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222號
TPDV,106,司聲,1222,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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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彭會華
相 對 人 駱宇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 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 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㈠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利息㈡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5,280元及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93元,嗣聲請人撤回前開第 二項請求,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2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合先 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985,28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嗣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80,000元,應徵裁判費10,680 元,聲請人預納逾10,68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並預納鑑定 費合計100,000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92號卷二第26頁



、第40頁),相對人亦預納測量規費9,735元(見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992號卷一第185頁),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0, 415元【計算式:10,680元+100,000元+9,735元=120,415 元】,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24,083元【計算式:120,415元 ×20%=24,083元】,餘96,332元【計算式:120,415元- 24,083元=96,332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已預納 9,735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348元 【計算式:24,038元-9,735元=14,348元】,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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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