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梁克萍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上 訴 人 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洲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之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昭倩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安菲立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 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RCA公司)係於民國56年8月21日成立,於59年 間在臺灣桃園與竹北地區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 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為主要產品;嗣RCA公司為被上訴人美商 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E公司)併購,前開廠址亦於 75年間併入GE公司,並繼續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等電器產 品為主要生產產品。RCA公司在所屬工廠運作生產期間,即 使用三氯乙烯類之有機溶劑作為清潔劑,於GE公司併購並接 管位於桃園及竹北分廠後,仍繼續使用該化學藥品,直至81 年關廠為止,期間共22年,RCA公司及GE公司均未善盡環境 維護與污染管控之責任,亦未盡對員工關於防護說明之義務 ,任由欠缺專業環保評估與化學知識之員工將已證實極可能 對於人體有提高致癌風險之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隨意傾倒地 面及地下,導致該地區之土壤與地下水遭受污染,該廠員工 及當地居民罹患癌症之風險高達0.3%(在醫學上可接受值 為0.01%到0.0001%)、非致癌機率(亦即導致其他疾病風 險之機率)也高達16.9%(醫學尚可接受值小於1),自關
廠至今,原RCA公司員工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多人,其 中已有221人死亡,且死亡人數仍陸續增加當中,受害職工 因而於87年間組成RCA自救會,章程亦係為請求GE公司及RCA 公司賠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4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GE 公 司及RCA公司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提起本訴,求 為命GE公司及RCA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以上訴人之訴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 棄。②、GE公司及RCA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億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GE公司則以:①、本件起訴及上訴均不合法:本件 訴訟雖經本院93年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該 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法人格,即使因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 人能力,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經由侵權行為之 被害人即其所屬社員選定而擔任當事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該裁定應為無效之裁定。則本件起訴及上訴均應依法繳納 裁判費,上訴人既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及上訴即非合 法。②、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對於GE公司並無國際管轄權, 依法原法院應駁回上訴人對於GE公司之訴。蓋國際管轄權之 有無,係屬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原法院就此尚未調 查,即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公益社團法人登記完成之相關資 料等事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致GE公司就我國法院對本件 訴訟並無國際管轄權之抗辯,未及審酌而喪失審級利益。是 以該等公益社團法人應登記事項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正, 而鈞院續為審理,則GE公司依法所享有應經第一審法院詳加 斟酌之審級利益,包括國際管轄權欠缺之抗辯,暨其他關於 程序及實體之主張等權利,皆因而遭到剝奪等語置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RCA公司略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未向管轄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本身非侵權行為之受害人, 不得自為當事人起訴,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 受其他侵權行為受害人之選定為當事人而提起訴訟。原法院 限期命其補正,上訴人仍未補正,因而判決駁回其訴,並無 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五、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 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 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以 未依法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未取得權利能力,亦非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公益社團法人,即無當事人能力可 言。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及民事委任書均蓋用「桃園縣 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印章,且未蓋用法定代理 人梁克萍之印章 (見原審卷第17、85頁);而向桃園縣政府 立案之名稱則登記為「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復有桃園縣政府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9頁)。 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章程關於協會名稱係記載為:「1、 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2、RCA員工關懷協會3、原台 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亦無「桃園縣原RCA公司 員工關懷協會」之稱謂,有該章程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8 頁)。顯見上訴人起訴時之當事人名稱即有未合,究應以如 何之稱謂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惟上訴人 起訴時陳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因被害人係屬多數,故成立此一為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 人所組成之公益法人桃園縣原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其目 的章程即為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此選定 原告為訴訟當事人,其他選定人即被害人於訴訟繫屬後即脫 離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見原審卷第5頁),足見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 條之1之規定,選定上訴人為原告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 ,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以非法人團體為原 告起訴甚明。而上訴人並未依法向其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辦妥社團法人登記,已據原法院查明,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3年11月10日所發桃院興民科字第1111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0頁),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依法向 其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社團法人登記,復據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8頁)。是 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無論以如何之名稱提起本件訴訟, 其起訴時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一當事能力欠缺係屬無從命 補正之事項,原法院自勿庸命補正,即應予裁定駁回 (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原法院以裁 定命上訴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即以「本件原告起訴,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本院仍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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