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219號
TPDV,106,司聲,1219,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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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簡碧雲
相 對 人 高○○  (年籍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之父(年籍詳卷)
      高○○之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5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62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5,6 2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即2,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2,641元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民國106年 3月29日支出列印電子謄本費用100元,並提出新北巿新店地 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乙紙為證,查原告係請求交通事故所 生之損害賠償,則調閱不動產謄本費用難認屬進行訴訟(攻 擊防禦)之必要費用,而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聲 請人復主張其於106年7月5日支出查調財產所得資料費用1,5 00元及106年7月7日支出列印電子謄本費用260元,然本件訴 訟已於106年6月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內可參 ,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2,9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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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