各級承辦人員所呈送資料再 作確認,並非就申請貸款之人之各項資格要件重新做實質 審查,除非有明顯重大違反貸款規定之瑕疵,理事主席即 依各級審查部門實質審核之結果核章通過,而就本案趙藝 容等人之上開貸款,由各級審查人員所呈送資料觀察,趙 藝容等人均合乎貸款資格,擔保品之估價結果亦與貸款金 額相當,至於相關貸款文件內容填載是否真實,及擔保品 價值有無高估,伊並無從發現,雖貸款申請文件中,有授 信部協理黃聰儒註記意見,但此係對下級單位交辦工作, 依照正常流程,若非下級單位就此註記審核之後認仍符合 貸款要件,上開貸款申請文件應不致仍往上呈,故此註記 自不會影響伊審查上之懷疑,又伊雖曾為「中一育樂公司 」之股東,但已於八十五年退股,就投資「西屯銀座」部 分,亦全權交由何建邦為代表人,「西屯銀座」之後續處 理、及趙藝容等人與癸○○之間有無私下約定等事項,均 非伊所知悉,「中一育樂公司」自伊退股之後,已與伊無 關,伊非癸○○之下屬,亦無圖利「中一育樂公司」、及 癸○○之必要,公訴人認定伊有背信,並非事實,伊應不 為罪等情。
(二)被告丁○○辯稱:伊雖曾投資「中一育樂公司」,但所占 股權僅有百分之一點多,屬小額投資,且已於八十五年間 退股,該公司的業務經營,伊並未參與,亦從不過問,關 於本案上開「西屯銀座」房地之買賣,伊亦未參與,上開 土地、建物原來登記何人名下伊不瞭解,本案上開放款業 務,伊擔任總經理職務係依臺中一信之慣例由營業部門所 呈報之徵信報告資料,進行書面審核蓋章,經授信審議委 員會決議通過,並提報理事主席核閱後裁示貸款,伊均有
依合作社的放款程序辦理,亦無對承辦人員戊○○為指示 或施壓之事,戊○○此部分供詞並不實在,伊未犯罪等語 。
(三)被告甲○○辯稱:伊雖曾投資「中一育樂公司」,但僅係 小股東,且於上開「西屯銀座」售出之前即已退股,上開 貸款案,伊在事先並未與任何人洽商、聯繫,上開貸款案 經臺中一信承辦人員層層審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經 總經理丁○○、理事主席辛○○裁決批可後,於同年月八 日交付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伊因擔任放款審議委員之一 ,才接觸該案,又因借款人係李金瑞等人,伊自無需迴避 ,審議當日,經審核所有相關資料,並經承辦人員戊○○ 報告之後,與會人員均認上開貸款之擔保品十足,償還能 力亦有借款人所提出之營運計畫書可供參酌,故無人異議 而通過,當時之與會人員有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人員,之 前曾簽註意見之授信部協理黃聰儒在聽完報告之後,亦未 表異議,可證伊無背信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依據癸○ ○、李金憲之供述,及卷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證人 劉耀坤、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張佑銘之證 詞,上開「西屯銀座」土地與建物之買賣係屬真正,仲介 人鄭榮卿、林世英、及代書何明坤等人之證詞,亦足為上 開不動產買賣確屬真實之佐證,否則癸○○何需支付二百 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之仲介費用?另趙藝容就上開貸款核 准之額度為四千七百萬元,如為假買賣利用人頭超貸,何 以最後只申貸三千八百六十二萬元?癸○○又何需將非屬 「中一育樂公司」名下之房地亦一併出售?再徵之上開房 地買賣之後,劉耀坤、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等人於八 十八年七月間,即又在上址設立「中一育樂公司」,經營 「競技運動場館」、「遊樂園」等業,且丙○○亦與保全 公司簽約並僱用張佑銘擔任現場管理員、及出租一、二樓 予林佑楨經營卡拉OK,嗣後生有民事糾紛亦不惜起訴等 情,均可證明丙○○等人係因見僅付二百萬元自備款,即 能購得市價二億九千萬元且商機無限之房地經營電子遊藝 場,以獲得難以想像之報酬,為此夢寐以求之致富良機, 才與癸○○簽約購買上開房、地,上開不動產買賣應屬真 實,另外,依據癸○○之供述及其在調查站所提出之佣金 流向明細表,可知「西屯銀座」在售與丙○○之前,「中 一育樂公司」以「西屯銀座」地下一、二樓共三十戶店鋪 、地上一、二樓全部、地下三樓全部,向臺中一信貸款一 億二千萬元,另為完成「西屯銀座」房地全部出售之目的 ,而向他人買回「西屯銀座」地下一樓二十五戶、地下二
樓三十九戶合計六十四戶店鋪,當時該六十四戶店鋪向臺 中一信貸款本金尚有六千九百六十萬元尚未清償,再「西 屯銀座」有九戶因法院拍賣而為臺中一信所承受,該九戶 價款為一千四百七十四萬元,又加計「西屯銀座」地下一 、二樓有五戶未能買回而保留價金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 繳納增值稅一千六百萬元,清償「中一育樂公司」積欠之 利息四百餘萬元、仲介費二百四十餘萬元,合計「中一育 樂公司」因出售「西屯銀座」全部房地產需負擔之費用共 計為二億三千七百七十餘萬元,但後來丙○○等人以上開 房地僅貸得一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除擔保品增加之外 ,「中一育樂公司」更有六千六百餘萬元之支出,放款金 額亦有減少,臺中一信應無損害發生,伊應不為罪云云。(四)被告己○○辯稱:臺中一信就授信職務係採分層負責之制 度,總經理、副總經理為第一層級,部室主管為第二層級 ,科(課)長為第三層級,承辦人員為第四層級,故關於 本案上開貸款,實際上係由第四層級承辦人員、第三層級 科長、第二層級部室主管為實質上之徵信、調查及審核, 伊基於信任部屬及分層負責之理念,僅為形式上之書面核 定而已,本件後來貸款亦係由黃聰儒、甲○○、歐堂石、 庚○○等四人組成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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