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33號
TPHV,94,重上,33,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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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洪瑞悅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命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應再給付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榮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上訴部分,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命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下稱橋樑工程處)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 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榮金公司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減縮自93年2月26日起算 ,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榮金公司主張:




㈠其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5日與橋樑工程處簽訂「一一四 線浮洲橋改建工程 (後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億5,130萬8,662元。榮金公司依約 於89年1月25日開工後,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圖說等規定 施作,橋樑工程處為系爭工程之浮洲橋能早日通車,乃指示 榮金公司配合趕工,雙方並於90年8月31日召開趕工獎金頒 發原則協調會,會中協議按「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 點第三條辦理」。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90年6月18日完 工,其後因變更設計、介面未釐清及颱風等因素,橋樑工程 處應給予榮金公司展延工期261天(橋樑工程處已核給延長 工期249天,惟桃芝、納莉颱風部分應依約再核給12天), 因90年7月28上午11時,中央氣象局因桃芝颱風登陸台灣而 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全台停止上班上課,直至7月31日始解 除警報,嗣納莉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於90年9月15日2時發 布陸上颱風警報,直至9月19日17時始解除警報。按系爭工 程合約第7條第㈣項既已明定承包商如係以天災等人力不可 抗拒事由影響工期為理由而於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請求展 延工期者,依約為有效之請求展延理由,業主即應按實際情 形給予展延工期,業主不得再假藉其他理由任意否准。且桃 芝颱風於90年7月31日離台、納莉颱風係在90年9月19日17時 始解除警報,榮金公司待兩次颱風事故均告一段落後,於同 年9月27日檢具相關事證資料依約向橋樑工程處申請給予展 延工期12天(桃芝颱風請求展期2日,納莉颱風請求展期10 日,即颱風期間5日(90年9月15日至19日),另系爭工程工 地現場因納莉颱風淹水致P22帽梁支撐架倒塌、地面下陷嚴 重,榮金公司須將帽梁支撐架全數拆除、將地面回填、夯壓 後,再重新舖設鐵鈑並重新施作帽梁支撐架,需5日以上之 工作日才能回復舊觀接續原有之施工進度),依約應給予榮 金公司因颱風事故之展延工期12日。展延後應完工日期為91 年3月6日,實際於91年1月25日完工,共提早40天完工,惟 橋樑工程處僅給付28日獎金,尚有12日趕工獎金差額123萬 9,91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付。 ㈡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付款方式(契約第6條),榮金公 司已按合約完成施工項目,橋樑工程處即應按榮金公司實際 施作之數量計價給付;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 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應於510日曆天 完工,榮金公司係按該工作日數作為各項成本及工作內容之 估算依據,以決定承接系爭工程,詎榮金公司著手施工後,



因橋樑工程處變更設計、介面未釐清及颱風等非可歸責榮金 公司事由,致實際延長工期高達221日(應展延工期261日, 即實際施工日數為731天,榮金公司提早40日完工,實際延 長工期221日),佔原訂510日工期之百分之四十三,將近增 加一半之施工日數,此一重大變動情形,顯非榮金公司承接 系爭工程時所能預料,倘令榮金公司承擔此一延長工期所已 支付之額外費用,顯有違公平原則,榮金公司因上開之展延 工期致增加施作數量、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增加工程管理費 用之支付,並致利潤之損失,榮金公司自亦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橋樑工程處給付延長工期內所致生之額外費用。茲就請 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81萬8,193元、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 11萬2,199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16萬8,041元部分:(榮 金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170萬5,090元、 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23萬3,819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 費35萬193元,原審判決命橋樑工程處給付交通安全設施維 護費81萬8,193元、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11萬2,199元其他 環保設施及維護費16萬8,041元,榮金公司就相關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系爭工程項目之計價採「一式」計價,所謂「 一式計價」,係因施工內容之特殊性,無從以單價及數量來 估算,故以「一式」稱之,不再依數量及單價予以計價而言 ,惟「一式計價」之金額,仍係按原契約原所預計之規模及 工期來估算其金額,因此,如嗣因情事變更致原契約之規模 或工期己有重大變動者,採「一式計價」之施工項目亦因予 以調整,始符合理及公平原則。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期延長 221天,比原預訂工期增加將近一半之工期,榮金公司在延 長工期內仍依約施作該項目,故榮金公司因之增加之施作成 本,自應合理補償予榮金公司,此參酌內政部78年6月19日 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示准予就延長工期逾三個月以上部分 ,且工期延長與榮金公司之成本與具有直接關係者,應准榮 金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⑴交通安全設施維護費81萬8,193元【0000000元×{(510+ 221日)/(510+90)-1}= 818193元】 ⑵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11萬2,199元【513889元×{(510 +221日)/(51 0+90)-1}=112199元】 ⑶環保設施及維護費16萬8,041【769654元×{(510+221日 )/(510+90) -1}=168041元】。 ⒉延長工期內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50萬4,825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廠商投保合約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 :「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如因可歸責廠



商之事由致工期延長,廠商應主動辦理展期,其展期保費由 廠商自行負擔。但工期延長原因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主辦工 程單位之事由者,展期保費由主辦工程單位負擔」,系爭工 程原訂完工日期為90年6月18日,然因系爭工程何時驗收合 格,無法精確估計,乃暫以原訂完工日期再加10個月作為投 保期間(即89年1月26日至91年4月26日),嗣因展延工期 249天(展延日數之爭議暫且不論),榮金公司乃向承保之 保險公司申請延長保期至91年7月26日,惟橋樑工程處於91 年8月15日始同意驗收合格,故又申請延長保期一個月至91 年8月26日,而展期249天所因之增加之保險費依約應由橋樑 工程處負擔,否則豈不變成榮金公司負擔此249日之保險費 。榮金公司已依約履行之投保期限應遞延至91年12月31日, 而系爭工程係於91年8月15日完成驗收,此一期日仍在榮金 公司之保險期限內,榮金公司並未違約,榮金公司自得請求 橋樑工程處給付增加支出之保險費計50萬4,825元。 ⒊延長工期內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71萬7,606元部分:( 榮金公司起訴就此部分原請求948萬5,718元,原審判決命橋 樑工程處給付榮金公司30萬6,548元,橋樑工程處不服上訴 ,榮金公司則部分上訴請求橋樑工程處就此應再給付341萬 1,058元)按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榮金公司事由而應展延工 期高達261天,實際延長工期為221天,在此展延工期內,榮 金營造公司因之而增加外勞、點工、工程師等人員之薪資費 用、延長履約保證之銀行手續費以及工地之各項管理費用等 ,所增加成本高達1,600多萬元,均非榮金公司於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時所能預見及估算,顯屬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 變更情形,橋樑工程處應按原契約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計算展延工期167天之利管費(展延221天,惟橋樑工程處變 更設計而另增加工作數量之施工期間54天應扣除),並參酌 內政部78年6月19日台內營字第709046號函示:「各主辦工 程機關訂定工程契約時,對下列各點應予定明,以使契約公 平合理:..四、工程施工期間,機關通知廠商全面連續停 工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超過三個月者, 廠商因停 工而導致之損失,於工程契約中訂明補償條款...」,故 延長逾三個月以上工期之部分,致承攬人因此增加工期延長 期間之成本及減少之利潤,核與工期有直接關係者,基於上 開情事變更之規定,應准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始符 合事理之公平。系爭工程工期因非可歸責於榮金公司之事由 ,就延長工期逾三個月以上部分應准榮金公司增加給付之請 求。至於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之規定係適用於 「總價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者,契



約價金之給付方式如非屬依契約總價給付者,即無該32項之 適用,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5月12日工程企字第 09400161000號函示可佐。系爭工程係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 ,並非以契約總價給付,此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即明, 從而本案顯無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之適用。故橋樑工程處應 給付展期內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371萬7,606元。 計算式:28,968,360元×【 (510+221-54)日÷ (510+90 )日-1】=3,717,606元。
⒋遲延給付之利息188萬6,103元部分:(榮金公司就此原請求 199萬4,065元,原審判命橋樑工程處應給付榮金公司遲延給 付利息188萬6,103元,榮金公司就原審此部分判決敗訴金額 未聲明不服)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規定:「㈠開工 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 上月底完成數量...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 」。由於系爭工程各期之估驗計價等資料均是由橋樑工程處 製作後,再交由榮金公司簽認,此有各期「工程估驗計價表 」可證,換言之,橋樑工程處違約不遵期提出估驗計價資料 ,榮金公司無從提出。榮金公司早於90年10月31日前即已完 成「箱樑鋼料加工」、「箱樑安裝」等22項工程,共計 2,735萬2,880元,並於90年10月31日開放通車,橋樑工程處 應於90年11月5日計價付款,惟橋樑工程處未遵期給予估驗 計價,至91年10月31日方為給付,共計遲延360日。橋樑工 程處固稱因榮金公司於施作第二期鋼構時品質有多項重大瑕 疵應提安全切結保證,而榮金公司遲至91年9月23日始以榮 字第2820號函提交,故橋樑工程處於91年10月31日估驗計價 末期款,時程上並無延誤云云。至於橋樑工程處所稱結構安 全性之切結保證並非領取該期工程之要件,橋樑工程處自不 得以之作為其可將此部分工程款延至尾款時給付之理由,榮 金公司自得依法請求遲延利息128萬1,464元(27,352,880 元÷365日×360日×5﹪×0.95=1,281,464元)。另「彎紮 鋼筋」、「無收縮性混凝土」等計98項工程共計1,904萬 1,704元,榮金公司亦已於系爭工程完工日91年1月25日以前 全部施作完成,橋樑工程處應於91年2月5日計價付款,惟橋 樑工程處均直至91年10月31日才一併估驗計價,自屬橋樑工 程處違約未遵期估驗計價付款。橋樑工程處雖辯稱榮金公司 尚須出具保固切結及保固保證金始可請領尾款,榮金公司直 至91年10月22日始完成上開手續,故其於91年10月31日估驗 計價並無遲延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係本件工程之 保固規定,而非就估驗款所為約定,此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 「付款辦法」之約定即明。亦即工程估驗款係按工程完成之



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申請估驗 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 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為保留款。工程估驗款並不涉 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檢驗合格或所有權移轉之問題,橋樑 工程處所辯自非有據。至於橋樑工程處所稱91年1月15日至1 月25日未施工,故不得請求估驗計價云云,亦與事實有違, 按系爭工程係在91年1月25日完工,91年1月15日之前大部分 之工程早已完工,現場工人僅是處理清潔及整理之工作而已 ,該期之主要施工項目數量為零,本屬正常;再者,由於先 前每期估驗時並未核實估驗 (約僅估驗80%左右),因此,在 承辦工程結算驗收前,需再就前期估驗時未計足之數量辦理 末期估驗計價,從而,榮金公司就此部分要求估驗並無不當 。橋樑工程處就此部分遲延給付日數為244日(91年2月5日 起至91年10月30日止),共應給付遲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60 萬4,639元(19,041,704元÷365日×244日×5﹪×0.95= 604,639元)。以上遲延利息合計188萬6,103元。 ⒌橋樑工程處應再給付榮金公司工程款27萬1,504元部分:按 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43條規定:「承包商應於施工 期間依甲方規定之格式陸續製作竣工圖表,並於竣工後二星 期內提送甲方完整之竣工書、圖。逾期未提送者,每逾一日 罰契約項目『竣工圖表製作費』費用2%,最多罰至100%止」 。系爭工程於91年1月25日完工,而榮金公司於完工日後11 日內之2月5日檢送系爭工程之完工結算書及竣工圖,依約並 未遲誤,此有榮金公司之函文及掛號執據可證,並經承辦該 業務之證人林淑雅林明遠到庭確證。而橋樑工程處亦於91 年2月22日函覆表示「貴公司檢送‧‧‧完工結算書及竣工 圖應覈實結算,並儘速修正後送所審核」等語,則榮金公司 於91年2月5日確已檢送完整之竣工書、圖,而橋樑工程處收 得上開資料後,雖就其上所載數據認為尚應修正云云,惟此 乃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數量之爭議,此尚有待雙方之協商解 決,斷不能以認定榮金公司未依約遵期檢送完整竣工書、圖 ,否則,如橋樑工程處有意刁難,動輒以竣工書、圖內之尚 有資料需修正為由而任意退件,勢將變成業主恣意苛扣承包 商工程款之幫凶,非該條款之立法原意,故橋樑工程處應再 給付予榮金公司27萬1,504元。
⒍以上合計871萬8,384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橋樑工程處給付榮金公司871萬8,384元,及自93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 訴聲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應再給付榮金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15萬5,796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 :駁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之上訴。(榮金公司 於原審起訴請求橋樑工程處給付榮金公司1,578萬5,127元本 息,原審判決命橋樑工程處給付榮金營造公司356萬2,588 元及利息,榮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請求橋樑工程 處應再給付515萬5,796元本息)。
四、橋樑工程處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㈣款固然規定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 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榮金公司得申請延長工期 ,然該條文亦規定榮金公司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10日內 函請橋樑工程處延長工期,逾期橋樑工程處不予受理,另同 條項第7點亦規定「右列各款情事影響工期由甲方裁量給予 延長並報上級機關備查」等語,是以榮金公司遇有天災或意 外等因素而需延長工期,自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10 日 內請求橋樑工程處延長工期,並須獲得橋樑工程處之同意, 且橋樑工程處核准延長工期之日數,並不受榮金公司申請函 所載日數之拘束,橋樑工程處仍可審酌實際情形以榮金公司 聲請之日數為上限縮減之。桃芝颱風來台之時間為7月底, 榮金公司遲至同年9月27日始發函向橋樑工程處聲請延長工 期2天,已逾越延長工期之申請期限;至於納莉颱風來台時 ,榮金公司於起訴狀計算申期展期之10日期限,係以颱風警 報解除之日即90年9月19日起算,然橋樑工程處提出之颱風 離台日期為9月17日,則榮金公司申請最遲應於9月26日送達 橋樑工程處,故其申請延長工期函所載發文日期為90年9 月 27日,已逾越申請延期之末日,且榮金公司尚未舉證有影響 工期之情事,橋樑工程處自不能核給延長工期。況兩造於90 年8月31召開日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決議:⒈榮金公司 應將第一階段主橋於90年10月底前全部完成;⒉兩造特定以 91年2月22日為應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至少提前10日以上 ,始可計算提前完工獎金規定。即榮金公司為達成決議第1 項之要求,即使因天候影響,如雨天、颱風天或其他不可抗 力因素,均須排除障礙全力趕工,於90年10月底前完成第一 階段主橋,始發給趕工獎金。桃芝及納莉颱風皆發生在90 年10月底前,榮金公司當然需克服其所影響之施工進度,加 派趕工才能達成,如再核計展延工期,與上開決議第1項不 符。至於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固規定趕工獎金發 放之細節規定,惟榮金公司得請求趕工獎金之基礎,係榮金 公司與橋樑工程處為發放趕工獎金所召開之一一四線浮洲橋 改建工程(後續)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所作成之決議, 此由該要點第2條規定自明,榮金公司若得依該要點逕行請



求橋樑工程處發放趕工獎金,則雙方何必召開趕工獎金頒發 原則協調會?另趕工獎金之發放既應依雙方所召開之趕工獎 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決議事項辦理,而決議事項第3點已具體 說明應以91年2月22日作為計算趕工獎金之時點;再者,公 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明定「為促使公共工程 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在確保合約規定品質下全力趲趕進度提前 完工,以發揮工程效益,節省整體社會成本,特定立本要點 」等語,顯見雙方召開趕工協調會發給榮金營造公司趕工獎 金之目的,係促使榮金公司應於91年2月22日完工,殊不得 因日後有其他延長工期之情事發生,而變更趕工獎金協調會 之目的,是以趕工獎金之發放自應以91年2月22日作為計算 之基準,方符合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意旨及雙方 召開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之目的,另90年9月3日榮金公 司工程進度明顯落後,橋樑工程處再次召開趕工協調會,督 促榮金公司趕工,至90年9月15日時,榮金公司應完成主橋 P22號橋墩,但因橋樑工程處之延宕而未完成。90年9月15 日納莉颱風襲台,榮金公司主張主橋P22號橋墩帽樑模板支 撐架損壞,而請求延展工期10日,但榮金公司並未依系爭工 程契約內綜合保險條款要求理賠,是否確有損壞尚有疑議, 榮金公司應予舉證,縱認有損壞,此乃因榮金公司未依施工 時限完成P22號橋墩所致,此延展10日之請求為無理由。再 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總說明第一段所載發放趕 工獎金目的在於「...要求承商趲趕進度,以減少延展日 數,提前完工。」,故橋樑工程處不延展此12日之工期,實 有所本。
㈡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1章 第1.9條第⑵款規定,需因橋樑工程處因素而全面停工,且 向公路總局提出申請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才調整單價, 另契約附件之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無論工程 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 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 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 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 更增減。㈠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須追加者,得按比例 請求本局核給。㈡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 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 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即橋樑 工程處)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 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 ,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



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 其他原因概不調整。」等語。故「交通安全設備維護費」、 「安衛基本設備及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維護費」部 分,依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第2款規定 ,須工程全面停工並須承包商提出申請,才可調整「一式」 之金額,其他原因概不予以調整,榮金公司於延長工期期間 並非全面停工,自不得要求調整經費。另榮金公司既於承攬 本項工程時,即對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 件第46條關於延長工期而增加費用需符合要件其餘原因均不 調整之規定知之甚詳,自不得任意否認該條款之效力,是以 本件延長工期非屬「情勢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榮金公司自不得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變更「一式」之金額。
㈢榮金公司增加支出之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為50萬 4,825元部分,與橋樑工程處延長工期249天根本無涉,蓋因 延長249天後之完工日期為91年2月22日,若榮金公司遵期提 出完整之竣工書、圖,應可在91年4月25日保險末日前完成 驗收,並無須延長保險期間,91年4月25五日以後延長保險 期間所支出之保險費用,係因榮金公司遲延提送完整之竣工 書、圖所致,非可歸責於橋樑工程處,是以依工程契約附件 「交通部公路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 」第6條規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如 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工期延長,廠商應主動辦理展期,其 展期保費由廠商自行負擔。」,榮金公司至91年4月15日始 提出完整竣工書、圖,故展期保費應由榮金公司自行負擔。 況且非可歸責於榮金公司之事由,非必可歸責於橋樑工程處 ,榮金公司主張不合於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為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因諸項原因辦理工期展延,經核算後以90年2月27 日做為第一期兩側邊橋完工期限,展延工期249天,90年2月 28日兩側邊橋通車,全部工程展延至91年2月22日為竣工期 限,工期展延天數係依契約網狀圖內之工程要徑為依據計算 ,從89年6月18日至90年2月27日展延期間,榮金公司仍在施 作部份需於6月18日前完成之工項,亦即榮金公司之人力、 機具均在施作其他工程項目,則因展延工期而能提前開始施 作第二期工程項目,已減輕可能需趕工而增加之人力、機具 開銷,也間接免去可能因逾期完工所需負擔之逾期罰款;另 F環道及環河道路因變更設計增做「紐澤西式中央分隔島」 及「擋土牆、F環道排水溝打除運棄」,分別增加工期26 天及28天,已包含在249天工期內,其增做之工項已計價, 並給付利管費,應不能再請求利管費。榮金公司雖主張有因



延展工期所致之額外支付之實際費用,然其所提出之原證13 乃榮金公司製作之統計表,非實際之支出之憑證單據,且無 法確定為因本工程延展之必要費用,況系爭工程於91年1月 25日竣工,提前28天完工,已核予趕工獎金,應不能重覆再 請求利管費,榮金公司要求因展延工期而需給付利管費,實 有欠公平。系爭工程利潤及管理費本以結算金額百分之十計 算支付,與工期長短無關,榮金公司於投標前即以價購取得 契約樣稿,瞭解利管費計算方式、本件工程乃後續工程及工 程契約第9條之規定,並參與投標,顯然對承包本件工程日 後可能發生之情形早有評估,又七月至九月本為台灣之颱風 季節,眾所週知,足見榮金公司所謂變更增加之工作數量, 榮金公司亦獲得較原訂契約為多之利管費,對榮金公司並無 不利或顯失公平,榮金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顯 為無據。
㈤系爭工程辦理估驗計價,均按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㈠款規 定辦理,於榮金公司浮洲橋施工所每日提出「施工日報表」 ,經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審核其上各工程項目所計載之「 累計完成數量」無誤後,於每月5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 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憑辦製作估 驗計價表,由榮金公司核對估驗數量無誤後複製乙式五份並 簽認用印,連同發票交由橋樑工程處之第二工務所辦理估驗 請款手續,最後由橋樑工程處覆核無誤後計價予榮金公司, 並將估驗計價表乙份檢還榮金公司,完成整個估驗計價程序 。是截至91年1月15日止,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已估驗計 價44期,均依上開說明如期提出估驗計價,此由榮金公司於 辦理估驗計價時均未提出異議並於估驗計價總表上確認簽章 可證。而榮金公司於施作第二期鋼構時品質有多項重大瑕疵 ,橋樑工程處之第二工務所於91年4月24日以重橋二字第 9100687號函要求榮金公司提出對結構安全性之切結保證, 惟榮金公司迄至同年9月23日始提出品質瑕疵部分之完整保 固切結書,榮金公司雖稱其於同年5月14日即已函覆提出切 結書,惟查榮金公司提出之切結書並不符合格式,經橋樑工 程處多次催促後始於同年9月23日提出。是以,橋樑工程處 趕辦於91年10月31日估驗計價末期款(第45期),時程上並 無延誤,其要求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㈥施工補充說明第43條明定「...竣工後二星期內提送甲方 完整之竣工書、圖...」,是以工程承包商依照設計圖完 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作後,須將各施作完成之結構物依實標 繪於圖上,證明與工程合約所約定內容相符,並繪製成竣工 圖並及簽名後交付資料通知橋樑工程處辦理驗收,該竣工圖



並作為完工後驗收、接管之依據;廠商另須按竣工圖上結構 物之名稱、尺寸、數量、位置等,逐項核算數量,編製結算 書,同時竣工圖及結算書數量須相互吻合,才是完整之竣工 書、圖,又工程依雙方約定,由榮金公司繪製竣工書、圖, 費用則由橋樑工程處負擔,榮金公司依上開工程契約施工補 充說明第43條規定檢送之竣工書、圖,自須符合上述說明。 惟榮金公司91年2月5日榮字第3496號函及同年3月11日榮字 第3522號函根本未附有竣工書、圖,橋樑工程處於91年2月 18日收到榮金公司前開函文時,發現無附件,隨即派遣陳文 生前往榮金公司之浮洲橋施工所瞭解,始發現榮金公司職員 仍在畫圖,數量亦未結算清楚,橋樑工程處才行文告知榮金 公司「應覈實結算,並儘速修正後送所審核陳報」,並無承 認榮金公司檢送竣工書、圖;嗣於同年3月20日再次收受榮 金公司3月11日之函文,亦未附有竣工書、圖,榮金公司遲 於91年4月15日提送竣工書圖,始獲認可定稿,顯然第二次 提送之竣工書、圖亦未達契約之標準。橋樑工程處依約扣工 程款,並無不當。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橋樑工程處 部分廢棄。㈡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榮金公司主張兩造於89年1月25日簽訂系爭「一一四線浮洲 橋改建工程」契約,契約金額為3億5,130萬8,662元,工期 為510日曆天,榮金公司於89年1月26日開工,原訂完工日為 90年6月18日,兩造於90年8月31日召開趕工獎金頒發原則協 調會議,橋樑工程處於90年9月21日同意展延工期249日,榮 金公司實際完工日為91年1月25日,及橋樑工程處已給付28 日趕工獎金289萬3,1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竣工 報告表、橋樑工程處第二工務所90年9月31日90重橋二字第 9001437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 度建字第105號卷),又榮金公司於91年2月5日檢送本件工 程完工結算書及竣工圖予橋樑工程處,嗣於91年4月15日經 橋樑工程處認定為完整之竣工書、圖,有橋樑工程處第二工 務所91年4月30日91重橋字第9100728號函、榮金公司91年2 月5日榮字第3496號函、91年5月7日榮字第3598號函影本各 一件附卷可稽(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5號 卷、原法院卷1第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六、榮金公司復主張橋樑工程處為系爭工程之浮洲橋能早日通車 ,乃指示榮金公司配合趕工,雙方並於90年8月31日召開趕 工獎金頒發原則協調會,會中協議按「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 金實施要點第三條辦理」。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90年6



月18日完工,其後因變更設計、介面未釐清及颱風等因素, 橋樑工程處應給予榮金公司展延工期261天(橋樑工程處已 核給延長工期249天,又因桃芝、納莉颱風部分應依約再核 給12天惟未給付。另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付款方式(契 約第6條),榮金公司已按合約條款執行所必須完成之施工 項目,橋樑工程處即應按榮金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給付 ;榮金公司著手施工後,因橋樑工程處變更設計、介面未釐 清及颱風等非可歸責榮金公司事由,致實際延長工期高達 221日(應展延工期261日,即實際施工日數為731天,榮金 公司提早40日完工,故實際延長工期221日),佔原訂510日 工期之百分之四十三,將近增加一半之施工日數,此一重大 變動情形,顯非榮金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時所能預料,倘令榮 金公司承擔此一延長工期所已支付之額外費用,顯有違公平 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規定榮金公司因上 開之展延工期致增加施作數量、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增加工 程管理費用之支付,並致利潤之損失,榮金公司自亦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橋樑工程處給付延長工期內所致生之額外費用 及應給付遲延利息、不應扣工程款等語,橋樑工程處則否認 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榮金公司主張橋樑工程處於上訴時始提出上證一、二之證據 (即91年1月15日、25日之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第80至91 頁),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開施工日 報表係記載91年1月16日至2月5日之施工數量為0,則橋樑工 程處應以計價之金額為0,若橋樑工程處抗辯此不可歸責於 其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採,則橋樑工程處自得毋庸給付遲延 利息,故如不許其提出,對其顯失公平,自仍應准許其於本 院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㈡榮金公司請求給付趕工獎金差額123萬9,913元: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㈣項第3點、第4點與 第7點分別約定:「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 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即橋樑工程處)得視事實需要酌延 工期」、「若乙方(即榮金公司)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 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 方(即橋樑工程處)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 右列各款情事影響工期由甲方裁量給予延長並報上級機關備



查。」,而90年7月28上午11時,中央氣象局因桃芝颱風登 陸台灣而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全台停止上班上課,直至7月 31日始解除警報,嗣納莉颱風來襲,中央氣象局於90年9月 15日2時發布陸上颱風警報,直至9月19日17時始解除警報, 業據榮金公司提出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榮金公 司90年9月27日榮字第3326號函影本各一紙為證(附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5號卷),榮金公司待兩次颱 風事故均告一段落後,始於同年9月27日檢具相關事證資料 依約向橋樑工程處申請給予展延工期12天(桃芝颱風請求展 期2日,納莉颱風請求展期10日),惟揆諸前開契約約定, 就桃芝颱風於90年7月31日解除警報,其遲於同年9月27日始 就桃芝颱風影響工程進度申請展延2日,已逾十日之規定, 橋樑工程處因此拒絕其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而納莉颱風 於90年9月19日解除警報,榮金公司於同年月27日就影響工 程進度申請展延,橋樑工程處於同年月28日收受申請函(見 本院卷第67頁),尚未逾十日期限,橋樑工程處拒絕核延工 期,即非有據,惟查納莉颱風陸上警報期間雖自91年9月15 日至同年月19日共5日,然榮金公司於91年9月15日、16日、 19 日均有施工,僅91年9月17、18日二天未施工,有監工日 報表可按(見原審卷4第157、166 193頁),故其受颱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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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